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概论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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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概论 简答 1.简述电子商务的基本内涵。答:(1)电子商务是一种采用最先进信息技术的买卖方式。(2)电子商务实质上形成了一个虚拟的市场交换场所。(3)电子商务是企业信息化发展中逐步形成的一种贸易形态,电子商务不等于商务电子化。2.简述电子商务的主要类型。答:(1) 按照交易对象分类,电子商务可以分为4种类型: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即B2C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即B2B企业与政府方面的电子商务,即B2G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即C2C。(2) 按照商务活动的内容分类包括两类商业活动: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3) 根据使用类型的不同,电子商务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EDI商务、互联网商务、Intranet商务。3.简述电子商务面临哪些法律问题。答: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电子商务运作平台建设及其法律地位问题,在线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电子合同问题,电子商务中商业客体问题,网上电子支付问题,在线不正当竞争与网上无形财产保护问题,在线消费者保护问题,网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网上税收问题,在线交易法律适用和管辖冲突问题。4.简述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答: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类社会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技术并将这些应用技术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交叉存在于虚拟社会和实体社会之间,有别于实体社会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且完全独立于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5.简述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特征。答: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特征是形式规范,技术规范,开放规范,多重规范。6.简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答:中立原则,自治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和安全原则。其中中立原则包括:技术中立,媒介中立,实施中立,同等保护。 7.简要回答为什么说电子商务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答:1)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是独立的,明确的,它调整的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类社会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技术并将这些应用于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2)电子商务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自己明显的特征,这些社会关系交叉存在于虚拟社会和实体社会之间,而传统法律调整的范围都是在现实物理世界的范围之内,二者的调整地象有站显著区别。3)传统的民法,经济法及其程序法很难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商务交易活动,突出体现在合同效力的确定,诉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理论和方法不能支持现有法律处理电子商务案件,有关媒体的管理构架的法律不能适应以网络为载体的全新的住处交流方式。8.简述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答:美国犹他州于1995年颁存的数字签名法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文件。2000年2月13日,美国参众两院分别通过了数字签名法案,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了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国际与跨州电子签名法。 9.我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法律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1)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了在众多的电子签名方法和手段中,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效力。2)对于数据电子文,也就是电子形式的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一是电子文件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电子文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规定了确定电子文件发送人、发送时间和发送地点的标准。3)设立了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认证机构管理,对电子签名真实性和电子交易安全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为此,该法针对电子认证服务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同时对认证机构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范。4)规定了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对于电子签名人,该法一方面要求其妥善保管进行电子签名所使用的私人密码;另一方面,要求电子签名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明身份的电子证书时,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准确。对于认证机构,该法要求其指定,公布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要注其必须保证所发放的证书内容完整,准确;要求其妥病况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10.简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答: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11.简述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买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答:1)买方应承提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 2)买方应随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3) 买方应当承担对标的特验收的义务。