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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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研究内容提纲: 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随着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浮现而日益受到民法学者的注重。国内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但遗憾的是,多数研究只是局限于与否应当在肯定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主体可以进行合同解除这一层面。除此之外,其她一系列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的并不多。因此,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有关立法和学理的基本上,着重于进一步分析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合同解除的合用空间以及所也许引起的多种法律问题。盼望可以对国内附随义务理论体系的建立以及有关司法实践的开展提供某些有益的参照。一、问题的提出现代债法的发展趋势表白,保障进人债务关系领域之有关主体的完整性利益,越来越得到各国民事立法者的注重。这一趋势自身也是市场交易日趋复杂化、群体化、多样化背景下民事立法的必然发展,同步也是民法总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领域的不断延续和深化。因此,不啻是满足债务关系本旨的给付利益需要得到有效的维护;与此同步,与给付利益有关,甚至没有直接关联的债务关系主体以及有关第三人的其她财产与人身利益,都已经纳人民法规范保障的视野。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以及有关理论体系的建立显得日趋重要。近些年,国内民法学界对于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对于附随义务侵害与否可以引起合同解除的问题也有所探讨。但遗憾的是,纵观国内学者的有关论述,多数只是局限于与否应当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的情形下,赋予合同主体以合同解除的权利这一层面。除此之外,其她一系列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的并不多。因此,本文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有关立法和学理的基本上,将着重于进一步分析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合同解除的合用空间以及所也许引起的多种法律问题。二、附随义务概念的再讨论附随义务的内容由于一般不被合同主体所商定,而是更多地根据合同的目的和类型,以及双方的具体状况进行拟定,因而对其进行精确的定义始终是理论界的难题。或许由于如此,诸多学者在附随义务概念的使用上,始终存在混淆和模糊的状况,特别是学者中常常浮现将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进行交叉使用的情形。这种状况的浮现,不仅对于附随义务理论体系的建立和明晰不利,并且也容易使民法初学者相对关法学理论的研习导致一定的困扰。因而,在展开对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的探讨之前,实有必要再次辨明附随义务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如上文所提及的,附随义务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内在延伸和发展。其产生并不旨在对债权人给付利益的保障,而是着眼于合同主体既存利益或完整性利益的维护。因而,附随义务是在债务关系产生之初即随着着主给付义务浮现的,为了维护债务关系主体一方的既存利益,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对方所承当的照顾性或保护性的义务。在合同之债中,由于合同主体的既存利益难以也不需要被合同双方所商定,因而附随义务的浮现也就具有了内容多样性和个案解释性的特性。此外,附随义务的产生时点也具有不拟定性和随机性的特性,由于在合同主给付义务产生后的任何阶段,有关主体的既存利益均有随时被照顾和保护的必要。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的辨别一般比较明晰。在特定的合同中,合同主体也可以通过商定将一般意义下的附随义务提高为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例如在征询合同、保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等类型中,老式归属于附随义务的照顾、保护、告知等义务便成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部分。反之亦然。此外,违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行为也也许会同步侵害到合同的附随义务,从而在合同解除条件的合用层面浮现法条竞合的问题。例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马饲料有毒,致使买受人的马匹发生死亡,即是典型的某一违约行为同步导致主给付侵害和附随义务侵害,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和其她完整性利益均受到损害的案例。此种情形下,应当容许债权人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步满足时,择一合用相应的法条。需要讨论的是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关系。从合同义务一般是根据合同的目的和类型,为了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和实现,而规定债务人在主给付义务以外辅助完毕的其她给付性义务。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从合同义务针对的是给付利益自身,因而其内容与该合同设立的本旨息息有关。而附随义务指向的则是合同主体给付利益之外的其她完整性利益,诸如债权人既存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与从给付义务不同的是,附随义务并不是用于辅助和完善债权人可得的法益,而是用于维护其既有的法益。1也正由于如此,附随义务的内容一般与合同的原始给付关联性较弱。这是辨别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核心所在。2而两者的其她区别,例如与否具有可诉性以及补偿范畴的不同等都应当建立在上述核心区别之上。