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铺转让协议没有著名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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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转让协议没有著名债务 篇一:店铺转让协议纠纷篇一: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_(2021)湘民一初字第158号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李某诉称,她原本和易某某、杨某3人合作经营“女人当家”品牌衣饰,因为店小伙计多,合作人商议将店铺转让出去。她和两被告系老乡且为要好的好友,经老乡介绍,被告李某某想受让她们的铺面,因她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较特殊,没有参加店铺转让的协商,后被告李某某和她的两合作人重复协议以19万元的价格由被告李某某接收门面及其货物,被告李某某立即找她借现金1万元交给易某某作定金,约定3天后再一次性交付其他18万店铺受让费。3天后,被告李某某只筹措到14万元(除扣做定金的1万元借款),尚差4万元,被告李某某便找她帮忙,要求她出借4万元给她,等开业,秋装上市后再还给她,她考虑到一是好友关系,二是已时近秋装上市等便和合作人算清帐(在她自己应得部分扣除4万元),由易某某将门面及货物清点移交给被告李某某经营。直至秋装上市后,她依约去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而被告李某某以门面转让费过高、市场经营形势不好为由拒不偿付,她又去找被告吴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吴某某亦以种种籍口拖延不还。为此,她只好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李某和两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在门面转让过程中只有收款凭据,这说明被告已将转让金15万元交给了原告及合作人,且由她们将该门面交付给了被告经营。原告即使当初要求门面转让金19万元,但她们没有答应,后她们急于转手便同意15万元转让,假如原告认为15万元转让金低了,被告能够将门面退回给原告。二、原告欺诈两被告,收取高额门面转让金也违反法律要求,且其转租行为不正当,也一直没有办理转租变更手续,而有意经过诉讼给被告施加压力,形成恶意诉讼。三、在该门面转让协议纠纷中,被告吴某某既不是转让协议当事人,又不是该店铺的经营业主,不是本案的适合的被告。四、原告主张是借款关系,应到被告住所地或常常居住地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7份,视听资料3份;证实1、诉争门面协议转让金为19万元;2、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要求借款4万元交门面转让费的事实;3、证实原告李某到钱粮湖农场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1份、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李某等将诉争门面转让权利和程序的正当性。证据三:财产清单1份,收条两张,合作解散分摊依据1份;证实:1、原告李某等将门面及物资等一并以19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转让门面定金和转让费收取事实;3、两被告欠原告李某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李某某和徐某对原告李某发出的手机信息二条;证实被告李某某对门面转让费19万元的认可和没有偿还拖欠原告李某4万元的原因。对原告李某所供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为: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门面转让金收条及备注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门面转让金,原告将门面及经营权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商铺租赁协议1份,证实原告将所租赁经营的门面转让给被告是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的正当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的认证以下:对原告所供证据一、四有多个证人当庭接收质证,证实其门面转让过程、被告欠原告门面转让金及被告拖欠原因和承诺偿付欠款的事实,本院给予认定;原告所供证二、三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能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于2021年3月31日和湘阴县金生商业运行有限企业签署了东湖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协议,租赁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门面进行经营,并和易某某(长沙人)、杨某(华容人)3人合作经营“女人当家”品牌衣饰,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3人合意将该店转让出去,至2021年9月初,被告李某某到湘阴找到在湘阴做生意的华容老乡刘某某,说明有想到湘阴来做生意的意愿,刘某某便联络和她和被告李某某均相好的华容老乡李某,一起协商为被告李某某租赁门面做生意之事,原告李某便介绍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李某的合作人易某某和杨某认识并协商门面转让事宜。2021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和易某某、杨某协商转让“女人当家”商铺,包含门面经营权、门面装饰、装修费、货架及“女人当家”衣饰等以190000元转租,被告李某某便找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同到银行取款,未出具借条)交予杨某,由杨某出具定金收条,并由杨某清点“女人当家”店内什物,约定3日内交清转让金接收门面经营。事情办理好后,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李某等多人在集体食堂吃饭时当在场多人向原告李某提出借款6万元之事,原告李某考虑再三回复只能帮助借款4万元,并说明借款使用时间不能太长。后被告李某某回华容家里筹措资金,于2021年9月9日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到原告李某帐户上,接着接收受让商铺进行经营。原告李某在被告李某某转账资金到位后取出现金14万元(扣除原李某某交定金1万元借款)交给原合作人易某某和杨某进行散伙结算,自己为被告李某某垫数4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具条据)。隔一段时间后,原告李某数次找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生意不好、资金担心等拖延。