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专题华政研修-婚姻法-许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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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婚姻法专题研究,许莉,参考书目,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亲属法原论,余延满,法律出版社2007年 德国家庭法,【德】迪特尔施瓦布,法律出版社 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民法典婚姻继承部分,主要内容,一、婚姻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二、结婚制度 三、夫妻关系 四、离婚制度 五、亲子关系,专题一 婚姻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婚姻法的性质和地位 身份法 私法?公法? 特点 伦理性变动中的伦理秩序 强制性 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法律适用中的争议),二、婚姻法的研究方法 条文释义(背景) 比较法 实证 社会性别视角 价值分析婚姻立法中的利益平衡,三、婚姻法的研究动态 基本理论的深入 立法理念 公权力的介入人权保障 法律适用问题,四、身份法律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 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以结婚行为为例 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例 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的特征 行为能力和代理 形式要件 意思表示与内容 条件与期限 效力,形成的身份行为中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特殊性(意思说?表示说?) 意思表示的代理与传达 意思表示瑕疵 错误 欺诈(结婚中的欺诈、离婚诉讼中的欺诈) 胁迫 虚假结婚与虚假离婚 何为虚假?(追求婚姻的次要效力?) 后果? “被离婚”案件的处理,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附随身份的行为 行为能力上是否具有特殊性 效力上的附随性 意思表示瑕疵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争议(夫妻房产约定 离婚协议的效力之争 单一还是复合 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判断 财产分割协议的变更与撤销 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第三人-子女的效力,二、结婚制度,(一)婚约及相关财物纠纷 (二)结婚的形式要件-登记 (三)结婚的实质要件 (四)无效及可撤销婚姻,(一)婚约、彩礼、婚前赠与物,婚约 我国现行规定 婚约中的财产纠纷 返还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约定分手费的效力 彩礼及返还问题 婚前赠与物纠纷 思考:婚前赠与物的返还依据? 恋爱期间费用的返还,彩礼返还问题,婚姻关系未成立 原则上应返还,婚姻关系已经成立 原则上不再返还 例外(以离婚为前提) 登记但未共同生活 已共同生活但造成困难,(二)结婚的形式要件,同居行为 分类 是否需要法律规制 同居协议的效力 事实婚姻 补办登记的困境 登记瑕疵与婚姻的效力 上海市两起涉外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处理(登记身份错误,他人冒名登记),登记瑕疵的类型 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姓名登记错误、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 登记瑕疵的解决路径-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程序的困境 维持、撤销、变更 诉讼时效,(三)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能力问题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姻能力 疾病婚的困境 近亲婚的范围,(四)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无效与撤销的范围界定问题 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宣告无效还是当然无效(重婚问题) 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三、夫妻关系,婚姻的效力(广狭义) 夫妻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黄某(男)与丁某(女)系夫妻,两人于婚前签订协议,载明:“为保证将来婚姻生活的稳定,现甲(丁某)乙(黄某)双方作出协议如下:1、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乙方发生婚外情或与婚姻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造成甲乙双方离婚的结果,乙方自愿放弃家庭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家庭自用交通工具)的所有权。2、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甲方发生婚外情或与婚姻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造成甲乙双方离婚的结果,甲乙双方各拥有家庭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结婚两年后,由于丁某发现黄某与一女性单独在家中会面,发生争吵,进而分居。后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丁某主张因黄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故对家庭财产分割应按双方婚前约定的协议履行。黄某主张丁某亦有婚外情,要求财产分割不考虑婚前协议。,(一)夫妻人身关系-配偶权,配偶权的界定 配偶权的性质 配偶权的内容 同居 忠实 住所 家事代理 协力,家事代理权制度 1家事代理的产生背景、含义 2家事代理的性质与作用 3家事代理的范围 4家事代理与一般法定代理的区别,(二)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扶养关系 夫妻继承权,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涵义(广狭义) 是否涵盖婚姻终止时的分割 夫妻财产制规制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夫妻之间的所有财产关系都受夫妻财产制调整 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是否会与物权法、合同法产生冲突,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 几种常见的夫妻财产制度 传统的吸收、统一、妆奁制、联合财产制等 现在通行的财产制-共有、分别、增益共同制 法定与约定 普通与非常 基于当事人意思或按普通情形所定制度-普通 有财产上或精神上特别原因的时候或因法律规定、或法院宣告而发生非常,依法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于法律上当然成为分别财 宣告 裁判上的非常财产制是指基于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并由法院宣告采用分别制。 夫妻一方申请的理由: 夫妻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 夫妻一方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 夫妻一方为财产上处分,依法应得对方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 配偶一方受禁治产宣告 债权人申请理由: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申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非常夫妻财产制的价值 弥补共有制之不足 对比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夫妻财产地位的变动不平等向平等、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选择 分别财产制之利弊-增益共有 共有制之利弊-婚后所得共有(劳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分析,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性质 婚后所得共有制?