另一方面需要探讨的是,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的关系。不完全履行,一般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3不完全履行,在不同的文献中也被称为不完全给付、不良履行、不良给付、不当履行等。在讨论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的关系中,多数学者将前者作为后者的一种形态来理解,并觉得其本源在于德国法中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例如,王泽鉴先生觉得:“在契约成立后之履行期间,当事人之接触益为密切,更须尽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违背此项义务时,应成立所谓之不完全给付。”4张广兴先生也将债务人违背附随义务的责任界定为不当履行。5此外,根据韩世远先生的观点,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因有违于诚信原则,也可以构成不完全履行。6笔者对此种观点不能认同。从不完全履行的语义可以看出,其与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旨的履行利益(或原始给付利益)直接有关,即债务人所提供的给付与债权债务关系之目的不完全相符。此类行为在德国法上作为“非以承当的方式履行给付”,被规定于该国民法典281条和323条第1款第2项中。7此类行为实则履行障碍因素类别中的“瑕疵履行”。而附随义务则与主给付利益的完毕关系较远,而与债之主体完整性利益的维护直接有关。换句话说,即便在主给付义务“完全履行”的场合,债务人仍然有也许违背其附随义务,对债权人的其她财产和人身利益导致侵害,而债权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也有权在此类场合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补偿以及解除合同等。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改革的政府理由书中所专门提及的案例即是最佳的阐明:一名画家尽管可以正常地实行自己所承当的绘画工作,但她多次不可免责地使债权人房屋设施受到毁损。尽管此时画家完全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但由于其行为导致债权人物的损害并达到了一定严重的限度,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画家规定合同解除以及替代履行的损害补偿。8因而,将附随义务侵害归类于不完全履行,不仅从各自的内涵上无法自然衔接,同步也容易对与此有关的一系列概念的使用产生混淆,不利于彼此的辨别。因此,笔者建议此后可以将附随义务侵害从不完全履行中分离,单独作为一种义务侵害的方式;同步将诸如“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良给付”、“不良履行”“不当履行”等概念整合,统一用“瑕疵履行”这一术语来体现“非以承当的方式履行给付”这种类型的义务侵害方式。9三、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10合用的也许合同解除作为一种给付障碍情形下,合同主体挣脱合同主体义务的方式,被各国民事立法者以及国际和区域统一法注重。合同解除一方面为陷入履行困境的合同主体提供了重获“交易自由”的工具,为其尽快缔结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发明了空间;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任意冲破合同“法锁”的约束,破坏“契约神圣”原则的风险。11因而设立如何的“门槛”来规制合同解除行为,成为各国立法者考量的重点,其也常常反映着各国法律政策的重心与倾向。合同解除在过去各国的民事立法和法学理论中,常以双务合同中双方互付牵连性义务为限。除此以外,在单务合同以及非牵连性义务的场合,合同解除则不予考虑或觉得没故意义。至今也有学者坚持此一观点。12在德国法上,尽管其旧债法第325条和第326条对于合同解除作出了上述限制,但在其后陆续有相称多的判例和学说认定,即便在积极侵害债权的场合,仍有合用合同解除的余地。其中固然也涉及了附随义务侵害的情形。13这一学说后来逐渐成为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并通过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被正式规定在新债法的第324条当中。此外,根据学者的总结,国际统一法判例也逐渐突破了上述界线,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容许合同因附随义务的侵害而被解除。14笔者觉得,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确存在某些情形,特别是在与给付利益相距较远的保护性义务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以充足保护其既存利益的完整性。但考虑到与“契约神圣”原则的协调,此时的解除权须在严格的条件下方有实现的也许。四、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合用条件1.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谈到合同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成立之前,有关债务关系的结束为合同撤销等民法制度所调节。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与否以双务合同为条件,存在不同的见解。德国民法典将调节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问题的第324条规定在双务合同的框架之下。但诚如上文所分析,合同解除的要件应当并已经开始逐渐挣脱债之主体互付看待义务的牵连性束缚,而予以债权人在单务合同以及非牵连性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引起合同解除效力的也许,因而这一限制实为多余。德国学者Gsell也觉得,既然此处的合同解除权不再与给付义务的侵害相联结,那么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的“双务合同”的限制并不合理。152.附随性义务的侵害需要具有的要件是所侵害的义务为附随性义务。该义务的法源在德国法中为民法典第241条第2款。根据该款:债务关系可以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16在国内法中,为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告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具体内容根据合同关系的类型、合同主体的利益状况以及合同对主体双方信任限度的规定等来拟定,一般涉及保护性义务、协助性义务、照顾或注意性义务、告知或阐明性义务、保密性义务等等。