12.简述卖方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应当承担的义务。答:1)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 2)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3)对标的特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 13.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答:1)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2)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3)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4)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若不再符合上述前两项时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14.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答:独立运营的权利、域名资源及相关资源的所有权、违约求偿权、电子商务安全保护权15.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义务。答:1)合法经营义务2)身份明示义务3)信息内容记录义务4)交易中的合同义务5)遵守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等其它民事权益的义务。 16.如何区别不同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模式不同的责任。答:1)网站是交易当事人的,应当对所交易的行为负责。即如果正是网站自己与客户进行了交易,则网站应当对客户承担责任。2)网站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反露义务,则对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反国家规定的商品的行为不负责任。反之基明知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法的商品,则应承担责任。 17.回答注册域名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条款。答:1)域名注册人保证不侵权的陈述。即域名注册人在合同中保证,尽其所知,该域名的注册及其直接或间接的使用不会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2)域名注册人保证所提供住处的真实陈述3)域名注册人保证所提供信息不真实的违约责任4)域名注册人同意域名注册组织公布其联系信息的条款,即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所有联系信息都将通过域名注册组织的实时数据库向公众公开,但以不违反特定国家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为限。5)域名注册组织声明收集和公布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仅出于注册管理目录目的,保证不将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付诸商业性使用。6)域名注册人同意受域名注册组织采用的纠纷处理程序的约束。18.合同的主要特征。答:1)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2)合是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的一致的结果3)合同的订立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合同的内容和标的具有合法性。 19.简述电子合同主要特点。答:1)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非经显示器显示或打印,不具有可读性。2)电子合同的生效具有了不同的特。例如,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手书签名和盖章被数字签名、密码确认、生物特征等合同主体确认方法所代替,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3)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由于电子合同的超时空特点,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而这也使得合同订立以方的身份和性质不易确定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特,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这使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很难保证,也使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0.电子合同主要类型。答:EDI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格式合同 21.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定的基本原则要义。答: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坚持公平原则2)以合理方式提出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3)格式合同不得加重对方责任与排除地方主要权利4)合同争议的解释权 。 22.简述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答: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它相关因素 23.简述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的几个条件。答: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2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几种类型。答:1)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又分为两种,其一是生理未成熟者,即10周岁以上的示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二是心智未成熟者,即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无行为能力人。这也分为生理未成熟者和心智未成熟者两种;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了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办人显然不具有缔约的资格;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约但嗵进行与之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活动;而完全行为能力人则有完整的缔约能力 25.简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答: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做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对于要约邀请,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他完全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发出的意思表示。 