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前中国司法腐败的成因与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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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目前中国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与防治近年来,媒体报道的重大司法腐败案件,如重庆法院执行窝案、最高院前副院长黄松有涉嫌受贿案、湖南省高院前院长吴汉振受贿案、辽宁省高院前院长田凤岐受贿案、阜阳市中院三任院长“前腐后继”案等等,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腐败已经成为一种“中国现象”,是中国式的“溃疡”、“病灶”。为什么国外的司法,特别是作为典型的法治国家的司法腐败却没有成为一种现象?国内的司法腐败现象又具有哪些特殊性?我们该如何去面对,如何去防备?一、国内司法腐败的内涵界定及体现形式 (一)国内司法腐败的内涵界定 司法腐败虽然已经成为一种人们熟知的词语,但对于其精确含义,目前仍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的共识。所谓腐败是指“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这里,腐败涉及两层含义,一是运用公共权力或职权;二是非法或不正本地牟取私利。把这两层含义合用和限定在法院的审判领域和检察院的检察领域就形成司法腐败。即司法腐败是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运用司法权谋求私利从而损坏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而所谓的司法又涉及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既涉及大部分执法活动,又涉及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就目前国内的司法腐败现象来看,多余目前法院和法官审判领域,因此我们这里讨论的司法腐败应界定在狭义的司法活动中。 (二)国内司法腐败现象的体现形式 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处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来看,目前国内司法腐败的体现形式重要有四大类:一是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暗中收取好处费,保护非法经营活动等,当事人、律师与法官互相串通进行权钱交易,又称办“金钱案”;二是徇私舞弊,办“人情案”、“关系案”;三是滥用司法权进行创收活动,涉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经商办公司,搞有偿服务和变相收费,如法院办律师事务所等;四是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了保护本地利益而不惜枉法裁判、公然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故意刁难甚至阻挠外地司法机关执行判决等。如果说司法腐败的前两种形式在世界各国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话,后两种形式则是中国转型期特有的司法腐败形式。 二、司法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弗朗西斯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由于这些不平的举动但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这里的“判断”即法官的司法活动。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机关或许会制定不公正的法律,行政机关也许会滥用权力,然而,一种社会,如果拥有廉洁的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立法不公以及行政权力滥用所带来的危害性都会得到相称的克制和矫正。但是,如果司法制度与腐败结缘,情形便不堪设想。亚里士多德将正义辨别为分派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如果司法体系不能对于矫正的正义有认真的作为,则分派的正义便会变得无甚意义1。司法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守护神。司法权的行使不仅是依法解决社会纷争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及公众昭示社会公平与正义准则的过程。公正的司法对社会公平与正义观念的形成及公民对国家法律、国家制度产生坚定的信念起决定性影响。而司法腐败却使这一切遭受重创,它不仅扼杀了公民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的最后救济手段,并且使社会丧失对国家、政府、对党的信任感和凝聚力,致使社会动乱。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言:“如果执法人员不能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2”。司法腐败的问题一天不解决,反腐败就是一句空话。司法腐败不仅侵犯了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形象,并且更加影响法院、检察院和法官、检察官的公众形象。可见司法腐败已经妨害了国内“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顺利实行,必须予以彻底地清除。三、国内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司法腐败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导致,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我们觉得,国内现行司法体制及司法运作中的某些弊端与缺陷导致了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一)司法腐败的制度因素 一方面,司法权呈现的依附性是司法腐败产生的温床。现行的司法体制,财力上受制于同级地方财政,决策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客观上导致了司法过程中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的产生。如此以来,司法权不仅依附于行政权也依附于地方党委。这种司法权的依附性在客观上为个别腐败分子出于个人私利假借党和政府的名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司法独立被严重破坏,执法公正的灵魂被严重扭曲。 另一方面,司法的行政化运作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种重要因素。由于国内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受“行政化”影响,着眼于从上到下的控制与管理,法官执法常受内部“行政化”管理体制掣肘,形成了事实上的审判员服从庭长,庭长服从院长,最后院长说了算的“行政首长专断制”。3这不仅违背了法官独立,挫伤了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并导致司法资源的挥霍,更严重的是“行政首长专断制”必然导致司法腐败。 最后,审判制度的弊端使司法独立受阻。