(争议及辨析) 所得共有的基础 所得的含义(增值共有之区别?) 所得共有之下的财产认定逻辑 共同共有的特殊性,共有权的行使 解释一第17条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方擅自处分行为的效力 对外(变卖、赠与) 对内(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解释三第4条),法定夫妻财产的范围 共有财产(17条) 判断兜底性条款的依据-共有的基础 个人财产(18条) 婚前财产的变动 几类特殊财产的归属问题 解释二(第21、22条) 投资收益、养老金、公积金、保险金以及复员转业费等 解释三中的几条规定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第5条) 父母购房之归属(第7条) 个人婚前按揭房(第10条) 婚前共同出资购房的认定与分割,婚姻法17条规定的共有财产,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接受赠与的财产,但遗嘱和赠与合同特别指明的除外 5、其它,夫妻个人财产(18条),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2、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 获得的医疗费等; 3、夫妻一方 继承接受赠与,被继承人指明只给一方的; 4、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赠与房产之归属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我国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19条) 约定夫妻财产的类型之争 约定的形式要件 约定的效力 对内 对外 法律适用,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之冲突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有关夫妻债务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解释二第2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性质,丈夫为朋友举债作担保,朋友无力清偿 妻子为资助弟弟出国向同事借款20万元 丈夫瞒着妻子举债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因生意失败亏损20万元 丈夫与婚外情人生育一子,为支付孩子相关扶养费,丈夫举债5万元,夫妻债务认定的困境 婚姻存续期间与离婚时 债务用途与名义 对内与对外 夫妻债务的研究思路 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关系 法国法定夫妻共有制下的债务制度 法定共同债务的范围-家事代理行为范围 夫妻一方名义下的债务(婚后) 家事以外的约定债务-对外推定为共同,夫妻方举证排除(以债权人知晓排除连带、以用途对内排除共有) 法定债务对外推定为个人,债权人举证用途推翻个人,夫妻财产约定案例1,李某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某婚前已在单位取得福利房一套(产权证已取得)。2007年1月经王某要求,该房产权变更为双方名下。紧接着双方又签署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将双方现在居住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共有的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 2007年8月,王某某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财产约定的效力。 李某某在庭审中作出“撤销赠与声明”:该房是其婚前单位福利分房,单位规定该房产权人只能为单位员工,且该房还没有办理过户,他撤销赠与。他本人因离婚生活负担加重,不得已撤销赠与该房产的行为。,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因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可以选择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对于“财产约定书”中所涉及的财产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约定书系涉及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因此李某某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双方在约定书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因此不支持李某某撤销赠与的主张。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 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驳回上诉。 李某某坚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提起申请再审程序。(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案例为笔者正在经办案例。,案例2,黄某(夫)与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在婚姻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离婚的话,男方应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黄某提起离婚诉讼,白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观点,北京某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前协议经鉴定系双方亲笔签名,黄某无法举证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协议的证据,对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 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及结婚花费的赔付条款,系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房产仍归黄某个人所有。 白某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该婚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受婚姻法约束,而非简单适用合同法,不应因是否变更登记而影响约定的效力。,二审法院判决要点,该婚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房产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黄某婚前房产进行约定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条款实为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 关于该协议中男方离婚时给付女方约定的损失条款,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现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女方并无原则性过错,黄某应依据协议给付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欠妥。因双方该项协议仅约定在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的情况下,男方对女方的在经济上的补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应依据协议履行。,案例3,冯先生与王女士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冯先生回国后购置了上海市大同花园的两套房屋。王女士回国后,两人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即产生了矛盾。 为平息矛盾,两人于7月签订了一份房产财产转让约定,冯先生声明将自己婚前购置的其中一套房子转让给妻子,上述房产自声明签订之日开始,属于王女士个人财产,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在受赠人栏内签字。