26.承诺应具备的条件。答: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并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限内做出,若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其未规定期限,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4)承诺应符合要约规定的方式。若要约人规定了承诺形式,应符合该形式;若没有规定则应以合理方式做出。 27.判别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的标准。答: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只要网络广告符合合同法要约的规定,就应视为要约。由于网络赋予广告发布人充分的信息空间,广告发布人为了更加吸引顾客,往往将品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易期间、送货办法等详细内容均一一列出,最后还附有一份电子订购单或者合同,可以说,上述内容是完全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的,当然,有些比较简单的网络广告,如网页头上的横幅广告就往往不包含上述内容。因此,一般的网络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但符合要约特征的网络广告则属于要约。 28.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地点的相关规定。答:考虑我国的实践并参考电子商业示范法,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务中特有的情况,即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由于信息系统地点的不确定性,为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且发件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故合同法做了如上规定。 29.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不得撤销主要情形有哪些。答: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纺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30.电子签名的特征。答:1)电子签名的非直观性。目前由于技术原因,人们尚不可能通过电子数据传递亲笔签名,电子签名所表现出来的仅是一组代码,它通过计算机数据信息来记录、传输和保存并通过计算机处理后才能被识别。2)电子签名的特殊认证性3)电子签名更改的隐蔽性4)电子签名的安全性。 31.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中规定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的标准。答: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中规定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必须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以使用有原始信息和签名者公钥的人能够准确断定:1)信息是否用与签名者的公钥相对应用的私钥制作:2)信息从制作发送后是否已被改动过。该数字签名法大量使用技术术语,从而根本上否认了其他签名技术的法律地位。这种立法方法方式在电子商务发展早期,保障电子签名的可信赖性,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2.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作了说细的规定。答:电子签名的定义为:“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纲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的定义为:“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使得同时持有最初未变换电子记录和签名人公开密匙的任何人可以准确地判断:1)该项变换是否是使用与签名人公开密匙相配的私人密匙生成的;2)进行变换后,初始电子记录是否被改动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的一种。 33.与一般电子签名相比,强化电子签名必须满足的标准。答:必须满足独特性、辩识力、可靠性,关联性四项标准。独特性指该签名是签名者为特定目的的使用的、独一无二的:辩识力是指签名可客观辩别签名者的身份;可靠性是指由签名者以安全可靠之方法制作,或使用可单独控制的安全及信赖之措施方法制作,且制作后不易被伪造或破解;与电子文件内容的关联性是指签名只能识别经签署之电子文件内容是否遭到篡改。 34.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满足安全的电子签名的条件。答: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地电子签名的任何柲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35.非对称加密算法的优点。答:非对称加密算法区别于原有的单钥(对称密钥)加密技术,其优点在于后者加密时的密钥与用于解密的密钥相同,用于网络传输数据加密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安全漏洞,因为在发送加密数据的同时,也需要将密钥通过网络传输通知接收者,第三方在截获加密数据后,只需再获取相应密钥即可将数据解密使用或进行非法篡改。 36.公/私密钥对的用法.答:公/私密钥对的用法是,当发出方向收方通信时发方用收方的公钥对原文进行加密,收方收到发主的密文后,用自己的私钥进行解密,其中他人是无法解密的,因为他人不拥有自己的私钥,这就是用公钥加密,私钥解密用于通信;而用私钥加密文件公钥解密则是用于签名,即发出方向收方签发文件时,发方用自己的私钥加密文件传送收方,收方用发方的公钥进行解密。 37.电子签名技术实现的主要方法。答:电子签名的实现技术主要包括手写签名或图章的模式识别、生物识别技术、密码、密码代号或个人识别码、基于量子力学的计算机、基于PKI的电子签名等。其中,基于PKI的电子签名被称作“数字签名”。 38.数字签名的基本原理.答:1)被发送文件采用哈希算法对原始报文进行运算,得到一个固定长度的数字串,称为报文摘要,不同的报文所得么的报文摘要各异,但对相同的报文它的报文摘要却是惟一的。2)发送方生成报文的报文摘要,用自己的私钥地摘要,用自己的私钥地摘要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3)这个数字签名作为报文的附件和报文一起发送给接收方。4)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报文中用同样的算法计算机出新的报文摘要,再用发送方的公钥对报文附件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比较两个报文摘要,如果值相同,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 39.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答:1)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打认管理人员2)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3)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4)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5)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40.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电子签名的文书包括哪些?