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线、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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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拟定保证责任范畴的原则之一自担保法颁布以来,有关保证期间的性质始终众说纷纭。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解释)中,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与担保法的某些规定相矛盾,这更使有关的争论加剧。笔者觉得,对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争论的产生,要明晰这一法律问题,必须从法理上澄清保证期间这一专门法律概念。一、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拟定保证责任范畴的原则之一保证人所承当的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义务在范畴上可以由保证合同来设定。如果保证义务未作限制,由于保证的附属性,保证义务的范畴将取决于主债务的范畴。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既可以对债务人的已成立的(既有债务)或将来的债务(将来债务)承当保证责任,也可以对一定金额或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承当保证责任。这事实上是指保证范畴可以用空间范畴和时间范畴两个原则进行衡量和拟定,也有著作称之为保证义务的广度。可见,保证期间只是拟定保证责任范畴的一种维度。与否设定保证期间和设定多长的保证期间是保证人限制自己保证责任的一种法律手段,这是属于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内容。保证人可以既设定保证限额也设定保证期间,固然也可以只设定保证的限额或保证期间之一。事实上,如果保证合同是对金额拟定的既有债务的担保,一般就不需要设定保证期间。如果保证人并未对自己的保证责任设定保证期间,这个保证就是不定期的保证。对于将来债务而言,这种期限不拟定的保证对于保证人来说承当的风险很大,但这与保证的效力无关,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拟定,因而原则上法律不需要对保证期间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通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即保证人不再对此后产生的任何债务承当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她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也就是说,保证期间通过解除了保证人的将来义务,保证人只需对已经拟定发生的债务承当保证责任。这在法律上的效果其实就犹如一种附终期的法律行为,当期限届满,保证行为消灭,剩余的只是保证人清偿既有担保债务的义务。保证期间的这一作用和保证人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保证人不再对其死后的债务承当保证责任,但她仍需对其生前所担保的债务向债权人承当保证责任。正是由于有的保证并不设定保证期间,因此会发生解除保证的情形。对于期限不拟定的保证,保证人可以以告知的方式解除自己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后,保证人不再对将来的债务承当责任,只对解除保证前的债务承当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实质是祈求权的行使期间。按国内的民法理论,如果在法定的期间内怠于行使祈求权,则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很显然,保证期间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由于保证期间通过,只是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但并不影响此前已经发生的保证责任,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祈求权的行使。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还是在保证期间外向保证人规定承当保证责任,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当保证责任,只是保证责任的大小有也许不同。此外,诉讼时效期间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而保证期间是一种相对拟定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以依法可以行使祈求权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在依法可以对保证人规定承当保证责任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所合用的诉讼时效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商定。如果没有商定,保证人将担保终期届满前的所有债务。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没有直接的联系。保证期限届满并不固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也不必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规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事实上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通过则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很显然,保证期间并不是任何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的通过只是使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并不消灭任何实体权利。此外,除斥期间是一种绝对不变的法定期间,这是为了尽快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一种法定期间或绝对期间,当事人不仅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商定,并且还可以商定为一种相对拟定期间,如保证人以自己以担任董事长的期间作为保证期间。如果觉得保证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那么其实质是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祈求权)设定一种特别失权(祈求权)期间,这是与除斥期间的法律功能不相符的。四、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评析担保法将保证期间放在第三节保证责任一节加以规定,可谓定位精确,第22条24条及第27条的规定均值得肯定,但第25、26条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却有失偏颇。如担保法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规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在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规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保证期间似乎和诉讼时效混为一谈:保证期间此时不仅被补充了一种法定期间,并且该期间通过将导致债权人失权(对保证人的祈求权)的成果。此外,本条的规定和第27条的规定也是矛盾的:第27条规定:“未商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告知债权人终结保证合同,”这里并没有提到6个月的法定期间,可见为保证期间设定法定期间在与其她制度的衔接上会遇到困难。固然,从增进交易等法律价值的角度考虑,立法上设定一种补充性的法定保证期间也未尝不可,但不能将保证期间的功能混淆于诉讼时效,特别是不能因保证期间通过而设定失权的法律效果。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一条似乎是针对担保法25条第2款的规定而设。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合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解释似乎要表白其并不批准将保证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的立场,有的学者就依此规定而觉得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但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因此也不是绝对期间和法定期间,而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的期间,当事人理应有权商定譬如延长保证期间等事项,因此,本条严禁以任何事由来变化保证期间似乎于理不合。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商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商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条规定事实上将没有商定保证期间和商定不明分开解决,分别设定法定保证期间。但从法理上讲,这条规定仍值得商榷。一方面,虽然保证期间的商定不明,法律也并不需要为保证设定法定保证期间,由于法律已有理解除保证的机制。另一方面,“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表述尽管表白上看是有关保证期间的商定,但事实上是对保证担保范畴的商定。“本息还清”是对将来的一种假定,并不一定会实现,因而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对期限的商定, 其实质是商定保证人对将来的本息均承当保证责任。因此,解释对“没有商定”及“商定不明”的区别解决事实上是立法者自己的一种假想。对“商定不明”另行设定两年的保证期间全无必要(由于有保证解除机制可供使用。此外,设两年的保证期间而不是“没有商定”的半年更有助于债权人而不是保证人,这与保护保证人的立法价值取向背道而驰)。退一步讲,如果出于某些法律价值观的考虑需要设定法定保证期间,也应当是前后统一并建立在科学的原则之上。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规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规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一条是有关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较为简便,值得肯定。但第1款的前半部分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有些多余,这里并无必要加上“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限制(自身体现也有误,应为保证期限届满)。如按上述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当没有任何影响,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这与34条第1款的规定事实上是不协调的。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尽合理: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规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一般以可以依法行使祈求权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对连带保证人而言,诉讼时效一般应以所担保的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开始计算。因此,如果发生保证期间通过而债务仍未到履行期的状况,如只保证一年期租赁合同的前半年的租金,如果一年的租金在一年后方发生给付义务,在半年的保证期间通过时,诉讼时效并不起算。只有在一年后租金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可见,解释的规定是脱离实际的。五、结语在丰富的法律实践中,环绕保证期间还将产生许多值得探讨的担保法上的问题,但本文并非对此作全面进一步的研究。本文的主旨在于从法理上澄清这一专门的法律概念,特别是针对将保证期间混淆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观点,提出不批准见,从法律功能上阐释保证期间的意义,并对有关立法进行评论。鉴于这一问题的基本性及立法上存在重大疑义,笔者但愿能通过本文引起对这一问题的注重并尽快修订有关立法。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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