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产品质量法》的不明确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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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产品质量法的不明确规定马大哈现行的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它是我国产品质量管理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已实施了16年之久,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执法实践的逐步深入,其中一些规定的衔接问题日益凸显,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该法侧重点在于对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规范,而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虽有第三章第二节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上仍有难以操作之处。现笔者从自身执法工作实践谈谈一孔之见。有一案例:某个体户从正常渠道,以正常的价格购进附带有合格证明的、酒精度为45%(V/V)的白酒进行销售,并按规定索证索票检查验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计划对该产品进行监测抽样检测,经法定检验机构监测其实际酒精度为35%(V/V),其他检验项目均合格,依据其明示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该工商机关考虑到该酒不是卫生指标不合格,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最终裁量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为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第五十条进行了处罚。相信这是绝大部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案件的查处思路,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产品质量法对该种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并不明确。第三十九条是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的具体规定之一,法律条文是“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对应的罚则应是该法第五十条。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该案件在定性和处罚上的不妥贴之处。一、从条文字面上理解按照笔者的理解,第三十九条是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不得在主观上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性规定。通俗地讲,是指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得故意做“手脚”,通过掺假、调换、涂改等非法手段,以具体行动致使所经营的产品质量低劣、等次降低或不合格,以及不得将明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欺诈消费者。而回过头来再看看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他以正常的价格从正常渠道购销产品,主观上以“合格”产品购进,又以“合格”产品销售,并没有对该白酒实施任何“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等行为,从他现有的能力和条件不可能发现该白酒是否合格,他对该白酒酒精度低于明示含量的情况并不知情。他同样也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行为的受害者,因为销售该白酒同样也损害了销售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这一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是谁呢?应该是生产者(目前暂时这么推测)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若定性该销售者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就该违法行为的本质来看,是该个体户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也许有人会说,除非法律规范有规定,行政处罚案件不以当事人有无主观故意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看具体行为的客观状态及其危害后果。认为实施行政处罚一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而对笔者上述分析问题的方式提出质疑,那么笔者就从下面一个角度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二、从相关条款间推理笔者为什么狭隘地推断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之间衔接有问题呢?再让我们看看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销售明令淘汰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第五十四条也有对销售相应产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第11号)同样也规定了生产、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等违法行为的追诉标准。当回过头来看第三十九条对应的罚则第五十条却只规定了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行为的处罚,而单单没有像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那样,把销售相应违禁产品的行为也明确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没有在第五十条中加上“销售”二字(对销售该种违禁产品明确罚则)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疏忽。若只停留在现有的层面上,笔者就作出了一个大胆的推断: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罚规定不明确。那么,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是否要予以禁止呢?答案是肯定的。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也不是只字不提。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条款有两层意思,一、哪些情形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其中包括冒充合格的产品亦是禁止销售的。既然是禁止的,为何不在第五十条明确加上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对应罚则呢?故此,至少可以这么理解:产品质量法对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罚有规定,但不够明确。因此,若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的常理来判断,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就存在漏洞。与上述相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的行为的定性,也与上述情形相同,规定亦不明确,这里不再赘述。至于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也许是该法侧重于规范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故适用与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管理即有不便。解决目前这种状况的方法有两种:一、对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进行修改,对销售相应禁止销售商品的行为制定相应罚则。第三十七条可修改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也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条可修改为“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也按照上述方式作相应的修改。二、制定商品质量法,对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进一步明确商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逐步构建较为完善的更加科学的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对严查酒后驾驶专项行动的新解李钢一名纪检工作人员因不堪请吃喝酒之苦,更虞年终将至,应酬多如牛毛,既忧工作之耽误,又忧健康之伤害,无奈之余恳请中央赶快下一道“禁酒令”。