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反倾销法在WTO机制下的完善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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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内反倾销法在WTO机制下的完善之路法学院 白雅梅 指引教师 陈国文内容提纲: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容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种重要构成部分。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迅速增长。国内的反倾销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健全和发展,但是这些法规也WTO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特别在国内加入WTO之后,在同国际经济接轨全面接触以及中国逐渐履行减少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状况下,这种不符状况要得到有力度的改观。在符合WTO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在立法,执法,司法方面充足完善国内的反倾销法,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容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有关产业的合法权益。核心词:WTO规则 倾销 反倾销法一:反倾销法的结识1:倾销的定义与构成“倾销”(DUNMPING)一词,事实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她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不同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对倾销的定义也不完全相似。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有学者觉得,“倾销是指出口产品定价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严重损害进口国国内某一工业的行为。” 欧福永,P34也有学者将倾销定义为“将本国产品低于国内市场价值销往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刘琦,P132 这两种定义均不能精确反映倾销的法律内涵, 前者混淆了倾销的定义和采用反倾销措施的法定条件的界线, 后者把国内市场价值与正常价值混为一谈。国内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WTO反倾销合同第2.1 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根据欧共体384/96号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某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在正常贸易中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的可比价格,视为倾销。” 根据国内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只有同步具有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用反倾销措施的倾销:(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2)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有关产业导致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3)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某些欧洲国家就制定了反倾销合同。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她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签定了有关反倾销的国际公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定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种总原则,缺少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变化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种反倾销合同,该合同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合同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条的合同(简称反倾销合同)。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合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一方面建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建议修改反倾销合同。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种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合同第一种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诸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诸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浮现,仍无法达到一致。邓克尔文本充足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规定,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建议,特别是美国规定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状况做出规定和规定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林洪 P666因此在该文本的基本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到了有关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条的合同。该合同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定了一种总的框架。同步,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合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合用的范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到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种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均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此前的反倾销合同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合同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3:国内反倾销立法概况自1994 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行生效以来,国内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 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有关产业,导致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有关产业导致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用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状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解决。”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同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备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种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国内的公司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根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11月26日国内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 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照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尚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国内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特别是1994 年的反倾销合同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国内正处在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国内在日益剧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步,国内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国内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规定。二:WTO反倾销规则WTO是世界上一种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足就业,保证明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WTO是世界上一种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足就业,保证明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足运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互换,实现这一目的的措施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合同,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她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实行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规定 它规定各成员国应迅速发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发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有关的其她国际合同有充足及时的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告知规定 其规定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告知其法律法规的状况,告知规定进一步增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告知的事项既涉及既有的规定,也涉及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 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到的新合同。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根据成员的贸易量拟定,贸易政策制度是保证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构成部分。虽然评审成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种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她成员运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规定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谋求解决违背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祈求补偿或规定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断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她义务,甚至采用“交叉报复”的手段。从本质上讲,倾销产品是一种极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反倾销则是一种有效的纠正倾销这样一种不公平贸易的措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以及世贸组织有关实行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如下简称反倾销协定)对倾销行为制定了反倾销的明文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4款规定阐明了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提起反倾销申请人的具体主体资格原则。该款的规定运用了50%和25%这两个原则以拟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50%指支持反倾销申请的国内厂家所占的生产量,要不小于支持者和反对者生产总量的50%以上。 25%指支持反倾销申请的厂家必须至少占相似产品全国总产量的25%。反倾销协定第17条规定了因倾销和反倾销而引起的贸易争端解决措施。