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系统:农村贷款有抵押即丧失风险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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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仅供参考 学习与交流银行系统论文:农村贷款有抵押即丧失风险法理分析【精品文档】第 7 页银行系统论文:农村贷款有抵押即丧失风险法理分析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农村信用社在开展抵押贷款业务时,具有面向农村特定区域,借款主体单一,货币回笼缓慢,承担风险较高等特点。对此,有部分业内人士依据抵押贷款担责原则,提出“有抵押即丧失风险”之说,认为借款人与被借款人或第三人之间的抵押物权行为,完全可以抵消因贷款而产生的隐性风险问题。 笔者认为,“有抵押即丧失风险”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呆滞贷款多和贷款资金流转缓慢等问题。农村乡镇特定入股贷户抗风险性差,致使出现农村信用社贷款实现价值效率不高,难以在抵押物上全面行使清偿权利的现象。所谓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设定抵押物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具有抵押物的特定性、抵押合同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债权的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以及优先受偿、不以抵押物的实际占有为要件、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等法律特征。根据以上法律特征,笔者试对当前房地产抵押贷款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如下: 一、在履行房地产抵押手续过程中,由享有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被借款人一人签字即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履行房地产抵押手续时,家庭成员谁持有房地产权属证明,谁就可以行使表达家庭共同意愿的权利,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权利聚于一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知道,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有时并非一人,如家庭或夫妻共同之房产即为共有财产,被借款人在行使个人抵押行为时,必须经得此笔财产的共有人同意方可,并要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署承诺意见,否则,此抵押行为应为部分无效。所有权人只能将其自己名下的财产设定为抵押物,而无权在他人共有财产之上设定担保物权。因为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标的具有不可分性,抵押人与债务人系同一民事主体的,其抵押物的法律效力并不能及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农村信用社,只能就债务人分割房产后的实际份额行使抵押权。 二、所有抵押房产均可通过起诉拍卖实现债权。此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借款期限使用贷款,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还款义务,即应通过起诉获得法律支持,然后运用拍卖程序以抵押物拍卖之价款抵偿贷款标的,从而达到实现债权之目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特定抵押物的执行有审查义务,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这是最高法院在制作该法律解释条款时,充分考虑到债务人的生活需要,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如果农村信用社贷款所涉抵押房屋为债务人独有,并仅此一处,如予以拍卖,则无法预留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的住房,强制执行无疑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其抵押行为虽然合法有效,但实际已失去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过期贷款的目的。 三、房地产可以实行单证抵押。单证抵押又可以称为“孤证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使用房地产抵押贷款时,有因未能及时办理全部房地产证明,或者其中的某类证明已被另作他用等因素,仅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某一种产权证明,农村信用社业务人员即予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按照业内规定,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须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这种表述是指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产权证明的全部内容,非一类证明即可说明土地及其附着物之房屋的产权情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信用社单证抵押的现象并不鲜见,由此出现一处房地产在不同金融机构分项抵押的问题。例如贷户以乡镇企业土地使用权证明作为抵押贷款,其后又将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之房屋产权再行抵押贷款,结果使出借资金的农村信用社造成人为贷款风险,以致无法保障所有债权的全部实现。 四、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即时有效,登记不登记无所谓。这类现象在审判实践中也比较突出。一些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双方在借款合同文本上签字画押,合同便即时有效,且贷户所有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已留在农村信用社作为抵押凭证,所以无须到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必须经过行政登记方为有效,这种登记应当是强制性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房地产抵押后公示问题,防止因抵押出现的房地产产权争议。农村信用社业务人员未将抵押物拿到有权部门进行登记,结果造成了此抵押行为无效,法律无法得以保护。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机械设备不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存单质押不到开户行止付等问题。 抵押合同属于设权性合同,是与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附加合同,是一种从物权,其意是通过设定抵押权,达到债权实现的最终目的,它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房地产抵押权的登记,属于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上设定的物权,通过抵押物的登记,可以将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物的抵押关系予以公示,从而使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获得知晓的权利,达到最大限度避免重复抵押或者防止第三人利益受损的结果。抵押物权人在经合法登记后,有排除他人干涉权利和追及权利,一旦抵押担保物落入他人之手,债权人可以追及并主张其权利。同时,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清偿时,可以行使对物的处分权,并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抵押物权的登记与否,对今后债权债务能否得以顺利清偿,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抵押权是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经常采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农村信用社从业人员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首先从抵押物的设定开始,进一步规范审查运作程序,明确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确保抵押权效力合法有效,唯此才能达到债权的完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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