增值税优惠的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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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 值 税一、增值税优惠的基本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二、增值税具体优惠政策(一) 农业产品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1999198号)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发2001131号)(二) 农业生产资料1、饲料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1121号)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31395号)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51127号)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国税函200710号)2、其他农业生产资料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摘自财税2001113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289号)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摘自财税200783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摘自财税2004197号)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058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7171号)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1)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3)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摘自财税200856号)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9430号)注: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摘自财税20077号)(三) 资源综合利用1、再生水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摘自财税2008156号)2、胶粉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摘自财税2008156号)3、翻新轮胎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摘自财税2008156号)4、特定建材产品。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摘自财税2008156号)5、对污水处理劳务。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摘自财税2008156号)6、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摘自财税2008156号)7、电力或热力。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摘自财税2008156号)8、页岩油。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摘自财税2008156号)9、再生沥青混凝土。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摘自财税2008156号)10、水泥(包括水泥熟料)。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摘自财税2008156号)11、涂料硝化棉粉。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摘自财税2008156号)12、副产品。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摘自财税2008156号)13、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摘自财税2008156号)14、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摘自财税2008156号)15、生物柴油。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摘自财税2008156号)16、三剩物和次小薪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摘自财税2006102号)(四) 再生资源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退税比例。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8157号)(五) 建筑材料和生物制品1、建筑材料。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2、生物制品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摘自财税20099号)(六)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1、其他个人。其他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099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08170号)3、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099号)4、旧货。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摘自财税20099号)(七) 残疾人就业和用品1、残疾人就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符合上述规定的,即可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摘自财税200792号)2、残疾人用品: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字199460号)3、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792号)(八) 软件产品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退征即退办法。(摘自财税200025号)2、关于嵌入式软件的增值税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摘自财税200892号)3、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不含税销售额3%。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965号)(九) 数控机床、铸件、锻件、模具1、数控机床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列入本通知附件的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数控机床产品的研究开发。(摘自财税2006149号)2、铸件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铸造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铸件产品的研究开发。(摘自财税2006150号)3、锻件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锻压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摘自财税2006151号)4、模具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模具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摘自财税2006152号)(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881号) (十一) 宣传文化1、古旧图书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出版物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2)科技图书、科技报纸、科技期刊、科技音像制品和技术标准出版物。(3)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中小学的学生课本。(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5)盲文图书和期刊。(6)部分列名指定的图书、报纸和期刊。(摘自财税2006153号)对少数民族文字的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业务,以及少数民族文字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摘自财税2006153号)3、新华书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6153号)4、电影拷贝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6153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摘自财税2009 31号)5、党报、党刊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摘自财税2009 34号)(十二) 校办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6100号) (十三) 医疗卫生1、避孕药品和用具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医疗卫生机构(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2)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摘自财税200042号)3、血站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字1999264号)4、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摘自财税200749号)(十四) 电力1、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摘自财税20099号)2、农村电网维护费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摘自财税字1998047号)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2421号)3、燃油电厂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6第1235号)(十五) 供暖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摘自财税200911号)(十六) 自来水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摘自财税20099号)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197号)(十七) 军队军工系统1、军队系统: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字1994011号)2、军工系统: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的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字1994011号)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字1994011号)4、物资调拨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摘自财税字1994011号)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发1994第121号)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字1997135号)(十八) 公安司法部门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劳改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字199429号)(十九) 金融资产1、资产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摘自财税200110号)2、金融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摘自财税2003141号)(二十) 民族贸易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字2006103号)(二十一) 黄金、钻石、铂金1、黄金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摘自财税2002142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摘自财税2002142号)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摘自国税发200846号)2、钻石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照章征收增值税。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6 65号)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01176号)3、铂金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386号)(二十二)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1、进口物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在华采购物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摘自财税2002002号)(二十三) 拍卖行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发199940号)(二十四) 寄售物品、典当业、免税商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摘自财税20099号)(二十五) 罚没物品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摘自财税字199569号)(二十六) 修理修配1、铁路货车修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154号)2、飞机修理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摘自财税2000102号)(二十七) 进口仪器、设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二十八) 煤层气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716号)(二十九) 起征点自2004年6月1日起,将全省增值税起征点统一提高至最高点,即: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至月销售额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至月销售额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至每次(日)销售额200元。(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鲁国税发200482号)消 费 税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返还)政策(一)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同时,国税发200845号文件规定:石脑油生产企业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管理。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办理免税申报时应提供: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二)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摘自财税2008168号)二、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政策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摘自财税2008168号)三、乙醇汽油免税政策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 (摘自财税2008168号)四、葡萄酒消费税退税(抵扣)政策(一)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二)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摘自国税发200666号)五、子午线轮胎消费税免税政策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摘自财税200633号)六、消费税税款抵扣政策(一)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1、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2、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3、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4、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5、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的汽车轮胎;6、以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摩托车。(摘自国税发1995094号)(酒和护肤护发品等相关作废条文已删除)(二)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1、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2、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3、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4、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5、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摘自财税200633号)(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摘自财税200819号)(四)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摘自财税2008168号)车 辆 购 置 税一、车辆购置税免税的优惠政策(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四)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五)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六)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免税;(七)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八)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二、车辆购置税减税的优惠政策2009年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 2009 12号),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减征车辆购置税的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1)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2)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3)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4)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5)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企 业 所 得 税一、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基本规定(一)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二)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条)(三)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财税2009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财税 2008 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财税2009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企业所得税具体优惠政策(一)免税收入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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