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待遇降低的实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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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待遇减少的实务解决| 劳动法库原创-02-04栾居沪劳动法库文栾居沪,聊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者赐稿授权劳动法库发布,供朋友圈分享!谢绝其他媒体未经授权转载!投稿:摘要:近年来,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逐年增长,此后,类似的与缴费工资为原则计发有关待遇的争议,如养老保险争议、生育保险待遇争议,还会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起更多的待遇争议。应当引起高度注重。在社会保险中,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与本人工资(缴费工资)有关的险种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但因缴费工资引起的待遇争议却以工伤保险最为突出。这是由于不仅社会保险争议中工伤保险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待遇项目最多,并且这种争议在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时会立即显现且待遇悬殊,而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争议却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因此,因缴费工资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逐年增多就局限性为奇了。一、问题的提出案例:张某为某化工机械厂职工,5月张某在进行机械加工时受伤,经本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3月起享有伤残津贴。张某领取伤残津贴后发现,自己的伤残津贴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相距甚远:5月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4200元,而自己目前领取的伤残津贴仅为1596.6元,差了2603.3元,于是祈求该化工机械厂予以补偿工资和津贴的差额。遭机械厂回绝后,张某向本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祈求,祈求该用人单位承当自己因工伤受到的待遇损失。仲裁委员会接到张某的仲裁祈求后,及时进行了备案登记,并组织仲裁人进行了集体研究,最后,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觉得,这是一起因工伤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有关“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畴,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裁决。第二种意见觉得,该案不应当受理,由于这是一起因缴纳工伤保险费引起的待遇争议,实属行政争议的范畴,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第三种意见觉得,该案并不能简朴地判断与否受理,应辨别状况进行解决:一方面,要根据案件判断该单位与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若没有缴纳,根据法律法规与否可以补缴;若缴纳了但没有足额缴纳,与否可以补缴;另一方面,判断争议的救济途径,若可以补缴,则属于行政争议,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若不能补缴,则属劳动争议,应当受理。三种意见相持不下,由此引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三个问题:与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该争议形成的因素和解决途径。二、因缴费问题引起的待遇争议与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该案却是因缴费工资的差别引起。一种观点觉得,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都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另一种观点觉得,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不涉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只有在单位未缴纳社保费、而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时,个人规定单位补偿损失的争议才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但笔者觉得,因缴费问题引起的待遇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从如下两个方面来结识:(一)对的理解“社会保险争议”的内涵从社会保险争议的类型看,社会保险争议分为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其争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而劳动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其争议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纵观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违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其解决机关皆为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准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如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元以上元如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元以上元如下的罚款”;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0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用人单位未准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行为,都被纳入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解决范畴。11月1日实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准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如下的罚款”;第3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状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发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状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这更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准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并且劳动者有权举报,但该规定没有赋予劳动者对此有选择解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规定用人单位补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也是将双方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解决之外,告知此种争议只能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第8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社保待遇而向单位主张社保补偿的争议。(二)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劳动合同法第74条将用人单位参与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状况,纳入了人社部门监督检查范畴。虽然该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规定有关部门依法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给了劳动者选择解决的权利。但劳动合同法实行条例第36条规定:“违背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解决。”第3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因此,该条例第36条、第37条对人社部门和仲裁机构解决波及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分工,再结合劳动合同法第74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第7项、有关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25号)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没有纳入劳动争议解决范畴,劳动者只能通过人社部门和社保费征收机构解决。尚有观点觉得,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7项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从该法第81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当补偿责任”的规定看出,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法定必备条款或者虽然有但未履行,也只是承当损失补偿或者支付违约金,至于违法行为的纠正或追究,仍然是人社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的职责。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能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只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查处,然后再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三、工伤保险待遇差别形成的因素对于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重要有三项: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长期待遇,除因工死亡职工的未成年供养亲属外均享有终身。近年来,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起的待遇争议逐年增长,此后还会因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起养老保险待遇争议,应当引起高度注重。(一)计算口径影响工资总额国家记录局有关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国家记录局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工资;(六)特殊状况下的支付的工资。”人社部办公厅有关公司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人社厅函51号)规定,将公司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收入纳入工资管理,有助于加强对公司工资分派的宏观调控,推动职工收入工资化、货币化、透明化。在国有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工作中,应按照有关公司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告知(财企242号)的规定,将按月按原则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以及节日补贴、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等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财政部有关公司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告知(财企242号)第一条规定,公司职工福利费是指公司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不管用人单位实行何种工资收入分派形式,只要是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性收入和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符合纳入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等均应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范畴。(二)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影响职工缴费工资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拟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准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所有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于工伤保险来说,工伤保险费应当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工作实践中却是工伤保险与其她社会保险同样按统一基数,但相称多的状况只是简朴地按照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算。这是一种误区。一般状况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以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但为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国家规定,对于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高于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在300%60%之间的,应当据实申报,不得以本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纳。对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则是以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所有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缴纳的,严格讲,工伤保险缴费没有60%、300%的限定,只是到了计算具体工伤职工待遇时才有了60%、300%的规定。但问题是,如果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缴纳,那么在兑现工伤职工待遇时就会因工伤职工的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的差别产生争议。(三)缴费工资差别引起的待遇差距案例中张某的待遇争议,重要源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和缴费工资的差别。经查,张某5月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4200元,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8元,化工机械厂是按照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张某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伤残津贴计发时以张某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四级伤残75%的比例刚好为1596.6元。事实上,用人单位应当以张某5月受伤前的工资收入4200元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工资总额应以职工的实际收入累加计算),那么其四级伤残津贴应当为4200*75%=3150元,与目前领取的伤残津贴相差1553.4元!之因此有这样大的差别,重要因素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待遇减少。尽管法律法规出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对月缴费工资作出了“限高保低”的规定,但若用人单位实际发放工资超过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却仍以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下限来缴纳,在结识曲解了有关法律法规,在行为上就涉嫌违法。四、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途径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懂得,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笔者觉得,重要有如下解决途径:(一)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然后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待遇变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倍以上倍如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对用人单位违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瞒报、漏报、少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到本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由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实并责令改正,然后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待遇变更。(二)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待遇变更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准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导致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解决。社会保险费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告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步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解决:(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准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这表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未准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有责任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在缴纳或者补足后变更其社会保险待遇。(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准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状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精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申报进行监督管理,对因监督管理不到位而导致职工待遇减少引起的争议,工伤职工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综上,因工伤保险缴费问题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尽管问题单一,但波及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经办、劳动监察解决等多种管理机构,解决起来比较复杂;加之该问题波及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且待遇悬殊,因此,应在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上、社会保险征缴的监督管理上、劳动监察的平常巡逻力度上进一步加强,保证工伤保险费依法、足额缴纳,减少该类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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