正如上文所提及,附随性义务有不拟定性和个案解释性的特性,无法作出周延性的描述。并且即便上述所列举的同一义务,在不同的个案中也会呈现出不尽相似的内涵与外延来。但无论如何变化,判断附随性义务的核心原则都在于其对于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保护与否为必要。问题是,这里的附随义务与否可以将先合同义务包罗在内,从而引起先合同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效力?先合同义务的产生基于合同双方在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之前,进行缔约磋商、缔约准备以及进行类似交易接触过程中,一方所承当的照顾对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先合同义务一般觉得属于缔约过错责任制度规范的范畴,即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前不可免责地违背了其应承当的先合同义务,那么合同另一方有权利规定对方补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此外,一方违背先合同义务,采用欺诈或胁迫的方式签订合同,另一方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挣脱合同义务的束缚。在存在损害的状况下,其仍然可以通过缔约过错责任规定对方补偿。但除此之外,还会存在某些状况,诸如合同一方在合同磋商或者准备的过程中,对另一方的其她财产权益导致了严重的损害,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了歹意的毁谤或者侮辱,而此类情形在合同成立之后方被对方所获知。此时与否可以如附随义务侵害同样合用合同解除的规则,值得探讨。在德国民法学界,学者们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见解。学者Gsell觉得,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仅以合同成立以及侵害第241条第2款的照顾性义务为条件,而并不规定该义务侵害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因此,先合同义务侵害有合用第324条的空间。她还进一步主张,债权人在签订对其有利的合同之后,获知其法益在合同磋商期间受到严重损害时,可通过第324条解除合同,并根据第282条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补偿;相反,在签订非有利的合同的状况下,通过第324条解除合同的同步,还可以根据第311条第2款和第280条第1款主张悲观利益的补偿。17但也有德国学者觉得,先合同义务不在民法典324条所提及的范畴之内,不应引起合同解除的效果。由于第324条所涉及的要件是一项照顾性义务的违背达到一定的严重限度,以至于不能再苛求债权人坚持履行合同,从而避免对债权人的完整性利益导致不可期待的损害;而先合同义务的初衷则着眼于避免通过签订合同,导致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损害。此外,有学者也觉得,通过第280条第1款以及第311条第2款有关缔约过错责任的规定,已经可以充足的保护先合同义务侵害下债权人的利益,故不必第324条的介入。18在附随义务和先合同义务的关系上,笔者觉得,尽管两者都来自同一法源,都包具有一方保护、照顾另一方等的权利内容,但两者在概念上仍具有辨别的必要。附随义务从中文概念的语义上不难得出,其必然是“附随”着一定的主给付义务而浮现的。只有在主给付义务存在或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附随”义务的产生才具故意义,否则便会使人至少在概念的使用上产生困扰。而先合同义务则没有此项规定。先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的合同磋商和合同准备阶段。在这一阶段尽管也有某些与将来主给付义务有关的告知、阐明、准备等义务,但在合同没有正式成立和生效之前,毕竟还不存在主给付义务,也就谈不上“附随”义务的问题。并且,在合同磋商破裂等情形下,双方的债务关系将终结在先合同义务阶段,合同主给付义务不再发生,“附随”义务也就不具有存在的意义。因此,笔者觉得,在保存“附随义务”这一称谓的前提下,需要将其与先合同义务加以区别。前者产生的时间在合同成立之后,而后者产生的时间则在此之前。但两者的区别并局限性以制止先合同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合用。正如笔者上文所论述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因素已经不再囿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的侵害,而是可以扩张到对于合同主体完整性利益的破坏。这种完整性利益的存在不以给付义务的存在或与否已经履行完毕而发生变化,因而对其的侵害的确有也许发生在主给付义务产生之前,而这种侵害对合同主体与否可以合理期待的19继续维持在合同效力内同样会产生影响。例如,一名演员与制片方签订了一份表演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演员方得知制片方为达到其宣传表演的效果,在签约之前对其进行过严重的人身诽谤。该演员觉得,制片方的诽谤行为,对其名誉导致了严重的损害,并对其将来演艺事业的发展导致不可估计的悲观影响,遂规定解除合同。可以设想,这种人身性的义务侵害无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后,对该演员所导致的伤害限度都不会发生变化,因而可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祈求。此外,上述提及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政府理由书中,所列举的画家侵害债权人房屋设施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案例,尽管该义务侵害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但不难设想,如果该侵害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合同准备阶段,而债权人由于某种因素在合同成立之后才获知其受损的情形,那么该行为对于债权人所导致的损害丝毫不会异于案例中的情形,在此种状况下同样赋予其合同解除的权利方才合理。20与此有关的尚有后合同义务的侵害与合同解除的关系。附随义务的特性决定了其不会随着主给付义务的完毕而必然消灭,而也许仍然后来合同义务的形式浮现,来保证债权人的完整性利益得到最后全面的保护。特别是后合同义务的侵害对债权人“给付的使用”产生严重影响时,同样可以考虑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维护。21例如,房屋装修人员尽管已经完毕了其合同商定的装修义务,但在撤离的最后一天对留在屋内的债权人进行了严重的性侵犯。