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及石油产品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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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石油及石油产品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03-06【正文】石油及石油产品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办法所称石油或石油产品,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者。前项石油或石油产品之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经营。第 3 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指石油或石油产品之蒸馏、精炼或掺配。本办法所称销售,指国内销售。本办法所称之储油设备,指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墙壁,专供储存石油之构造物,并依建筑法规定领得建筑物使用执照者。但依法不适用建筑法请领使用执照规定之构造物,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定。第 4 条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前项公司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石油蒸馏、精炼及掺配设备;其蒸馏或精炼设备每日处理能量应达一万五千公秉以上。二设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第 5 条申请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之经营许可者,应检具申请书及公司章程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工厂厂址;蒸馏、精炼、掺配及储油设备之规模、设置进度及建厂完工日期。二主要产品及年产能量。三开始生产后之二年产销计划,包括石油炼制、输入、输出、销售及储存计划。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第 6 条经许可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者,应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于完成试车取得工厂登记证后,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一公司执照。二工厂登记证。三符合第十九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检附之文件。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者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前,在试车完成后,如已依计划设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并检附前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得销售其试车完成后所生产之石油产品。但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并准用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前项业者,应比照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者依第十九条规定储备安全存量。第 7 条经许可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生产业务经营许可失效:一取得生产业务经营许可后,六月内未依法申请公司登记或申请被驳回者。二取得生产业务经营许可后,两年内未依法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申请被驳回者。第 8 条经许可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者,其工厂设立许可依法失效或工厂登记证经缴销、注销或失效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节,废止其生产业务之经营许可。第 9 条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之生产业务者,其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之扩建或改建,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于扩建或改建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之生产业务经营许可执照。前项申请程序,准用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第 10 条申请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输出业务之经营许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前项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业务者,应设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第 11 条申请石油或石油产品之输入业务之经营许可者,应检附储油计划、销售或使用计划,并填具申请书,载明公司名称及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申请石油或石油产品之输出业务之经营许可者,应检附输出计划并填具申请书,载明公司名称及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第 12 条经许可经营之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输入业务:一公司执照。二符合第十九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检附之文件。经许可经营之石油或石油产品之输出业务者,应检附公司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输出业务。第 13 条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业务者,输出入石油或石油产品之种类,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准许输出入者为限。但已取得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经营许可执照者,不在此限。第 14 条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得检附公司执照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并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石油产品为自用原料:一输入石油产品种类、数量及预定使用期间。二生产流程。三生产石化原料种类、数量及比例。四副产石油产品种类、数量及比例。五前一次输入石油产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状况,包括输入种类及数量、实际使用量、生产石化原料种类及数量、副产石油产品种类与数量及其输出或销售实绩。前项业者副产之石油产品,应输出或洽商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者购买。第一项业者有变更输入石油产品之用途为非自用原料、违反前二项规定或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自其违反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应不予第一项之核准。第 15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石油之种类及数量,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使用:一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之试车,需使用石油。二制造石化原料工厂之试车,需使用石油产品。三研究测试,需使用石油。四输入国内无产制且无类似规格之特殊用途石油产品。第 16 条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业务者输入之石油,限供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作为原料。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业务者输入之轻油,限供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或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作为原料。第 17 条经营汽油、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之零售业务者,应设置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但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或汽、柴油批发业务者零售非供车辆使用之汽油或柴油,不在此限。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业务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始得设站;设站完成,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经营许可执照核发、换发及其他经营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之核发、换发及其他经营管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第 18 条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及其他销售业务者,其销售之石油产品,以向依法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或汽、柴油批发业务者取得为限。第 19 条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业务者,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气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前项安全存量不得低于五万公秉。但仅输入液化石油气者,不得低于一万公秉。第一项实际应储备之安全存量及计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基准并公告之。第 20 条不同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或输入业务者,使用同一储油设备共同储备安全存量时,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在该储油设备之个别储备量;其实际共同储备量,如低于各业者申报储备量总和时,视为各共同储备人均未达法定安全存量。第 21 条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或输入业务者于歇业时,其所储备之安全存量,应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处分。第 22 条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者,应分别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生产、输入、输出、销售计划,及每月二十日前将前一月之生产、输入、输出、销售及当月之安全存量状况作成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输出或汽、柴油批发业务者之业务申报,准用前项规定。第 23 条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请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输出或汽、柴油批发业务者报告其业务,并得派员或委讬专业机构查核其实际营业、安全储油及相关资料,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中央主管机关得请制造石化原料工业,报告其输入石油产品作为自用原料之相关业务,并得派员予以查核,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第 24 条已订定国家标准之石油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始得输入或销售。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讬专业检验机构查验业者销售之石油产品品质,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第 25 条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输出或汽、柴油批发业务,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废止经营许可执照者,原营业主体及负责人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于原设置地点申请设站。第 26 条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输出、生产或销售业务,违反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或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遵行者,得废止其业务之经营许可执照或核准。经改正后,再违反前项同一规定事项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行废止其业务之经营许可执照或核准。第 27 条军事机关为国防需要而输入石油、储蓄安全储油及其管理事项,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第 28 条(删除)第 29 条各级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受理各项申请之审查或核发经营许可执照,应收取审查费、执照费。前项规费之收取,应依预算程序办理;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30 条本办法所需各种书表及执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第 31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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