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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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约定的当然从约定,很容易 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没有约定的依哪条法律确定管辖实践中有两种观 点.八、:第一种观点:依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 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认为民间借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出 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 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 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 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 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 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此条批复确定 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原因如下:(1)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并且借贷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都是 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出借人划出借款时,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 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合同法第62条只 是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这种双方均可能称 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仅以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 确定履行地。(2)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也确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 约定义务的地点”,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推 测,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贷款 方完成划款行为”,将“贷款方所在地”等同于“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该批复是1993年出台,当时的民间借贷多是出借人直接提供现金, 所以借款行为完成地即为“贷款方所在地”。该批复现在仍为有效,但 如今资金流转方式多样,民间借贷有时会以借信用卡刷卡、开支票、 异地转账等形式存在,此时借款划出地与贷款人所在地没有关联,确 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此种情况下, “贷款方所在地”并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虽在部分情况下适用条件不充分,但作 为专门规定管辖的法律条文,多数时候还是有其应用的合理性,在没 有更具体的条款可用时,比起用合同法确定管辖,以该批复确定 管辖更为合适,但应区分情况稍作变通。1. 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划出借款的行为由贷款方本人完成时,比如出借现金、银行转账, “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贷款方所在地,此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的适用条件,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 定管辖。2. 以实际划出借款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管是侵权行为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在 确定管辖时总是要选择跟法律行为或事实本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点,这 也是国际私法通行的确定联结点的原则。笔者认为,贷款方划出借款 的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贷行为能够完成的 关键,所以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应该算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 点。诸如通过借信用卡的借贷行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贷款人 所在地和实际划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时就应以实际划出借款地 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 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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