答:1)涉及婚超大规模集成电路、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2)涉及地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的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41.电子认证主要类型。答:1)站点认证,为了确保通讯安全,在正式传送数据电文之前,应首先认证通讯是否是在意定的站点之间进行,这一过程,称为站点认证。这是通过验证加密的数据能否成功地在两个站点间进行传送来实现的。2)数据电文认证,必须允许收方能够确定:该电讯是由确认的发方发出的;该电讯的内容有无租篡改或发生错誤;该电讯按确定的次序接收;该电讯传送给确定的收方。经过站点认证后,收发双方便可进行电子通信。电讯认证使每个通信者能够验证每份电讯的来源、内容、时间性和地地的真实性。3)电讯源的认证。有两种基本的方法实现电讯源的认证。一是以收发双方共享的保密的数据加密密钥,来认证电讯源。二是以收发双方共享的保密的通行字为基础,来认证电讯源。4)身份认证。交易人的身份认证,是许多应用系统的第一道防线,其目的在于识别合法用户和非法用户,从而阻止非法用户访问系统,这对于确保系统和数据的安全保密是极重要的。 42.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的关系。答:电子认证虽然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但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二者的具体功能、应用范围以及手段和目的等方面还是存在着显著区别。认证是建立在电子签名这种技术保障之上的织织保障。电子签名着重保护数据电文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篡改、假冒,它同时适用于封闭性和开放性的交易网络,是一种技术手段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主要应用于封闭性和开放性的交易网络,是一种技术手段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主要应用于交易方身份与信用度的确认,它不仅需要一定技术标准,还需要为电子签名提供组织制度上的保障,它主要运用于开放性的交易网络。此外电子签名一般仅涉及交易双方的关系,而电子认证则以作为第三方的认证机构的活动作为电子认证法律关系的核心。 43. CA的主要职责。答:CA的主要职责可简单归结为颁发、更新、作废、归档等五项功能,具体包括:验证并标识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确保CA用于签名证书的非对称密钥的质量;确保整个签证过程的安全性,管理证书材料信息(包括公钥证书序列号、CA标识等);确定并检查证书的有效期限;确保证书主体标识的惟一性;发布并维护作废证书表;对整个证书签娄过程做日志记录,以及身申请人发通知等。 44.电子认证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答:1)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2)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忆的直实性3)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4)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六态信息查询服务。 45.国际上对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主要模式。答:三种模式,一是强制性许可制度。如韩国、日本、德国、马来西亚以及我国台湾和香港。这些国家和地区对认证机构的许可做出了规定,认证机构必须通过了许可才能开展业务。第二类是非强制性的许可制。经政府认证机构,政府会给很多的优惠。如果不经过认证,则没有优惠,但仍可以运营。如:奥地利、新加坡、。像新加坡1997年由国家计算机委员会(NCB)和电子传输网络(NETS)建立的NETTRUST认证中心即是。第三种方式是对完全依靠市场调节,通过行业自律予以规范。如美国1995年创建的Verisign公司。 46.目前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布在的主要问题。答:一是建设过热,有一定的盲目性,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二是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认识不足;三是低做认证机构运行的难度,缺乏必要的规章制度;四是认证机构对自身的安全性认识不够,承承担风、险认识不足;五是法律法規、行业规范亟待健全。 47.电子认证机构的设立应遵守的原则。答:权威性原则、真实性原则、保密性原则、迅捷性原则、经济性原则。 48.国际间对于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的承认方式。答:三种方式:1)通过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来处理。2)行政核准方式。3)认证担保方式。 49.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答:我国电子签名法所界定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而第二十一条则对认证证书内容作出了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2)证书持有人名称3)证书序列号4)证书有效期5)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6)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7)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50.电子签名依赖方应当遵守的主要义务。答:1)采取合理的步骤核查电子签名的可靠性;2)在电子签名有证书证明时,采取合理的步骤;3)核查证书的有效性或证书的吊销或撤消;4)遵守对证书的任何限制。 51.认证机构业务风险的几种情形。答:认证机构的设立是为了防范电子商务中的交易风险,但认证机构本身在从事提供认证服务的业务活动过程中,也承担着很大的商业和法律风除。首先在于技术上的风险。其次,风险也可能来自认证机构内部。再次,来自外部网络窨的攻击可能致使认证机构需要承担第三人行为产生的损失。 52.什么是免责事由?答: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免责事由可分为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和债权人的过错三种类型。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可抗力是既可以是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如风等自然现象;也可以是社会现象、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如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再如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事件。不可抗力一般是法定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过错是指如果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是由对方即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履行的一方免除违约责任。在电子认证合同中也存在因债权人过错而免责的情意,例如签署者有使用可信赖系统的义务,若因签署者的计算机系统达不到要求而使认证机构不能履行或不有完全履行颁发证书、管理证书及发布信息的义务,则认证机构可以免责。这方面最简单的例子如签署者的计算机配置太低或使用的软件不合适或有缺陷。53.SET协议规定的工作流程。答: 1)用户向商家发送购货单和一份经过签名、加密的信托书。