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何旺翔所谓诚实信用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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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内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何旺翔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规定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遵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她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与者树立了一种“诚实商人”的道德原则,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规定。国内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各国学者亦对其从不同角度加以进一步研究,其合用范畴逐渐扩大,不仅合用于契约的签订、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的领域,以致国内学者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提出了“诚信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基本原则”的论点。更有学者提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一、对国内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派别的简朴分类 相对于国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而言,国内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但毕竟通过数十年的理论研究,国内学者对诚信原则的结识也不断深化,也形成了一批极具价值的研究成果。从研究的重要角度来看,笔者觉得国内学者对诚信原则的研究重要分为如下四个学派: 1、历史主义学派。该学派的代表人物为徐国栋先生。从其刊登的三篇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以及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有关诚信原则的论述来看,可以发现徐先生试图从诚信原则的来源和发展历程入手,通过对诚信原则的历史学分析来揭示诚信原则之应有内涵,并进而指出国内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单薄环节。尤为值得肯定的是,徐先生通过对古罗马“诚信”内涵的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裁判诚信之分类,不能不说是对学界的一大奉献。在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一文中徐先生对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统一的社会契约论基本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进而在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一文中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者可以统一于一般诚信中”的结论,在此基本上其指出“国内诚信理论事实上是仅有关客观诚信的理论,主观诚信的研究相称单薄,因此浮现了某些悖论。学者一方面强调诚信原则应贯彻于民法始终,另一方面,同样的学者又在物权法中排除诚信。” 2、实用主义学派。该学派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该学派的突出特点在于:其亦对诚信原则内涵、本质等加以研究,但其重要着眼点在于揭示诚信原则的实际价值意义,即其实用性,并进而用以指引法律实践。梁先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便以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本质为基点,详尽分析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并进而论述了其漏洞补充的价值意义和其合用的限制。有关文章尚有张成龙的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任凯等的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审判中的合用,等等。 3、扩张主义学派。有部分学者觉得,诚信原则之合用范畴不应局限于私法之范畴。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有关此原则之合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王先林先生亦撰文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合法竞争法,新近更有学者提出了“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用问题。依该学派诸学者之观点,基于法的共通价值取向诚信原则理应合用于公法之领域,至少应合用于公私法之交界领域。 4、比较主义学派。相对于上述三个学派而言,此学派之研究就显得相称单薄了。据笔者所知,虽然国内大部分诚信原则的文章中均有论述各国有关诚信原则规定及研究成果的方面,但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完整比较研究的刊登论文只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一文。一方面任何法学之研究都不能缺少比较法之研究,有比较方有甄别,方有互相的融汇提高;另一方面相对于国外有关诚信原则研究的丰富成果而言,国内对此之研究就显得略微落后,因此有必要通过比较性研究从国外先进的研究成果中汲取营养。由此可见,比较主义学派理应独立一派,且必然发展为一派。 将诚信原则谓之“帝王条款”乃学界之主流观点,但亦有学者反弹琵琶,对诚信原则帝王条款之地位提出了质疑。孟勤国专家在质疑帝王条款一文中提出了三个质疑性问题,作出了三个似乎合乎逻辑的结论,其典型之语莫过于“自由裁量权乃立法、司法关系及其权限的体现,在大陆法系中,依例属于公法范畴。诚信原则再怎么至尊,也但是是一条私法原则。私法原则岂能决定公法上的权力?” 面对这种质疑之声崔栓林在对“质疑”的反思一文 中作了有力而详尽的辩驳,其指出“质疑是把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其中的司法活动与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法律部门群公法概念互相偷换了。本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属于法的分类问题,而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则属于法的运营问题。因此公法、司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法现象所作的两种分析中使用的范畴,岂能将这两者混为一谈?” 公允说来,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孟勤国专家之质疑缺少相应的法学理论根据,但却给我们提出了某些警示,如应避免诚信原则合用范畴的盲目扩大,应注意加强对法官依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限制。 综观国内对诚信原则研究之现状,可以发现国内学者对诚信原则基本理论问题之研究较为全面,但在诚信原则于公法之合用的根据及比较性研究上略显单薄,并且缺少结合案例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因此,加强这几种方面的研究乃将来国内诚信原则研究之方向。 二、诚信原则若干基本问题的研究成果总结及评析 (一)诚信原则的来源及其发展历程 在国内古代典籍中,早就浮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而诚信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亦为通说。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规定和衡平权,都已萌发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诚信契约与严正契约相对,对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解决,对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来解决。“在严法诉讼(笔者注:即严正诉讼)中审查的问题是:被告在法律上与否负有责任;而在诚信诉讼中则增长三个词,审判员的任务是根据诚信的规定(ex fide bona)来审查被告与否负有责任。这意味着,在诚信诉讼中可以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波及诚信的祈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规定被保存下来,但法官的衡平权却被剥夺殆尽。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规定和衡平权的统一。 应当说,国内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来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甚争议,但缺少像徐国栋先生那样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分析。从徐国栋先生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二文中可以发现,徐先生始终在不断从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中汲取有益养分。