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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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安徽保监局法制处 二九年三月,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1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保险经营行为,加强改善保险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原保险法 第五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二章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新保险法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二章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原保险法共158条 新保险法共187条,增加条文49个 删除条文20个 修改条文123个 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是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三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 四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134条),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一)关于保险利益 (二)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 (三)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四)关于格式条款 (五)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六)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 (七)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八)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九)关于保费的退还 (十)关于责任保险,(一)关于保险利益,修订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修订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12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8条),(一)关于保险利益,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 修订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1、39条),(二)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删除“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表述。“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3条),(三)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修订前: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修订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三)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规则: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禁止反言制度: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16条),(四)关于格式条款,修订前: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7条),(四)关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第19条) 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114条),(五)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修订后: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六)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 修订后: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六)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22、23、24条),(七)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修订前: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修订后: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第49条),(八)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原保险法: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新保险法: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第43条),(八)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保险法没有规定。 新保险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42条),(八)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原保险法仅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同处理,未提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处理问题。 新保险法: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44条),(九)关于保费的退还,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人解除合同、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等情形,原保险法未规定是否以及如何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第49、52、55、56条),(十)关于责任保险,新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第65条),二、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运营,(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四)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五)关于保险从业规范 (六)关于关联交易,(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修订前: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修订后: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1、增加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第68条),(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2、强化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 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69条),(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3、加强任职资格管理 原保险法仅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新保险法: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81、82条),(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4、赋予调整市场准入条件的权限 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 (第68条),(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5、完善保险机构设立的程序性规定 新保险法具体规定了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提交的材料,筹建、开业的批准时限等。同时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70、71、72、73、75、76条),(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修订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修订后: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第95条),(四)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二是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删除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6、107条),(五)关于保险从业规范,增加禁止性规定 : 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3.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五)关于保险从业规范,5.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7.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8.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第116条),(六)关于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第108、109、152条),三、完善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一)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二)关于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关于法律责任 (四)关于保险行业自律管理,(一)关于偿付能力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第138条、101条),(一)关于偿付能力监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十种监管措施。(第139条) 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第145条),(二)关于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8、9、134、135条),(二)关于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执法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封存有关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第137、151、155条),(二)关于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强化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手段,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他们进行监管谈话;在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还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第153、154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56、158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178条),(二)关于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第155、157条),(三)关于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以及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等的违法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处罚规定。(第159175条),(三)关于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179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3条)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保险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第176、180条),(四)关于保险行业自律管理,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第182条),保险法其他方面的修改,(一)补充完善保险中介方面的规定 明确保险代理机构的范围(第117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条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第120、121、122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第131条)。,保险法其他方面的修改,(二)吸收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如合同法(第19条)、继承法(第42条)、公司法(第68、82条)、企业破产法(第90、91、149条)等。,保险法其他方面的修改,(三)完善有关概念和表述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12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26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117条)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第84条),保险法其他方面的修改,(三)完善有关概念和表述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116、131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30条)。,保险法其他方面的修改,(四)将有关政策规定上升到法律高度 新保险法第8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新保险法第86条在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中补充“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 新保险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统筹使用的情形等。 新保险法取消了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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