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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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论表见代理论表见代理作者饶辉华提纲:本文对两大法系表见代理制度与国内表见代理制度的异同进行分和比较。文中着重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进行具体分析,剖析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一元论和多元论的利弊,从而提出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文中还对相对人的选择权问题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进行了探讨。核心词:表见代理 构成 选择权 抗辩权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因素,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逐渐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内的表见代理制度。一、两大法系表见代理制度和国内表见代理制度的异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浮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乃是学理归纳所得。以典型的德国、日本和国内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一方面,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达以代理权授予她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达告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告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达授予她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畴内,就该她人与第三人之间实行的行为,负其责任。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9条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达以代理权授予她人或知她人表达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达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另一方面,它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灭后引起的表见代理。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行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合法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第112条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则比较模糊,其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与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第172条第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布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再次,它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错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73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合用.”, 日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错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懂得者,不在此限。”一般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英美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它一般发生于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不同的是,一般法系国家把表面授权作为代理权产生的因素之一,现代理人或许拥有或许不拥有本人行事的实际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觉得该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时,代理权便因此产生。对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只是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而一般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更象是一种有权代理,代理权因具有表面授权而产生。国内民法通则与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学者对此存在争论。持肯定说的学者根据民法第66条第1、4款,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觉得国内存在表见代理制度。持否认说的学者觉得以上各条款都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甚至从历史上国内民法通则承袭前苏联民法的角度,觉得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笔者支持否认说的观点,由于与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相比,国内民法通则甚至没有对“本人由自己之行为表达以代理权授予她人”这种典型情形进行规定,可见当时并未真对的立表见代理制度,否则断不会有如此重大漏掉。尚有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与表见代理制度也有冲突之处,由于委托书不明时即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本人承当责任,而第65条却规定由代理人承当连带责任,阐明立法机关制定该条时并不是根据表见代理制度,而是根据委托书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均有过错而合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尽管国内民法通则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制度,但笔者觉得其至少有了表见代理的雏形,其与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有许多相近之处:1.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本人懂得她人以本人名义实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达的,本人“视为批准”。这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容否认的代理的原理一致,也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9条第2种情形一致,只是法律后果有所不同。2.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当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虽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当民事责任。这可以当作是日本民法典第110条和国内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中第107条“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合用。不管民法通则与否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国内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白国内立法上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表见代理制度不同的是,国内的表见代理制度合用范畴更加广泛。德国民法典最早拟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事实上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最为模糊,范畴最窄,其仅规定了“代理权以意思表达告知第三人”,“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与之同一方式撤回”,“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布无效”等几种具体的表见代理,对其他的表见代理未作规定。日本民法典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完善,特别是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行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合法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明确提出了现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时,第三人“有合法理由相信”就构成表见代理,使法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这比德国民法典的表见代理范畴更宽。国内合同法合用表见代理的范畴则比日本民法典还要广阔,除了超越代理权外,即便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结,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均构成表见代理。而日本对没有代理权引起的表见代理仅在第109条归纳了“对第三人表达授予她人以代理权意旨者”这一种典型状况,而对诸如因夫妻、雇佣关系也许引起的表见代理没有规定。同步日本民法典还强调第三人应“有合法理由”,“非因过错而不知”,条件比国内合同法规定的“有理由”要苛刻。可以说,国内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几乎包容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所有内容。国内合同法第49条与一般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相比,两者共同点在于:一方面,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均规定第三人是基于善意而相信代理权存在。另一方面,两者对表见代理的构成原则未作过多限制,从而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发挥法官的主观灵活性。两者不同点在于:第一,在构成要件上,一般法系强调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因本人行为使得善意第三人基于信用而主观上相信代理权存在,合同法则强调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理由”。第二,就法律后果而言,一般法系表见代理中因具有授权的表象而使得代理权产生,而国内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只是使得代理行为有效,并非代理权产生。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错与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与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觉得:只要具有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与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错。可见,单一要件说中本人承当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故意或过错是这种无过错原则的例外。单一要件说的特点在于易于操作,只要审查相对人的表象与理由与否充足就可以认定与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必严格审查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的本人过错问题。