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居住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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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居住地常住户口的证明。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文化体育、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管理工作。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房屋出租人以及其他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第二章 居住证申领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来本市居住,或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人群可以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实际就读。 第八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二)近期免冠彩色相片;(三)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经过调查核实,发现申报的居住登记信息虚假或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不予办理居住证,并注销其居住登记信息。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领居住证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第十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三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区、县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一)死亡的;(二)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第十六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 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一)劳动就业;(二)参加社会保险;(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一)义务教育;(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八)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服务;(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便利及优惠服务;(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第二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统筹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公共服务和便利。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逐级建立统一的居住证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基础信息,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暂不符合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在持有居住证一年以上后,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第二十四条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居住,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办理当地常住户口。怀来县、涿鹿县、崇礼区、下花园区政府驻地镇及其下辖建制镇可根据实际承载力,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常住户口登记制度。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以派出所为单位,在具有归属居委会的实体地址上,设立社区公共户口。对符合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但不能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人员,允许其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根据流动人口的相关管理规定,桥东区、桥西区、经开区、宣化区、下花园区行政区域之间,张北县与察北管理区行政区域之间,沽源县与塞北管理区行政区域之间的人口流动不作居住登记的,不在办理居住证人员之列。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现役军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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