一方面用其来丰富现代诚信原则的内涵,另一方面亦为人们指出诚信原则将来之研究方向。对于法学家来说,历史并非简朴的陈述,而应从历史中总结法之现象的发展规律及其深刻内涵,从而为其将来之发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说,徐国栋先生之研究成果堪称国内之典范楷模。 (二)诚信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有关诚信原则的内涵,笔者觉得重要有如下四种学说:1、一般条款说。该说觉得诚信原则乃外延不拟定的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引当事人对的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空白。2、双重功能说。其觉得,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可以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节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3、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觉得,诚信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即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人们以诚实之心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发明性的司法来最后加以维护。4、语义说。其觉得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遵守信用的规定。亦有人觉得尚有“衡平说”一说。但笔者觉得“衡平说”事实上只是“利益平衡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所谓“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 只但是是说,在司法中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判决。 笔者个人觉得“语义说”有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了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引意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引功能限制在了一种较窄的范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用机制(笔者注: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笔者个人觉得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外延不拟定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更佳。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特性 徐国栋先生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一文中觉得,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拟定性、衡平性三大特点。梁慧星先生觉得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笔者觉得事实上徐先生和梁先生的两种说法都构建在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规则本质的基本上。诚信原则之因此具有补充性、不拟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既有赖于衡平,但同步善良和公平自身就是一种不拟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拟定性有也许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觉得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性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信原则一方面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规定。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但由于道德约束力的单薄,加之法律其自身滞后性与社会迈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中引入一道德规则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因此诚信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而正由于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因此我们在发掘诚信原则的内涵时,就要回到其本源加以思考。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规定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引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拟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 (四)诚信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精拟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他有关原则的关系。 一方面,学界有关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互相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1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严禁系违背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反复合用,觉得“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引原理,权利滥用严禁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解决。3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严禁则为物权法之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严禁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严禁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笔者觉得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事实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容许的。(笔者注:原文为Eine Rechtsausbung,die gegen Treu und Glauben verst,ist unzulssig.)德国法中,严禁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本由德国法院发明出来的新制度。由此可见,严禁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事实上只但是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另一方面,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觉得,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两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种例子加以阐明:如以金钱规定法官为公平裁判,规定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背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涉及善良风俗于内。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事实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步笔者觉得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两者亦有互相重叠交叉之处,只但是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本之方面。 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有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承当,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成果。 同步诚信原则自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引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觉得,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由于法律的原则应当是社会的抱负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抱负,这种抱负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抱负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五)诚信原则的功能 梁慧星先生觉得诚信原则具有如下三个功能:指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32徐国栋先生觉得诚信原则波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33而于合同法中郑强先生觉得诚信原则具有三个重大的经济功能:一方面,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参与商品互换的各方当事人真诚守信地履行互换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证。