书中的信用卡号是经过加密的,商家无从得知;2)商家把信托书传送到收单银行,收单银行可以解密信用卡号,并通过认证来验证签名;3)收单银行向发卡银行查问,确认用户信用卡是否属实;4)发卡银行认可并签证该笔交易;5)收单银行认可商家并签证此交易;6)商家向用户传送货物和收据;7)交易成功,商家向收单银行索款;8)收单银行按合同将货款划给商家;9)发卡银行向用户定期寄去信用卡消费账单。 54.国外电子支付立法状况。答: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统一商法典第4A编(UCC-4A编);欧盟:在成员国建立统一电子货币法律制度的框架;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标准化组织(ISO)银行业委员会的电子资金划拨标准术语、国际商会负责电子商务工程的工作小组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 55.国内电子支付立法状况并评价。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IC卡规范、中国金融IC卡应用规范及与之相配合的POS设备规范银行卡管理办法;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全国IC卡应用发展规划、IC卡管理条例、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IC卡通用技术规范;有关部门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制定,如在新合同法中对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规定、在新刑法中对破坏计算机系统安全相关犯罪的规定等,电子签名法的出台。评价:偏重于IC卡的规范,侧重于对金融秩序的监管;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消费业务方面,对大额资金划拨缺乏规定;就法律效力而言,以上多数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不高;一些重要的法律规范仍然缺位。 56.以EFTPOS系统为例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答:1)持卡人(消费者)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2)持卡人与零售商之间的关系3)零售商与零售商收款银行之间的关系。4)发卡银行与零售商收款银行之间的关系。5)零售商收款银行与零售商开户银行之间的关系。6)零售商收款银行与数据处理者之间、数据处理者与结算登记公司之间的关系。 57.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活动调整的一般准则。答:事前明示、事前授权、交付记录、及时纠错、消费者的限额责任、金融机构的全额责任。意外损失由金融机构负担。 58.大额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的一般规则。答:1)支付指令指向的银行对未经其接受的指令,不负担义务,一旦接受支付指令,则对其结果负有义务;2)就无权交易所造成的损害,如果银行对支付令的确认已经使用了交易上合理的安全手段,则客户对该夫权交易要负责任;3)因延误资金入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资金传输费用、因不适当处理发生的附加费用以及利息,对损失产生的结果不负责任,即结果损害除外;4)划拨未完成时,付款银行原则上对划拨委托人负有连利息返还划拨资金的义务。 59.电子货币的特点。答:1)形态上,基本形式是电子数据形式,具体形式困处理媒体不同而不同;2)技术上,电子货币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其发行、流通等各环节均离不开技术的支持;3)传递上,电子货币因存在形式的变化和技术的支撑,可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远距离的传递。4)发行上,目前电子货币发行人的范围比传统货币更为广泛,既可以是金融机构、银行,也可以是普通公司。5)结算上,与传统货币的一次结算即完成款项的回收不同,电子货币一般需要二次结算才能实现款项的最终回收。 60.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答:1)信用卡和电子支票类的电子货币仅是传统货币的新型支付方式,并不是一种等价物,更 是严格意义上的货币;电子现金代表一定价值,初步具备货币的特征。2)电子现金不满足成为货币的以下条件:被广泛支接受为一种价格尽度和交换中介;不依赖于银行或发行机构信用的用于清偿债务的最终物段;具有完全的可兑换性;本身能够成为价值的保存手段;完全的不特定物,支付具有匿名性。3)目前使用中电子现金的价格必须以既有货币为基础,仅仅是既有货币电子化的产物。且根据货币法定原则,电子货币要成为独立的通货形式,必欧洲共同必须得到国家立法的明示许可。因此,电子货币目前不具备货币的法律性质。 61.目前国内外对于电子货币发行主体问题的一般做法。答:欧洲大陆国家一般主张电子货币的发行应包含在现行金融机构的业务中,发行主体仅限于金融监管的对象。而美国和英国的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主面并未进行限制,民间机构反而是新型电子货币开发的主力机构。在我国根据1996年实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限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权发行电子货币。其他金融机构在获得批准后,要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62.电子货币金融监管问题。答:发行主体对资金的管理问题:1分业管理2保证发行对等资金的安全。国家对电子货币的监管问题。目前欧美国家对电子货币的监管有两种方式:1在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2继续由现有监管部门修改不适应的原有规则,同时制定新的规则和标准。目前,监管者普遍关注册的监管问题是为电子货币系统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监管的出发点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主。 63.网上银行的设立主体资格问题。答:全新设立的网上虚拟银行的设立许可。首先该银行应当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设立条件;从投资(设立)主体资格来看,各国目前的做法也不一致。我国目前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虚拟银行认可规则,对网上虚拟银行的设立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网上虚拟银行设立 规范的基本原则。原有传统形式的银行利用互联网开展网上金融业务的许可。根据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2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因此该问题的核心是传统形式的银行利用互联网开展网上金融业务是否属于银行业务范围的调整。目前这方面的规定还是空白。 64.网上银行对客户所负的三大义务。答:预先声明的义务;保密的义务;执行的义务65.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法基本原则的影响。答:传统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在网络环境下,此三项原则均面临挑战。法定原则指税种的开征、征税要件、征税程序、减免税、税收急议处理等都必须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即所谓“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但目前国际上除美国真正做到了网络税收立法先行以外,其他国家尚未进行网络税收立法,如此一来对网络交易征税就缺乏法律依据。