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提出宽限偿付欠款时间的要求,并承诺在2021年农历年底前给付1万元,年后给付3万元,原告李某碍于好友情面给予认同,但事后两被告并无付款行动,待原告李某再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时,被告李某某则以当初商铺转让费太高,生意赔本和原转让费只有15万元等理由拒绝偿付欠款,原告李某遂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商铺转让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院涉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证人证词、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商铺(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转让是否正当及商铺转让金是19万元还是15万元;2、两被告是否欠原告商铺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租赁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商铺和她人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和商铺全部权人联络,经得权利人同意后进行转租的行为,是原租赁协议相对方意思合一,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其商铺转让虽无书面协议,不过原告合作人和被告李某某经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商铺的经营权和门面内存有的什物等作价19万元转让给被告,有商铺门面邻居及双方挚友多人证实,对被告的门面属非法转让和转让金为15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该商铺转让的资金筹措过程中,向原告提出借款和被告李某某尚差4万元转让金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多个证人当庭接收质证给予证实,虽没有被告出具的欠(借)款条据,但多个证据形成链接,足以证实其事实的真实存在,且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催要欠款数次进行承诺而不兑现,从而引发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商铺转让金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清偿的详细时间和违约责任怎样负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逾期偿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协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要求,判决以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李某商铺经营权及什物转让金欠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假如未根据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篇二:李信荣和周振清店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李信荣和周振清店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2021)平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信荣,女。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清,男。原告李信荣诉被告周振清店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周振清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李信荣诉称,202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了店铺转让的相关事宜,在协议推行中被告有意不配合原告办理转让相关店铺经营的证件手续,致使协议无法继续推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推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单方违约拒不推行协议义务,使协议目标无法达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和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欠款12500元。被告周振清辩称,原告李信荣隐瞒其烟酒店所租房屋马上到期的事实,使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达成了店铺转让协议。原告李信荣为达成恶意转店的目标,称其和房东是亲戚,并替房东代写了租期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2021年4月8日至9日,原告李信荣把店铺内的老存货随店铺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支付现金20300元。2021年4月12日左右,原告又把老门店牌作价6000元,旧电脑作价1000元,旧冰箱作价1000元,货柜作价200元等以抓紧时间办手续骗取被告为其打了欠款12500元的欠条一张。2021年4月23日因办证需要用房产证复印件,我找到房东拿房产证复印件时房东看了房屋租赁协议后说该协议她不知道、是假的,当问到该房屋是否还愿意继续出租时,房东女主人说该协议不是她签的,不愿意推行。2021年5月23日该交房租的日子时,被告向房东女主人李贵华交房租时,李贵华拒绝接收,并对被告说:“你还欠李信荣的钱,李信荣说不让你交,店铺还是她的,由她继续交房租”。 现该店铺旧执照已经被注销,被告现已办理了正当有效的营业执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退回被告20300元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在平安大道的一间烟酒副食店,转让费用合计32800元(其中店内剩下存货22800元,货架、门店牌(烟草网络证)、冰箱、电脑折价10000元)。被告已经于2021年4月9日支付现金20300元整,并于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写下“今欠原店主李信荣转让烟酒副食店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转让手续办清后一次付清”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署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由原告李信荣代写,而作为该协议标的物房屋的权利人的房东却没有任何授权说明和意思表示。2021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签有原告李信荣和屋主罗光胜的署名的房屋租赁协议,此份房屋租赁协议不是该房主罗光胜本人所签。该房屋是屋主罗光胜租赁给原告使用,而原告在没有得到屋主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把将要租赁到期的门店房屋租赁转租给被告。