第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实现其经济功能。第三,合同法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减少交易费用的经济功能。在德国合同法中,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功能:作为司法弥补立法空缺的合法基本;私法诉讼中合法辩护的基本;为在私人合同中重新分派风险提供制定法基本。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觉得诚信原则应具有如下三个功能:衡平功能,即均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重新分派风险,特别是交易风险承当的功能。德国法上有billiges Recht这一法的分类,直译过来即为衡平法或公平法,其突出之例即为德国民法典(BGB)157、242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之规定。J其事实上就是容许法官通过价值补充来重新均衡利益关系,以谋求个案之公平。解释功能。诚信原则解释功能的发挥突出表目前司法领域。法官通过对事实和法律依诚信原则来加以解释,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之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决。国内合同法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拟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德国民法典157条亦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笔者注:原文为Vertrge sind so auszulegen,wie Treu und Glauben mit Rchsicht auf Verkehrssitte es erfordern.)同步由于诚信原则自身内含法律之公平正义之价值,因此在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也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并通过这一解释来达到法律具体化之目的。立法功能。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称大的衡平立法权,由此形成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二元的立法体制。因此,一方面诚信原则事实上发挥着“造法”之功能,不断发掘法之应有含义,不断补充法律之漏洞;另一方面虽然其立法之功能未得到国家之承认,但依诚信原则所形成的大量判例也势必将影响将来之立法,或推动立法活动之开展,或为将来之立法提供大量丰富而翔实的第一手资料。 (六)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 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向来是学界研究的重点之一。学界一般觉得,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发明性与能动性,意味着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台湾学者蔡章麟觉得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它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白纸委任状。梁慧星先生亦觉得: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融合为一体,因而同步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可以排除当事人意志自治而直接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国栋先生亦指出“诚信原则产生法官进行衡平性司法活动的权力” 事实上,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艺术之一就在于在如下两个方面之间谋求平衡:一方面使法律规则不能过度抽象和概括,以致无法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引;另一方面又必须使法律规则抽象化、概括化到合用于一系列同类案件中而不致于成为仅能合用于少数以至个别案件。那么可以说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由于其概括性的特点,就必然导致其在与布满个性的个案结合时无法完全切合,同步社会的不断进步性与法律的稳定性需求产生的矛盾使得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并且法官在合用法律时也不是机械的工匠,其需要在解释法律条款的基本上进一步深刻理解法律之本来含义。而通过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调和上述矛盾,阐明法律之真正含义,最后达到公正司法的最佳途径。但是,一方面法官在运用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时有一定的限制,即:严禁“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即在合用法律具体规定与合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成果时,应合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合用诚实信用 原则。类推合用等漏洞补充措施应优先合用。即若能依类推合用等漏洞补充措施予以补充,且所得成果与合用诚实信用原则相似时,则应依类推合用等措施补充法律漏洞,不得合用诚实信用原则。严禁“法律的软化”。即对于某一案型,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等补充措施予以补充的,虽然其所得成果与合用诚实信用所得的结论相反,亦应依类推合用等措施补充法律漏洞,而不得合用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觉得,诚实信用原则合用之第一前提乃具体法律规定的合用导致价值判断的不明,如价值判断明确而合用诚实信用原则则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笔者觉得依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事实上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即法官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之价值观念来分析案情,合用法律,得出公正之裁决,而不能掺杂入其他任何之价值观念、感情、好恶之成分。 同步笔者觉得,国内学者在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时,往往只注重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而忽视了诚信原则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影响,特别是有关证据方面权利义务的影响。例如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承认外,亦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效力级别考虑其不诚实性予以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又如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特别是制止有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对这些妨害举证的行为固然可追究有关负责人的妨害举证责任,但妨害举证的行为经实行后客观上将也许导致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并进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承当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判决。让故意实行此种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行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45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亦作出了有关规定,如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她司法解释无法拟定举证责任承当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拟定举证责任的承当。” 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合法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然而遗憾的是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缺少系统完整的研究,而往往只过度关注于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但事实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涉及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派。 