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公司法概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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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 法COMMERCIAL LAW,第七章 公司与公司法概述,2,公司的内涵与外延在两大法系各不相同。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特指狭义的商事公司。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司进行不同的分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则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我国公司法仅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还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公司关系的调整侧重于组织关系、内部关系,而对于公司经营关系、外部关系的调整则是次要的、辅助的。因此,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组织法。,本章导语,3,章节目录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第三节 公司的分类与我国公司的种类,4,商 法COMMERCIAL LAW,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与特征,5,本节内容提要 本节分析了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区分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公司的不同界定,探讨了公司的营利性、社团性和法人性等特征。 本节知识点 01公司的概念 02公司的特征 本节关键词 公司的概念;公司的特征;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6,一、公司的概念,(一)英美法系的规定 (二)大陆法系的规定 (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规定的比较 (四)我国的规定,7,二、公司的特征,(一)营利性 1. 营利性的含义 2.营利性特征的意义 (二)社团性 (三)法人性 1. 法人的成立要件 (1)必须依法设立; (2)必须有独立的财产; (3)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2. 法人与合伙的区别,8,商 法COMMERCIAL LAW,第二节 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9,本节内容提要 本节分析了公司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研究了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和部分经营关系;考察了公司法的性质与特征,认为公司是组织法、公法化了的私法,并从公司法的内容和体例等方面研究了公司法的性质。 本节知识点 01公司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02公司法的性质与特征 本节关键词 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特征;组织法;公法;私法;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10,一、公司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一)公司法的概念 (二)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1. 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 2. 公司的部分经营关系 公司法对公司关系的调整侧重于组织关系、内部关系,而对于公司经营关系、外部关系的调整则是次要的、辅助的。因此,完全可以说公司法基本上是组织法或主体法。,11,二、公司法的性质与特征,(一)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是组织法 公司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 公司法是国家管理公司的行为规范 (二)公司法的特征 从公司法的内容看 从公司法的体例看 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看 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种规则看,12,商 法COMMERCIAL LAW,第三节 公司的分类与我国公司的种类,13,本节内容提要 为了明确各类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本节根据各国公司法所确认的法定分类标准及公司法理论研究中所公认的法理分类标准 ,对公司类别进行了研究;并讨论了我国公司法认可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本节知识点 01公司的分类 02. 我国公司的种类 本节关键词 公司的分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4,一、公司的分类,(一)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二)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 (三)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四)母公司和子公司 (五)总公司与分公司 (六)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15,二、我国公司的种类,(一)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2)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股东人数的限制性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 公司资本的封闭性 公司组织的简便性 资合与人合的统一性,16,一人公司 (1)一人公司的概念 (2)一人公司发展 (3)有关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2)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 (3)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 (4)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专任制度,17,(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1)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2)资本募集的公开性 (3)股东出资的股份性 (4)公司股票的流通性 (5)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上市公司 (1)上市公司的概念与特点 (2)上市公司的法定条件,18,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是指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常常是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对于合伙难以胜任的联合,一般采用这种组织形式。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在学理上强调公司是有别于合伙的人的组合,确认公司的本质属性有二,即营利性和联合性。,19,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它揭示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公司是社团法人。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20,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的定义,尽管在表述上略有差异,但都确认了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21,虽然我国公司法基于国情,确认了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特殊的公司类型,但从总体上说,并未抛弃传统的公司概念,仍肯定了公司固有的社团性法律特征。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22,公司的营利性特征有两层含义: 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 任何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就其目的而言,都是为了获取利润。尽管以营利为目的开始,而以经营亏损乃至于破产告终的公司不在少数,但并不因之而丧失公司设立目的上的营利性特性。 公司应连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经营活动。 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必须是连续不断地进行经营活动,且其从事的经营活动须有固定的内容,即有确定的经营范围。这是公司与那些临时性合伙偶尔从事的营利性行为的根本区别。,23,公司的营利性特征既使它区别于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国家机关,又使它有别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社团法人。 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一方面是为了突出公司的经济属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否定那些作为行政机关附属物的行政性公司。,24,社团性亦称联合性,是指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应为人的结合,其股东和股权具有多元性。公司应否具有社团性特征,一直是学术界认识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 本书观点:就最典型的公司形态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都不可能是单一个人,此类公司股东和股权始终具有多元性特征,都表现为人的结合和财产的组合,社团性系其本质属性。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尽管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常态仍为二人以上的财产组合,一人公司只不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因而也并不否认以社团性为常态的公司特征。,25,法人性特征是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的主要特征。众所周知,具有营利性和社团性特征的企业并不仅仅是公司,合伙企业也具有企业性和联合性的特征,但合伙企业并不是法人,这主要是因为: (1)合伙企业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而公司则不同,它拥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属公司所有,而不是股东共有。 (2)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而公司在财产责任上与合伙企业不同,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的财产责任类似于合伙外,其他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 正是基于以上区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26,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27,公司法主要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其地位的法,因而公司法是侧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法。