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工程机械的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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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五成工程机械买家靠租赁业务赚钱 工程机械租赁业生机勃勃目前工程机械设备采购中4050是用来租赁的,个别设备比例可达70,但租赁企业规模小、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信用制度不健全等因素制约着这一产业发展。我国工程机械租赁业出现的时间虽然只有20多年,但近年来随行业的发展已成为一个生机勃勃的新兴产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工程机械租赁市场迎来了大好发展时机。与此同时,外资租赁企业的进入,又给新兴的租赁行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据有关专家测算,我国租赁业虽已走过了20年的历史,但其目前的经济渗透率只有1,而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租赁业的经济渗透率已超过了30。这表明我国的工程机械租赁业仍处在初级发展阶段。一些前东欧的经济转型国家和众多发展中国家的成功经验显示,租赁业对扩张型经济的促进作用非常巨大。因此,我国租赁市场给人的想象空间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当奥运工程建设的号角响起的时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就已经率先与国际接轨,整个市场开展得如火如荼。目前工程机械设备的采购,4050是用来租赁的,个别设备比例可以达到70。如果按照2002年800亿元采购额计算,用来租赁的设备至少320亿元,比金融租赁全行业总资产200亿元还多120亿元。工程机械租赁发展到这样的程度是有它自己的动因的。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冲击了我国的建筑业,行业的萧条使大量的设备闲置。国家为了稳定经济,大量发行政府债券建设基础设施和经济适用房,工程机械租赁以盘活资产的目的大批进入建筑业。 在实践中,租赁的利润率是非常高的,有的设备半年就可以收回投资,最长的也就一年半,而一般设备的经济使用寿命最少在5年以上。许多个体企业看到租赁的好处直接介入进来,他们从租别人的设备起步到买自己的设备租给别人使用,发展至今,资产在2000万元左右的企业不在少数。 与此同时,一些设备制造厂商也开始介入设备租赁市场。如徐工、三一重工、中联重科以及外资介入的迪尔、腾发、日商岩井、厦门叉车等。据业内人士统计,目前全国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的、从事工程机械租赁的专业租赁公司有80多家,其余均为中小企业和个体户,而在发达国家具有相当规模的工程机械租赁企业就有数千家。目前国内资产超过1亿元以上的专业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只有20家左右,其余多为小型企业或个体户。企业规模小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影响了企业竞争能力。同时,租赁价格的不稳定性、租赁专用财务软件的欠缺以及租赁形式单一(基本上只是经营性租赁)等都制约了这一产业的发展。 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工程机械租赁归口管理部门缺位曾经为人诟病。前不久,建设部建设管理司司长王素卿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建筑机械设备管理分会组织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大会上,明确指出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主管部门为建设部,建设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管理是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不过通过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自律公约、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技术标准,均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效力。 信用机制不健全,信用不足。据有关部门统计,由于承租企业以各种原因拖欠租金,租赁机构到期债权被拖欠金额占总数的6070。由于信用不足,因此增加了金融租赁交易风险。 国内工程机械租赁,一方面需要尽快弥补自己的不足,另一方面更要注意一些国际租赁巨鳄。他们不仅仅觊觎我国租赁市场的大蛋糕,而且凭自己的经验,瞄准国内企业并不注重的工程机械二手设备市场。目前他们正在积极和中国旧货业协会紧密合作,制定出一套规范的二手市场标准和操作程序。从这里可以看出他们不仅要解决自己产品的二手销售,更多地还要占领我国的工程机械二手设备市场。 就一些具体地区市场而言,如今迫切需要成立相关协会和组织,用以应对市场中的不规范行为,对现有的租赁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应抓紧制定统一的准入制度,推出统一、规范的租赁合同文本,使各类工程机械租赁企业及行业迅速走上健康发展的快车道。租赁业拟将纳入增值税征收范畴近日,一位接近财政部的人士告诉记者,财政部与税务总局正在研究考虑将租赁行业纳入到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行业里。全国设备租赁及二手设备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余小梅则告诉本报,根据金融危机之后正在修订中的国际会计准则,未来租用一件设备和购买这件设备一样都要进入使用者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在税赋规则的制定上二者也应该拉平。问题重重实际上,早在2008年底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下称条例),国家税务部门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由于条例并未明确定义融资租赁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因此,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的设备享受不到增值税抵扣的优惠。为此,由国家税务总局牵头,全国设备租赁及二手设备专业委员会多次组织召开“增值税转型专题研讨会”。以一家企业购买1000万元的生产设备为例,如果企业直接购买这批生产设备,就必须一次缴纳全部费用,但它可以享受增值税抵扣,因此整体的购置成本相对较低。而如果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分三年购买,尽管企业可以分期付款,但它除了每年缴纳300多万元的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之外,还要缴纳17%的增值税。另一个棘手的问题则在设备进口方面。2009年营业税条例修订之后,一个重要的变化在于,它把企业从境外租赁设备进入国内生产的行为全部纳入营业税征收的范围。“这些就出现了企业从境外租赁设备进来,它既要缴增值税、又要缴营业税的一个重复征税的问题,目前租赁企业已经碰到很多这种例子。”余小梅告诉记者。余小梅指出,租赁业按照现行的营业税征收公示,它本身就是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它不算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应该是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过,从征收实际来看,进口环节增值税是海关代征,海关理解的就是只要是征关税的,征进口关税的,他都要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所以就造成了现在不管你是以什么方式进口,只要报关了,征了关税了,就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她说。更为重要的是,一位租赁业专家指出,如果设备环节不征收17%的增值税,只征收5%的营业税,那么我们就担心会不会使很多国内本来是想进口设备的企业,现在不进口设备了而去改成租赁进口了。因为进口设备要缴17%的增值税,而且需要较长的留抵时间,而租赁进口仅缴纳5%的营业税,这就造成了巨大的税负差异。“除此以外,我们也担心这种税负差异会对我们国内的设备生产企业带来比较大的负面冲击。”该人士指出。上述接近财政部人士告诉记者,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就是把租赁业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里来。平衡租与售余小梅告诉记者,实际上从租赁国际会计处理的大方向来看,企业租赁设备和购买设备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要使用这个设备进行生产,都能创造现金流,因此无论是租赁还是购买都应该计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与此同时,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接近统一,而不应该有太大的差异。“实际上,如果企业由于税收原因考虑使用不同的方式购置设备,这就是一种不太公平的税负规则。增值税本身应该是中性的,它不应该去影响企业的决策。”她说。一位租赁专家告诉记者,各国对租赁的看法不太一样。一些发达国家在金融危机之后,会计处理的规则趋向于逐步地将租赁本身看作和出售是类似的行为,纳入资产负债表,同时按照购买行为征税,从而规范企业进行表外融资的行为。而余小梅则表示,融资租赁转行增值税的一个难点在于租赁业范围太广、品种太多。其中包括主营机船租赁、成套设备租赁、工程机械租赁、IT租赁等等的各种内外资企业,很难协调共同利益。实际上,国内三种类型共100多家融资租赁公司,2008年交易额就已经超过1400亿元,近两年来,融资租赁业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上述接近财政部人士告诉记者,实际上“十二五”规划里头已经很明确了,就是要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从咱们国家的融资租赁来看,它是一种国家认为应该支持发展的一个新型的服务业,因此在未来几年内应该会纳入到增值税征收范围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 李先生问:我的一套房子现已出租,租户要求我给他修理空调,这是我的义务吗? 