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谈判-买卖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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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 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特征:转移财产所有权(区别于租赁、借用、保管);买受人支付价款(区别于赠与、互易);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双务、有偿合同,要因合同;二. 买卖合同一般应规定的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注意:货物的名称:同名异物、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质地、成分等;3、质量:3-1含义:货物的物理和化学成分;用度量衡单位确定的货物的规格;用机械技术指标表示货物的性能;用图案、色泽、式样等表示货物的性能;用图案、色泽、式样等表示货物的款式;用味道、触觉、音质、新鲜度表示的货物感觉要素;3-2表示方法: 样品表示法:回样、对等样品、一式三份、标记密封、弹性差度; 文字、图样表示法:A“规格”表示法:规格=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纯度、大小、长度、粗细;B“等级”表示法:数码或文字、注意产地和厂家的不同;C“标准”表示法: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注意强制性标准;D牌名、商标表示法:不同厂家、假冒;E“产地名称”表示法;F“说明书”表示法:机械、仪器、大型设备、成套设备4、数量:4-1数量的计量单位:长吨(2240磅)、短吨(2000磅)、公吨(2205磅); 英国担(112磅)、美国担(100磅)、中国担(110。2磅); 英国加仑(4。546公升)、美国加仑(3。7853公升); 一般公制计量;4-2重量的计算方法: 净重与毛重; 皮重的计算:实际、平均、习惯和约定;4-3数量的溢短装的处理: 协商比例和计价; 计价:按时价、合同价、合同货物价;4-4货物的批量和总量,升降价格;5、标的物的包装:5-1内容:种类、标准、材料、方式、费用、标识、回收;5-2种类:经营包装:内销、外销、特种;流通包装:运输、销售;包装数量:单个、集合;使用范围:专业、通用;材料:纸制、塑料、金属、木制、玻璃、陶瓷、纤维、复合材料等;5-3注意: 标志、颜色、图案;价格一般计入货物价格;是否回收;5、价款或者报酬:5-1影响因素: 成本、质量、数量、市场、货币价值、货币流通量、运输、心理等; 5-2术语:离岸价(装运港船上交货价)、离岸加运费价(成本加运费价)、到岸价(成本加保险、运费价);5-3支付方式: 现金和转帐; 转帐:同城结算、异地结算银行本票:适用于同城结算;是银行根据申请人要求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适用于同城或异地结算;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支票:适用于同城结算;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支票。托收承付:适用于异地结算;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适用于同城或异地结算;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银行汇票:适用于同城或异地结算;是出票银行签发,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汇兑:适用于异地结算;是付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国际贸易结算支付货款方式:跟单信用证是当前国际贸易常用的结算方式之一,在国际结算业务中占重要地位。它以开证行的信用代替进出口双方的商业信用,在处理业务时要求遵循国际惯例,熟悉、掌握并严格执行国家外贸、外汇管理政策。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简而言之,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支付承诺。信用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二是信用证业务实行凭单付款的原则。三是信用证是一项不依附于合同的独立文件,即使买卖双方贸易合同不成立,信用证仍独立存在。信用证业务种类与功能跟单信用证根据用途、性质、期限、流通方式的不同可分为: 1、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二者区别在于,可撤销信用证在开出到受益人交单前,可不通知受益人随时撤销;而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方同意,不能随便修改或撤销,对受益人保障较大,也最为常见。2、保兑信用证与不可保兑信用证。其中保兑信用证是指另外一家银行接受开证行的要求,对其开立的信用证承担保证兑付责任的信用证。 3、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 与假远期信用证。 (1) 即期付款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出口商)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开立即期汇票、或无须汇票仅凭运输单据即可向指定银行提示请求付款的信用证。(2) 延期付款信用证指不需汇票,仅凭受益人交来单据,审核相符,指定银行承担延期付款责任起,延长直至到期日付款。该信用证能够为欧洲地区进口商避免向政府交纳印花税而免开具汇票外,其他都类似于远期信用证。 (3) 承兑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对于受益人开立以开证行为付款人或以其他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在审单无误后,应承担承兑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4) 议付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承诺延伸至第三当事人,即议付行,其拥有议付或购买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单据权利行为的信用证。如果信用证不限制某银行议付,可由受益人(出口商)选择任何愿意议付的银行,提交汇票、单据给所选银行请求议付的信用证称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反之为限制性议付信用证。(5) 假远期信用证又称买方(进口商)远期信用证,银行为买方(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的信用证,买方为获得票据贴现市场的资金融通,对于合同证明即期信用证,申请开立以票据贴现市场所在地银行为汇票付款人的信用证。 4、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允许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一次性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向中间商(受益人)提供对信用证条款权利履行转让便利的一种结算方式。 5、背对背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或第二信用证)通常是以中间商人作为开证申请人,要求原通知行,或指定银行向第二受益人开立、条款受约于原信用证条款的信用证。 6、对开信用证。对开信用证是进出口双方为了达到贸易平衡而开立的互以对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一般常见于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或来件装配等贸易方式。 