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组织关系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发起人相互间或股东相互间的关系; (2)股东与公司相互间的关系; (3)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互间的关系; (4)公司与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28,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所有的公司法都不调整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一般只调整那些与公司组织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营关系。至于那些与公司组织关系无关的公司经营活动,如买卖合同关系等,则不由公司法调整。 与公司组织关系有联系的活动,主要有股票的发行、交易,债券的发行、转让,以及资本的增加、减少和出资的转让等。 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份、股票的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股票的发行、交易等则基本上不涉及,均由证券法来加以调整。,29,公司法虽既规范主体,亦规范主体的活动,但就其性质与成分论,则以规范主体为主,故公司法实为组织法或主体法。 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与调整自然人关系的法律,无论在调整的原理上,还是在内容和方法上,均有所区别。 有的法学家认为,公司法与国家组织法有类似的性质,只是其规范的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与国家组织法上的公法人不同。,30,按照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民商法包括公司法都属于私法。但由于19世纪以个人为本位的国家已为20世纪以社会为本位的国家所代替。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促成私权自治范围的缩小,公司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作为私法“社会化”、“公共化”、“公法化”的例证。 许多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私权的领域,已随着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而逐步缩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被不断强化,公共利益被提升到优先之地位;以及公司法中关于强行之规定、严格之规制等等,无不证明私法和私权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也正是基于这些变化,在有些国家,学者把商法看作是经济法,并进而认为经济法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31,我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也有其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用价值。从本质上说,公司法亦应归类于私法。但是,由于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逐渐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32,公司法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公司案件的法律准绳,更是公司规范自身活动的行为准则。任何国家机关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评价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效力,而不能另立标准。 由此可见,公司法既规范和制约公司自身的活动,还制约着国家机关对公司的管理行为,具有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效力。,33,从公司法的内容看,公司法是一种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的法律。 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活动关系。就这两部分内容的比重而言,可以说组织法是第一位的,行为法是第二位的。,34,从公司法的体例看,公司法是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 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机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无疑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性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而又具有程序法的因素。公司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在一起,便利了法的实施和操作。,35,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看,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公司法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公司法多为强制性规范,目的是为了保证主体适格,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法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以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被一些商法学家称为“商法的二元性”特征,并认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分析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可以说此种认识不无道理。,36,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种规则看,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尽管各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千差万别,公司法在本质上亦属于国内法,但由于经济活动对主体具有共性的、规律性的普遍要求,加之国际商业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还必须概括出公司共同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准则。因而,公司法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公司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各国在制定本国的公司法时,必须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以利于国际经济交往。,37,按照公司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进行的最基本的法律分类。 无限公司,亦称无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简言之,无限公司就是仅由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公司以信用作为股东结合的基础,是典型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的内外关系具有浓厚的合伙性,因此,无限公司在各国的法律地位不同。有些国家承认无限公司是法人;有些国家则否认其法人人格,仅以其为合伙之一种,准用有关合伙的规定。,38,有限公司,又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即在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以认购股份的形式出资所形成的一种公司形态。,39,在上述公司类型中,被普遍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是当代最典型的公司组织形式。而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则为数不多,在有些国家中甚至已名存实亡。至于股份两合公司,因采用者甚少,已被许多国家从公司法中删除。我国公司法在总结与借鉴各国公司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而确认了我国公司的两种形态。,40,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公司所进行的一种学理分类。 凡公司的经营活动着重于股东个人条件的,是人合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因为对此类公司的债务,股东需负连带无限的清偿责任。此外,此类公司股东的结合,以相互深切了解为必要,股东多为亲朋好友,故此种公司大都具有家族性特点。无限公司就是典型的人合公司。,41,凡公司的经营活动着重于公司资本数额的,即为资合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资本,而不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因为此类公司的债务不能连带股东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此种公司股东的结合,无须彼此了解,任何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故此种公司趋于大众化、团体化。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属资合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资合性尤为突出。 凡公司的经营活动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个方面,即为人合兼资合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之。由于两合公司以无限责任股东为主,在形态上有如民法上的隐名合伙,故两合公司偏近于人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虽也以无限责任股东为主,但可以募集股份,因此,股份两合公司在性质上更接近于资合公司。,42,按照公司资本筹集方式及出资转让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基本分类。 封闭式公司(英称Private Company,美称Close Corporation),又称少数人公司、不上市公司、私公司,是指资本全部由设立该公司的股东所拥有,不能对外发行股份,股东的出资证明不能在股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公司。此种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有限公司。在英国,“不上市公司不仅包括有限公司,而且包括无限公司”。 开放式公司(英称Public Company,美称Share Corporation),又称多数人公司、上市公司、公公司,是指可以公开招股,股票可以在股票市场公开进行交易的公司。此种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如译为上市公司,则应与大陆法系国家中股票获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43,按照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可以把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是一种控制性公司,有时又称控股公司,但实际上二者是有区别的。凡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股程度并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是控制公司;凡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股程度而并不直接参加该公司业务活动的公司,则是控股公司。无论控制公司抑或控股公司,都是母公司。