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法司法解释委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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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法司法解释委托协议 篇一:协议法及协议法司法解释协议法中国主席令第十五号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总 则第一章 通常要求第二章 协议的签订第三章 协议的效力第四章 协议的推行第五章 协议的变更和转让第六章 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章 违约责任第八章 其它要求分 则第九章 买卖协议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协议第十一章 赠和协议第十二章 借款协议第十三章 租赁协议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协议第十五章 承揽协议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协议第十七章 运输协议第一节 通常要求第二节 客运协议第三节 货运协议第四节 多式联运协议第十八章 技术协议第一节 通常要求第二节 技术开发协议第三节 技术转让协议第四节 技术咨询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第十九章 保管协议第二十章 仓储协议第二十一章 委托协议第二十二章 行纪协议第二十三章 居间协议附 则第一章 通常要求第一条 为了保护协议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当代化建设,制订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置、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相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要求。第三条 协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受自愿签订协议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当事人应该遵照公平标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推行义务应该遵照老实信用标准。第七条 当事人签订、推行协议,应该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根据约定推行自己的义务,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协议。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协议的签订第九条 当事人签订协议,应该含有对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能够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协议,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该采取书面形式。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 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通常包含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酬劳;(六)推行期限、地点和方法;(七)违约责任;(八)处理争议的方法。当事人能够参考各类协议的示范文本签订协议。第十三条 当事人签订协议,采取要约、承诺方法。第十四条 要约是期望和她人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下列要求:(一)内容详细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期望她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要求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抵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协议,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抵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抵达时间。第十七条 要约能够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该在要约抵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和要约同时抵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 要约能够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抵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它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推行协议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抵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该以通知的方法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能够经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该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抵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该根据下列要求抵达:(一)要约以对话方法作出的,应该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承诺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抵达。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法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抵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协议成立。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抵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依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协议的,承诺抵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承诺能够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该在承诺通知抵达要约人之前或和承诺通知同时抵达要约人。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立即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根据通常情形能够立即抵达要约人,但因其它原因承诺抵达要约人时超出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立即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出期限不接收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该和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相关协议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酬劳、推行期限、推行地点和方法、违约责任和处理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立即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协议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取协议书形式签订协议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协议成 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取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签订协议的,能够在协议成立之前要求签署确定书。签署确定书时协议成立。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协议成立的地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协议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协议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常常居住地为协议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取协议书形式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协议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推行关键义务,对方接收的,该协议成立。第三十七条 采取协议书形式签订协议,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推行关键义务,对方接收的,该协议成立。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的,相关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协议。第三十九条 采取格式条款签订协议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照公平标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免去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给予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确定,并在签订协议时未和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要求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关键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了解发生争议的,应该根据通常了解给予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该采取非格式条款。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签订协议,恶意进行磋商;(二)有意隐瞒和签订协议相关的主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它违反老实信用标准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论协议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章 协议的效力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应该办理同意、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根据其要求。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能够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协议,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能够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协议,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协议,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协议有效,但纯赢利益的协议或和其年纪、智力、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而签订的协议,无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能够催告法定代理人在30天内给予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协议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该以通知的方法作出。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担责任。相对人能够催告被代理人在30天内给予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协议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该以通知的方法作出。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 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协议,除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她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协议有效。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标;(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第五十三条 协议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有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十四条 下列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二)在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亡:(一)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协议或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依然有效。第五十七条 协议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协议中独立存在的相关处理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 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该给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须返还的,应该折价赔偿。有过失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全部有过失的,应该各自负担对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所以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全部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四章 协议的推行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该根据约定全方面推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照老实信用标准,依据协议的性质、目标和交易习惯推行通知、帮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 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酬劳、推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相关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要求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要求:(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根据通常标准或符合协议目标的特定标准推行。(二)价款或酬劳不明确的,根据签订协议时推行地的市场价格推行;依法应该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根据要求推行。(三)推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推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推行;其它标的,在推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推行。(四)推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能够随时推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要求推行,但应该给对方必须的准备时间。(五)推行方法不明确的,根据有利于实现协议目标的方法推行。(六)推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推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三条 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根据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根据原价格实施;价格下降时,根据新价格实施。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根据新价格实施;价格下降时,根据原价格实施。