7、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是指其金额被全部或部分使用,无需经过信用证修改,根据一定条件就可以自动、半自动或非自动地更新或还原再被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使用次数、期限或规定的金额用完为止的信用证出口信用证业务服务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已办理年检、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具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经济实体,均可在我行办理信用证业务。没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客户办理开证业务,须委托有进出口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我行可提供以下信用证出口业务服务:1、信用证通知银行收到国外来证核实其真实性后通知客户(出口商)。 2、审单客户向银行提交全套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及供其审核的正本信用证,填写客户交单联系单,以便银行联系修改单据和款项入账,并注明特殊要求。如客户交单后银行审单发现不符点,申请人将联系客户更改。若无法更改,则可向开证行表提或电提。如开证申请人同意接受,开证行付款可按单证相符手续处理;若不接受,应马上通知客户采取措施。如认为是无理拒付,议付行有权利用UCP500条款与开证行交涉,协商解决。 3、索汇我行按照信用证指定的索汇路线和方式(电索或函索)向偿付行索偿,或根据信用证要求,单到开证行付款。(目前,我行可为客户提供美元以电代邮索汇服务。) 4、结汇收到款项后,转入客户提供的有关账户,客户可凭银行议付编号(记载于审单记录上)查询有关收汇情况。进口信用证业务服务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已办理年检、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具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经济实体,均可在我行办理信用证业务。没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客户办理开证业务,须委托有进出口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信用证进口业务操作流程:1、 申请;进口商应向我行提交(1) 申请人填写开证申请书,并加签章;(2)贸易合同副本;(3)企业营业执照(首次);(4)外汇管理局备案表,外经贸部(委)核准批件,进口批文等(如需);2、 客户按我行要求交纳开证保证金(非我行授信客户)或扣减授信额度(授信客户);3、 开证,经我行对开证申请书内容的合规性与表面一致性审核无误后,对外开出信用证;4、 到单审核、提示单据,我行审核出口商委托其银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规定的全套单据, 填写进口到单通知书,列明审单意见,通知客户赎单。5、付款和承兑/拒付。 客户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有关规定1、信用证的修改。申请人可以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但不可撤销信用证,需经开证行、保付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修改才能成立。若修改内容超出原有效凭证规定的范围,须提交符合修改条件的有效凭证。 2、对外付款(承兑)日期。银行对外付款或承兑的工作时间为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算的7个工作日之内,若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的,则于到期日付款。 3、拒绝承兑。凡收到信用证项下来单,经寄单行表提不符点或经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点,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拒付或未作表示的,均视为申请人拒受单据,银行将于收到单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寄单行发出拒绝承兑的通知。4、信用证的注销。信用证无论是否发生过支付,逾有效期3个月后银行将予以注销。5、信用证的撤销。在信用证未逾有效期的情况下,经有关各方同意,且通知行已确认收回正本信用证时,该信用证可以撤销。托收业务产品简介:托收是国际结算业务常见的结算方式之一,它不仅可用于国际贸易中的货款收付,也可用于其他款项及费用的收付;是债权人委托银行向债务人代为收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业务属商业信用;银行按照客户指示办理业务,对托收款项能否收到不负责任。办理托收应依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根据是否附带商业单据分为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光票托收光票托收:指我行根据您的委托处理金融票据,代您向国外付款人收取票款的一种结算方式。由于这种托收方式仅凭票据进行,不附带发票、运输单据等。A、 我行接受的托收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支票、旅行支票、邮政汇票及其他外币有价证券;未列入我行公布的外币收兑牌价表的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虽然列入我行公布的外币收兑牌价表,但无法辨别真伪或残缺破旧的外币现钞。但以下情况不在我行托收范围内:已造毁损票据,特别是支票曾遭退票的票据;票据的影印、复印件;缺乏正确有效背书的票据;没有标注完整的付款银行名称和地址的票据;有欺诈成分的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美国财政部支票;仅限于美国境内流通的邮政储蓄支票。B、 托收手续费:我行按票面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20元,最高1000元人民币。C、 托收方式的选择立即贷记立即贷记是我行为您提供的一种快速托收入帐方式,在这种托收方式下,港币票据托收三天内到帐,并且一旦款项收妥入您帐后,我行将不再行使对票据正面真实与否的追索权。美元票据的托收程序较为复杂,我行将您托收的美元票据寄往境外代理行办理托收,代理行经初步审核票据无误后,先将款项垫付我行,然后将票据送往付款行要求付款。我行收到代理行的垫付款后,即贷记您帐户,但您必须待到我行预计您的托收票据不会遭到退票后,方可支取该款项。我行对托收款项保留追索权,一旦票据遭到付款行退票,我行将向您追回票款。该项托收方式代理行收费低廉,收帐快捷,美国付款的票据一般可在七至十个工作日内入您帐。 最终贷记最终贷记是只适用于美元票据托收的一种光票托收方式,是指我行将托收票据寄往境外代理行,待收到境外付款行的付款后,我行方给您办理入帐。该种托收方式一般需十五至二十个工作日。由于该种托收方式是最终收妥服务,故收妥时间相对较长。该种托收方式费用较高,但比较安全,便于资金周转。D、办理程序1、 您将票据背书后携票据到您开户的农行或附近的农行,填写一式两联票据托收申请书,将票据交我行托收。如系私人客户,请留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写下身份证号码;如系公司客户,需加盖预留财务印鉴。2、 票款收妥后,我行会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入帐/转储或通知您。如提现,需携带有关身份证明、签盖原印章。您收到托收款后,需在规定时间内来我行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手续,对出口贸易项下需进行核销的款项,应定期到深圳外管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跟单托收业务跟单托收:指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或不附带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类似的用以取款的凭证。