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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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全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审理工作, 提高审理工作质效, 确保税务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稽查局审理部门负责税务稽查案件的审理及相关工作。第三条 建立、健全分级审理工作制度,严格一般案件、较大案件、重大案件审理工作。对于一般性案件,由各级审理部门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对于案情复杂或较大案件,由稽查局集体审理。对于符合标准的重大案件,各级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较大案件的标准由各级稽查局设定,重大案件的标准按照所属税务局设定的标准执行。较大及重大案件标准制定后10日内报上级稽查局备案。第四条 省、市局稽查局设立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情复杂或较大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稽查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稽查局分管审理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稽查局各部门负责人组成,案件检查人员、审理人员列席。必要时,可邀请税政(法规)及征管等业务部门相关人员参加。有条件的县局(市、区)稽查局可设立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较大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受条件限制的县局(市、区)稽查局可不设立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降低重大案件审理标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直接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第五条 开展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税务稽查审理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廉洁勤政,防止并杜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发生。第六条 稽查审理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要求稽查审理人员回避的,或者稽查审理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稽查审理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第七条 接收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时,审理部门负责人应在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移交时间,同时在审理台账上序时登记。案件接收3个工作日内,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分配任务,安排人员进行审理。第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着重审核以下内容:(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人员制作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列明审理发现问题,报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交接手续,连同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五)计算错误的;(六)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第十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第十一条 检查部门补正或补充调查完毕,应当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连同原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二条 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审理人员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审理基本情况;(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第十四条 审理起始时间为接收检查部门移交案卷时间,终止时间为出具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时间。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审理部门应制作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稽查局主管局长签署意见,报稽查局局长批准后适当延长审理时限。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审理人员制作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就拟定的审理意见提交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核,主管局长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请稽查局局长批准。案情复杂或较大需要稽查局集体审理,或者案情重大需要报请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的,应当在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中的审理部门意见栏内明确提出分级审理意见。第十六条 达到较大案件审理标准的,经批准提交本级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的案件,应形成税务案件会审记录。审理部门根据稽查局集体审理会审记录拟制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对集体审理讨论和决定内容予以记载,由稽查局局长签发。第十七条 达到重大案件审理标准的,审理部门应在稽查局集体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办理交接手续,连同案件资料一并提交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十八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审理部门应在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批准后或稽查局集体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六)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九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第二十条 拟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500元以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5000元以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稽查局发现自己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失当,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税务当事人书面说明。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本案调查人员、税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记录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第二十一条 在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认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及拟处罚事项无异议的,审理部门根据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中稽查局长批准的审理意见或签发的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决议,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处理决定书,由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核后报稽查局长批准。在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认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及拟处罚事项有异议的,或检查部门或者当事人又提供了新的可能影响原先拟定的处理、处罚意见的证据材料时,应当重新进行审理,根据原有的证据材料、听证情况、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材料等情况形成相应的审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报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核、稽查局局长审批。达到稽查局集体审理标准的,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中提出集体审理建议,报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核、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提交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重新审理的结果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二条 审理部门按照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中稽查局局长批示意见或稽查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作出的议定意见,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第二十三条 各级稽查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河北省地方税收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执行,并注意如下问题:(一)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在同一区域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相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第二十四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四)处理决定及依据;(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第二十六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第二十七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四)检查结论;(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第二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执行部门执行,对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比例标准的,应通知执行部门。第二十九条 审理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或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提出的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及时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第三十条 对执行部门退回需审理部门更正或补充的文书,审理部门应及时更正或补充,并重新办理移交手续。第三十一条 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对上月审理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填制审理台账。第三十二条 收到执行部门转来的案卷相关资料,及时整理,60日内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装订归档。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项工作,纳入绩效管理,由各级绩效管理部门考核落实。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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