单一要件说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相一致,如日本民法典的表见代理制度就没有把本人与否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的规定,同样没有将本人之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有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即其成立必须具有两个条件:1、本人的过错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所谓过错是指本人应当预见或虽然预见而未避免,导致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例如本人未将到期的授权委托书收回,或者口头向第三人表达将授权给代理人。2、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即如果是第三人疏忽大意未对代理权作必要审查,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中,虽然相对人有充足理由,但是如果本人没有过错,或者虽然本人有错,相对人也有过错,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单一要件说不同的是,双重要件说中本人承当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状况下,不会被无辜地牵扯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承当责任。对两种学说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单一要件说更符合目前经济生活中代理贸易的发展规定,其具有如下长处:、单一要件说符合国际上表见代理扩大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表见代理的范畴均有扩大的趋势,德国是最早制定表见代理的国家,但考察其民法典第170-173条的规定,其表见代理合用范畴很窄。而日本民法典的制定晚于德国,其对表见代理的合用范畴就明显比德国要广。近年来日本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判例还超越了第110条的范畴,甚至对代理人冒充本人及以她人假冒本人的案件都按照表见代理解决。各国之因此扩大表见代理的合用范畴,是经济代理贸易的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不断注重导致的。国内立法要与国际结轨,就必然要符合表见代理扩大的潮流。而双重要件说对表见代理作了很大的限制,不利于代理贸易的发展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只有单一要件说符合表见代理扩大的趋势,因此它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单一要件说便于司法机关操作。双重要件说将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作为构成要件,这使得具体合用时很难把握。要判断无代理权人的代理与否构成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必需查清两个实事:()本人与否有过错。只要本人无过错,就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与否有过错。只要相对人有过错,则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中本人与否有过错就很难认定,如合伙关系产生的表象,很难说本人与否有过错。至于相对人与否有过错则更难拟定,由于严格地说,虽然有再多的理由与表象,相对人还是或多或少有“轻信”她人的过错与过错。如果本人动辄以相对人轻信她人作为抗辩理由,则将使表见代理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而单一要件说操作灵活,不局限于双方的过错,将认定表见代理的原则定位于表象与理由与否充足这一实质问题。、单一要件说能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情形。双重要件说以本人的过错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为构成要件。而当因雇佣关系、夫妻关系产生的表象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本人没有“过错”。这种状况下,虽然善意第三人理由充足,本人也绝对不承当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单一要件说以表象和理由作为认定核心,既将过错和过错纳入了表象和理由的考察范畴,又不以过错或过错为主线认定要件。对于双方都无过错或过错的情形,可由法官根据其他情势综合进行判断,避免了双重要件说也许产生的不公平状况。、单一要件说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觉得单一要件说单纯地、绝对地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但仔细推敲,单一要件说既没有把本人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也没有对本人无过错的情形置之不理,而是留了很大余地,让法官自由对本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裁决。如合同法第49条的“有理由”一词非常模糊,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空间。考察“有理由”时,不可避免将双方与否有过错包容在一起进行考察,如果第三人过错非常明显,就不是“有理由”。只要法官把握得当,单一要件说就不会导致偏袒第三人的状况。况且,立法、司法机关还可加大对表见代理的解释力度,通过法官自由裁量,使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宗旨更好地体现于表见代理制度中。事实上,国内立法机关已经采纳了单一要件说,合同法第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结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白立法机关采纳的是单一要件说。(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并且还需特别要件。表面要件是指:第一,无代理权人须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二,无代理权人应具相应民事能力;第三,所代理的行为不违法;第四,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第三人存在。特别要件为:第一、客观上有使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二,第三人善意且无过错;第三,无代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可见,多元论将构成代理的形式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错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一元论者觉得,表见代理之因此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予以有效的“关照”。而在狭义无权代理,第三人对“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主观上有过错而在法律上不可原谅。对多元论和一元论进行分析后不难看出,两者均把第三人善意且无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不同点在于:(1)多元论把代理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也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2)多元论的特别要件侧重存在客观理由,而一元论侧重第三人主观相信代理权存在。笔者觉得,多元论和一元论都存在缺陷:第一,在与否将代理的成立、生效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要件这个问题上,多元论和一元论都未能较好反映表见代理的特点。多元论把代理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而一元论觉得将代理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是多此一举,然而两者均未能反映表见代理的特点,理由是:一方面,对于代理而言,无权代理未经本人追认是无效的代理,有权代理如果仅具有成立要件而不具有代理的生效要件也是无效代理,而国内合同法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必然直接就是有效代理。代理的生效要件必然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这是表见代理的独有特点。一元论将代理的生效要件排斥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外,显然没有反映出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这一特点。另一方面,多元论将代理的成立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显得较为累赘。由于表见代理是一种代理行为,不符合代理的成立要件就不构成代理行为,自然不是表见代理。因此,代理的生效要件是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而代理的成立要件不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第二,一元论侧重第三人主观相信代理权存在,但第三人主观意思如何,具体操作上很难考察认定。并且,第三人善意且无过错已经涉及了第三人主观相信代理权存在的内容,如果第三人主观不符合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这一条件,则属非善意或有过错,则固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一元论过度强调第三人利益,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则不问具体状况如何,均构成表见代理,这对本人明显不利。再次,一元论使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界线难以辨别。狭义无权代理中,第三人也也许是善意,也是主观上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这与一元论区别不大。相反,多元论侧重考察与否存在客观理由,即便于操作,也更合理些。国内合同法49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似乎更侧重于相对人的主观理由而不是客观理由。但事实上,该条并非采纳一元论的学说,由于一元论是强调“善意而无过错地”地相信,而合同法是强调“有理由”相信,可见合同法并非无原则地强调相对人的主观意思,而是结合了二元论的客观理由在内。因此,笔者主张应当主客观并重,既要符合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的规定,也要符合客观上有理由的规定。(三)构成要件通过对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一元论和多元论进行分析,再结合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这一特点,笔者觉得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如下几种方面:、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结后仍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无权代理之因此可以成为表见代理,核心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达、甚至借用的合同章。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种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错导致的,如本人的口头表达,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表见代理的定义是“在无权代理的状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但在合同法正式颁布时,却删除了“善意”一词。这并不表达法律容许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歹意的或者明知的,之因此删除“善意”是由于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相对人为善意的必要,第一,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那么即便根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第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她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权而是“确知”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承认的状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一方面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挥霍法律资源再审查其与否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有代理的其她生效要件,如标的必需拟定、也许和合法,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三、对完善国内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国内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尚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和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但愿引起立法机关的注重,以便更好地完善国内的表见代理制度。