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州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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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果洛州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办法为规范我州砂石资源开发利用,杜绝乱采滥挖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三江源”地区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是指列为第三类矿产的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材类矿产资源和省级授权审批的十种非金属矿种。第二条 审批权限。县级国土部门负责审批的矿种主要是砂石土类矿产,是指列为第三类矿产的普通建材类矿产资源(同第一条),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州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批。州级国土部门的审批权限,按照关于授权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采矿权有关事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3304号文的规定,只能审批石灰岩、石英岩、大理岩、白云岩、花岗岩、硅灰石、板岩、石膏、芒硝和蛇纹岩(石材类)等10个非金属矿种。水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河道砂石开采的保护管理。依据职责及审批权限分别由州、县水行政部门对所属管辖河道采砂行政许可予以审批。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开采矿产资源的,除要经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外,还必须依照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第三条 对砂、石类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砂、石类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取得采矿(砂)权。凡在本州境内进行砂、石资源开采活动,必须符合州、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不得在禁采和限采区内设置。在各县县域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工程,在项目建设红线范围内开采砂石自用的,可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凭项目批准手续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核手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各县县域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在项目建设红线范围外需要开采砂石资源用于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采矿手续。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必须在采挖前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备,并在指定地点采挖,采挖后需进行植被恢复。第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砂、石类矿产资源:自然保护区、机场、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重要河流、水库、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林地、重大工程、供电线路、供水管道及通讯设施两侧的一定范围内,重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地质公园及重要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等地区,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788号)文规定的禁止采砂区(班玛县:多柯河、玛柯河、满掌河;甘德县:东柯曲、西柯曲、当曲;久治县:玛柯河、沙柯河、章安河;达日县:达日河、吉迈河、尼曲;玛沁县:黄河干流、切木曲、优尔曲;玛多县:东曲、卡日曲、托索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第五条 开采砂石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税等。属河道采砂的,还应依法向水利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属草原采砂的,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补偿,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第六条 申请砂石资源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经评审通过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简测报告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三)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经审核同意;(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装备;(四)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采矿权价款已缴清;(五)有其他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第七条 进一步规范砂石类采矿权审批管理。(一)严格砂石类矿产资源的规划审查。重点审核是否符合禁止、限制等规划分区要求,与规划划定的限制开采区、规划区块是否一致,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控制、最低开采规模等条件和要求。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不得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采总体规划,确定开采地点、范围、作业方式,并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三)砂、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四)在河道采砂的,由水利部门依法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在季节性河流和其他区域采砂石,按采矿许可进行管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在草原上采砂的,应该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第八条 砂石资源开采实行环境恢复治理制度。(一)在季节性河流和其他区域开采砂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与采矿权人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负责收取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在河道采砂的,由水行政部门与采砂权人签订河道砂石资源开采责任书,并负责收取河道恢复保证金;经批准在草原从事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二)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采区地质环境和水土流失治理: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整治被破坏的河床,清除废弃物、堆积物,加固河堤、疏通河道,达到行洪安全;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规定处理砂石矿开采废弃物;符合国家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和水土保持要求。(三)采矿权人在完成采区地质环境或河道恢复治理后,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利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将保证金返还采矿(砂)权人;验收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采矿(砂)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利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用保证金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第九条 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工作责任原则,砂石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州委果洛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果办发201751号文的规定,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砂石土矿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工作职责。砂、石采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砂石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行边开采边恢复的措施,促进资源开采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确保将环境影响降到最低。第十条 强化日常巡查和执法监察工作。国土资源、水利、草原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巡查工作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巡查计划,组织并实施好日常巡查工作。(一)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年度开采设计实施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和矿区范围内依法采矿的情况,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变更及采矿许可证延续情况,采矿权转让情况,采矿权价款等法定费用的缴纳情况,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及产品流向情况,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二)加大惩治力度。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以及对于批准为自用砂石,但擅自对外销售谋取收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违反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加强责任追究。严格落实行政责任制,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各级国土、水利、草原部门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以下情形的应主动介入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人员依纪依规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执行法律法规和贯彻落实有关管理法规政策不力,辖区内砂石类矿产资源管理混乱的;(二)本地区违法多发且未能有效防范及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三)日常监管不力,本辖区砂、石矿山企业未能按要求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致使矿山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无人进行恢复治理的;(四)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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