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全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但电子商务的虚拟留易则标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与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税负不公,造成税收公平原则的失衡。效率是指应以最少征税成本和对经济发展最低程序的妨碍作为征征税的普遍准则,由于电子商务中居民身份难以确定、税收征管成本和执行费用加大,也使得税收效率原则无从谈起。 66.电子商务对税法基本要素的影响.答:纳税主体难以确认;征税客体定性无明确法律依据;纳税期限难以界定;纳税地点确认原则适用困难。 67.电子商务对税管理制度的挑战.答:1税务登记,电子商务环境下,任何人无需通过工商部门登记就可能与网上交易。税收征管失去了最基本的前提和依据,如果对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是电子商务税收面临的首要问题。2账簿和凭证管理。首先,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无纸化交易,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引发了电子票据和账簿的合法性总是其次,电子凭证可以轻易地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痕迹,在传输过程中广泛的采取了加密技术,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经营交易状况难以跟踪追查,税收征管失去了可靠的审计基础。3纳税申报,传统报税方式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需求,电子报税将是电子商务纳税申报的主要式方。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电子申报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电子签名法也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还需对票据法中关于通过网络传输的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给予认定。 68.哪些服务器可视为常设机构.答:目前国际上对服务器比较一致的认定为:第一、只作为广告或者提供信息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视为与仓库、产品展示地类似的非营业性质的常设机构;第二、既提供信息,又接受定货的服务器可以视为常设机构视为营业性的常设机构;第三、完全自主独立的服务器应视为设立在该服务器所在国的常设机构。完全独立的服务器指的是既提供信息、接受订货,又能提供信息化,数字化商品的服务器。 69.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的影响.答:对属人性质税收管辖权的挑战;对收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挑战 70.比特税的征税理由.答:第一,信息时代经济模式的改变要求税收基础的转换,对“字节”征税最直接和最符合逻辑的;第二字节税是对信息传输征税,较之传统的对价格征税的模式,意味着征税环节的根本改变,这符合信息流的本质;第三,字节税能够切实减少网络信息污染和拥挤。 71.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答:一是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即存在一个“经营场所“;二是这个经营场所具有”固定“性;三是企业通过这个固定的场所开展公司业务。 居民在一国内利用代理人从事活动,而该代理人有代表该居民经常签订合同、接受订单的权利,就可以由此认定该非居民在该国有常设机构;企业的某些专门从事辅助性和准备性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和机构均不构成常设机构。 72.网络广告的主要类型.答:表现形式上划分,可以分为:页面广告,电子邮件广告,搜索广告,网站广告,以及通过BBS或news group发布的广告。从广告法律的角度,网络广告可分两大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掌控内容的广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掌控内容的广告。 73.网络广告面临哪些法律问题.答: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难以管理和控制;未经请求的商业或色情邮件泛滥成灾;隐性广告和不正当竞争问题非常严重。 74.各国关于ISP责任的规定.答:网络业相对发达的国家大多数认为对于中介服务提供者而言,要求他们承担绝对的监控义务,未免苛刻,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网络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现在大部分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确立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监控责任。 75.美国反垃圾邮件立法规定及其效果.答: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对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予以规制,它明确禁止掠夺性的,诽谤性、欺诈性以及明知虚假误导的商业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它要求发送信息者要对广告或请求信息明确而显著的声明;要提供正确的不会形成误导的标题或主题信息;在商业电子邮件中必须明确而显著的告知收件人拥有选择退出权,要对自己的身份进行正确的标识,在邮件中包含退出机制、有效的物理地址和回复地址或其他基于网络的相应设置,允许上件人对来自发送人的信息选择退出,不向已经表示反对的接受者传送商业电子邮件。该法生效已经一年多了,但是美国的商业电子邮件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减少。 76.我国反垃圾邮件立法状况.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对电子邮件广告的监督管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所发生的效力仅仅局限于北京市地区;中国电信制度了垃圾邮件处理暂行办法,虽然该办法只是一个企业的内部制度,但考虑到中国曜在我国的企业性质,办法的制定还是具有相当程序的管理效力和社会影响力;中国互联网协会推出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作为民间组织,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并没有相应的执法权,对垃圾邮件发送者只能采取谴责和封杀的办法进行制裁。 77.网络广告法的立法原则.答:真实、合法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78.ISP的基本义务.答: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其中监控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ISP的监控义务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事先审查义务,二是事后控制义务。ISP的协助调查义务是指ISP负有协助权利人或者有关机关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义务。79.隐私权的含义和特征.答: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信息自由权。由此可见,隐私权有以下三个特征;1隐私权的本质。必须纯粹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私事”。任何公共的、群体的或与之有关的事情都不能成为某个人的隐私。2隐私权的范围。即它必须严格限定在个人信息、私人法的领域这个有限的范围之内。主要是指个人信息,主要是指一切属于自然人的消息、状态和属性等等。