但在房产交易中心,该套房屋的产权至诉讼时还在冯先生名下。 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两人为了财产分割又接连打了几场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该套房屋的产权。王女士认为该套房屋的产权应当确认为自己所有。但冯先生则认为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自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记者倪晓:“拿着前夫赠房协议拿不到房 房屋没过户产权不转移赠与亦可撤销”,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意见,虽然冯先生与王女士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该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冯先生主张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王女士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例4,案例4:年近古稀的赵老先生与比自己小20多岁的章女士于2003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协议书约定:原属原告的婚前产权房屋(价值40余万元),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归章女士个人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今后由章女士个人全权处分。 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过大,生活方式也大相径庭,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赵先生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章女士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其与原告结成夫妻并不存在任何目的,否则,其早就提出离婚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梁志明:老汉再婚赠房娇妻,不料婚变无处栖身 法院审理后判定妻子应当提供经济帮助,发布时间:2008-03-03,民主与法制网_。,法院审判意见,关于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分割问题,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协议已将该房屋产权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产权应属被告章女士个人所有。 但是,原告将其婚前的产权房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其根本目的是想得到被告的终身照料。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难以维续,离婚后,原告将失去对该房的使用,必将造成原告晚年的居住困难。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生活困难作出适当的经济帮助,至于经济帮助款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万元。 赵老汉无奈成了无房户,经工作,离婚后,赵老汉的亲家表示愿意接受其居住。法院判决后,被告章女士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经济补偿款过高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案例1中,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支持男方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将尚未办理过户给女方的夫妻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夫妻财产的约定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 案例2与案例3,北京与上海两家法院则法院认定夫妻财产契约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认定在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判决确认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驳回了夫妻财产约定中受让财产方妻子主张所有权的诉请; 案例4,法官则大胆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判决显示了人性化的特点,较稳妥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合以上案例都是关于夫妻婚前或婚后签订了夫妻财产契约,约定的财产主要是房屋都没有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但得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此类案件突出特点是一方(通常是男方)通过婚前或婚后所作财产约定,将其所拥有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对方的个人财产,对双方而言意义不言而喻,法院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十分慎重。,争议案例凸显婚姻法,物权法及合同法法律适用的冲突。,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未登记前是否具有拘束力 可否提起变更、撤销之诉 可否申请强制执行 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涉及第三人时,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亲子关系,亲权的享有和行使 亲权与监护 亲权的共同行使 父母离婚后的亲权行使 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和时效 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 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认领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亲子鉴定规则,四、离婚制度,(一)协议离婚 (二)诉讼离婚的程序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四)离婚后的亲子关系,(一)协议离婚,条件 自愿(行为能力) 财产和子女问题的协商一致 登记结婚 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未登记前是否具有拘束力 可否提起变更、撤销之诉 可否申请强制执行,(二)诉讼离婚,提起离婚诉讼能否代理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如何理解感情破裂与法定具体情形的关系 法定具体情形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于军婚保护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军人方无重大过错是否能判决准予离婚,(三)离婚的法律后果,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分割原则和方法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是否适用? 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如何掌握? 特殊夫妻财产的分割 股权及合伙股份 房屋等不动产 财产权利的分割,夫妻债务的清偿(41条)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42条)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40条) 离婚损害赔偿(46条),五、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的类型 亲权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评析 收养制度中的问题 离婚后的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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