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店铺转让协议、收条、欠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即使签署店铺转让协议,不过该协议目标的实现要依据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因原告主观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在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无权将房屋租赁给了被告的情况下,同被告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在租赁期限到期时,房东收回此房后不再对外承租,被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最终造成被告的店铺无法营业。所以,原告和被告所签署的协议因存在欺诈事由,即原告人有意隐瞒和签订协议相关的主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她方即被告方利益,使得该协议缺乏有效的组成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双方所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在和原告签署店铺转让协议时,不认真进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盲目接收原告所转让的店铺后,致使协议不能继续推行,被告也有一定的过失。因房东不一样意继续租赁其房屋经营店铺,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无法继续推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本院给予准许。现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部分货物被告已经售出,此货物不再返还,可按价折算,其它物品双方进行返还。故依据协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要求,判决以下:一、解除原告李信荣和被告周振清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二、原告李信荣转让给被告周振清店铺存货22800元,被告将货物售出后折抵已付给原告的货款,余款25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周振清于七日内将接收原告的烟草网络门牌、冰箱、电脑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交还于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李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周 勇 智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陈 睿篇三:成素娟和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成素娟和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2021)永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成素娟,女。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芳,女。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素娟为和被告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时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成素娟诉称,2021年10月15日,被告朱桂芳将其承租的商业用房转租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可以后房东知道后,不一样意被告转租,更不一样意被告收取转让费。现房东要求原告和之签署租赁协议,不然便让原告迁出该房。原告数次和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退还万余元。综上,被告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55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予退还。被告朱桂芳辩称,原、被告双方纠纷不是房屋转租的法律关系,而是包含店铺的实物全部权、经营权、名称使用权、承租权在内的转让协议纠纷,原告已实际受让上述权利,就应依法支付对应对价。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55000元转让费,应视为主张对转让协议的撤销,自协议生效至原告起诉,已超出了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综上,原、被告在自愿之下达成的转让协议正当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并无不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成素娟要求被告朱桂芳返还转让费5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成素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1年10月15日朱桂芳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成素娟交来房屋转让费,含两月房租费共57000元;2、被告装饰店铺的帐页两张,以此证实被告在商业经营期间,装饰该店铺所花费用为4000元左右,而被告转让该店铺时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价格差距太大;3、证人洪xx出庭作证,其证实朱桂芳承租的房屋,全部权人是洪xx,除收取了房租外,另收取了她3000元的地板砖铺设费用。朱桂芳把房屋转租给成素娟,没有通知洪xx,不一样意朱桂芳将房屋转租。被告朱桂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刘x、武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意证实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收取转让费55000元,价位适中;2、证人王xx、盛xx、朱xx出庭作证,王、盛二证人证实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时,将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实也一并交给了原告。朱xx证实:自朱桂芳在店铺门前张贴公告欲转让该店到成素娟实际受让经营,期间有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房主洪xx住该店铺二楼,常常下楼活动,应该知道店铺转让之事。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桂芳对原告成素娟提交的收款条及帐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原告转让费55000元,包含了店铺内财产全部权、店名使用权、店铺经营权等各项权利的转让费用。原告提供的帐页记载的并非被告所花费用的全部。证人洪xx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且由其陈说分析可知,原告和洪xx已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应认定被告完成了促进原告和洪xx达成该协议这一义务。