3隐私权的独享性,即它必须是权利所有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或干涉的私事。 80.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方式.答: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直接保护,隐私权直接保护方法是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困,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间接保护,是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困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求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81.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权的差异.答:网络隐私权将“公有”和私有领域重新划分;网络隐私权强调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网络稳私权更加强调主动控制权。 82.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方式.答:包括cookie文件的滥用、监视软件的滥用、滥用识别机制、黑客攻击行为、随意出售个人信息和第三方泄露或共享。 83.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隐私内容.答: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邮箱地址;网络活动踪迹 84.网络隐私权权利内容.答:1)网络个人信息收集的知情权。2)网络个人信息收集的选择权3)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请求权5)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利用限制权。 85.对于个人数据的概念主要观点.答:对于个人数据的概念,各个国家法律的表述是不同的。英国在1984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的规定相对全面、完整,较有代表性。数据保护法规定:“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数据用户表示的意图。”而1995年通过的欧洲聪明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下的定义是:“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指一个可以被证明,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特别是通过对其身体的、生理的、经济、文化的或生活身份的一项或多项的识别。” 86.个人数据的主要特点.答:1)个人数据的所有权为该数据的生成者所拥有。2)个人数据的内容是数据主体可被识别的个人信息。3)个人数据构成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4)个人数据控制权丧后后不可恢复性。 87.公平信息规程规定的数据保护的8个主要原则.答:收集限制、数据质量、目的说明、安全性、公开性、个人参与权、使用限制、责任原则。 88.公示收集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声明基本要求.答:首先不论是何时,只要收集可以识别身份的网络信息资料时,就需要公示该声明。其次,不论被收集人事先是否知道,对其网络个人信息资料进行收集,都必须在收集之前向其提供该声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最常用的方式是要求被收集人或网络用户填写表格,来收集他们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这就要求,每一份表格应当载有该声明,使其作为该表格的一部分,或者是在表格上设置链接,以便被收集人点击并显示该声明。第三,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一般要求cookies文件的用户访问,那么,要清楚地表明这一点。第四,网络个人信息资料声明,既可以是前面所讲的通过链接声明,也可以是在要求用户填写的表格上声明,还可以是在第一次开始收集网络个人住处资料时,弹跳“窗口”提供该声明。第五,该声明的提供应当是清楚明确、细致全面、及时迅速的。 89.收集个人信息资料声明的基本内容.答:1)收集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目的的声明。2)网络个人信息资料资料的共享或再利用的声明3)查阅、修正及更新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声明。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及隐私权保护政策链接的声明。90.英国在1984年数据保护法规定的全部无条件豁免的几种情况.答:1)因保卫国家安全的目的而予以豁免的个人数据。2)法律要求数据用户公布的个人数据3)个人拥有,“且涉及到他个人、家庭、或者家庭事务的数据、或者是拥有只用于娱乐目的的个人数据” 91.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的有条件豁免的三种情况.答:1)仅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目的而拥有的数据2)由法人团体成员组成的团体所拥有的数据3)只是为了将物品或信息向数据主体传输而拥有的数据,其内容只是他们的名字和地址或是对于传输而言必要的细节。对于上述数据,没有数据主体的同意或者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解除对透露的限制,这些数据不能予以透露,在豁免的情况下,不能为了其他目的使用数据。 92.简述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的对数据用户“不透露”条款豁免的几种情况.答:1)为了国家安全的理由,需要透露数据2)法律或者法院的命令要求的,或者为了获得法律咨询意见或者在法院诉讼上,如用户是诉讼参与人或者是个人时要求的透露。3)对数据主体或者他的代理人进行的透露,或者在数据主体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下,或者在数据主体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下的透露。4)为了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的伤害或者损害,在紧急状况下要求的透露。如果数据用户按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在未经数据主体同意或者违反登记的使用目的情况下透露个人数据,也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93.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原则.答:1)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应当在合理利用和隐私保护之间寻求适当平衡。2)制定我国的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应当注重与国际准则接轨。3)制定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一定要端正指导思想,个人资料保护法应当是对个人数据资料进行合理利用与恰当保护相结合的法律,二者不可偏废,尤其不可将其界定为保护国家机密的法律,后者是其他法律法规的职责而不是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的使命。94.作品数字化的相关法律规范.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日内瓦会议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条款中规定,作品的数字化被涵盖在复制权之中。