单从民法的角度,这种行为固然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补偿等方式对债权人予以补偿,但即便如此,仍然有也许无法完全消除该行为对债权人导致的影响,由于该房屋是债权人每日生活起居的重要场合,其在家中只要看到屋内的装修就会不自觉地联想到债务人曾对其的侵犯,进而严重影响其每日的生活。在这样的状况下,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合理的。3.维持合同履行无法合理期待债的本旨在于全面合理地完毕和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在给付利益可以得到实现,而仅仅发生债权人完整性利益受损的情形下,一般不会也不应当赋予合同主体解除合同约束的权利,从而对“契约神圣性”导致不必要的破坏,特别在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损害,通过民法规范中的简朴损害补偿规则22即可予以救济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因此,发生附随义务侵害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必须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使得其可以在与维持合同效力的利益博弈中获得优先顺位。根据德国法第324条规定,这一要件被称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具体而言,当债务人违背法典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时,以不再可以合理期待债权人坚持履行合同为限,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考察不可合理期待性不能单纯依托债权人的主观感受,而需要在个案中权衡合同主体双方的客观利益状况,从而拟定所浮现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于债权人继续维持合同的履行与否已经达到不可忍受的限度。23一般被纳入考量范畴的因素,从义务侵害的自身出发有:义务侵害的严重限度、侵害成果所波及的范畴和所持续的时间、侵害与否具有反复性等;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出发则是该合同对于主体双方信任限度的规定等。一般,长期性的或继续性的合同对于双方信任限度的规定,要高于一次性的简朴货品交易合同,因而附随义务的侵害在前者的情形下更容易得出不可合理期待性的结论。此外,催告或提示对于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判断也有影响。由于附随义务并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因而在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并没有像第323条第1款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以承当的方式履行债务情形下,对于合同解除规定有指定合理期间的规定。因此,原则上债权人在附随义务侵害达到一定限度时,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种状况特别在义务侵害具有相称严重的限度时可予以承认。在义务侵害的限度属于中档,或对某一侵害行为与否可以构成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存在疑问时,债权人与否曾一次或多次提出过催告或提示在很大限度上会影响这一要件的判断。24除此之外,对合同履行的维持可以产生不可合理期待性影响的尚有债务人义务侵害的可归责限度。根据现代债法的发展趋势,合同解除已经不再将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来考量。这一点无论从联合国买卖法第49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条,到德国新债法第323条,再到国内合同法第94条都可以得到印证。然而,债务人义务侵害时所具有的可责性在合同解除的场合并非完全失去了作用。在考察附随义务侵害情形下,债权人继续维持合同履行与否具有合理期待性时,债务人的过错限度应当被予以注重。特别是在波及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债权人完整性利益损害的场合,应当作出更加有助于债权人的判断。固然,债权人对于附随义务的侵害与否也存在过错,同样会影响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判断。在债权人与有过错状况下,若要肯定其合理期待性遭受破坏,必须提出比在该过错不存在的情形下更高的原则和规定。五、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上述解除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发出解除声明来引起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解除后,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可归责的条件下,祈求替代履行的损害补偿。在解除声明发出之前,合同并不随着解除条件的具有而自然解除。德国新债法并没有对该解除声明的行使设定期间,但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债权人应当在一定合理的期限内发出该声明,否则解除权予以排除。25此外,不少德国学者也觉得,债权人长期间的等待而不行使解除权,一般也可以证明,附随义务的侵害对于其继续维持在合同效力中并没有导致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响。26与此同步,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陷入不可预期的悲观等待中,债务人可觉得债权人设立一种合理的期限,使其在这一期限内可以充足考虑与否决定解除合同。期限届满而没有发出解除声明的,视为解除权的放弃。27此外,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也觉得,债权人在明知该附随义务侵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权的状况下,仍然继续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视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的丧失或对其解除权的放弃。28需要讨论的是,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对于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否会产生影响。