原告成素娟对被告朱桂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异议:武x、刘x、王xx、盛xx的证人身份不明,朱xx和被告系姐妹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成素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以下认定:1、2021年10月15日朱桂芳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帐页两张,被告称不是自己装修店铺所花全部费用,但没向本院提供自己所花全部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对该两张帐页,本院给予采信。2、洪xx作为本案无利害关系人,能够出庭作证,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本院给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刘x、武x意证实被告朱桂芳以55000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成素娟,价格适中,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55000元转让费是否含有正当性,故该二证人证言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吵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王xx、盛xx证实被告将经营店铺时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实交给了成素娟,成素娟当庭没给予否认,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给予采信。朱桂美和被告朱桂芳含有亲属关系,证实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篇二:商铺转让协议纠纷篇一: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_(2021)湘民一初字第158号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李某诉称,她原本和易某某、杨某3人合作经营“女人当家”品牌衣饰,因为店小伙计多,合作人商议将店铺转让出去。她和两被告系老乡且为要好的好友,经老乡介绍,被告李某某想受让她们的铺面,因她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较特殊,没有参加店铺转让的协商,后被告李某某和她的两合作人重复协议以19万元的价格由被告李某某接收门面及其货物,被告李某某立即找她借现金1万元交给易某某作定金,约定3天后再一次性交付其他18万店铺受让费。3天后,被告李某某只筹措到14万元(除扣做定金的1万元借款),尚差4万元,被告李某某便找她帮忙,要求她出借4万元给她,等开业,秋装上市后再还给她,她考虑到一是好友关系,二是已时近秋装上市等便和合作人算清帐(在她自己应得部分扣除4万元),由易某某将门面及货物清点移交给被告李某某经营。直至秋装上市后,她依约去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而被告李某某以门面转让费过高、市场经营形势不好为由拒不偿付,她又去找被告吴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吴某某亦以种种籍口拖延不还。为此,她只好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李某和两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在门面转让过程中只有收款凭据,这说明被告已将转让金15万元交给了原告及合作人,且由她们将该门面交付给了被告经营。原告即使当初要求门面转让金19万元,但她们没有答应,后她们急于转手便同意15万元转让,假如原告认为15万元转让金低了,被告能够将门面退回给原告。二、原告欺诈两被告,收取高额门面转让金也违反法律要求,且其转租行为不正当,也一直没有办理转租变更手续,而有意经过诉讼给被告施加压力,形成恶意诉讼。三、在该门面转让协议纠纷中,被告吴某某既不是转让协议当事人,又不是该店铺的经营业主,不是本案的适合的被告。四、原告主张是借款关系,应到被告住所地或常常居住地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7份,视听资料3份;证实1、诉争门面协议转让金为19万元;2、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要求借款4万元交门面转让费的事实;3、证实原告李某到钱粮湖农场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1份、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李某等将诉争门面转让权利和程序的正当性。证据三:财产清单1份,收条两张,合作解散分摊依据1份;证实:1、原告李某等将门面及物资等一并以19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转让门面定金和转让费收取事实;3、两被告欠原告李某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李某某和徐某对原告李某发出的手机信息二条;证实被告李某某对门面转让费19万元的认可和没有偿还拖欠原告李某4万元的原因。对原告李某所供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供证据一中的调查笔录中当庭接收质证的被调查人中有原告的合作人、经营场所的邻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原告所供证据一中的视听资料是原告和被告谈话时自行偷录的,对的正当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供证据二和三中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财产清单、合作解散分摊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门面转让金收条及备注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门面转让金,原告将门面及经营权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商铺租赁协议1份,证实原告将所租赁经营的门面转让给被告是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的正当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的认证以下:对原告所供证据一、四有多个证人当庭接收质证,证实其门面转让过程、被告欠原告门面转让金及被告拖欠原因和承诺偿付欠款的事实,本院给予认定;原告所供证二、三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能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于2021年3月31日和湘阴县金生商业运行有限企业签署了东湖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协议,租赁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门面进行经营,并和易某某(长沙人)、杨某(华容人)3人合作经营“女人当家”品牌衣饰,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3人合意将该店转让出去,至2021年9月初,被告李某某到湘阴找到在湘阴做生意的华容老乡刘某某,说明有想到湘阴来做生意的意愿,刘某某便联络和她和被告李某某均相好的华容老乡李某,一起协商为被告李某某租赁门面做生意之事,原告李某便介绍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李某的合作人易某某和杨某认识并协商门面转让事宜。