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理念下公司制与合伙制企业的形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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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理念下公司制与合伙制企业的形式选择 叶金育 发布时间:2010-09-07 【摘 要】公司制和合伙制企业作为最重要的两种企业形态,在各种制度架构上并不相同。若不考虑企业的其他战略管理问题,公司制企业的税负重于合伙制企业,但股东可以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企业的扩张、管理,但要承担双重税负;合伙制企业虽具有税负优势,但多数时候下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如何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至关重要,本文对企业形式选择的纳税筹划进行专门解读。 【关键词】纳税筹划,公司制,合伙制 世界上多数国家税法均赋予公司制与合伙制企业不同的税法地位。公司制企业的营业利润在公司环节课征企业所得税,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公司的税后利润作为股息或红利等分配给投资者、股东,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纳税筹划理念的指引下,如何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对投资者至关重要。合伙制企业不作为法人看待,营业利润不交企业所得税,只依据各个合伙人分得个人收益课征个人所得税,即合伙企业不属于纳税人,其纳税人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且仅在投资者的水平上赋税,只需承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一、单一税种的比较:所得税内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可以划分为: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题】公司制企业与合伙制企业税负究竟如何?如上述所言,公司制企业将公司界定为应税实体,而合伙制企业不具备应税实体资格。这意味着公司制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与合伙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孰轻孰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及其实施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分析如下: 由表1可以看出,相同的应纳税所得额,公司制与合伙制企业的税负并不一致,仅当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 000元,且小于或等于50 000元时,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临界点税负率近乎一致。换言之,当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 000元,小于或等于50 000元时,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临界点税负率大致相当。可以通过下列公式反映出来。(应纳税所得额30%-4 250)应纳税所得额20%,可以得到:应纳税所得额42 500元。 若不考虑其他税负问题,仅考虑公司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与合伙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42 500元时,公司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与合伙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额相同。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小于42 500元时,选择公司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为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大于42 500元时,选择合伙制企业的税负为重。真实的税负果然如此吗? 二、税收的累积负担:以所得税为限 将公司制企业放在企业所得税范畴,合伙制企业放在个人所得税范畴,结论是以应纳税所得额42 500元为临界点,两种企业形态自不同的区间均有各自的税收优势。问题是,公司的利润需交纳企业所得税,当公司的股东在获取投资收益(股息或红利)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不将此种税负考虑进去,结论显然荒谬。将公司制企业的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考虑以后,结论则有所不同(详见表2)。 例1:投资者甲与乙2008年欲成立家企业从事经营行为,预计当年可实现营业收入300万,各项成本费用合计为60万,另需雇佣工人20人,工资支出预计为50万。现分析甲乙选择合伙企业和公司的税负比较(不考虑其他税费;另在选择公司形态时,不考虑任何税收优惠等例外情况,且拟定公司税后利润全部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投资者)。 分析:假定甲乙选择合伙企业作为其企业形态从事经营行为,则仅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总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90万(300-60-50),总的应纳个人所得税为65.825万(19035%-0.675),合伙企业税后总收益为124.175万(190-65.825)。假定甲乙选择公司作为其企业形态从事经营行为,则不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企业所得税为47.5万(19025%),应纳个人所得税为28.5万(190-47.5)20%.公司税后总收益为114万(190-47.5-28.5)。 如表3所示,在经营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投资者选择合伙企业与公司作为企业形态具有不同的税法待遇。选择合伙企业经营,少负担10.275万元所得税,则税后总收益可增加10.275万元。相对于公司制企业而言,合伙企业具有所得课税整体税负较低的特质,皆因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收个人所得税,避免了经济上的双重征税。这是合伙企业的最大优势之一,也是合伙企业经久不衰的魅力之所在。合伙制与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不同税收安排,向来被看成是两类不同企业组织形态的重大区别,并作为当事人选择企业形态首先要考虑的依据之一。 与西方国家的所得税制相比,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和个人所得税制是单独立法的,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征税执行,造成对这两类企业征税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在收入的确认、税前扣除的标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很多方面都不一样,导致各类企业税负不公平。在国外,譬如美国,对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和个人的所得税收入确认、税前扣除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都是联邦所得税法中统一规定的,标准完全一样,税额的计算较为科学。中国现行企业组织形式的所得税制,使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之于公司制企业的税负优势明显。 三、公司制企业的非税优势:与合伙制企业比较 公司制企业虽远不如合伙制企业具有税收优势,但众多的投资者仍倾向于选择公司制企业。因为公司制企业具有其他组织形式无可比拟的非税优势,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劣势。当投资者选择或者转换企业组织形式时,会同时关注税收成本和非税成本。公司制企业的非税优势使企业的税收劣势得以补偿,甚至有时候可从根本上得以扭转。如学者所言:公司及合伙企业形式中,普通税率和股东税率的横向不同为税收套利提供了机会。在没有冲突和约束的情况下,如果说一些投资者对采取何种组织形式生产无差异的话,那么另一些适用不同税率的投资者将更偏好以一种组织形式投资而不愿转为另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不惜举借债务为此投资筹集资金。