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汉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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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第一节 汉代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汉代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 第二节第二节 汉代的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汉代的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 第三节第三节 汉代刑事立法汉代刑事立法 第四节第四节 汉代民事立法汉代民事立法 第五节第五节 汉代的司法诉讼制度汉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本章重点 汉代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汉代法律的儒家化;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汉代的刑法原则;汉代的司法制度 本章难点 汉代法律的儒家化;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一、汉初的政治形势与黄老学派一、汉初的政治形势与黄老学派“无为而治无为而治”的思想的思想 黄老学派在思想上兼综道家与法家学说,主张治国应德刑并用,但须以德为主,先德后刑,刑罚要轻缓,法令要省减,反映了一种重德轻刑的倾向。法律上主张约法省禁,轻刑轻罚;政治上主张统治者清静无为,与民休息。 汉初统治者受黄老学派“无为而治”思想的影响,在政治上贯彻重德轻刑的原则,宽简刑罚、削除烦苛、约法省刑。经济上采取与民休息的政策,轻徭薄赋,减轻对人民的剥削。 二、“独尊儒术”的原因与过程 “独尊儒术”始于汉武帝时期。 董仲舒改造了先秦儒学,提出了维护封建大一统和专制皇权的新儒学。这种“大一统”的主张,在政治上,要求实行君主集权,将一切权力集中到汉武帝手里;在思想上,要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孔子之术”来统一诸子百家的思想;在法律上,要求“大德小刑”,德主刑辅。 董仲舒从两个方面论证了这种德、刑间的关系: 首先,从天道上讲,他认为“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就人类社会统治方式而言:教化为德,德为阳,刑罚为杀,刑为阴。 其次,从人性上讲,董仲舒根据人性中善恶的多少,人可分为三品,即“圣人之性”:不经教化便可从善,并劝导天下人向善之人,这种人是极少数;“中人之性”:身兼善恶两性,经教化可为善者,此种人为大多数;三是斗筲之性:即恶性根深蒂固,冥顽不化,须以刑罚威吓方可收敛者,此种人为少数。有“斗筲之性”,故刑不可废;而“中性之人”为大多数,故应以教为主,“德多而刑少”。 董仲舒从“天道”和“人性”两个方面有力证实了为政须“大德小刑”、“先德后刑”、“德多刑少”,此即“德主刑辅”的内容。 三、法律的三、法律的“儒家化儒家化”及其影响及其影响 汉初礼法融合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立法以儒家提倡的伦理道德为指导,直接明确地把儒家思想变成国家法律。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引经决狱,体现礼所提倡的精神。最突出的表现是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指在遇到义关伦常而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明文规定但有碍伦常时,便用儒家经典春秋所载有关事例及其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引经决狱引经注律律学的产生 第二节第二节 汉代的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汉代的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一、立法活动一、立法活动 1 1、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 九章律是在参照、借鉴李悝法经和秦律的基础上扩充而成的。除了继承了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六篇外,又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九章律。 叔孙通受汉高祖之命,又制定了傍章律十八篇,这是一部维护皇帝尊严和权威的礼制的专门法律 。 2、武帝及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 张汤制定了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制定了朝律六篇,这样再加上以前制定的九章律和傍章律十八篇,共计六十篇,合称“汉律六十篇”。 除此之外,汉武帝还颁布了一些单行法,如左官律 、沈命法 。文帝时制定了酎金律。 3、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 东汉王朝在近二百多年的时间里,虽然主要是继承了汉律,但也有一定的改变。这种改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释放奴隶,二是减轻刑罚。 