1999年国家版权局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制作权规定第二条:“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200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菱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本解释涉及网络作品和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其中也规定,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夫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在权利与义务规定方面,解释中指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95.作品网络传播的相关法律规范.答: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网络作品并不是我国菱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之外的新的作品类型,而是专指计算机网络上出现的、传播的、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总称。在网络环境下,当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时,法律应当赋予著作权人一种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针对这种情况,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开成了WCT与WPPT两个条约,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和录制都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WCT第8条规定,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和第14条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专有权,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已固定的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权利。WCT和WPPT的这些规定所提到的“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就包括了按需的动态、交互性的网络传播。虽然WCT和WPPT要求成员国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控制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但是这两个条约对这种专有权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诸如该种权利的内容及保护方式等具体问题则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细化的规定。新著作权法针对日浙增多的网络菱权纠纷,于第十条第(十二)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新著作权法还将该种权利延及到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96.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关于控制访问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答:1)任何人不得破解有效控制受本章保护作品该问的技术措施;2)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品、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即1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破确有效控制对受本章保护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2除了破解有效控制对受本章保护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和用途;3由某人或在某人授意下向市场销售,并且知道可用于破解有效近期制对受本章保护作品的访部的技术措施。此外,该法还详细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例外,这些例外主要包括:政府的执法、情报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等方面。 97.我国著作权法针对技术措施保护的相关规定.答: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前并没有技术措施的法律技术方面的规定,其他法规虽然有所涉及,但是漏洞较多,尚需完善,由于立法时间较早,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根据WCT和WPPT的规定以及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在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等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侵权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8.在著作权国际立法的层面上对权利管理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答:权利管理信息,指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的用以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在著作权国际立法的层面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WCT和WPPT两个条约对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了保护 。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地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99.软件著作权与传统作品著作权内容的区别.答:1)软件著作权的内容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内容的区别首先表现在软件著作权人没有展览权、表演权、摄制权等权利,这是因为软件不是文学艺术作品,它的使用不以展览、表演等方式进行。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规定软件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这是因为软件首先是一种技术作品,为了推动技术的进步,不应限制他人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开发新的软件。3)复制权无论对传统作品还是对软件都是最重要的权利,但软件的复制形式与传统作品的复制形式不尽相同。4)2001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大幅度缩小了软件合理使用的范围。 100.用著作权方式保护软件的优缺点.答:优点如下:一是著作权的取得方便快捷,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作品一旦完成即自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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