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期末考试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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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解:一、名词解释:共五个,25分(老师给的)1、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2、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3、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专属管辖是法院管辖独有的制度,仲裁没有专属管辖。4、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5、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6、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7、反诉: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8、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9、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约束的人。10、先于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解决一方当事人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预先给付申请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或其他财产,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法律制度。11、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属于同一种类,在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的一种诉讼形式。12、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形式。13、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按照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应诉,才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对于争诉的法律关系应当做出合一审判。14、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就诉讼标的,不必一同起诉或应诉,有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数人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法院必须并案审理,合一确定的诉讼。补充:1.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2.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3. 合议:是指有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4. 回避: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依法定程序,退出案件审理程序(的制度)。5. 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6. 反诉:是指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7. 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8. 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9.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10. 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1.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管辖权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12.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13.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等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查、检验等方法形成的证据。14. 证据保全: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15. 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16. 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和决定,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7.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18. 保全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诉讼开始前,为保证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以及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程序的总称。19. 先于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20. 诉讼费用:只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向受诉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21. 司法救助:只是人民法院对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根据其申请,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 22. 延期审理:在开庭期日到来时,或者在开庭审理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致使开庭审理无法按期进行或者无法继续进行,因而必须推延开庭审理期日的。23. 缺席判决:是指在某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24.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简答题:共五题,45分(老师给的)一、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1、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特定的人。一般仅指无利害关系的人,且如果原告为多人,可由裁判法官选择适宜的人作为原告。2、原告起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正义,而非个人一己私利。3、公益诉讼涉及的案件范围宽泛,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违法、刑事犯罪活动。4、公益诉讼的地位体现在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5、原告在胜诉后往往受到一定的物质奖励二、专属管辖适用情形: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三者区别1、三者的针对对象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针对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异议之诉的针对对象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对原判决、裁定无异议,目的是排斥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2、三者的提出主体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为未参加原审的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主体为(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2)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不包括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的提出主体为原审的当事人和执行程序中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3、管辖法院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执行法院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是(1)向作出原审裁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4、提出时间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时间为不同自针对执行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审的提出时间为(1)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发现新证据、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裁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等渎职行为)5、起诉(申请再审)条件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申请再审)条件为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申请再审)条件为(1)案外人提起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2)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申请再审1.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种情况2.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民事诉讼法第201条)。6、立案审查期限第三人撤销之诉:收到起诉状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执行异议之诉:收到起诉状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申请再审: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经院长同意可延长)7、审理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普通程序;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民诉法第207条)8、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执行异议之诉: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查期间及审理期间,法院均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法院可以准许。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决定再审后,则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三种程序的衔接1、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受理的,以前者吸收后者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分别审理为例外虽然两种程序依法可分别启动,互不影响,但由于两诉的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理范围上有交叉重叠,若完全独立进行,很可能出现裁判矛盾的情况,同时亦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通过再审一揽子解决三方争议,完全符合第三人权利保护以事前程序为主的原则,也符合纠纷解决彻底性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再审审理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两个案件均已经受理为前提,且应在再审裁判作出之前进行。但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得合并审理,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2、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择其一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该案外人又符合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条件时,案外人是走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明确了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而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且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再变更: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但之后第三人不服驳回异议裁定的,不得再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3、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关来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则应该提起申请再审程序;若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仅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则应当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程序的适用前提不同。五、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究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六、证明对象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1、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2、该事实的证明对于法官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3、该事实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无需当事人证明的事实。