二、法律形式 1、律 杜预曾说:“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律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是法律中的主要形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 2、令 它是由皇帝根据需要而随时颁布的,是一种非常灵活的法律形式。其法律效力高于“律”。杜周说:“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3、科 科由秦的“课”发展而来的。科是律之外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单行禁令,又称“科条”或“事条”。 4、比 即比附,是指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取已经判决的典型案例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又称“决事比”。 第三节第三节 汉代刑事立法汉代刑事立法一、刑法原则的进一步发展一、刑法原则的进一步发展 1、刑事责任年龄 惠帝初即位,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5年)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妇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 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8年)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人伤人,它皆勿坐。” 成帝鸿嘉元年(公元前20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平帝元始四年(公元4年),“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 东汉建武三年(公元27年)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当验问者,即就验。女徒雇山归家。” 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对于此类容隐行为,法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减免刑罚。 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论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则曰:“吾党之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令:“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从这一诏令可以看出: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 3 3、先自告除其罪、先自告除其罪 汉律中的自首叫“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故叫“先自告除其罪。”如果一人犯数罪,只免其“自告”之罪,其余为自告的罪,仍依律科刑。 4 4、贵族官员有罪先请、贵族官员有罪先请 “先请”之制创于西汉,即对犯了法的贵族官僚,必须首先向皇帝报告,“请”其作出减免的决定,以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权。汉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下诏规定,郎中(皇帝的侍卫官)犯耐以上罪须上请,从此确立了上请制度。其后,上请的范围扩大到一般的官吏。 二、刑罚制度二、刑罚制度 1、汉初刑制的变化、汉初刑制的变化 汉代出现了“殊死”这一新的刑名,为秦代所无。“殊死”就是斩首。 汉代的徒刑继承了秦律中的徒刑,并且有了明确的刑期。髡钳城旦舂 五年 ;完城旦舂四年;鬼薪、白粲三年;司寇二年;罚作、复作三个月至一年 。 “女徒顾山”对已判了刑的女犯,只要能每月出钱三百雇人上山伐木,就可返家而不服苦役。 罚金刑是一种判处犯人交纳一定数目钱财的刑罚。 徙边刑并非沿承秦制,它出现于东汉时期,是一种减死罪一等并发配边疆服役的刑罚制度。 汉文帝 汉景帝2 2、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汉文帝刑制改革的直接诱因缇萦救父根本原因为了封建经济的发展和封建政治的稳定文帝废除肉刑的方案 景帝废肉刑方案 髡刑 完为城旦舂 箠令黥刑 髡钳为城旦舂 劓刑 笞三百笞二百笞一百 斩左趾 笞五百笞三百笞二百斩右趾 弃市 斩右趾 意义: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转折点。这一改革基本上废除了伤害犯人肢体的肉刑,进一步消除了奴隶制法制的残余,为中国古代刑制由旧五刑向新五刑过渡奠定了基础。 三、主要罪名三、主要罪名1 1、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 阿党与附益:“阿党”指“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附益”指中央朝臣外附诸侯。 事国人过律:指诸侯王役使封国吏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犯者免为庶人。 非正:就是非嫡系正宗冒充嫡子而继承爵位,犯者免为庶人。 