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物权法上的添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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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物权法上的添附权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 专家 法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所有权“得扩张至该物因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所有人享有的“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同步,该法典第712条还进一步规定:“所有权得因添附或附合以及时效而获得。”事实上,法国民法典有关所有权的重要规定(第546577条)分别从各个方面对添附权予以确认。从主线上讲,添附权规则只是所有权一般原则的具体合用之一种,即添附依附于主物。一、动产添附动产添附是指一动产加入另一动产,其或者是将两种动产予以混合(如两种液体混为一体),或者是一动产附合于另一动产(如在一汽车车身中装进汽车底盘)。其解决原则是,主物所有人获得从物的所有权,但应给对方以补偿。但是在此情形下,辨别主物与从物常常是十分困难的,以至于法国民法典不能不对动产添附合用一种“自然平衡”的原则。该法典第565条规定:“分属于两个所有人的两项动产的添附权,应完全按照自然平衡原则解决。”法国学者觉得,这种以“自然平衡”为参照原则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是一种例外。一般而言,这种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对该规定自身所导致的专横和不拟定的一种厌恶”。事实上,尽管法国民法典在规定应采用“自然平衡”原则解决动产添附的同步,明确地宣称其有关动产添附的其她规定“仅供法官在法律无规定期,按照特殊状况作出判决的范例”(第565条第2款)。但实际状况表白,该法典所有有关动产添附的规定(第565577条)历来都是不能被合用的“死条文”。由于对动产实行添附行为的一般是动产的占有人,而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对占有人的占有赋予一种整体性,即当事人对动产的占有涉及动产之添附。根据动产的善意占有制度,动产的返还仅为例外。因此,只有在不能合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状况下,才有也许合用法律有关动产添附的有关规定,其或者波及到注册动产(如应返还财产的占有人在其占有的船舶上所实行的工程),或者波及到无形动产(例如,基于增资时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购权,通过股票认购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所带来的增值)。二、不动产添附导致动产添附法律合用的重要困难是主、从物拟定上的困难,但这一问题之于不动产则完全不存在。对此,存在一条来自于罗马法的法律原则:“土地比地面之物更重要这一古老而永恒的规则体现了土地的两种特性即固定性和永存性。从性质上讲,土地是“支撑”一切与之相“连接”的物品的基本。因此,不动产只能是主物,而与不动产相联系的物只能是从物。不动产添附分为天然添附与人工添附两种。当增值不因人的介入而因自然现象引起时,是天然添附。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56564条作了详尽规定:如因水流而增长的土地(冲积地),或因动物的自发移动而增长的动物(“移入”的鸽子、兔、鱼等),这些新财产均属于土地所有人,但河道的变化或波及海洋的有关问题则应合用法律的特殊规则。当增值系因人的建筑或种植行为所引起时,是人工添附(法国民法典第553555条)。较之自然添附,人工添附发生更多,波及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人工添附重要可分为两种情形。(一)土地所有人在其地产上用其自有的物质材料进行种植或建筑此种情形,添附权利归属的拟定较为简朴,即只须证明土地或性质上成为不动产的建筑物或种植物的权利归属即可。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53条规定了两种推定:一是有关设施物、种植物和建筑物权利的推定,其被推定属于土地所有人;二是有关费用的推定,即前述添附所支出的费用系由所有人以自己的费用所支付。这两个推定属于“单纯推定”,可以被第三人的举证所推翻。第一种推定可以被建造建筑物的人以地上权的合同的存在而推翻,第二种推定可以被第三人的所有权或第三人对地产的附合物支付了费用的事实所推翻。在第一种情形下,添附的规则被排除;在第二种情形下,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54条的规定,合成物的所有人仅应向添附材料的第三人予以补偿。(二)土地的添附材料不属于土地所有人此种情形,添附的解决原则导致了添附物所有权的转移:地产所有人变成了建筑物或种植物的所有人,但根据所有人与否为建筑人或种植人,获得添附所有权的所有人应依不同原则向添附动产的原所有人予以补偿。1.以第三人的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及添置设施时,应支付其代价,价格按支付之日计算。必要时,所有人得被判令补偿损害,但材料所有人无拆取之权。”根据这一规定,材料所有人拟定地丧失了其对材料的所有权,即该材料丢失或被盗窃。但材料原所有人即为补偿债权人,其补偿金额按该材料费用付出之日的价格计算。此外,她还可祈求损害补偿以补偿因材料的损失而增长的其她损害。在此,土地所有人占有她人材料不合用动产善意获得:如其系善意占有她人材料,其不能免除补偿义务;如其占有的材料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材料所有人不得向其规定返还。这就表白,在法国民法上,添附制度独立于占有制度,只要材料被“附合”到土地之上,占有人对所有权的即时获得即不得合用。2.