如果合伙企业形式比公司形式节税,并且两种组织形式进行相似的投资,则某些综合因素,如市场冲突、税收条款约束和公司经营的税前利润等对阻碍套利行为至关重要,公司制企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制度优势 合伙制企业不像公司制企业那样建立起完善的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不具备完备的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合伙制企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合伙企业投资者之间的信任机制,彼此的信赖是合伙企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障。而这并不能总奏效。当合伙人之间的信赖机制受阻时,合伙企业有效的法律、法规难以应付形式各异的合伙企业,因为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中心,而合伙协议为典型的企业自由签订的。况且合伙企业形态下,不同情况下存在不确定的财产权,缺少普遍适用的有限责任,这些都增加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 公司制企业不同于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以有限责任制度为保证,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形成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此种制度优于合伙制企业等组织形态之处在于:1.企业资产具有明确的实物边界和价值边界,具有确定的投资者行使所有者职能,切实承担起相应的出资者责任;2.按照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由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的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有效运转;3.企业以生产经营为主要职能,有明确的盈利目标,各级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按经营业绩和劳动贡献获取收益,住房分配、养老、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由市场、社会或政府机构承担。充分调动了企业不同阶层员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4.企业具有合理的组织结构,在生产、供销、财务、研究开发、质量控制、劳动人事等方面形成了行之有效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5.企业有着刚性的预算约束和合理的财务结构,可以通过收购、兼并、联合等方式谋求企业的扩展,经营不善难以为继时,可通过破产、被兼并等方式寻求资产和其他生产要素的再配置。 (二)资本市场准入 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时,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所遭受的待遇迥异。公司制企业在资本市场更容易获取权益资本,投资者更愿意选择公司制企业作为其理想的投资实体。合伙企业的制度劣势及“人治因素”让很多的投资者并不愿意将资金投放其中,以免承担更高的风险。金融机构对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贷款姿态便是例证。公司制企业更容易通过金融机构举借债务,而合伙制企业则相对困难。另外,企业发展到今天,投资者的投资意识非同以往,投资者更加重视在流动市场上取得和出售其资产的权利。换言之,投资渠道日渐丰富、投资日益活跃的今天,投资者更加要求灵活的投资方式,随时能够买卖其资产是每个投资者的最低需求。公司制企业满足了投资者的此种投资偏好,而合伙制企业显然不能满足投资者对流动性的要求。 (三)企业治理结构 公司制企业中,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公司相对容易控制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至于将公司管理权完全放置于管理者,以避免管理者滥用职权,将公司损失风险降至最低。而在合伙制企业中,虽然也建立起一整套的合伙事务执行制度,但单纯的合伙人的监督制度及提出异议等制度显然与公司的治理结构难匹比。况且,一旦合伙事务执行人失责时,合伙企业的损失很难通过合伙企业治理结构进行复原。总而言之,公司相对于合伙企业形式的非税优势包括承担有限责任、较为完善的公司法规、更为有效的控制权市场、更高要求的资本市场准入和公司所有权转换的易行性,后者更加强了投资者的流动性。 四、结语:税法价值与民商法价值的冲突 如不考虑企业的其他战略管理问题,面对公司制企业税负重于合伙制企业的情况,纳税人可以做出不组织公司制企业,而办合伙制企业的决策。当然,以什么样的形式组建企业,并不只考虑税收问题。因为合伙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各有其制度优势。一般来说,选择公司制企业可以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公司的扩张、管理,但要承担双重税负;选择合伙制企业具有纳税上的好处,但多数时候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尽管有限合伙企业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压力,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所有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负担。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制企业在享受所得税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单一个人所得税之税收优待时,无法充分行使民商法赋予企业的有限责任待遇;公司制企业在分享民商法授予的有限责任时,又陷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双重课税的困境。窥其背后,是民商法价值与税法价值之间存在冲突。从某种意义来讲,可认定为不同法域对企业组织形态的共同治理,以达到维护不同企业组织形态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虽说公司制企业不如合伙制企业具有税法优势,但也不意味着公司制企业在税法上就远没有合伙制企业优越。税法也必须在不同的企业组织形态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将所有的制度调节付诸于民商法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形态的税制安全。为此,在企业组织形态的所得税制上,公司所得的利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的股东获取股息或红利时课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意味着对公司分配给股东的那部分利润存在着重复征税现象。而合伙制企业只对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现象。此种大税制方针不可轻易变更,这也为世界诸多国家税制所验证。为平衡公司制企业的税法落差,缓解双重征税对公司制企业带来的税制不公,所得税制可做出如下矫正: (一)公司制企业,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出现亏损时可以在以后年度内进行亏损弥补。而合伙制企业,虽然也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为计税依据,但由于合伙制企业不具有应税实体地位,合伙企业的纳税人为各投资者,投资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各自的经营所得,之后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合伙制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像公司制企业那样在其余盈利年度内弥补。 (二)公司制企业所得的税后利润只有在作为股息或红利分配给股东时,才需要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情形并不课征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的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要以合伙企业全部经营额为计税依据,既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投资者的经营所得,也包括合伙企业留存的收益。 总之,从税负上考虑,合伙企业无疑具有巨大的优势。但公司制企业又具有合伙企业所不具备的非税优势,此种优势有时候可以弥补税负之不足,甚至忽略税负对企业的影响。在合伙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之间选择时,确实需要经过一般比较、分析方可做出利于企业的决策。一般而言,企业规模不是很大,对经营管理要求不是很高的企业,可以考虑选择合伙制企业。若企业规模较大,经营管理要求甚严时,此时最好选择公司制企业,否则会阻碍企业的发展与壮大。国际商务财会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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