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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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附件江苏省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防治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防治原则】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总量控制、持续改进的原则,重点防治工业生产、存储等过程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强化生活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削减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大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和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的财政、价格和金融激励政策,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监督能力建设。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会同环保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业和港口码头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洗染行业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防治主体】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第七条 【科学研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提高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全社会消费和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条 【标准体系】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涂料、油墨、胶黏剂等含量限值标准、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并制定重点行业最佳适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第十条 【产品标准】省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目录。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第十一条 【准入标准】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产业布局、生产原辅料、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污染防治措施制定准入条件。第十二条 【项目准入】新建、改建、扩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规划、规划环评要求,清洁生产水平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使用最佳适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第十三条 【总量准入】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总量实行区域内现役源2倍减量替代。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报批环评时应附挥发性有机物现役源减排替代量的来源说明。第十四条 【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环评审批。市、县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原料、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任务的。第十五条 【企业调整退出】省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制定和调整工业领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严重的行业、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者淘汰。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经济与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企业调整退出资金管理政策。第十六条 【企业治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清单,确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年度整治计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要求完成整治,确保总挥发性有机物及行业特征因子排放符合相关标准。第十七条 【监测监控】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源和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能力建设。配备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定期监测重点企业、重点工业园(集中)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园区空气质量监控预警体系,监控系统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大的重点企业厂界、有机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应当配备有效的特征污染物在线监控及记录设施。第十八条 【排污收费】向大气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料使用和回收情况、产品生产情况、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非正常工况情况,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企业挥发性有机物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建立有机废气整治绩效评估制度,定期核查企业技改、改建或新建废气治理设施以及停减产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第二十条 【产品要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医院、学校、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公用建筑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城市建成区建筑内外墙装饰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鼓励使用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第二十二条 【生产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回收或净化设施,并稳定运行,处理后达标排放。禁止露天和敞开式作业。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固废、废水、废气处理系统产生的无组织有机废气应当密闭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第二十三条 【存储要求】工业企业、港口码头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第二十四条 【泄漏管理要求】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使用或排放恶臭物质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管理制度,定期检测管道、设备,并及时修复设备。第二十五条 【洗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开启式和半开启式干洗机。城市建成区应当全部使用密闭式干洗机。干洗剂、染色剂必须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必须密封存放,并由有资质的废溶剂处理单位统一回收处理。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汽车维修行业使用涂料必须符合国家及地区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使用有机溶剂型涂料的汽车维修行业,其喷涂、烘干作业必须在装有无组织废气收集系统的密闭车间内进行,产生的有机废气应当收集后处理排放。汽车维修行业禁止露天喷涂作业。第二十七条 【农药喷洒】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避免重复用药,推进非有机溶剂型农药产品推广应用。第二十八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逾期未调整或者淘汰的,相关企业由市或者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第二十九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业园区和重点企业未按照规定配置挥发性有机物物排放和有机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在线监测、监控等设备的,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挥发性有机物相关生产、排放、治理设施运行、非正常工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一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三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罚则】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机动车维修活动露天喷涂,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第三十五条 【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工业生产、有机化学品储运和装卸、干洗、建筑装饰、汽车维修、农药喷洒等活动中排放的,除CO、CO2、H2CO3、金属碳化物、金属碳酸盐、碳酸铵之外,任何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碳化合物。本办法所称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是指水性、高固份、粉末、紫外光固化涂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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