在第三人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果建筑物(或种植物)为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不同限度的使用权的第三人所修建(涉及承租人、被真正的所有人追夺所有权即被规定返还财产的占有人、权利被解除的财产受让人等),则法律必须考虑协调所有人与善意建筑人(相信自己有所有权或被授予建筑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55条拟定了三条原则:其一,土地所有人有权保存建筑物或种植物的所有权,即成为建筑物或种植物的所有人。其二,土地所有人有权规定拆除建筑物或种植物,拆除费用由第三人承当,无需任何补偿。如土地所有人受到损害,该第三人应补偿损失。其三,所有人如欲保存建筑物,则应向建筑人支付费用,或与土地增值相等数目的款项,或材料的价值及人工的代价,其数额按偿付之日价格计算。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常被合用,但在范畴及效力方面存在某些较为特殊的问题。(1)合用范畴问题一方面是有关建筑为非新建筑物时的解决。显然,此种情形不能采用法国民法典第555条所规定的补偿方式,而只能采用维修费的补偿方式。这就必须根据工程的需要,区别必要的“有用”的维修费与不必要的费用(称为“奢侈”费用),而维修者的善意与歹意对于维修费的补偿则是无影响的。事实上,法律有时对某些由占有人实行的改善或改修工程的费用补偿已经作了特别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815-13条(波及共有人)等。在某些状况下,法官所面临的难题是对实行于土地上的工程究竟属于新建筑抑或属于对已有建筑物的改善的拟定。就有关判例来看,当这种拟定难以进行时,法官总是作出其不是新建筑的判断,亦即排除了法国民法典第555条的合用,而采用了维修费的补偿方式。这样一来,由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房屋的加高即不构成新建筑。另一方面是第三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时的解决。波及到第三人种植或修建的种植物、建筑物及设施物时,法国民法典第555条无疑是针对第三人系对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占有人的情形(其在无任何权利的土地上建筑,并为真正的所有提起返还之诉,处在被追夺所有权的情形)。有关判例表白,法官在解决某些常用状况时,毫不踌躇地合用了有关规则。这些常用情形重要涉及:在建筑行为之后,权利获得人的权利已失效或解除,或建筑物系由发售财产单方允诺的受益人修建,而单方允诺的受益人没有取消预约等等。综上所述,所有也许浮现的情形之共同点,是建筑人对于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或由于无效的溯及力,或由于解除条件的成立,或由于买卖行为的缺少等)。然而,当建筑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时,又当作何解决呢?建筑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形重要是产生于建筑人系该土地的承租人、用益权人或共有人,其不是被所有人返还原物祈求所追夺的人。如果不涉及某些规定承租人享有地上权的租赁关系(如长期租赁、以建筑为目的的租赁、不动产特许权以及某些乡村租赁等。这些关系中,法律对租赁结束后建筑物或种植物的解决作了特别规定),则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对于占有人在一般状况下修建的建筑物或种植的种植物,是合用的,除非当事人就标的物的归属或占有人的补偿另有合同。相反,法国民法典第555条既不合用于用益权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99条第2款规定,用益权人进行改良而使物体增值,不得祈求任何补偿),也不合用于夫妻共同财产,还不合用于在共有的土地上建筑的共有人(法国民法典第815-13条对之规定了特别的估价原则)。第三是当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超过限度时的解决。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超越法定限度,未经许可而侵入她人土地时,法国司法审判实践的解决措施是:法国民法典第555条不得合用。侵入她人土地修建的建筑(虽然为部分)不属于该被占土地的所有人,相反,该建筑应由在侵占的土地上建筑的人所获得。依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故该建筑不得被强行转归土地所有人。有关所有权的一项极受推崇的判例认定,被侵占土地的所有人有权拆除在其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虽然是微小的侵占也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规定拆除并非滥用权利。此种情形,法官不得仅仅判令所有人获得损害补偿而不支持其规定拆除建筑物的主张,否则,就会在事实上构成一项强行交易的价格。有关判例确认,在采用上述解决措施时,建筑人与否为善意是不重要的(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9年10月21日判决:“作为对侵入行为的受害者祈求的支持,法院驳回上诉。本案波及对邻人土地的侵犯,而不构成法国民法典第555条规定的在她人土地上修建建筑物的情形。对此,不必寻究建筑人与否为善意。”对司法审判实践所采用的上述原则,法国学者觉得是公正的。由于一切损害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行为,均不得通过损害补偿而得以解脱“,恢复原状”应当是强制性的。此外,应当避免建筑人“蚕食”邻人的土地。但是,学者也指出,尽管上述理由是充足的,但这一规则的合用有时也有也许导致不合适的成果。例如,如果建筑人为善意,而所有人故意等待工程竣工时方行使其权利,其成果即为权利的滥用;此外,在仅存在对邻人土地的轻微侵犯的状况下,拆除一幢大型建筑是过度的和荒唐的。实际生活中,土地被侵犯的所有人往往以拆毁建筑物相威胁以得到建筑人巨额的补偿,故这一规定对于建筑人的合理利益,客观上的确存在某些威胁。