律师事务所王佳红律师解答:根据法律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所以若空调属于你出租房屋时附带的电器,损坏时你有维修的义务。若空调是租户自己故意毁坏的,租户负有自行维修的责任。 用类推法,这种法律规定,对越来越普遍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行业同样适用。先租赁后转让应按融资租赁纳税 “我们是一家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黑色金属的冶炼、销售。2008年5月,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将一套购进的生产设备租给客户使用,设备折旧年限为6年8年,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满后,公司按残值将设备转让给对方。请问,该行为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需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能不能计算折旧?”日前,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龚某向湖南省永州市国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咨询员小黄告诉龚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满足以下标准的租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一项租赁中,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则可称为融资租赁。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满后按残值将设备转让给对方,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融资租赁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该公司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对有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按照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对没有经营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区分两种情况,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认定为销售行为,以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不转让给承租方的,认定为租赁行为,以租金全额征收营业税。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因此,该公司向客户融资租出的固定资产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提取折旧,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方则可按要求提取折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活动,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最短租赁期限为一年的交易活动。 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特殊形式)融资租赁包括回租赁、转租赁等特殊形式。 回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形式。 转租赁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作为出租人将同一租赁物进行再次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转租赁的每一个出租人都应该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五条 (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六条 (管理部门)国务院商务部门为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融资租赁交易 第七条 (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八条 (要式)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订立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金及其支付期次、租赁期限和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第十条 (告知义务)出租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之一保证承租人知悉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 出租人取得承租人对供货合同的认可; (二) 出租人应当将供货合同送交承租人; (三) 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供货合同的供货人、租赁物的规格和性能、租赁物的交付、瑕疵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 (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可以根据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十二条 (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可以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对租赁物续租,或者由承租人支付或不支付一定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三条 (转租赁合同的订立)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十四条 (供货合同无效或撤销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由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过错方承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的受领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 第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的买受人权利)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选择或认可订立的供货合同,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第十七条 (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因出租人的原因而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干扰。 第十九条 (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同意的对租赁物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出租人不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第二十条 (产品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三人损害责任)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转租赁的出租人权利)转租赁的第一出租人可以直接向每一个承租人主张租金权利。 第二十三条 (欠付租金偿还顺序)在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用于清偿违约金或欠付租金利息。 第二十四条 (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租赁物附合于他物)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应单独登记为出租人所有。租赁物附合后的动产、不动产转让时,出租人得就转让所得价款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有取回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租赁物非责任财产)租赁物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风险承担)根据供货合同,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时,该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后,承租人能够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修复租赁物或者购买同条件替代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租赁物不可修复或者不能就替代物达成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第三十二条(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变更供货合同的限制)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或认可订立的供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撤销、解除供货合同,或者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合同内容。 