在合同给付义务发生侵害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6款后半项的规定,当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发生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以债务人不可归责为限,解除权排除。但该规定与否可以合用于第324条,德国学界存在争论。在其债法改革过程中的政府草案里对此合用予以了肯定,但法律委员会的决策却觉得,债权人与否陷入受领迟延对于附随义务的侵害后果不产生影响。债权人的过错问题完全可以纳入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的考察过程中。29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由于该法典第323条是对给付义务不履行或不以承当的方式履行的情形下,合同解除问题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中,债务人与否可归责对于合同解除的效果不产生任何影响。而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问题则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利益状态。在债务人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又可归责的陷入受领迟延的情形下,几乎不也许满足不可合理期待性的要件,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合用上述解除权排除的规定。值得讨论的问题,尚有部分履行情形下发生附随义务侵害,对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影响。当债务人已经依约完毕了部分履行,而在此之后发生了对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侵害,使得其继续维持合同履行不能合理的期待,那么此时应容许债权人引起只针对未履行部分的部分解除。固然部分解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同原始给付具有可分性。此种情形在继续性合同中较常发生。由于该类型合同一般持续时间较长,各个单独的履行行为之间紧密性不强,因此在给付期间内所发生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之前已经完毕的给付部分影响较弱。而对于尚未完毕的给付,债权人在满足上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下,可以发动指向将来给付的部分解除。例如,某公司与网络运营商签订了长期的网络使用合同。在使用1年后,由于该网络运营商上门维护的工作人员,在实行造作的过程中,对公司机房的机器导致了严重的破坏,致使该公司员工无法正常使用网络长达1个月,从而导致公司重大的利益损害,其客户也有一定的流失。公司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在这样的情形下,应当赋予该公司针对后来未完毕的合同部分进行解除,从而减少其利益再次受到侵害的也许。固然也不排除例外的个案,即债务人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于已经完毕给付的继续维持或使用也产生了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响,那么此时应当例外的容许债权人针对合同的所有予以解除。除此之外,部分履行下的合同解除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5款第1句的规定来解决,即只有在债权人可以证明,由于将来未完毕给付的排除,导致其对于已经完毕的部分履行也没有利益的状况下,方可主张针对所有合同的解除。-六、结论合同解除的法定因素,其连接点如何设立,与一国的社会交易状况以及法律政策息息有关。从国内合同法第94条所罗列的五项合同解除的法定因素来看,国内法律并没有明确对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合用问题进行调节。尽管也有学者觉得,第94条第4款后半项所提及的“有其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许可以涉及上述情形。但考虑到附随义务侵害在诸多场合并不一定与满足合同给付义务为指向的合同目的相冲突,笔者因此建议,国内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24条,在第94条中补充设立单独的一项,来调节和规范在发生附随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如何合用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在由先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等构成的合同“义务群”中,附随义务占据着特殊而重要的地位。尽管与合同主给付义务的直接关联性较弱,但其对于合同债权人利益的全面维护和保障,从而保证其可以合理期待的受领和使用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具有重要的意义。正由于如此,在附随义务的侵害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赋予其引起合同解除的效力,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或弥补债权人的损害,同步也有助于在督促和提示债务人在完毕给付义务的同步,注意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其她财产和人身权益。但也需要注意的是,在附随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合用需要十分谨慎,特别是在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部分已经得到完毕,而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补偿原则予以满足的状况下更应如此。具体的合用,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合同双方的各自利益状态、履约的具体状况以及主体双方的可责性状况予以酌情裁量。对此,债权人应承当重要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债务人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其继续维持合同履行构成了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响。而上述所提及的解除权排除的要件则需要债务人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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