三、对国内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综合评价 综合看来,国内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经历着一种不断深化的过程,由最初的陈述型研究逐渐转化为发现型、阐释型研究。通过近年之研究,研究成果堪称丰富,但笔者觉得尚存在如下几种方面的问题: (一) 诚信原则研究的误区 1、纯理论形态的研究,缺少与个案的结合。国内学者大多只是在理论领域对诚信原则加以探讨,只是不断从理论渊源中去发掘诚信原则之内涵。这一方面使诚信原则之内涵过于抽象,另一方面极有也许导致诚信原则在司法中的滥用。有学者觉得,国内之因此缺少对诚信原则的案例研究,一方面是由于依诚信原则裁决的合同案件十分稀少(笔者注:笔者查阅了1985年至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中以“诚信原则”作为判词的案例只有9个。),法学界在判例的探讨上处在“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同步,国内法学长期以来深受理性主义法学的影响,强调概括总结而忽视分析观测,对仅有的某些案例未见进一步透辟的研究。然而只有与个案结合才干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具体化,并且事实上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有关诚信原则的许多具体规则便是从个案中总结而来的。只有通过对众多案例(不应只局限于中国的案例)的分析比较,才干不断丰富明确诚信原则的内涵,才干在司法活动中指引法官对的运用诚信原则,避免诚信原则的滥用。 2、反复性研究。在国内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中有不在少数的文章是对诚信原则某些问题的反复性论述,仔细阅读还可以发现其文章中某些观点只是对某些出名学者观点的变换式的表述。这里需要辨别的是反复性研究和反复性研究。反复性研究只是简朴的对她人观点内容的再表述,其并无任何新意,对学术之发展亦无太大之推动作用;而反复研究是对同一问题的不断的反复深化研究,是对该问题的不断深化阐释。由此可见反复性研究区别于反复性研究,其有助于学术之进步。反复性研究在国内突出之例即为,部分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都花上大半篇幅去简朴陈述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历程,尽管其文章主题是诚信原则的功能、合用范畴或其他。其实诚信原则可供研究之问题尚存诸多,虽然是被她人研究过的问题也尚有有待继续深化研究之必要。如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则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都是值得进一步研究之领域。反复性研究既无助于学术之进步(其只是一种简朴的资料汇编及再表述。),又挥霍大量之研究的人力物力资源。 (二)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盲点 事实上由于国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时间较短,研究资源有限,因此国内诚信原则研究的盲点或者尚未进一步研究的领域还不在少数,如上面提到的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则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由于篇幅所限,在此处笔者仅就笔者感爱好的两个问题做一简朴论述。 1、诚实信用原则对立法的作用问题 学界通说觉得诚信原则对守法、司法具有巨大之指引功能,但学者们往往忽视诚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徐国栋先生尽管觉得“现代意义上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称大的衡平立法权” 47,但其并未对其进行系统完整的论述,并且事实上其也并未解释诚信原则在国内法制环境下如何发挥其对立法的巨大作用。诚然国内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事实上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却扮演着一种“法律发现者”的角色。法官不断将概括的法律具体化,将不周延的法律完备化,将不公正的法律修正化,不断法的真正价值含义,而这一切法官都必须以诚信原则为基准,以此作为发现法律的指针和定向标。这即徐国栋先生所言的“衡平立法权”。 虽然这种“衡平立法权”不被承觉得真正的立法权,但诚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立法者自身作为一种精通法学者,诚信之思想必将进一步其内心。于国内之现状,市场经济之稳定迅速发展有赖于诚信之确立,因此诚信无疑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价值目的;而另一方面,依诚信原则而产生之大量判例必将为立法者提供丰富的立法资料,而这些资料也必将或多或少的、直接间接的被纳入新的法律之中。综上所述,诚信原则对立法之作用显而易见。 2、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用范畴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于私法之中的“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诚信原则与否合用于公法领域在学界中尚存争议。公法学者拉邦德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是合用于其她法律部门的原则。49台湾学者史尚宽亦觉得“有关此原则之合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50但事实上对此问题虽然于国外学术界也尚存争议,存在肯定说和否认说两种学说,而肯定说又分为:1、由私法类推合用的理论;2、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 3、 由法本质来观测之理论。其中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为主流观点,其觉得诚信原则乃私法与公法之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虽然公法未明文规定,诚信原则也潜在存在于其中,其之因此未明文规定只是由于私法对其发现较早。德国帝国法院即持此种观点。在此笔者并不想给诚信原则与否合用于公法下一种定论,但笔者觉得至少诚信原则应合用于经济法之领域,理由如下: 一方面,梁慧星先生觉得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那么也就是说诚信原则的作用范畴应及于市场经济活动之整体。而市场经济活动理应涉及微观经济活动和宏观经济活动,于微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重要作用于社会个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以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性;于宏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作用于国家与个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以保证国家经济协调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并以此来影响微观经济活动。 另一方面,徐国栋先生觉得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协调个体利益之间,个体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来达到利益之均衡,而这正是经济法所欲达到的目的之一,即通过利益风险的合理分派来达到整个经济体系的均衡性。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完全可以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来发挥其在经济活动中利益协调的功能。 再者,某些经济法与民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由反不合法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构成的现代竞争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产物,因而一般觉得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但其中的反不合法竞争法与民法却有着非常直接的渊源关系,由于市场竞争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的,也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并且事实上国内反不合法竞争法第2条就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那么完全可以把诚信原则引入到这些经济法中,用以弥补这些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以有效规制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样化的经济活动。 最后,诚信原则亦是避免经济管理机关权力滥用,保证权力对的行使的有效手段。例如国内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状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一条规定就体现了根据诚信原则保证经济管理机关行使权力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 本文并不试图囊括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所有成果,只希冀通过对其中代表性观点的总结分析,来发现国内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缺憾之处,并提出自己的某些观点意见,望学界同仁予以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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