目前各级法院采用的是合议制和审委会制,从实践上来说,审委会和合议庭不仅难以发挥遏制个人主观意思与任意性、避免司法腐败的功能,在诸多时候反倒成为了个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的合法化装置。特别是审委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不符合审判的直接原则和不间断原则,导致审与判相分离,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增大了司法决定的随意性;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违背了诉讼的公开原则,规避了诉讼的回避原则,并且审委会做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服从,这加剧了司法行政化运作,难以体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容易导致司法腐败。(二)司法腐败现象与监督机制不完善有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始终遇到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国内古代的法家代表人物管仲也曾提出:“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无必行之法,是为无法。”法家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就是指法律监督问题。可见司法权力最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绝对的司法权力绝对会导致司法腐败,因此必须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国内的法律监督体系涉及了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法律监督两个体系。其中,国家法律监督又涉及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审判监督。虽然国内的法律监督体系已经比较完善,但往往因无具体操作规范或法定监督原则、措施未贯彻等致使监督不力,导致司法腐败。 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固然可以并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如何的方式进行乃是一种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人大的监督具有广泛性、权威性,但由其自身的属性所决定,人大监督往往是原则性监督,对具体问题的监督缺少同步性和一贯性;并且地方人大个案监督的实践如果缺少了规范性的指引,就往往会使司法独立受阻。 另一方面,审判监督不力重要体目前两审终审制被架空,再审的提起相称不易,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起不到应有的职能。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既是监督关系又是业务指引关系,于是“请示、批示”办案之风盛行,以致于演变为上定下审、先定后审,导致审判走过场。特别是上诉的案件多被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被改判的极为少见,由此可见两审终审制在诸多地方但是是走个程序罢了。此外,国内法律对再审的提起规定较严格,并且当事人并没有提起再审的权利,这就为某些法院系统的“官官相护”提供了可乘之机。虽然目前法院中已有某种机构如从属于党的系统的纪律检察委员会、政治部等有权对法官实行纪律制裁,但从近年来司法腐败的加剧来看,这种来自法院内部机构的监督并未真正的发挥作用,甚至有时会加剧腐败的产生,如法官在审理某些波及权贵或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来自可以对法官行使处分权的机构或个人的压力(处分的威胁)迫使法官不得不作出违背公正准则或违背法律的判决。4 再次,国内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以司法监督的权力,检察院成为国内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贺卫方专家在司法:走向清廉之路中觉得,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称不合理的制度,它最大的问题是它明显地可以导致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成果的公正性。我甚为赞同:第一,检察院集控诉、检察、监督权于一身,权力过大。特别是检察院具有对法院的司法监督的权力,致使法院在审判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时,不能完全成为居中裁判者,容易受检察院意见的左右,影响司法的公正;第二,检察院成为司法监督的法定机关,然而检察院自身的行为除了对人大负责,却不受别人监督,这无疑会使检察院的权力无法受到制衡,权力一旦过大,就容易被运用导致腐败现象产生。 最后,随着国内民主政治的推动及媒体自由的相对开放,新闻媒体监督已成为司法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新闻媒体通过曝光丑恶现象而对司法腐败起到强有力的监督作用,使枉法裁判者或腐败分子“不怕上告,就怕上报、上电视”。然而,它也也许损害司法独立,对于某些案件的审判成果发生不合法的影响。特别是对于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媒体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足以导致对法院的巨大压力,于是,报纸或电视又成了审判者。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缺少规范,这也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种因素。(三)司法腐败现象与司法官员自身素质有关长期以来,由于司法准入机制失当,导致进人渠道复杂。某些政治素质不高、文化水平偏低、法制观念淡薄的人混入了司法队伍,这些主线就不具有执法能力和条件,缺少起码的职业道德的执法理念的人员,极易成为政法队伍的乱源。加之有的单位不注重加强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不下力气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为保住“政绩”,对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于是助长了司法官员特权思想,引起一系列腐败行为。(四)司法腐败现象与打击不力、惩处不严有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方与被查处双方均为司法人员,办理起来普遍存在畏难发愁情绪。对于侵权、失职犯罪案件,发案单位往往觉得犯罪嫌疑人是为工作而犯,同情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理解、不支持。办案人员的这种情绪往往会主张司法官员腐败的风气。四,司法腐败的避免和治理对策 (一)改革相应的制度,消除司法腐败的体制因素 1.改革现行的司法财政体制、人事制度和领导制度,消除司法权的依附性,保证司法独立。周作斌、史渭华专家在论及司法腐败的防治时觉得,应取消地方政府的司法财政控制权,将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中央政府统一承当并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变化党对司法的领导体制,明确规定由中央党组织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党组织代表执政党领导地方司法机关,除最高司法机关外,地方司法机关的重要负责人由上级司法机关党组织推荐报相应的地方人大选举决定任免。