总体来说,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类:1、实体事实,它是最主要的证明对象2、程序事实3、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七、免证的事实1、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2、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3、众所周知的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5、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6、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7、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8、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简答:补充:简答:1、 民事诉讼的特点:诉讼对象的特定性(伦理上的冲突、政治、宗教以及科学上的争议等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调整的对象) 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性(和解制度 调解制度)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抗的特殊性(反诉) 民事诉讼程序的严格规范性与正常性(自由裁量权) 纠纷解决的强制性、最终性与权威性(缺席判决)2、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A、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诉讼义务的承担者):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一般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特别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等。B、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P13C、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3、 民事诉讼法宪法层面的基本原则: 独立审判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原则 检查监督原则 支持起诉原则 同等与对等原则 4、 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法院调解原则 辩论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处分原则5、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容: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当事人诉讼平等 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法院同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6、 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辩论的内容既可以针对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针对实体方面的问题 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口头或书面)7、 回避的适用情形: 回避主体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回避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回避主体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当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回避主体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8、 回避的决定主体和适用对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院长是否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审判员、陪审员),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由审判长决定。9、 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种类: 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个人隐私;法律另有规定。 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 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10、 诉的要素:(三要素说)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或调解协议拘束的人。诉讼理由: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诉讼标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1、 反诉的要件: 时间:本诉正在进行中,辩论尚未终结,举证期限尚未届满。 法院: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程序: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防御方法有牵连:A.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权利。 B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原因事实。 C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个请求为另一个请求的先决问题。 主体:反诉须由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12、 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有诉讼行为能力。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 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同一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在担任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又是该诉讼的对方当事人。13、 有独三与无独三的联系与区别:联系: 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参加诉讼的时间都是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以后到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区别: 参加诉讼的根据:前者有独立请求权;后者有利害关系。 参加诉讼的方式:前者为起诉;后者是申请或法院通知其参加。 诉讼地位:前者是原告;后者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诉讼权利义务:前者享有管辖异议权之外的原告的所有的诉讼权利;后者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撤诉,此外,也不享有管辖异议权,而只享有相对的上诉权。14、 哪些案件适用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为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提起的诉讼。15、 协议管辖的条件: 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案件。 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院进行选择。 但是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6、 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须遵循如下的证明规则: 各个间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 间接证据须具备一定的数量,并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间接证据本身须具有一致性,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17、 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18、 医疗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实行过错推定,原告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程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被告的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必须自己举证说明。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19、 法院调解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 合法原则20、 哪些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21、 送达的方式有哪些:直接送达、留置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22、 诉前保全及其特别规定: 时间: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以前 前提:必须存在紧急状况,如果不立即申请并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人民法院只能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医提出申请。 申请人一律应当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亦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人民法院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的30日内依法起诉。23、 征收诉讼费用的基本原则: 依法收费原则 司法救助原则 国名待遇和对等原则24、 免交诉讼费用的具体适用情形: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25、 起诉的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6、 开庭审理的基本程序: 开庭准备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27、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一种。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28、 简易程序的特点: 起诉方式简便 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实行独任审判 对部分民事案件设立了调节前置程序 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 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论述题:共一题,15分基本原则:(考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特点的原则,其中调解和审判监督一定不考)一、 同等与对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的待遇。这种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既不优待,也不歧视,既不限制他们的诉讼权利,也不增加他们的诉讼义务的态度,符合当代民事诉讼立法的总趋势,有利于发展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是所谓的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实行对等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国际交往中,处理主要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平等互惠为基础。表现在司法上,一国法院要求他国法院对自己国家的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应当以自己国家的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加限制为前提。否则,你怎么限制人家,人家也怎么限制你,此所谓对等。我国一贯奉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侵犯、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我们绝不首先对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而是依法确保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法人在该国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我们也将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限制对抗限制,这样在司法上实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互利。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虽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在有关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分优劣和高低。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平等,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程序等。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担负的具体角色不同,在某些情况下,他们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后果也有差异。因此,无论是从诉讼权利来看,还是从诉讼义务来看,当事人双方平等都不意味着完全相同。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没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只是纸上谈兵,得不到一实现。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的或书面的。例如,实现申请回避的权利,就要提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请,说明理由;为行使辩论权,就要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机会,等等。