2021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和易某某、杨某协商转让“女人当家”商铺,包含门面经营权、门面装饰、装修费、货架及“女人当家”衣饰等以190000元转租,被告李某某便找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同到银行取款,未出具借条)交予杨某,由杨某出具定金收条,并由杨某清点“女人当家”店内什物,约定3日内交清转让金接收门面经营。事情办理好后,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李某等多人在集体食堂吃饭时当在场多人向原告李某提出借款6万元之事,原告李某考虑再三回复只能帮助借款4万元,并说明借款使用时间不能太长。后被告李某某回华容家里筹措资金,于2021年9月9日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到原告李某帐户上,接着接收受让商铺进行经营。原告李某在被告李某某转账资金到位后取出现金14万元(扣除原李某某交定金1万元借款)交给原合作人易某某和杨某进行散伙结算,自己为被告李某某垫数4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具条据)。隔一段时间后,原告李某数次找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生意不好、资金担心等拖延。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提出宽限偿付欠款时间的要求,并承诺在2021年农历年底前给付1万元,年后给付3万元,原告李某碍于好友情面给予认同,但事后两被告并无付款行动,待原告李某再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时,被告李某某则以当初商铺转让费太高,生意赔本和原转让费只有15万元等理由拒绝偿付欠款,原告李某遂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商铺转让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院涉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证人证词、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商铺(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转让是否正当及商铺转让金是19万元还是15万元;2、两被告是否欠原告商铺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租赁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商铺和她人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和商铺全部权人联络,经得权利人同意后进行转租的行为,是原租赁协议相对方意思合一,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其商铺转让虽无书面协议,不过原告合作人和被告李某某经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商铺的经营权和门面内存有的什物等作价19万元转让给被告,有商铺门面邻居及双方挚友多人证实,对被告的门面属非法转让和转让金为15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该商铺转让的资金筹措过程中,向原告提出借款和被告李某某尚差4万元转让金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多个证人当庭接收质证给予证实,虽没有被告出具的欠(借)款条据,但多个证据形成链接,足以证实其事实的真实存在,且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催要欠款数次进行承诺而不兑现,从而引发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商铺转让金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清偿的详细时间和违约责任怎样负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逾期偿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协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要求,判决以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李某商铺经营权及什物转让金欠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假如未根据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篇二:李信荣和周振清店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李信荣和周振清店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2021)平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信荣,女。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清,男。原告李信荣诉被告周振清店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周振清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李信荣诉称,202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了店铺转让的相关事宜,在协议推行中被告有意不配合原告办理转让相关店铺经营的证件手续,致使协议无法继续推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推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单方违约拒不推行协议义务,使协议目标无法达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和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欠款12500元。被告周振清辩称,原告李信荣隐瞒其烟酒店所租房屋马上到期的事实,使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达成了店铺转让协议。原告李信荣为达成恶意转店的目标,称其和房东是亲戚,并替房东代写了租期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2021年4月8日至9日,原告李信荣把店铺内的老存货随店铺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支付现金20300元。2021年4月12日左右,原告又把老门店牌作价6000元,旧电脑作价1000元,旧冰箱作价1000元,货柜作价200元等以抓紧时间办手续骗取被告为其打了欠款12500元的欠条一张。2021年4月23日因办证需要用房产证复印件,我找到房东拿房产证复印件时房东看了房屋租赁协议后说该协议她不知道、是假的,当问到该房屋是否还愿意继续出租时,房东女主人说该协议不是她签的,不愿意推行。