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非金融单据的其他任何单据。 跟单托收业务功能托收业务属商业信用。托收行与代收行对托收款项能否收妥不负责任。 跟单托收业务品种根据方向不同,托收业务可分为进口代收业务和出口托收业务,出口跟单托收出口商委托我行向国外的进口商以跟单托收方式收取货款的业务。适用对象:公司客户适用ICC PUBLICATION URC522(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客户办理出口托收业务步骤 1、客户填写托收申请书,明确托收方式,即付款交单(D/P)或承兑交单(D/A)和其他委托事宜,提交出口单据;2、我行对客户申请书中的各项委托事项,包括交单条件、单据种类等,依照合理谨慎的原则逐一进行审核,清点单据份数;3、我行缮制托收委托书,选择代收行,指示其按照委托书的各项规定办理委托业务,对外进行积极有效催收考核;4、按国家政策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对收回的款项办理结汇手续。进口跟单代收(进口代收)进口代收业务是指我行收到国外托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后,向国内进口客户提示,并要求其付款或承兑赎单的业务。 适用对象: 公司客户适用ICC PUBLICATION URC522(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 进口代收业务的办理程序1、 通知:客户接到进口代收赎单通知后,应到银行办理有关付款或承兑或拒付的手续;2、 取得正本单据;(1)、付款交单。在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客户(付款人)需提交贸易进口付汇核,办妥付款手续后方可拿到正本单据,凭以提货; (2)、承兑交单。在承兑交单条件下,客户(付款人)需按票据法规定承兑远期汇票,办理承兑手续,方可取得正本单据,凭此提货,并在到期日付款;(3)、按其他条件交单。客户按照托收行指示的要求办好手续后即可取得正本单据。3、拒付与退单:若客户(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承兑,应到银行柜台办理拒付手续,由银行代为保管单据,并发出拒付通知,通知委托行并办理退单手续:(1)、如自发出通知60天后未得到委托行处理单据的指示,银行将主动退单;(2)、如委托行指示退单,银行将按指示办理;(3)、如委托行授权无偿交单,银行在计收有关费用后向付款人交单。汇入汇款业务产品简介汇入汇款业务是指我行收到境外代理行的汇款指示后,按其要求将一定金额款项划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结算业务。按汇款方式不同分电汇和票汇、信汇。 办理程序 对于电汇和信汇汇入款,我行在收到代理行付款指示经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款项入帐。 对于票汇汇入款,您可向我行任一支行、网点提示汇票,经我行审核汇票无误后,即可办理汇票解付手续。 您收到汇款后,需在规定时间内来我行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手续,对出口贸易项下需进行核销的款项,应定期到深圳市外汇管理管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注意事项A、 电汇/信汇为使您的款项能顺利、及时到帐,建议您向您境外的汇款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汇款路径如果您的汇款人选择的汇款行不是我行的帐户行(见帐户行一览表),请按以下格式向境外汇款人提供汇款途径帐户行INTERMEDIARY BANK:详见我行帐户行名单汇入行BENEFICIARY BANK: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SHENZHEN(SWIFT CODE:ABOCCNBJX410)XXXX SUB-BR BENEFICIARY A/C NO.(收款人帐号-18位帐号)如果您的境外汇款人选择的汇款行是我行的帐户行,则只需提供以下材料即可。汇入行BENENFICIARY BANK: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SHENZHEN SWIFT CODE:ABOCCNBJ410XXXX SUB-BR:(3)如果您是私人客户,建议您告知您的汇款人在汇款 附言中注明您的联系电话 B、 票汇(1) 您向我行提示汇票前汇票需经背书,背书名称必须与汇票受益人相符。(2) 汇票如遗失,应尽快通知您的汇款人,让其向出票行办理挂失手续。5、手续费 免收手续费6、到帐时间 我行拥有广泛的代理行网络和健全的境外帐户行关系,收汇方便快捷。在我行办理电汇汇入汇款业务,正常情况下,美国港澳地区电汇可在1天内到帐,其他国家和地区可在2-3天内入您帐特色业务:台湾私人美元汇款目前大陆和台湾之间尚未开通直接汇款业务,所有汇款业务需经第三国办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台湾汇款的结算速度。为方便台湾汇款的运作,使您的资金快速到帐,农行与下列银行签定代理台湾私人美元汇款的合作协议。1、国宝银行 ABACUS FEDERAL SAVINGS BANK, NEWYORK BRANCH2、美联银行 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 NEWYORK BRANCH3、花旗银行 CITIBANK,NEWYORK为使您的汇款快捷、安全到达,请建议您的汇款人通过下列途径办理汇款中间行(INTERMEDIARY BANK):(见上述代理行)帐户行(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SHENZHEN BRANCHSWIFT CODE:ABOCCNBJ410)收款人名称(BENEFICIARY)_收款人帐号(BENEFICIARY A/C NO.)_附言(MASSAGE)_汇出汇款业务产品简介汇出汇款业务是指我行根据客户的要求,将一定金额的款项通过我行境外代理行网络,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 汇款方式汇款根据所选择汇款工具的不同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1、 电汇:是指我行以电报(CABLE)、电传(TELEX)或环球 银行间金融电讯网络(SWIFT)方式指示代理行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汇款方式。电汇是一种最快捷的汇款方式,在实际业务中应用最为广泛,其银行收费也相对较高,除汇款手续费之外,还需收取相应的电讯费用。2、 信汇:是指我行通过信函向代理行付出指示,要求其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方式。由于电讯事业的快速发展,信汇在实际业务中很少使用。3、 票汇:是指我行按客户要求开立汇票,交由客户亲自携带的方式,将款项付给指定收款人的方式。票汇费用相对前两种方式费用较便。由于深港两地交通便利,在深港两地的结算中也常选择票汇方式。汇出汇款的退汇与挂失止付1、电汇、信汇的退汇汇款人携书面的退汇申请及汇款回单到原汇款支行办理,我行在收到付款行同意退汇的回复并确认退款头寸收妥后,给予办理退汇。2、票汇的退汇汇款人将汇票正本退回出票行申请办理退汇,出票行向付款行确认头寸收妥后给予办理退汇。 汇票的挂失止付有汇款人向出票行提出书面申请,出票行凭此向付款行发出挂失止付的通知,在收到付款行确认未解付汇票并同意退汇的确认后,给予办理退汇或重新开立汇票。若汇票在挂失、止付通知到达付款行前已解付,其损失由汇款人自己承担。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另外还可以规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 出卖人的义务:1-1交付标的物:直接交付、简易交付、占有的改定和指示交付;可以在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不明确的,可随时交付,在买受人要求其交付时,应在买受人所给予的准备时间届满前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依简易交付,合同生效时间即为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不明确的,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在该地点交付;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合同。