磋商是成员之间就有关倾销和反倾销问题发生争议时被鼓励的争端解决措施之一。如果提出磋商规定的某一成员方觉得:根据反倾销协定规定磋商没有达到互相满意的解决措施,并且进口成员方行政当局已经采用最后措施,征收最后反倾销或接受价格承诺,则该成员方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处置。如果某一项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规定磋商的该成员方觉得该临时措施违背了反倾销协定有关临时措施的规定期,则该成员方也可将此事项提交给DSB处置。家必须至少占相似产品全国总产量的25%。三:如何完善国内反倾销法中国在改革不断深化之际,已深刻的结识到了反倾销法的必要性: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的生效以来,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觉得一种合理合法的保护国内有关产业的手段。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她同样被承认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等相比较,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3 、反倾销法的实行可以有效的避免和消除倾销导致的侵害。它使进口商品在没有倾销性影响的前提下,进入中国市场。使进口商品真正体现市场价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合法的竞争。4、在反倾销生效期间,进一步提高中国公司自身的竞争实力。客观上,国外进口商品因其被征有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这对倍受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来说,给了它们一种喘息和调节的时机。李圣敬 P19此外对于反倾销协定国内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反倾销案件,因素如下:1反倾销法事实上是各国政府的一种重要的贸易工具,作为自由贸易与贸易保护的调节器它将会长期存在下去. 2反倾销协定存在核心概念模糊,缺少具体认定原则,重要制度缺少科学性,在损害裁决及其与倾销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具有相称的主观随意性。但是受其影响,国内反倾销条例在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间与当时方所拟定的截止期限上,在对被抽象调节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倾销幅度的计算上,在正常价值拟定上,也存在着以上概念条款不明确,法律定义不严格的缺陷。国内作为世界上滥用反倾销的受害者,甚至可以说是世界上反倾销最严重的受害国家之一,再多哈回合中应积极参与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商谈审议和修改WTO规则中有关反倾销的条款。但是我们对反倾销协定缺陷的结识尚不具体,不全面,我们在多哈的谈判的协商中很难拿出具体提案,为此,加大反倾销法的研究和制定力度势在必行。因此在完善国内反倾销法的过程中笔者觉得应从立法,执法,司法三方面加以完善。1 立法方面:(1)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如前所述,国内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国内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本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增进国内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2)配套法规的完善。国内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当考虑到法规之间的互相作用和影响的关系。国内对价格法、反不合法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有关惩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有关惩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足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公司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公司互相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予以严肃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节有关价风格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风格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渐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倪正茂 P1922 执法方面:(1)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GATT1994年反倾销合同对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有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步对国内产业导致损害的其她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这些都是值得在修改国内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觉得,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也许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长的承当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限度相比较等等,有益于:A增长有关调查当局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B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C有助于国内加强对外贸易经济谈判,由于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措施。固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避免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2)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A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B根据合同的规定,完善国内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C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刊登意见,陈述见解,提供有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限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国内亦如此。但国内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内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原则。D参照合同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E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与否批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状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断或终结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3 司法方面:(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 “利害关系方”。虽然国内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核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似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涉及其她各方。笔者觉得:“利害关系方”的范畴应当涉及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涉及的“有关组织”,由于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种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并且也同国内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有关。而在目前国内国内产业与公司法律意识不强,市场自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量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畴则更加有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国内市场。同步,鉴于国内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有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国内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2)管辖法院。参照国内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固然地是北京市高档人民法院了。国内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规定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一般法院解决也许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精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档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承当,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国内反倾销诉讼制度,涉及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国内实践,比较抱负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立的长处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事实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她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3)、法院的受案范畴。参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国内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觉得国内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畴可以是如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备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后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限度做出的最后的决定;对与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同步,国内也应当参照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容许对国内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国内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结语:反倾销具有两面性,为此,我们应当一方面运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国内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国内的歧视性待遇,以增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内应当修改、完善国内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用措施,以保护国内的民族产业。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根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国内反倾销立法,执法和司法。注释:欧福永:反倾销和反补贴与保障措施之比较研.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刘琦:倾销与反倾销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国际贸易问题,林洪: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合同,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法律出版社, 1月第1版倪正茂:国际规则 入世后的中国法律对策,高等教育出版社, 1月第1版参照书目:梁西主编,国际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12月修订版郭寿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内立法的有关解释,法学家,第2期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月版。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王铁崖主编国际法,1995年,法律出版社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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