2021年5月23日该交房租的日子时,被告向房东女主人李贵华交房租时,李贵华拒绝接收,并对被告说:“你还欠李信荣的钱,李信荣说不让你交,店铺还是她的,由她继续交房租”。 现该店铺旧执照已经被注销,被告现已办理了正当有效的营业执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退回被告20300元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在平安大道的一间烟酒副食店,转让费用合计32800元(其中店内剩下存货22800元,货架、门店牌(烟草网络证)、冰箱、电脑折价10000元)。被告已经于2021年4月9日支付现金20300元整,并于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写下“今欠原店主李信荣转让烟酒副食店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转让手续办清后一次付清”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署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由原告李信荣代写,而作为该协议标的物房屋的权利人的房东却没有任何授权说明和意思表示。2021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签有原告李信荣和屋主罗光胜的署名的房屋租赁协议,此份房屋租赁协议不是该房主罗光胜本人所签。该房屋是屋主罗光胜租赁给原告使用,而原告在没有得到屋主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把将要租赁到期的门店房屋租赁转租给被告。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店铺转让协议、收条、欠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即使签署店铺转让协议,不过该协议目标的实现要依据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因原告主观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在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无权将房屋租赁给了被告的情况下,同被告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在租赁期限到期时,房东收回此房后不再对外承租,被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最终造成被告的店铺无法营业。所以,原告和被告所签署的协议因存在欺诈事由,即原告人有意隐瞒和签订协议相关的主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她方即被告方利益,使得该协议缺乏有效的组成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双方所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在和原告签署店铺转让协议时,不认真进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盲目接收原告所转让的店铺后,致使协议不能继续推行,被告也有一定的过失。因房东不一样意继续租赁其房屋经营店铺,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无法继续推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本院给予准许。现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部分货物被告已经售出,此货物不再返还,可按价折算,其它物品双方进行返还。故依据协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要求,判决以下:一、解除原告李信荣和被告周振清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二、原告李信荣转让给被告周振清店铺存货22800元,被告将货物售出后折抵已付给原告的货款,余款25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周振清于七日内将接收原告的烟草网络门牌、冰箱、电脑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交还于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李信荣负担。审 判 员周 勇 智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陈 睿篇三:成素娟和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成素娟和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2021)永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成素娟,女。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芳,女。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素娟为和被告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时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成素娟诉称,2021年10月15日,被告朱桂芳将其承租的商业用房转租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可以后房东知道后,不一样意被告转租,更不一样意被告收取转让费。现房东要求原告和之签署租赁协议,不然便让原告迁出该房。原告数次和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退还万余元。综上,被告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55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予退还。被告朱桂芳辩称,原、被告双方纠纷不是房屋转租的法律关系,而是包含店铺的实物全部权、经营权、名称使用权、承租权在内的转让协议纠纷,原告已实际受让上述权利,就应依法支付对应对价。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55000元转让费,应视为主张对转让协议的撤销,自协议生效至原告起诉,已超出了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综上,原、被告在自愿之下达成的转让协议正当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并无不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成素娟要求被告朱桂芳返还转让费5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成素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1年10月15日朱桂芳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成素娟交来房屋转让费,含两月房租费共57000元;2、被告装饰店铺的帐页两张,以此证实被告在商业经营期间,装饰该店铺所花费用为4000元左右,而被告转让该店铺时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价格差距太大;3、证人洪xx出庭作证,其证实朱桂芳承租的房屋,全部权人是洪xx,除收取了房租外,另收取了她3000元的地板砖铺设费用。