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只一方当事人享有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就无法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组织、领导和决定性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实现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职务上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平等的规定,没有这种规定,就谈不上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充其量只是对不平等的平等维护。在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创造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并且平等地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不偏袒或者不歧视任何一方,这样做具有重要的意义。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一切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的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 诚实信用原则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时有发生,因此,在应对社会诉求方面,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非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层面的意义。因为,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丧失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也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人们相信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都能够充分得以实现。一、诚实信用原则化的认识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人认为,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的修正或限制(甚至是诉讼模式的转换社会性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很显然,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与传统的自由主义相反,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基础。随着诚实信用规制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即使不考虑私法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认识,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933年前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193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均相继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真实陈述之义务,尤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影响最大。1990年修订的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以及经济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应当诚实信用地进行诉讼。” 1996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般有以下情形: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外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正直义务或真诚义务)或主观真实义务,即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另一方面,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真实义务应当如何界定,在国外依然有较大的争议。2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这一义务具体体现在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如通过拆分诉讼标的使之适用于小额诉讼,由此获得小额诉讼程序带来的利益)等。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又如,在票据诉讼中票据持有人向出票人行使权利,但为了让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特意将同一所在地的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从而获得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但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中又故意撤回对背书人的请求。再如,当事人在诉讼即将开始之前,廉价取得几乎没有价值的自动债权,然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情形。另外,外国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而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的情形,也属于违反诚信原则。4.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该原则源于英美法上estoppel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例如,作出自认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撤回自认。禁反言原则的法理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认可。但在理论上,关于如何适用禁反言原则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同一诉讼中,因为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的原则,所以,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是矛盾的,并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有影响,但也不适用禁反言原则。另外,从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言,对于取效性诉讼行为(指该行为的实施不会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要求法院实施相应的裁判行为,如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取效性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是可以自由撤回的,也不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诉讼上权能的滥用,如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审理法官回避;期日指定申请权的滥用等。这些权能的滥用可以从有无正当理由来判断,不容易把握的是诉权的滥用问题。由于诉权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在外国民诉的实践中,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诉权滥用的处置是相当谨慎的。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国家,关于诚实信用与诉讼上权能或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制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至今仍存有争议。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包含对诉讼上权能或权利滥用的规制。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救济的方法,可以适用失权原则,通常认为没有问题。但对于诉权的失效或失权问题与对待诉权滥用的问题一样需要谨慎对待。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与诉讼上权能因滥用而被禁止的情形不同在于,前者是因消极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后者却是因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前者的效果是失权,后者的效果是无效。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在国外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或规定,通常是通过判例来实现的。但判例的示范性和规范性要求强有力的司法作保障。与此不同,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权相对比较弱,因此,试图通过判例形成具体的适用规范和指南比较困难。在我国,落实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通常采用的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细化使抽象的原则规定得以实现。司法解释的难点在于,需要在规范技术上做到抽象化和类型化,如果没有一定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和抽象能力是很难做到的。而且一旦抽象化,又可能存在一些情形下抽象与具象无法对接适用的问题。诚实信用与正当的概念一样是非常宽泛和抽象的,我们也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事例提升为规范。在这方面,寻找具有说服力的典型案例是关键。由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在程序上相当复杂,因此不可能指望短时期内就会有较多的相关指导性案例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中,一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如何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至于不正当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因为总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约,因此,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也容易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由,发生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有损程序正义、诉讼平等,尤其是在以追求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名义下。要使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强化裁判的功能,增强审判中法律理论的解释、说理作用,否则诚实信用原则很容易因为“适用难”搁置起来,成为一条“睡眠”条款。4、 独立审判原则(可能性最大) 1.审判独立原则的内涵 审判独立原则是现代五、 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行使,也可以放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多种多样,但无非两大类: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被损害者有权就全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有权以部分损害的赔偿作为诉讼标的;同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也有权要求侵权人作价赔偿。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目前,立法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止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还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认对方提出的事实。(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六、检察监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括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检察监督原则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这方面的监督主要采取消极的方式,即它一般不主动调查和追究司法审判中的不法行为。民事经济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中的不法行为,对审判人员进行控告、检举,人民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判决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发现错误,应当提出抗诉。这就使检察监督原则的内容更加丰富,也更为可行。七、支持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主体主要是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如妇联支持受害妇女、共青团支持受害青年、企业事业单位支持本单位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主体。2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3支持起诉的场合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害,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如果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需支持起诉。民事诉讼的发生要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起诉,这种起诉必须出于自愿,通常无须外力的影响。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和社会有权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民事纠纷给予一定的干预,只是这种干预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一定要件。合法的干预如支持起诉,可以调动社会力量与违法行为做斗争,有利于祛邪扶正,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当然受侵害的当事人是否起诉,还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包办,更不得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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