标的物有从物的,除另有约定,“从物随主物转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质量和数量: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交足,也可以拒绝接受。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1-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须办理特别的手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须当事人有此约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1-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价值瑕疵担保:担保不存在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使用价值;品质瑕疵担保: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条件: A须标的物的瑕疵于交付时存在;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B须买受人于合同订立时不知道标的物有瑕疵; C须买受人于规定的期间内就标的物瑕疵通知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1-4权利瑕疵担保(追夺担保)责任: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权利瑕疵担保(追夺担保)责任的构成条件: A须权利瑕疵于合同成立时存在; B须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义务。 C须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仍未消除;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不能完全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2、 买受人的义务:2-1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2受领并检验标的物买受人拒绝受领的,应负延迟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3、 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3-1风险负担(承担)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3-2利益承受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天然孽息与法定孽息;4、 分批交付的买卖与分期付款买卖4-1分批交付的买卖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4-2分期付款买卖丧失分期利益和解除合同的限制: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损失赔偿金额的限制: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5、 凭样品(货样、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否则,也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6、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7、 买回 8、 房屋买卖合同四、 买卖合同的漏洞及欺诈1. 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欺诈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间,主要表现形式为:a.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b.合同一方虽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为副本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c.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d.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参加工商局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3、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在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不了解买卖物品在法律上有无限制、禁止买卖的规定,盲目签订合同却因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而导致合同的无效。4. 买卖合同的内容中出现漏洞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因为对业务不熟悉或者谈判经验不足而在合同内容中出现漏洞,常见漏洞有:a. 质量约定不明确;b. 履行地点不明确;c. 付款期限不明确;d. 违约责任不明确;e. 付款方式不明确;f. 履行方式不明确;g. 计量方法不明确;h. 检验标准不明确。以上漏洞多出现在合同主文内容缺少或者约定不明,使用字眼双方有争议等情况。5. 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签订了一份内容齐备、详尽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一般有:a. 借口产品质量差而拒付货款;b. 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不告知;c. 在发生多交货时不予通知;d. 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6、虚开支票,套取货物。虚开支票是近年来增长较快的一种欺诈行为。主要形式是开具不实面额的支票即空头支票,这样当收票人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转账时会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而使支付额不可兑现。另一种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碍使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这种形式更具有隐蔽性。例如,支票上的印鉴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同;支票的大小写不同;日期有误;连笔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认;有涂改等都会导致支票被拒付。虚开支票方利用收票人需用一段时间才能弄清支票真伪,而套取了货物,使对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五、买卖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对于买卖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及欺诈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从以下方面采取防范措施:1. 