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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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泉政文20092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市政府同意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一、为加强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二、本规定所称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红树林、鸟类、水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在泉州湾河口划定的保护区。其范围东至秀涂内侧与石湖内侧连线以内水域,南至蚶江水头,西至晋江大桥,北至惠安陈坝村,地理坐标为:244721245950N,11837441184246E。保护区总面积7008.84 公顷,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本规定适用于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四、泉州市沿海湿地资源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保护区的协调工作。泉州市林业局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泉州湾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开展自然资源的监测,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公众教育,对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等职能。保护区管理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保护管理所。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海洋与渔业、港口管理、水利、农业、旅游、行政执法、文物、海事、边防等有关部门,以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保护区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保护区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所辖保护区区域的管理工作。设立“泉州市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加强联防组织建设,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该联合保护委员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和协调,成员单位由保护区管理处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五、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保护泉州湾河口湿地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七、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湿地、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以及保护区各类标志,由保护区管理处统一保护和管理。保护区的海域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由保护区管理处依法申请取得。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本规定公布前已在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种植、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已在实验区从事山地种植、放牧、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处及当地社区(村委会)签订生产守则,规定种植、养殖的种类、方式、规模及从事种植、养殖活动的人数。在保护区内禁止扩大原有种植、养殖范围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八、湿地保护区的经费来源包括:(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二)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捐赠;(三)国家允许的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九、泉州市林业局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纳入泉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用途。十、泉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政府批准文件勘界确定保护区范围后予以公告,并由保护区管理处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十一、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它活动。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以教学科研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登山等活动外,禁止开展旅游和种植、养殖、放牧、挖建渔塘及其它开发利用活动。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第十一点第一、二段规定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旅游、原有物种种植、养殖及保护区管理处批准的其它相关活动,但禁止开展严重影响水动力环境和破坏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十二、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一点允许的活动,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地点、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或者需要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的,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科研、教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活动结束后,应当将本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处。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十三、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的入迁和外来劳动力的流进量。凡经批准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村民因生产或建设需要雇请的外来劳力),应先到保护区管理处办理相关出入手续后方可进入保护区,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处的监督和管理。十四、在湿地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原有生产经营设施应自行拆除,已开垦的土地应恢复其原状。在湿地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影响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的任何项目与设施。湿地保护区邻近区域不得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海洋与渔业、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排污口的监测,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十五、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有效保护中华白海豚、黄嘴白鹭、黑嘴鸥等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的安全。十六、湿地保护区严格限制引进外来动植物。为保护区生态建设需要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应当由保护区管理处提出,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引进。对已有的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有害植物,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环境。十七、因防汛抗灾、海难救助、紧急避险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在相关情形消除后,立即退出保护区。十八、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管理的;(二)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四)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等活动;(五)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丢弃生活废弃物;(七)以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捉鸟类,毁鸟巢、掏鸟蛋、抓雏鸟或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鸟类、干扰鸟类繁殖;猎杀保护野生动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开挖、采集牡蛎、星虫、沙蚕等海产品对红树林等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九)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如三唑磷、甲胺磷等)进行滩涂消毒和海产品消毒;进行电捕鱼作业和掠夺性捕捞;(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依照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依照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点第(一)、(二)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点第(三)规定的,依照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点规定,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依照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六)违反本规定第七点第(三)规定,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依照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由保护区管理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二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点第(四)、(五)、(九)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红树林或其它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点规定,超过国家和省里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二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点第(六)、(十)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二十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点第(七)、(八)规定的,分别由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保护区管理处依法处罚。二十四、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幅度按照已公布的泉州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执行。二十五、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湿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着成果的;(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湿地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在湿地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二十六、违反本规定第九点第(二)规定,擅自改变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管理人员在本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十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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