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全的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知识讲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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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孙凯 培训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四 一 二 三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五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形势严峻 1 职业病病人数量大 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 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749970例 其中累计报告尘肺病676541例 中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超过2亿 群发性职业危害事件时常发生 影响极大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2 新发病例数呈上升趋势 2009年较2008年增加32 2010年较2009年增加50 3 2011年较2010年增加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3 职业病种类多 分布行业广 职业危害超标严重 职业病种类多10类115种 职业病危害因素多400余种 职业病危害分布广矿山 冶金 建材 化工 电子等30多个行业 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层出不穷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所检测的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全部超标 最高超标1240多倍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所检测的石棉矿山粉尘全部超标 最高超标110倍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所检测的95 的金矿企业粉尘超标 最高超标57倍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所检测的木质家具企业至少存在15种化学毒物 最多达31种 超标严重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4 危害流动性大 转移严重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5 损失巨大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二 原有的职业病防治 救济体系存在缺陷 诊断难鉴定难索赔难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三 职业卫生监管体制不完善 2001 2003年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主要工作划转到安全监管部门 基本上将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全部划转到了安全监管部门 2003 2010年 2010年10月 最终形成的体制与法律规定冲突中央一级的体制与地方不衔接监管职责未能切实履行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四 经济体制转型 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中间状态市场本身的有缺陷与当前中国市场机制不完全性并存政府权力的越位 错位和缺位现象 市场经济 计划经济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五 发展理念转变 在单纯追求经济增长速度 追求效率的理念下 出现了盲目追求发展速度 轻视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重视经济增长速度 轻视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的现象 追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转变 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 任何发展归根结底要靠人的发展 和谐的社会首先是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社会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六 社会意识和价值观念的转变 职业风险 劳资利益冲突 个体主义 群体主义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突破 一 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的背景 职业病防治法 2011年12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关于修改 职业病防治法 的决定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职业病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列入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目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形成劳动关系 1 2 3 条件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职业病的患病过程就如同发生在这块草坪上的现象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一 作为职业病防治主体的一般义务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 的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 参加工伤保险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1 对劳动者的保护照顾义务2 社会风险制造者承担治理费用3 社会连带4 责任转化5 风险共同体扩张6 调控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不公7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组成部分8 人力资本理论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三 主要负责人的义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四 源头预防义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要求 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 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职业病大多可防不可治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五 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义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生产布局合理 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有配套的更衣间 洗浴间 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设备 工具 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 心理健康的要求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六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义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及时 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接受监督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 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七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义务 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 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 真实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开工建设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 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八 执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 制度的义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 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九 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建立 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建立 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十 保障资金投入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 不得挤占 挪用 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使用 十一 采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义务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十二 职业有害因素替代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 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十三 职业病公告和警示义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 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十四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场所设置必要设施并维护的义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 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 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进行维护 检修 检测 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 使用状态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擅自拆除 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十五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 检测 评价和治理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 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 评价应当客观 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重新作业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结果没有存档 上报 公布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评价的 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用人单位隐瞒 伪造 篡改 毁损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十六 不得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明令禁止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十七 不得违法转移或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十八 知悉职业病危害并承担责任的义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 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隐瞒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十九 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的告知和约定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含聘用合同 时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 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十 培训义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义务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 督促措施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十一 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义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十二 建立和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隐瞒 伪造 篡改 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十三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 控制 救治等义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必要时 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十四 对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义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安排未成年工或者孕期 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十五 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资料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 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 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 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阻挠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资料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十六 发现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和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的义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 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 疑似职业病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 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七 保障职业病病人享受职业病待遇及相关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 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应当调离原岗位 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 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十八 未参加工伤保险时承担职业病病人的医疗和生活保障义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 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 生活保障费用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二十九 分立 合并 解散 破产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义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 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 合并 解散 破产等情形时 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三十 接受 配合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义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 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责任 补充 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条第一款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 受培训 教育权 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卫生教育 培训的权利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二 职业健康权 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疗 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三 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 劳动者享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四 获得劳动保护权 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五 批评 检举 控告权 劳动者享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六 拒绝作业权 劳动者享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七 参与民主管理权 劳动者享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八 享受职业病待遇权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 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应当调离原岗位 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九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 康复费用 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 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十 民事赔偿请求权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十一 医疗和生活保障权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十二 待遇维持权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 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 合并 解散 破产等情形时 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十三 社会救助申请权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 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十四 劳动合同效力保障权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其行为无效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四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一 职业病诊断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 应当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四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持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 设备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1 2 3 4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四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二 职业病诊断管辖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 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四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三 职业病诊断的一般要求 病人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1 2 3 职业病诊断 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四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四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四 无检测结果等资料或有异议时的诊断 鉴定 职业病诊断 鉴定过程中 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 诊断 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 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 作出职业病诊断 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 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 破产 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 诊断 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四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五 对劳动关系等争议的处理 职业病诊断 鉴定过程中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 工种 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 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 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职业病诊断 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 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四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六 职业病鉴定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 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五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一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 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二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依据职责划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三 可采取的行政措施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 了解情况 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1 2 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1 2 3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四 临时控制措施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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