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订立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2. 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3. 注意提高具体业务人员及领导人的素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许多漏洞的出现是由于经办人员对业务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所致,因此应注意提高业务人员及领导人员的业务能力及素质,熟悉本行业的业务情况切实反印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掌握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法律是否对该交易行为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可以让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4. 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我国合同法虽然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也为免被人利用进行欺诈,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可以进行参照。若有条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一方面可以对内容进行把关,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可信度。5. 对恶意履行的防范。对合同进行恶意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的减少合同风险。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6. 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防止虚开支票的欺诈有两个方法较有效,一种是款到交货,根据支票转账所需时间,要求买方款到卖方账面后才交货,但这种方法一般很难使买方接受除非货物较为紧俏。另一种方法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去持票入账,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兑现,如能兑现可以即行转账,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发货,从而避免损失。五. 案例1. 1999年8月29 日,李某以某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名义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黄麻买卖合同。合同规定,黄麻数量为200吨,每吨价格1810元,买方5日内向卖方预付款10万元后,卖方即发货。同年9月2日卖方来电称:李某无权代理我方签订合同,该合同对我方无约束力。但买方已将10万元预付款汇出,后查明李某原系买方业务员,但订立合同时李某已辞职,当了解到买方需求,认为可以为原单位拉到业务,但这时该单位并没有这批货物,合同根本不可能履行,因而给买方造成损失。该案就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2. 1999年6月上海某单位因夏季来临,需装一批空调,价款为45万元,空调销售单位因业务数额较大且订货单位较可靠便在订货单位押一张空白支票的情况下同意先提货。提货后卖方将买方出具的支票入到自己的开户行。三天后,银行通知,支票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因为支票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的出票人印鉴不符。卖方找买方换票时,买方承认账上没有这么多钱,只能先付15万元。卖方无奈只能先接受15万元,但余款经多次催要,一直被买方以种种借口推托,后起诉到法院经过一、二审虽然胜诉,但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使资金不能运转。 关于利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利息的规定,是指买卖合同生效后,标的物所生的利息的归属。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所产生的孽息,归买受人所有。”事实上,买卖合同生效后,标的物所生的利息与标的物物权的转移、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密切联系在一起,一般地说,标的物的所有权及标的物的风险,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从标的物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转移,由于物权、风险和转移,标的物所生的利息也随之转移,因此,利息的归属应分开处置,即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前,归出卖人,转移之后归买受人。当然,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律或行政法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接标的物后,分若干批次付清标的物总价款或者买受人先分批支付一定的货款后出卖方开始分批供货,但在买受方收取全部货物后的余款起码还应分两次付清的买卖合同。合同法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一、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制约买受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出卖人能按约定收回费用,权利不受侵害。二、买受人可以解除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三、分期付款的出卖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没有全部付清货款时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条款,标的物的物权不转移,促使买受人尽快履行义务。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定违约责任,明确因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以此确保自身利益的不受侵害或者遭受侵害后,把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合同履行的期限,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是用来界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界限,该界限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履行的期限,以日、旬、月、季、半年度、年度或跨年度计算。