对此,法国学者提出应借鉴瑞士的有关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74条第3款规定:“在得知侵害事实之后,如果受侵害的所有人未在合理时间内表达反对,建筑物或其她设施的修建人得祈求以等值补偿获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但修建人须为善意且其建筑已获许可。”(2)合用效力问题法国民法典第555条的规定作为有关添附的法律规则,并不波及对公共秩序的保护,故其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自可以双方合同而变化之。亦即当波及土地所有人对建筑物的获得及获得时间或对建筑人的补偿时,当事人有关建筑物此前的、同步的或后来所签订的合同是至高无上的。前述第555条的规定在合用上的效力还波及三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建筑人的歹意与善意的效果。如上所述,土地所有人并非总是必须保有该建筑物。如果建筑人在建筑时为歹意,所有人可以规定以建筑人的费用拆除,回绝合用添附的规则。相反,如果建筑人为善意,则土地所有人必须保存该建筑物。从表面上看,第555条并未规定在所有人保有建筑物的状况下,建筑人的歹意对其应获得补偿的计算所产生的影响。但事实上,所有人可以针对歹意建筑人发出拆除建筑物的威胁,从而迫使歹意建筑人接受不利的条件。因此,有学者觉得,这一条文是法国民法典设立的“民事避免措施”(laprophylaxiecivile)的典型。至于对建筑人善意的拟定,应采用与孳息获得之同样措施。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50条明确规定:“如占有人根据所有权转让证书以所有人资格占有,而不知该证书有缺陷者,为善意占有。”)如在建筑时,建筑人根据所有权的转让行为而占有财产,但不知该转让行为有瑕疵,完全相信自己为所有人,该建筑人应为善意。但是,有关判例认定,当“持有所有权证书的占有人在懂得所有权转让行为有缺陷时,即变为歹意。”法庭确认,一项推定合法的权利证书足以构成建筑人的善意。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83年5月3日的判决指出:“建筑许可的授权(由土地所有人想象要获得授权的人授予)尽管不能使一项买卖得以成立,但构成赋予Fevier太太以合法的权利证书,使之成为法国民法典第555条规定的善意建筑人。”拟定建筑人的善意与其与否获得建筑物所有权无关,但它可以免除建筑人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固然,建筑人的善意是推定的。此外,当建筑人仅为土地的不拟定占有人(即非自主占有),亦即权利证书仅赋予其对土地的临时使用权时(如承租人根据租赁契约获得的使用权),建筑人也构成歹意。第二,建筑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如果土地的所有人保有(无论与否自愿)建筑物,其即成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问题在于,当建筑人为土地的承租人时,土地所有人应在何时获得建筑物的所有权?亦即在租赁期尚未届满的状况下,承租人继续占有建筑物时其身分如何?显然,如果出租人已成为“附合”于土地的材料(建筑物)的所有人,则其在租赁关系继续期间,有权反对承租人对该建筑物予以改善。对此,从添附的解决原则来讲,此种情形的添附仅由“附合”于土地的材料而形成,而添附是随着建筑而实现的。因此,一旦添附形成,土地所有人即可获得其所有权。然而,为了保护承租人的独立地位,有关判例排除了这一规则在租赁关系中的合用。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4年12月1日的判决指出:“在当事人未达到合同的状况下,对于承租人修建的建筑物的解决,应于租赁期满时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55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修建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搬走其建筑物;在发生侵权损害时,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获得补偿;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的债权人有权对建筑物实行不动产扣押。质言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临时”的地上权。固然,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达到的合同,也可以排除上述规则和设定双方对建筑物的共同权利。第三,补偿措施的拟定。土地所有人成为建筑物所有人后,应向建筑人支付补偿费。其支付方式可予选择:或者以材料和人工的价值,按支付之日的价格计算;或者以土地因建筑物或种植物的增值计算。显然,所有人将选择较低的补偿费。例如,在建筑期间(1976年),该建筑耗费为1000,由此带来的土地增值为800。在补偿时(1996年),建筑物价格为15000,而土地增值为25000。在此种情形下,所有人将向建筑人支付15000。审判实践中,有关判例对所有人的这种自由选择权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如在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90年10月24日判决所波及的案件中,小块土地的占有被真正的所有人提起返还之诉追夺其所有权,称其为善意的占有人规定所有人就地产的改善工程支付手工劳动工具的价值和手工的价值。基层法院在被告未到庭的状况下“选择最公平的措施”,裁决原告补偿祈求的主张成立。此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至于补偿的支付方式,一般应以现款支付。而在所有人支付补偿款项之前,建筑人对建筑物享有留置权,用以担保补偿费的支付(虽然建筑人为歹意)。出处: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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