朱桂芳把房屋转租给成素娟,没有通知洪xx,不一样意朱桂芳将房屋转租。被告朱桂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刘x、武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意证实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收取转让费55000元,价位适中;2、证人王xx、盛xx、朱xx出庭作证,王、盛二证人证实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时,将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实也一并交给了原告。朱xx证实:自朱桂芳在店铺门前张贴公告欲转让该店到成素娟实际受让经营,期间有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房主洪xx住该店铺二楼,常常下楼活动,应该知道店铺转让之事。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桂芳对原告成素娟提交的收款条及帐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原告转让费55000元,包含了店铺内财产全部权、店名使用权、店铺经营权等各项权利的转让费用。原告提供的帐页记载的并非被告所花费用的全部。证人洪xx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且由其陈说分析可知,原告和洪xx已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应认定被告完成了促进原告和洪xx达成该协议这一义务。原告成素娟对被告朱桂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异议:武x、刘x、王xx、盛xx的证人身份不明,朱xx和被告系姐妹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成素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以下认定:1、2021年10月15日朱桂芳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帐页两张,被告称不是自己装修店铺所花全部费用,但没向本院提供自己所花全部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对该两张帐页,本院给予采信。2、洪xx作为本案无利害关系人,能够出庭作证,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本院给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刘x、武x意证实被告朱桂芳以55000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成素娟,价格适中,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55000元转让费是否含有正当性,故该二证人证言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吵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王xx、盛xx证实被告将经营店铺时篇三:签署店铺转让协议注意事项签署店铺转让协议注意事项店铺转让或转租能够节约投资、时间及精力等,但也存在较大的风险,通常会碰到:接手后房东不让转让问题,房东恶意涨租,转租人未经房东同意私自转让等问题 店铺转让大致分以下多个步骤:一、确定转让人的身份,看她是否有和房东的租赁协议,假如店铺经营者就是房屋的全部者,首先要查看店铺的产权证实、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其它相关证件是否齐全,并初步咨询转让价格及房屋的租金情况。假如店铺经营者也是承租人,则必需查看其和房屋产权人所判定的原始协议,并检验其是否有转让(转租)权;判定协议时要三方同时在场并鉴字证实。(即产权人、经营者、接手者)因为通常情况下转让之前,转让人全部会要求在签定协议之前要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假如这里不注意很轻易受骗。二、若有意接手,双方可洽谈房屋租金及店铺经营设备、装修等转让项目标详细价格。若谈定则可预付一定数量的定金,以确保优先接手店铺的权利,定金收取方出具定金收条,收条要写清时间、金额、定金的用途等详细内容。这里要注意是整体转让还是空店转让,假如是整体转让请千万点清设备和物品明细,省得少数量或缺质量。三、双方判定店铺转让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从而约定双方详细的权利和义务。四、协议签署完成,按协议约定方法结付转让费用。五、转让方有义务帮助接手方进行过户变更手续,所以,接手方要立即凭鉴定协议及其它所需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好更名登记手续,以确定经营的正当性。六、务必考察店铺转让的原因及之前的债权、债务情况,并在协议中明确注明,以免跌入转让协议的陷井。八、务必事先调查清楚您所看中的店铺地段在短期内是否有市政方面的拆迁计划,从而避免受骗受骗。九、为了避免造成房东干涉转让的事情发生,请务必在协议签定时和房东约定好:有转让的权利,有优先续租权,房东不得以任何方法涉店铺转让。 房屋租赁协议的部分注意事项1、房产证上的人和你签协议的人是不是一样。租房者首先应请房东出示身份证件、户口本原件,因为现在不少骗子全部使用假身份证行骗,而原件和复印件相比更轻易分辨;其次请房东出示房屋权属证实原件,加产权证或是使用权证,若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那么应该出示和原产权单位签署的购房协议;第三,让房东多介绍一下房子和周围情况,从言谈间了解房主是否熟知基础情况。2、上次的水电气和物管还有光纤电话费等结清没有3、你最好把房间里有的东西和新旧情况写清楚,租房者在承租房屋时一定要清点好房屋内部设施如门窗,家电、家俱,煤气等,而且在看房时检验一下家电的正常运作情况,家俱的完好程度等,然后将其一一列入到清单内。最好注明假如出现故障时维修费用由谁来负担,也好免去租房者在入住后,家用电器等发生毛病维修时和房主产生矛盾,责任划分不清,注意有没有漏水,东西有没有损坏的情况。5、签协议的日期和房租到期时间,还有就是交租方法和交租日期,假如房东提前终止协议该怎样赔偿等。6、租房者协议期满要求退租时,房主可能会以房屋设施损坏或其它藉口作为条件来克扣租房者押金,造成租客无须要的损失。所以在签署租赁协议时,双方就应该注明租约期满后多少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及其设施无毁损的情况下,业主应退还押金。7、 要明确租赁房屋所在的位置、间数、面积、质量、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法等。8、 要对房屋维修及费用问题做出约定9、 审查协议主体是否合格,即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否具有对应的条件。审查租赁的客体是否合格,即出租人的房屋是否为法律、法规许可出租的房屋。审查房屋租赁手续是否完备。房屋产权证实并非是正当出租的充足条件,还应按相关要求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协议也要进行租赁登记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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