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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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目录1、总则 2、术语 3、基本规定 4、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 5、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信息管理(2003年8月5日建设部发布) 1、总则1.0.1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制定本工作导则。 1.0.2本工作导则适用于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1.0.3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0.4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2、术语2.01本导则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本导则所称的有关机构、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0.2本导则所称的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2.0.3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监督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监督登记手续。 2.0.4本导则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活动的指导性文件。监督工作方案应明确监督重点和基本监督方式。 2.0.5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查、是指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2.0.6本导则所称的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所进行的检测。 2.0.7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测、是指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使用便携式仪器、设备随机对工程实体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的抽样测试。 2.0.8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监督机构通过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方责任主体签字认可的质量文件进行查验、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以监督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活动。 2.0.9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报告、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分项工程验收表、子分部工程验收表、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设备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检验及复试报告等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各类技术文件。 2.0.10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是指监理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已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 2.0.11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是指勘察单位或设计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的文件。 2.0.12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指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以证明工程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可以投入使用的文件。 2.0.13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备案机关提交的、在监督检查(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形成的、评估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工程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综合性文件。 2.0.14本导则所称的不良记录、是指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记录。 3、基本规定3.0.1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 4、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5、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 6、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7、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9、其他内容。 3.0.2监督人员岗位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0.3监督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 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 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3.0.4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年度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年度质量工作目标以及本身资源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3.0.5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提供下列资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2、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4、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5、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 3.0.6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对监督方法作出调整。 3.0.7监督机构应查阅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以下监督重点; 1、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和方式; 2、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检测)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3、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3.0.8监督机构应将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4、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4.0.1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2、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4.0.2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 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4、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6、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4.0.3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2、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3、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4.0.4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4.0.5监督机构应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3、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 4.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5、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 6、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7、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8、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 9、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4.0.6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3、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4、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5、工程实体质量监督5.0.1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2、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4、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5、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检。 5.0.2监督机构应对地基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桩基、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2、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3、地基基础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5.0.3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等重要部位及有特殊要求部位的质量及隐蔽验收; 2、混凝土、钢筋及砌体等工程关键部位、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3、主体结构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 5.0.4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的监督抽查; 2、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3、工程的观感质量; 4、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 5.0.5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工程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有环保要求材料的检测资料;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3、绝缘电阻、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电阻的检测资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测试; 4、屋面、外墙和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 5、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验的检测资料。 5.0.6监督机构可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检测、检测记录应列入质量监督报告。 5.0.7监督检测的项目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质量等因素确定。 5.0.8监督检测的项目宜包括: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要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3、浇楼板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 6、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7、其他需要检测的项目。 5.0.9监督机构经监督检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6.0.1监督机构应对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0.2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 6.0.3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 6.0.4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 2、对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的评价; 3、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的评价; 4、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评价。 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7.0.1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0.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客观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检查到的工程实体质量的情况。 7.0.3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7.0.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2、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3、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4、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5、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6、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的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 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8、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8、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信息管理8.0.1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8.0.2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推行信息化管理。 8.0.3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监督注册及工程项目监督工作方案; 2、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不良行为记录; 7、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8、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底片)、音像资料; 9、其他有关资料。 8.0.4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8.0.5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长期为15年、短期为5年。 8.0.6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的装具、装订应做到统一、整齐、牢固、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便于保管与查阅。 8.0.7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注册、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在线作业。 8.0.8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信息、在建及竣工工程信息、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标准信息、工程质量状况统计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等纳入数据库。 8.0.9市(地)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条件的县(市)级监督机构应设置质量信息局域网、其设置应满足上级部门对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要求。 8.0.10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递。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一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第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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