这样以来,不仅消除了司法权的依附性,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侵入,维护了司法独立,同步也较合理地理顺了党与司法及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2.改革审判制度。一方面,应当确立法官的独立,消除违背司法审判规律的司法行政化运作模式。4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才是法律帝国的王侯。”为此,我们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非法干涉”。在看待法官与审判委员会关系上,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规范。在庭审功能日益强化的基本上,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充足调动和发挥法官的积极精神和发明意识,确立了法官独立,“行政首长专断制”自然就没了“市场”。另一方面,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5陪审团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民主制度,是政治民主思想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具有监督司法权力和避免司法腐败的民主功能。面对目前国内司法独立难以保障和司法腐败异常严重的状况,引入陪审团制度应当是避免腐败的最佳途径。但由于陪审团审判的成本较高,因此我们建议最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选择某些地区进行试点,然后再总结经验的基本上在全国履行。 最后,我们应当充足运用科技的发展,在技术上完善审判制度,避免腐败的产生。随着科技的发展,“机器人法官”的引入五无疑增进了审判模式的改革。法官接触一种新案件,或新法官刚接触审判工作,可以先看看机器法官的判决建议或者审判思路,作为参照。法院的监督部门可参照机器法官的判决,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某种监督,如果两者的判决成果差别太大,可以审查一下法官的判决理由,这在一定限度上可以制约司法腐败。6此外,网络宽带技术的发展使“视频法庭”成为也许。如果视频法庭得以推广,那么全国各地的法官只需坐在本地的法官审案视频室即可审理全国各地的案件。全国各地的法庭审理现场也可根据需要,将审理现场实时的传到有关的监督机构,便于实时监督。“机器人法官”、“视频法庭系统”的浮现告诉我们,从技术上避免腐败完全是也许并且可行的!(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体制1.有关人大监督的完善。人大的监督应采用原则性的监督为主、灵活性的个案监督为辅的监督机制。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必需的,它是原则性监督的必要补充。针对人大司法监督不力的因素,贯彻原则性监督、规范个案监督应是强化人大监督的必由之路。2.有关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强调并突出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弱化业务指引关系,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及本院领导的意见在不违背法官独立的原则下,只具有参照价值,切实贯彻两审终审制;依法赋予案件当事人以再审起诉权,充足发挥再审法院的审判监督功能。3.有关检察监督的完善。应当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司法监督工作,不仅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还要负责监督检察院其她各部门的工作,这样以来,既可以起到监督的效果,又可以弱化检察院的权力,把监督权和司法权分离,能较好的避免腐败的产生。4.有关社会监督的完善有关社会监督特别是新闻媒体监督的规范化至少应有如下内容:第一,保障新闻自由,避免新闻自由受多种不当压制;第二,健全新闻工作的职业保障制度,严惩侵犯新闻单位及新闻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三,新闻媒体及新闻记者应对报导事件的客观真实性负责;第四,严禁滥用新闻监督权,新闻媒体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带有明显不当的倾向性报导。7 (三)提高司法官员自身的素质 一方面,提高司法官员自身的素质,要从司法官员人事准入制度上抓起。我们应建立一套完善的严格的不同于一般公务员招聘的司法官员准入制度,把好进人关,从司法队伍的来源上提高素质。这规定司法机关应面向社会特别是面向政法院校公开招聘业务素质好、政治觉悟高的人充实司法队伍。 另一方面,提高司法官员的自身素质还必须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心。我们应当履行司法官员签订廉政风险责任书,在责任书中对每名法官的岗位职责、廉政风险、自我避免措施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法官还要对自己所审判的每一种案件都要签下责任书,保证尽到法官应尽的义务,若违背了该义务,就应当承当相应的惩罚,如经济的损害补偿或取消法官资格等。该廉政风险责任书应在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由此一来,就会促使司法人员加强自己的责任心,司法腐败或者冤假错案的现象就会大大减少。(四)完善立法,加大惩处力度完善立法,不仅要完善制约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更要完善对司法腐败官员的惩处的法律,使司法官员无可乘之机。加大打击司法腐败的力度,对于遏制司法人员的腐败,保证国家法律对的、有效实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对构成犯罪的要严惩不贷,并且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也要由纪检监察部门从严查处,形成查处合力,从行动上震慑司法腐败者,消除其侥幸心理。五 结语司法反腐的成效不在于抓出多少贪官,而在于社会中尚有多少腐败;司法反腐的重点不是昨天的腐败,而是今天和明天的腐败。因此严惩不如严查,严查不如严防。虽然国内已经针对司法腐败现象采用了相应的防治措施,但是目前国内的司法腐败现象仍旧十分严重。我们也应当看到司法反腐任务的艰巨性、长期性。但是只要党和人民同心同德,定会将腐败现象驱逐出法律的圣坛,定会将国内建设成为高度法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参照文献1参见贺卫方:司法:走向清廉之路 法学家,1998,(1).2江泽民:大力发扬坚苦奋斗的精神 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3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法律科学,1999(1).4张卫平:司法腐败:我们如何面对?法学家茶座6月5何家弘:司法腐败:我们如何防备?法学家茶座6月6付子堂:法理学初阶6月第3版7周作斌、史渭华:司法腐败的成因及防治对策社会学论文典藏库 8Breiman L., Friedman J. H., Olshen, R. A., Stone, C. J. 1984. Classification andRegression Trees, Belmont, CA: Wadswor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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