僭越:根据汉代的礼仪制度,诸侯百官在器物、乘舆、服饰方面均有严格的等级规定,不可“逾制”。如有“逾制”,即构成僭越罪。 出界: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其封国国界,或主守官吏擅自越出其管辖地地界。凡出界者,轻者免为庶人或耐为司寇,重者处以死刑。 漏泄省中语:省中,即宫禁之地。漏泄省中语指泄漏朝廷中所讨论的事情。凡此罪者,最重可处以死刑。 2、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欺谩、诋欺、诬罔:欺谩是对皇帝不忠、欺骗、轻慢的行为,犯此罪者,一般处劳役刑或免官。诋欺是对皇帝的毁辱行为,犯此罪者,一般被处死刑。诬罔指对皇帝有诬蔑和欺骗的行为,犯者处死刑。非议诏书毁先帝:即不仅不执行诏书,而且妄加议论诋毁先帝,依律从重处罚。怨望诽谤政治:该罪是一种言论犯罪,指因怨恨而诽谤朝政。左道:即邪道,凡以左道惑民众者依律皆处死刑。废格诏书:不贯彻执行天子的命令视为犯了“废格”罪。汉代的“废格”要判弃市。 3 3、危害皇帝尊严和皇帝安全的犯罪、危害皇帝尊严和皇帝安全的犯罪不敬、大不敬:不敬就是对皇帝未尽规定的礼节。大不敬就是对皇帝未尽规定的礼节而且程度很重。汉朝对犯此罪者予以严惩,或削爵,或处死。 阑入宫门罪:阑入,即无凭证擅自闯入。无籍而擅入宫门者,罚为城旦;无籍而擅入殿门者弃市。 4 4、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大逆不道:指反抗封建朝廷,破坏封建统治秩序的行为。 群饮酒罪:指聚众饮酒,这是为了防止民众聚众造反。 首匿罪:首匿是指主谋藏匿罪人。 通行饮食:即为起义农民通情报、当向导、供给饮食。汉律规定以大辟处之。见知故纵:无论是民众与官吏,发现犯法者必须举报,若不举报就是“故纵”,即故意纵容犯罪,依律与犯法者同罪。 第四节第四节 汉代民事立法汉代民事立法一、行为能力的确定一、行为能力的确定 汉初,法律规定男子年“二十三傅之畴官”。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冬十月,“令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 二、所有权二、所有权1、土地所有权 西汉中期,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的建议,颁布了限田令:有商人户籍的买卖人及其家属,都不得用个人名义占有土地,以有利于农民;敢违犯此令者,没入其土地和奴仆。2、其他财物所有权三、债三、债 买卖契约;借贷契约;租佃契约四、婚姻家庭四、婚姻家庭1 1、婚姻法、婚姻法 强制实行早婚。汉惠帝六年下诏曰:“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五算”就是出五倍的算赋(算赋是对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2 2、家庭法、家庭法 汉朝继续实行父权制和夫权制。汉代法律规定了“不孝”罪,以维护父权。 东汉章帝时还制定了轻侮法。 汉统治者为了维护夫权,还创造了“夫为妻纲”的理论。 五、继承法五、继承法 两汉的王位继承基本上仍实行嫡长子继承制,而且强调父死子继。汉律有关于“非子”、“非正”的规定,所谓“非子”指非亲生子,“非正”指非嫡妻之子。关于财产继承,汉代一般采取诸子均分制。汉代已有遗嘱继承。 第五节第五节 汉代的司法诉讼制度汉代的司法诉讼制度一、司法机关一、司法机关1 1、中央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关 中央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其长官也叫廷尉。景帝中元六年更名为大理,武帝建元四年复名廷尉,哀帝元寿二年又改为大理,东汉光武以后复曰廷尉。 西汉中期以后,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先后改称大司徒、大司马、大司空,并称三公。 九卿:太常、光禄勋、大鸿胪、大司农、卫尉、太仆、廷尉、宗正、少府。 2 2、地方司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基本上是郡、县两级,郡守、县令兼理司法。 二、诉讼与审判制度1、告劾 汉代的起诉叫“告劾”,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直接到官府告诉,相当于今日的“自诉”;一是由官府的官吏察举非法、举劾犯罪,相当于今日的“公诉”。 在汉代,一般应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蒙受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伸冤,这叫“诣阙上书”。 2、逮捕和羁押 官府接到告劾,就要立即逮捕,进行羁押。 3、审理和判决4、上书复审 汉律规定 ,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复审案件称为“覆案”或“覆治”、“覆考”。两汉时期乞鞠以三个月为限。5、执行三、春秋决狱三、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中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它反映了儒家伦理思想对汉代司法领域的渗透。 根据汉儒的观点,所谓春秋经义的主要内容是亲属相隐、尊敬尊长、原心定罪之类。如“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之。” 