(一)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与否可以选择由本人或代理人承当民事责任,这便是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在代理贸易中,就本人与代理人的经济能力比较而言,本人一般处在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当能力要比代理人要强。表见代理规定由本人承当民事责任,这本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现实社会中也有许多代理人的经济实力比本人雄厚的状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或个人委托信托投资部门进行商业买卖,代理人的实力就也许比本人实力强。在这种状态下产生表见代理,由本人承当责任就对相对人明显不利。因此相对人可以行使选择义务人的权利,她可以选择由本人承当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代理人承当责任。事实上,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方式来对义务人进行选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由本人承当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如果由无代理权人承当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学者大多肯定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11。但是,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做出限制,将产生很大弊端:一方面,相对人会获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权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由于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考虑进行多种选择:1.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为终结该合同行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而由无代理权人承当法律责任。而即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达终结成立的合同2.开始时表见代理的成果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也许基于相对人的经济筹划、经济状况、本人履行能力变化等考虑,相对人欲终结与本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则相对人此时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又由无代理权人承当责任。因此,无限制地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当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当责任后,相对人发现主张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就又主张构成无权代理进行申诉或另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必需撤销原生效判决,极不严肃,并且挥霍司法资源。这样还也许浮现让无代理权人与本人均对相对人承当责任的状况,显然不公平。再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有也许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本人可以不参与诉讼,表见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本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半途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案件的审理无法正常进行。因此,要避免这些弊端就必需对相对人的选择权作如下限制:1、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消灭。在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诉讼祈求作出构成表见代理或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生效判决后,相对人选择权即告消灭。法院只产生一份生效判决书,要么由本人承当责任,要么由无代理权人承当责任,可避免浮现无代理权人与本人都对其承当责任的状况,避免相对人滥用选择权获得不合理的权益。2、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不能行使两次选择权。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只能行使一次选择权,不能半途进行第二次选择。若相对人在诉讼中想行使第二次选择权,那么必须先撤诉,后另行起诉参与诉讼。(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当相对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主张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如果善意无代理权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无代理权人与否可以对该无权代理的主张提出抗辩?有学者对此觉得:“无代理权人没有过错的前提下,第三人不能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以逃避自己原应承当的与本人契约关系的风险。”12尚有学者提出,代理人若能证明成立表见代理,则本人应负授权责任。意即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可以无过错为由对相对人主张的无权代理提出抗辩,迫使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本人承当后果。然笔者觉得,无代理权人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或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表见代理本质是一种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的代理人承当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管有何表象,代理人毕竟未获合法授权。国内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表面授权不是代理权产生的因素,不能强制代理权因此产生或责令本人进行事后授权。综观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表见代理的表述,均未把无代理权人视为有权代理人。因此,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人承当的是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当民事责任。可见此无代理权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错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当法律责任,也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由主张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交易的双方是本人和相对人,如果交易双方都主张构成无权代理,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让无代理权人主张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产生的,如果连相对人都不主张该代理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那法院就没有鉴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否则违背了交易双方的共批准志,强行干涉交易,对交易的正常进行不利。表见代理实质是通过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来实现交易安全,只有相对人才有权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容许代理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那么也许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实现表见代理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无代理权人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的责任。由于无代理权人没有代理权,那么当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一方面应当由无代理权人对相对人承当所有责任。至于无代理权人与否有过错,应当承当多少责任,那是无代理权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与相对人无关。不能由无代理权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将使代理人逃避责任,对相对人不利。 无代理权人如果的确对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生是没有过错的,可以通过如下措施进行救济: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有过错,那么相对人承当了责任后可以向本人追偿,如果可以举证本人与相对人歹意串通,那么即可免除责任,甚至对利益损失可规定本人与相对人共同补偿。 近年来,国内表见代理制度的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均获得了很大成就。学者对它的研究正在不断进一步,以使其更加完善,发挥出最佳法律效果。可以预见,表见代理制度将成为国内将来民法典中代理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该制度对于维护国内经济生活中的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参照文献: 尹田 国内新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载于现代法学 第5期(英)阿蒂亚 合同法概论第270页 法律出版社 约翰 怀亚特等 美国商法中的代理魏振赢译 载 于中外法学1984年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276页,佟柔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298页 1995年 江帆 孙鹏 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 章戈 表见代理及其合用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 6期 尹田 论表见代理 载于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6期 梁慧星 民法总论 234页 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1996年 尹田 国内新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载于现代法学 第5期 佟柔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296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5年彭万林 民法学第125-126页 江帆 孙鹏 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140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1997年11 佟柔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300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5年史浩命论表见代理载于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12 江帆 代理法律制度研究第155页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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