在买卖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就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交付期限作了如下规定: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时间内的任何时间内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按下列方式确定:1、 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三、标的物在合同订立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四、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买卖合同中对支付价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都要分别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规范买卖双方的行为,具体要求有:一、有关数额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下列方法处理:1、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二、有关地点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第一条第一项仍不能解决,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三、有关时间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中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第一条第一项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支付价款的时间、地点、方式是对买受人的规定,买受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卖方在催交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按合同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买受方支付应付价款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试用买卖是买卖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试用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它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在一般的买卖活动中,出卖人没有让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的义务,但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成立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例如,将标的物给买受人试验或试用、试穿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受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时,买受人未认可前,买卖合同不成立,其所有权仍归出卖人。二、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的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虽然经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而成立,但买卖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能生效。若该标的物经买受人试验或检验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成立,反之,买受人认可,则买卖合同成立。由此可见,试用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是以买受认可为条件。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完全以自己的意愿为标准,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试验或检验符合一定标准、条件、要求,买受人就必须买下标的物,此种买卖不称为试用买卖。按合同法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出卖人确定。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未作是否购买标的物的表示,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高新技术产品的试用检验需要有关技术人员指导进行的,应在合同中注明。一、买卖合同的时效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其他买卖合同的时效期限按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类1、无单行法专门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时效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一般时效为两年,下列情形为一年,(1)出售不合格产品未予声明的(但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因质量问题,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纠纷时效期限为两年);(2)延付、拒付租金的;(3)寄存财物丢失或毁损的。2、单行法对某类合同时效期限有专门规定的适用该单行法的规定,例如海商法规定海上拖船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航次租船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法律规定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诉,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请求权系附条件、附期限的,应从停止条件成就,始期到来时起算。2如合同规定有履行期限的,应自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3如合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之时起计算。4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应自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起计算。5如合同的标的为不作为的,其诉讼时效自合同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计算。6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强制实际履行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应自违约行为成立时起计算。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竞合时的诉讼时效期限的竞合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形经常发生,主要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债务人不仅违反合同而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其他权益,例如债务人故意交付有缺陷的产品,使买受人受到人身或其他财产的损害,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据其他法要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发生一般诉讼时效,和长期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的难点探讨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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