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推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推行债务或推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该向债权人负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推行债务的,第三人不推行债务或推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负担违约责任。篇二:协议法司法解释四协议法司法解释四时间:2021年05月09日 :互联网 法斗士网整理标签:违约金违约责任协议诈骗协议效力协议解除担保责任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213号颁布时间2021022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24日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依据中国协议法中国物权法中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要求,结合审判实践,制订本解释。一、融资租赁协议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协议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要求,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组成和当事人的协议权利和义务,对是否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协议,但实际不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其实际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经过融资租赁协议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该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协议无效。第四条 融资租赁协议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协议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该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造成协议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能够判决租赁物全部权归承租人,并依据协议推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赔偿。二、协议的推行和租赁物的公告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协议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立即通知出租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推行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免去对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要求的除外。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 承租人或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置其它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要求取得租赁物的全部权或其它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和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和承租人交易时,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域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对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它情形。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混同于她物造成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合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协议的解除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协议解除、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签订买卖协议的;(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确定替换物的;(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协议的目标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它方法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协议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协议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成两期以上,或数额达成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协议目标不能实现的其它情形。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能够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协议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此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根据租赁物折旧情况给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协议因买卖协议被解除、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或以融资租赁协议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对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协议被解除、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取得赔偿的,应该免去承租人对应的赔偿责任。四、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根据协议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要求,要求出租人赔偿对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造成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妥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它情形。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负担对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通知承租人的;(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立即提供必须帮助的;(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四)怠于行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根据协议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要求,要求出租人负担对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要求承租人根据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的;(三)出租人私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推行支付租金义务或拖延推行其它付款义务,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对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根据协议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要求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推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根据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要求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要求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和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全部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含融资租赁协议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能够参考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和协议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定或拍卖确定。五、其它要求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和买受人因买卖协议发生纠纷,或出租人和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协议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协议关系的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能够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承租人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协议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能够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承租人基于买卖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协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协议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要求(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还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篇三:中国协议法释义中国协议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主 编:胡康生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撰稿人:姚 红何 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贾红梅杜 涛郝作成石 宏严冬枫1目录总则 4第一章 通常要求 4第二章 协议的签订 15第三章 协议的效力 82第四章 协议的推行 118第五章 协议的变更和转让 138第六章 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 155第七章 违约责任 191第八章 其它要求 205分则 212第九章 买卖协议212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协议 277第十一章 赠和协议 293第十二章 借款协议 309第十三章 租赁协议 3282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协议 366第十五章 承揽协议 386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协议421第十七章 运输协议 463第十八章 技术协议 511第十九章 保管协议 555第二十章 仓储协议 574第二十一章 委托协议 588第二十二章 行纪协议 606第二十三章 居间协议 617附则 6263总则 第一章 通常要求本章共八条,对协议法的立法目标、协议法的调整范围和协议法的基础标准作了要求。第一条 为了保护协议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当代化建设,制订本法。释义本条是对于协议法立法目标的要求。协议法是民商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础法律,它包括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大家的生活亲密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十二个月签订的协议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十二个月受理的协议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所以,制订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协议法,规范各类协议,能够更加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立即处理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当代化建设,含有十分主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前后制订了经济协议法、涉外经济协议法和技术协议法三部协议法。这三部协议法对保护协议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主要作用。不过,伴随改革开放的不停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停发展,这三部协议法的部分要求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关键问题是:第一,我国经济协议、涉外经济协议和技术协议分别适用不一样的协议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一些要求较为标准,有的要求不尽一致;第二,多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协议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她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协议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要求;第三,调整范围不 4能完全适应,同时多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协议种类,委托、行纪等协议也日益增多,需要对应作出要求。制订协议法的标准是:第一,制订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协议法。过去因此前后形成了三部协议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协议法,制订统一协议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假如等成熟了再制订,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紧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订,这么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一样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订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协议法,对相关协议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要求,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相关协议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要求,尽可能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协议法时就被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依据十四大有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993年对经济协议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协议法。第二,以三个协议法为基础,总坚固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实,三部协议法总的标准和要求是正确的、可行的。制订统一的协议法,不是将现有的协议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坚固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标准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给予修改,不够的给予补充完善。第三,从中国实际出发,充足借鉴国外协议法律的有益经验。协议法关键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中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中国实际。比如,中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一样的。第二条 本法所称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置、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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