凡资本大部分受他公司控制的公司,则是子公司。 母子公司关系表现的是公司与公司间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反映着公司相互间联合或联系的紧密程度。但就母子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二者都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4,总公司亦称本公司,是管辖该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总公司依法首先设立,公司(包括分公司)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均由总公司统一决定。总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 分公司是总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诸方面均受总公司管辖。它一般设立于总公司成立之时或成立之后,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没有独立性,不具有法人资格。,45,分公司的特征: 没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但可以在总公司的名称之后加上“分公司”的字样。 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的财产全部属于总公司,并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没有自己的董事会,而只有业务管理人员。因其不具备法人条件,故分公司虽可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必要的业务活动,但其业务活动的结果均由总公司承受,总公司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分公司的债务负责。,46,按照公司的国籍,可以把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世界各国对公司国籍的认定,有如下不同标准: 设立准据法主义,即依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本国法还是外国法来确定公司的国籍。 股东国籍主义,即以公司股东的国籍或过半数出资者的所属国为公司的国籍。 设立行为地法主义,即依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所在地为本国还是外国来确定公司的国籍。 住所地国籍主义,即以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国家为其国籍。对于何为公司住所,也有不同的规定和理解,如有营业中心地说、总公司所在地说及事实上总公司所在地说等。,47,我国对公司国籍的认定,兼采设立准据法主义和设立行为地法主义,即凡依我国法律在我国被批准登记设立的公司,不论外资多少,均为我国公司,是我国的法人。 外国公司不是按其所在国的法律而设立,只是在得到该国的认许或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后,在该国进行营业活动。因此,外国公司一般均为外国总公司在他国所设立的分公司,对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地的国家来说,称之为外国公司。各国公司法对外国公司的成立和活动,大都有专门的规定,允许外国公司在其境内开展业务活动,享有与本国公司相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对其业务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48,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或中心,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就跨国公司的性质而言,它并非一个严格的公司法概念,实为政治经济学或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跨国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公司基本相同,只不过是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性,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布于不同的国家。跨国公司在法律上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其内部关系具体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及其他参股投资关系,并受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在各国公司法中,都没有专门用以调整跨国公司关系的条款。因此,跨国公司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公司,它表现的是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联系。一言以蔽之,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实质上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49,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50,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凡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都有下限和上限的规定,一般规定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30人或50人以下;凡是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一般仅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而无下限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取消了股东人数下限的规定,规定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最高人数的限制,是由此类公司自身性质决定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资合公司,却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须相互信任,这就决定了其股东人数不可能太多,有必要作出上限的规定。,5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还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就要发生公司类型的转换,即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出法定上限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但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显然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依此规定,股东人数超过上限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理由。,5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此外,对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不负任何财产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亦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请求清偿。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53,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要划分成若干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负责。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除采取“出资平等制”或“复数股份制”的国家外,一般不分为股份,每个股东只有一份出资,但其数额可以不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一般均采单一出资制,其出资的非股份性至为明显。由此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之一。,54,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能向社会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公司发给股东出资数额的证明书被称为股单,股单不能在证券市场上流通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向社会募集股份,其会计账簿亦无须公开。对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也有严格的限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同意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具有封闭性特点,有些国家则直接把有限责任公司称为封闭性公司。,55,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亦较简单、灵活,其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的召集方法及决议的形成程序亦较简便。,56,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因其股东人数有上限的规定,资本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故股东相互间又具有人身信任因素,具有人合的色彩,这就决定了此种公司一般是适合于中小企业的组织形式。在国外,以有限责任公司发展为大企业的较为少见。但在我国因法人股东的特殊性,以及国有企业通过合资形式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大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为数不少。有限责任公司资合与人合的统一性,反映了它是集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的优点而形成的一种公司形式。,57,所谓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多表现为家族式公司。,58,对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二人以上,而且都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恪守着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已越来越多地得到了许多国家公司法的认可。,59,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未予承认。对此,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对于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仍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同志主张应当承认一人公司,其主要理由是:承认一人公司是世界各国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承认一人公司有利于鼓励出资人投资,承认一人公司有利于消除以虚拟股东来规避法律的行为。主张目前还不应承认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同志,所持的主要理由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以及商业信用的程度,暂时还不应全面承认一人公司;承认一人公司可能造成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法律责任的混淆;全面承认一人公司可能危害社会交易安全等。,60,一人公司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提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普遍降低到人民币3万元,但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股东须一次足额缴纳,不得分期交付。