第三十条 (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向供货人主张因供货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供货人不知道供货合同是为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或供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三十一条 (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解除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供货人赔偿损失。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项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 承租人也可以要求供货人更换、修理租赁物,因更换、修理租赁物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供货人赔偿。承租人接受租赁物或者更换、修理租赁物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减损的,该损失部分由供货人向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但租金应当适当降低。 第三十二条 (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无法交付给承租人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免责)除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供货人违约而出租人未违反供货合同义务的,对供货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免责的例外)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的; (二)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三) 供货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四) 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五) 出租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应付租金总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归出租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的取回权)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依前款规定,可以直接向承租人行使取回权,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公共利益)对用于能源、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公益设施的租赁物,出租人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不得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给予补偿。第三章 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督管理原则)对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订有关规章; (二) 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三) 监督检查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则实施情况; (四) 负责行业统计; (五) 对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设立审批)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商务部门及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批准。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审查内容)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设立条件)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 有具备融资租赁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制度。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名称)融资租赁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 第四十四条 (经营规则)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 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五倍; (二) 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五条 (报告和审计)融资租赁企业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融资租赁业协会是融资租赁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 融资租赁业协会应当维护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监管)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可以对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制定严于本章规定的规定。第四章 融资租赁业的促进 第四十八条 (加速折旧)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可以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折旧年限,计提相应折旧,但折旧年限不得短于3年。 第四十九条 (呆账准备)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账准备金。 第五十条 (流转税缴纳)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其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其承担的租赁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 第五十一条 (关税缴纳)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以各期次租金为税基缴纳关税。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的特殊资质)承租人作为买受人获得租赁物时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不应因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作为买受人而受到影响,承租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应视同于出租人办理,但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外汇结算)租赁物系从境外取得或出租人的资金系外汇借款,融资租赁合同可以以外汇结算。 第五十四条 (资金来源)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融资租赁企业扩大资金来源,增加融资渠道。 第五十五条 (鼓励方向)国家采取措施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对中小企业、贫困地区及其他符合国家扶持条件的项目、行业或地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信息服务)国家建立融资租赁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向融资租赁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非法经营处罚)非法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及非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由审查批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法经营处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由审查批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法经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查批准部门查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关闭,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超过净资产的十五倍的; (二) 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的。 第六十条 (信息披露)融资租赁企业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审查批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失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具体办法制定授权)对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租赁物登记和税收及其征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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