何其百般无奈啊!觥筹交错的热闹欢乐隐藏了多少无奈与苦楚。酒醉至现场暴毙、酒醉误事、酒醉撒野的事件屡屡见诸报端,见怪不怪,让人有酒精贯穿于生活点滴之感,酒文化何其深厚!难不成我们的五千年历史长河便是这酒文化汇聚的?笔者不是想要批判我们的悠久酒文化,只是有感于酒文化在官场和职场的泛滥和肆虐。“酒品看人品,酒风见党风”,“能喝半斤喝八两,这种干部要培养;能喝八两喝一斤,这种干部我放心。”这是领导干部常挂于嘴边,用于激励下属发扬“顽强拼搏精神”拼命喝酒之药引。我们国家工作人员的党风、人品咋就跟酒品、酒风牵上线、挂上钩了呢?暴饮贪杯的习俗影响到生活的许多方面,其中当然包括道路交通安全。随着网络传播与监督的日益强势介入,曾经不动声色的酒后驾驶引发的恶性道路交通事故浮出水面,以触动神经的鲜活案例展现在大众的面前,脱去遮羞的外衣就只剩丑陋的灵魂和满身的酒气了。晶莹剔透的美酒乱了饮酒者的神经,紊乱的神经胡乱指挥了掌控方向盘的双手,失常的双手指使没有灵魂的汽车吞噬了无辜善良的生命。亲人悲伤的泪水,朋友撕心的呼唤,都无法从被酒精推动的车轮下挽救脆弱的生命。网友愤怒了,民众爆发了,一场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在千呼万唤之后终于登台,似乎想要借此安抚死者的在天之灵,抚平死者亲人的创伤,平息愤怒的民众。印发整治酒驾专项行动方案、召开专项行动动员视频会议、开展酒驾整治集中行动日、拉开禁止酒驾的宣传攻势等等,一切都在神速地展开。作为最高管理部门的公安部交管局印发了关于各地深入推进严厉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情况的通报:8月15日至10月31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14.8万起,其中醉酒驾驶2.3万起,占查处总数的15.5%;共计罚款处罚14.8万人次,暂扣驾驶证13.1万本,行政拘留2万人次。用貌似很沉重的数据向民众上交了答卷,在群众的质疑声中完成了阶段性成果。笔者在此亦不想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刺,对广而周知的水分和执行力欠缺问题笔者不想吵了读者的耳根,笔者只是不明白如此大的一项整治工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如何抓好抓实?牵扯的党委、政府等上级部门和领导等形形色色的特权阶层和群体,小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能做到依法行政?充斥于大街小巷的饮酒人群,警力有限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能确保无漏网之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脆弱肩膀却担负着对根深蒂固、顽疾陋习的饮酒文化的碰撞与挑战,笔者甚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捏把汗、揣颗心。饮酒文化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其中尤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与相关利益单位之间的请吃之风堪称领头羊,引领着整个社会的饮酒风向。“无酒不成宴”,“酒桌上好办事”,种种社会办事潜规则让酒无可争议地扮演了社交活动的主角。严查酒驾行动牵扯了方方面面的神经,当然也牵动着当权者、领导者等特权群体的神经。“敢查我,明天让你脱警服”,“查我,知不知道我老爸是谁”,一句句嚣张跋扈的警告让民警心有畏惧,现在工作难找,养家不容易,谁敢拿自己的前途和饭碗开玩笑?小肚鸡肠、睚眦必报的领导干部还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啊,谨慎之,小心之!饮酒误事啊!难道仅仅是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吗?显然不是,它影响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工作作风,影响着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形象和与老百姓的关系,诸如此类的消极影响实在是罄竹难书。既然都已影响了行政效能建设和党群、干群关系,为何却只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阵前卒,去做这根本无法完成的任务。只要中央不下决心去整顿饮酒的陋习,只要党和政府的部分领导干部灯红酒绿依旧,那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信心十足去拼命干的禁止酒驾运动就只能徒劳无功,一场替政府平息民愤的运动式整治罢了。原公安部周部长堪称英明啊,毅然、决然地在全国公安机关颁布了禁酒令,其中包括工作时间不能饮酒,而且更为可贵的是落实执行的力度和措施都齐齐到位,一场督察风暴让数以百计的违反禁令者脱掉了警服,离开了公安队伍,而且督察一直在继续,喝酒误事的事件大幅减少,警察的工作效率大幅提高,公安队伍的形象大幅提升,警民关系大幅改善,禁酒令的功劳可谓大矣。存在同样的问题,为何却在解决的方法上落差如此之大?如果是某些领导人没有我们的周书记这么明辨是非、高瞻远瞩,没有及时想出这样的对策,那么在公安机关实施几年以来取得了如此可喜的成绩之后,还能无动于衷吗?办法就在面前-适当禁酒。信阳的做法应该为我们提供了比较成功的试点,我们不是要让酒厂倒闭,更不想减少国家和某些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也不是要让源远流长的酒文化从此灰飞烟灭,我们只是想呼吁党和政府对愈演愈烈的请吃暴饮之歪风邪气给予合理的控制,为行政效能建设负责,为党群、干群关系负责,为道路交通安全负责。只有党和政府狠下治理请吃暴饮之风的决心,拿出治理的有效措施,让饮酒(自然包括酒后驾驶)与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的前途、饭碗挂钩,方能从根本上刹住民怨极大的机关喝酒风,从而为整个社会树立一块积极健康的风向标,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的禁止酒驾行动才能有功德圆满的可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穿于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闵涛黑龙江省北安法院少年法庭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活动中,将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贯穿于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找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开展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切入点和结合点,积极探索少年审判工作新机制,坚持依据法律和立法精神,认真贯彻教育感化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在探索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审判的方式方法、矫治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方面取得了新突破。该庭在坚持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公开审判制度、寓教于审制、回访帮教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推出了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制度,即是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中,注重依法保障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法定代理人在维护未成年人诉权及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该庭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告知书,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从而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同时,征求他们对案件的建议与要求。如向法院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法律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如该法庭审理的未成年被告人杨某盗窃、抢劫一案,在通知其父母参加诉讼时,其父母情绪激动、态度蛮横,声称杨某不是其儿子,法院愿判就判,他们不管,拒绝参加诉讼。少年法庭的法官们多次上门耐心做杨某父母的思想工作,晓之以理,晓之以法,根据该案的具体事实,针对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具体适用予以解释和说明,并与他们共同分析了被告人杨某失足的社会原因、主观原因和家庭的责任,从而消除了其父母的对立情绪,表示不会放弃对孩子的教育挽救责任,一定配合法庭挽救教育失足的孩子。由此,法官引导法定代理人在开庭时对孩子进行“以情为手段”的教育,即以父母之恨、家庭之悲、亲属之痛为出发点,诉说青少年的犯罪行为给家庭带来的伤害。开庭时杨某的母亲泣不成声的说:在教育孩子上我是失败的,我有责任,孩子只要有信心,努力改造,家庭是不会抛弃他的。在法庭和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努力下,庭审教育收到了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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