原心定罪”是春秋之义中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内容,汉儒把它当成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篇中解释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宣帝时桓宽在盐铁论刑德篇中进一步阐述:“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更加强调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心”、“志”定罪。 “春秋决狱春秋决狱”一典型判例:成方遂假冒太子案一典型判例:成方遂假冒太子案 西汉昭帝始元五年(82BC)正月,有一男子黄衣黄帽,乘黄犊车来到长安未央宫北阙,自称是武帝卫皇后所生的太子刘据。主管章奏的公车官上报朝廷,昭帝使三公、九卿、将军、中二千石等高级官员共同前往辨认。长安城内吏民围观者数万人,右将军领兵在阙下守卫,以防止动乱。公卿大臣到现场者没有人敢于发言,京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令跟随的官吏将黄衣男子收缚。有人对他说:“这个人是不是卫太子刘据还不知道,暂且等一等吧。” 隽不疑回答说:“诸君为什么要怕卫太子!春秋时代卫灵公太子蒯聩违抗父命出逃,后来回国时他的弟弟新国君蒯辄拒而不纳,但是这一作法得到了春秋经义的肯定。卫太子刘据得罪了先帝,没有当时受死而逃亡,现在自己出首,这已经是犯罪行为。于是把那个人送进了监狱。 昭帝与大将军霍光闻讯后嘉奖说:“公卿大臣当用有经术、明于大谊者。”经过廷尉审讯,来人供认是夏阳人,姓成名方遂(另说为张延年),居住在湖县,以卜筮为职业。曾经有过去的太子舍人前来卜卦,对他说:你的相貌很像卫太子。闻其言后希望借此获得富贵,所以前来冒充。成方遂被论为以诬罔不道的罪名,判处腰斩。 汉书隽不疑传评析:此案中隽不疑之所以迅速地在未排除作案身份的可能是太子的情况下即果断地逮捕嫌疑人,在于根据春秋经义的观点,尊今王的观点,即使来人真的是前太子,此时已经失去了意义,所以此例子可以看作是用春秋决狱精神内容判决案件的典型案例。 四、秋冬行刑四、秋冬行刑 黄帝四经是道家黄老学派的代表作,该书系统探讨德刑与春夏秋冬之间的关系,主张“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德后刑以养生”,并认为“先德后刑,顺于天”,否则若逆天道而在春夏行刑,就会给国家带来灾难。汉初流行黄老之学,董仲舒也受黄老之学中的德刑观的影响,提出了“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刑罚,当其处不可不发,若暖暑清寒,当其时不可不出也”的主张 。 按汉代法律规定,冬季才执行重刑,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外,其他死刑犯的执行时间必须在秋天霜降以后至冬至以前,此时“天地时肃”,执行死刑也就是“顺天行诛”,而春季则赦免罪犯或允许罪犯出钱赎罪。 五、录囚制度五、录囚制度 所谓“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判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汉代录囚有皇帝录囚、刺史录囚及郡守录囚。六、监察制度的发展六、监察制度的发展1、中央监察机关、中央监察机关 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其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时职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西汉成帝绥和元年(公元前8年),御史大夫被改称大司空,东汉初又去“大”字,改为司空,实际职权是掌管土木工程。其原来的监察职权便由中丞担任,这时御史中丞便成为专职的最高监察长官。御史府更名御史台,也叫兰台,成为专门行使监察权的机构,也是最高监察机关。 2 2、地方监察机关、地方监察机关司隶校尉 汉武帝时设司隶校尉,负责监察京师及其临近各郡犯法的官吏。因受皇帝倚重,其势颇大,东汉时期,每逢朝会,独居一席,同御史中丞、尚书令一起被当时人称为“三独坐”。 州刺史 西汉初期,废除了秦代常驻地方的监御史,由丞相府派遣“丞相史”监察郡、县。汉武帝时期废除监察郡国的丞相史,分全国为十三州部,除京师所在的州长官称司隶校尉外,余十二州,每个州部设部刺史一人,秩六百石,直属御史大夫。“刺”是指刺举,侦视揭发不法,“史”是指为天子所遣之使者。州刺史按照“六条”监察地方官吏和地方政事,此称“六条问事”。 “六条”的大致内容是:第一条,监察士族豪强田宅超标,欺压百姓等事;第二条,监察郡国守相不行皇命、不遵法制,背公向私,作威作福,鱼肉百姓,横征暴敛等事;第三条,监察郡国守相治狱不谨,草菅人命,喜怒无常,赏罚不公等事;第四条,监察郡国守相举荐不平,压制人才,宠爱顽劣等事;第五条,监察郡国守相子弟,依仗权势,嘱托属官,以求仕进等;第六条,监察郡国守相勾结豪强,贪赃枉法等事。 推荐阅读推荐阅读 1.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阅读其中的汉书刑法志部分),或者中国历代刑法志注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阅读其中的汉代部分)。2.日大庭修著,林剑鸣等译:秦汉法制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3. 高恒:秦汉法制论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4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5.张建国: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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