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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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 明火灾事故责任。中国最大的资料 库下载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 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www.372 2.c n中国最大 的资料库下载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 进行;(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市、区、旗)或者地(市、州、 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 防机构进行。中国最大的资料库下载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 行复查。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真具有 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察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 当移交公安刑事侦察部门立案侦察。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第十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 资格。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加与该火灾事故得调查。第四章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 火灾事故调查。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 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第十四条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 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 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 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 的,可以强制传唤。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 场。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 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提取物证时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 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 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 证物。第二十一条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 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 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第二十二条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可 以进行模拟试验。第二十三条现场勘查结束后,火灾事故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 场图、现场照片等客观反映火灾现场情况的记录。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 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式样附后)。 火灾原因 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第五章火灾损失的核定第二十五条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 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慌报、瞒报、虚 报和漏报火灾损失。第六章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事 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式样附后)。火灾事故责任书自作出之日 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第二十九条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只要有下列四类:(一)直接责任;(二)间接责任;(三)直接领导责任;(四)领导责任;第三十条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 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 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 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地 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 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 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式样附后),分别送交申 请和原认定机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事故责任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 安消防机构。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 安消防机构写出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安部消防局备案。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1)起火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3)火灾损失; (4)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附火灾原因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专 家鉴定意见;(5)火灾事故责任(附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处理意见)(6)经 验教训。第七章奖惩第三十三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上级 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 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消防 机构印章。第三十八条以前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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