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1,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针对中国的特殊国情,专门设定的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62,(1)公司股东的单一性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这是它与两个以上的股东所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国有独资公司的这一特征表明它实质上是“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单一股东的特定性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单一股东只能是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63,(3)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虽仅为一人,即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但单一股东却并不因此而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仍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实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国有独资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明确地界定了国家与企业的产权关系。国有独资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64,依照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地位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这主要表现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除可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外,基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还可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此种职权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所不具备的。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为313人,由两种人组成:一是由出资人委派,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于组成董事会的这两部分成员的比例,公司法未作具体的规定,一般说来,由国家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具多数。,65,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基本相同的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66,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公司法第54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67,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经理依照公司法第50条规定行使职权。,68,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这是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实行专任制度的法律依据。 所谓专任制度,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其所在的公司任职,未经股东同意,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专任制度与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同,竞业禁止的规定是要求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如果不发生与所任职公司竞业之情形,且所从事的活动并不损害本公司的利益,法律并不限制一般公司的董事、经理对他公司职务的兼任。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专任制度则不论兼职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事由,也不问兼职是否损害本公司利益,原则上对兼职予以禁止,除非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69,由此可见,对于公司负责人兼职的态度,专任制度较之竞业禁止的规定更为严格。对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实行专任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因公司负责人兼职而疏于对公司的管理,并避免因此可能造成的对国有资产的损害。 此外,还应指出,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专任制度与竞业禁止义务并不矛盾,国有独资公司的负责人在实行专任制度的基础上,仍须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国有独资公司的负责人如实施了竞业禁止行为,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0,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7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此外,对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不负任何财产上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股东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更不能要求用股东个人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是它区别于无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72,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的形式来筹集公司的资本,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购买股票,就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决定了公司股东的广泛性,同时也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以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所了解。正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这一特征,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才直接称其为开放式公司。,73,股东出资的股份性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又一区别。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要均分为等额的股份,每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可以不同,但每股的金额必须相等。公司资本的股份化,不仅便于集资,而且便于股权的行使和利润的分配。而实行单一出资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则不具备这一特点。,74,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原则上可以自由买卖。股票交易有两种形式,一为上市交易,即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二为柜台交易,即在证券公司的柜台直接交易。无论上市交易还是柜台交易,都充分表现了股票的可流通性。股票的流通性使股票的持有者有了更多的投资选择机会,使公司可以拥有众多的股东,同时也能导致股东的频繁变动。,75,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独立财产,形成了公司法人所有权,使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最典型的法人组织。股东向公司出资,使其对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从而实现了股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离。对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一般被表述为所有与经营的关系,并在这个意义上谈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种认识实际上肯定了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仍享有所有权,模糊了股权与所有权的界限,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理论直接相悖。事实上,股东的股权既非所有权,亦非债权,而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正是股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公司才有了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并形成了公司法人所有权。,76,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的概念揭示出上市公司具有以下特点: 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否获准上市交易,可以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不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不因其股票上市而改变其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上市公司也不因其股票不上市而丧失其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位。 上市公司是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具有流通性,既可进行店头交易或柜台交易,也可以上市交易,即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77,只有股票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是上市公司,而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则不是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股票获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要成为上市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且须履行审批程序,只有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方能成为上市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上市。,78,修订后的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规定见修订后的证券法。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以上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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