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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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9年1月4日 文章来源:政策法规研究室 索引号 007565450/2009-00063 发布机构 广西区工信委 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09-01-04 文号 桂经资源2006500号 主题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词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行为,更好地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依据与优惠政策 第五条 认定依据 (一)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年修订)的通知(发改环资号);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号)。 第六条 优惠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桂政发号);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号); (九)其他有关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上述优惠政策如有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执行。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并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能够提供自治区级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六)申报重新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能够将减免税资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 (七)资源综合利用成效显著,产品有良好的市场及经济效益。 第八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做到: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九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建立了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须符合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号令)的规定条件。 (三)有合法的回收经营权,取得当地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须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书。 (四)守法经营,没有收赃销赃等违法行为;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违法记录。 (五)配备有符合有关规定的污染处理设备和消防安全设施,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申报程序与认定程序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工信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各市相应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初审,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十三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个月后,可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自受理之目起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 凡属重新申报认定的企业,须于每年月底前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并递交申报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年月底前将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企业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初审,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月底前,初审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组成认定评审组,按照第三章规定的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对各市初审合格后上报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与审核,并依据评议情况出具认定意见。认定意见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予以印发。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根据认定评审组的认定意见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于每年月期间,分期分批召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会,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依据有关规定,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负责承办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工作事宜。 第十七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满需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个月提出重新认定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自治区财政、国税、地税部门。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审批减免税事项。 第五章 申报认定企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报告。 (二)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初审意见。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表(见附件)。 (四)具有相关资质的自治区级检验、检测部门出具的利用工业“三废”、林区三剩物与次小薪材的种类和掺入量的检测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属重新认定的,须提供上一次认定有效期间(两年八个季度)的检验、检测报告。 (五)工业“三废”、林区三剩物与次小薪材的来源、供应、利用量证明材料(购销合同或有关凭证)。 (六)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情况介绍。 (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情况及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生产过程中不造成二次污染的情况分析。 (八)申报重新认定的企业,还须提供上一次认定有效期间的生产经营和废弃物利用情况(包括真实的统计数据),获减免税数额及使用途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九)其他有关数据、材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须提供: (一)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工业余热、余压和其它资源进行发电、供热的生产经营情况。 (三)自治区级煤质检验机构出具的现场抽检的燃料检测报告;属重新认定的,须提供上一次认定有效期间(两年八个季度)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还须提供: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书。 (二)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工信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实施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年度检查。 各市工信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从来源、使用、计量等方面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于每年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自治区工信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必须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报告,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自治区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经贸字号)和原自治区经贸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经贸字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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