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预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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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预案第一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职责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院对防范和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等事件的领导和管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特制订本处理预案。 本预案适用于我院全体医护人员,以及病人对我院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和有关工作的投诉。 医院设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挥、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条 医院办公室负责医疗服务投诉和争议的接待工作,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负责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临床医技科室配合办公室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处理医疗事故。 第三条 发生医疗争议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科室,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并分析发生医疗争议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原因,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医疗争议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第四条 对发生医疗争议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科室及直接责任人,医院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章 医疗争议的处理 第五条 医院办公室负责公布医院的投诉电话和其他投诉方式,建立投诉登记本。办公室受理病人的电话及信函投诉,接待直接投诉人员。办公室在接到医疗争议投诉后,应该根据投诉内容,转交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调查、核实和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者。 第六条 患者在临床医技科室发生医疗争议,对于一般性的问题,临床医技科室应该向患者做好解释工作,争取理解。解释后如患者仍不能理解或存在较大争议,科室应当及时向院办公室转告。办公室根据争议内容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或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违法或医疗过失行为,应当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报告,小组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科室应当配合进行调查,调查核实后,应该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分管院长报告,并向患方作好解释工作。 第八条 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以及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事故,分管院长应该及时向院长报告。院长或者被授权人的人应该在12小时内及时向县卫生局报告。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严重医疗争议后,对媒体采访、律师取证或其他组织、人员要求了解情况的,由医院安排专人接待。其他任何人不得接受采访和进行评议。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严重医疗争议后。有关临床科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在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下,配合做好患者一方的解释和说服工作,缓解医患矛盾。如果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事件,应该立即报告保卫科,对可能引发恶性案件的重大案件,应该及时向县卫生局和公安机关报告。第十条 临床和医技科室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科室和医务人员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第十一条 医院设立医疗损害抢救小组,小组由各临床医技科室负责人组成,小组人员要团结协作,进行紧急抢救。第十二条 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成员或者其他相关科室人员,在接到临床和医技科室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根据医疗过失的情况或者患者健康的损害程度,组织力量采取补救措施,其他临床医疗科室应当积极配合。第十三条 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由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办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时,应当有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在场,复印或者复制完毕后,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签上“与原件相同”的字样,加盖印章,并由患者本人或受托的家属或律师在登记本上签名,缴纳相应的复印或复制费用后,方可拿走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争议和医疗事故后,若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应当允许患者或家属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单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争议和医疗事故后,若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不得复印或者复制。上述客观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由医院保管。正在治疗使用的病历,不得封存原件,可以封存复印件,启封时医患双方应当在场。第十六条 患者的不良后果可能是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的,应当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管,封存和启封时应该有患者或患者家属在场。需要检验的,应当与患者一方共同协商,在指定的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与患者一方无法达成共识的,应当申请卫生局进行处理。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第十七条 如患者死亡,医院应当及时将死亡通知书送达其家属,并要求在存根上签字确认。医院与患者一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院工作人员应该告之患者一方在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同时应该告之患者一方如果拒绝尸检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患方应该承担责任。尸检应当经死者家属同意并签字。第十八条 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应该在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鉴定资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包括以下内容: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3、抢救急危重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九条 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没有过失责任的,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及相关科室应该做好患者一方的工作。医院对首次医疗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医院有过失责任的,愿意负赔偿责任的,应当尽快与患者一方协商解决。第二十条 协商解决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现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等。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不得扩大赔偿范围和金额。第二十一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记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医患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医患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患者一方签字一般由患者本人签字,患者本人不能签字的。由患者的近亲属或委托授权的其他关系人签字。第二十二条 与患者一方协商解决后,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县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第二十三条 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应当与患者一方协商,申请卫生局调解,并提交有关材料,卫生局调解后,应当按照调解书的要求尽快履行。第二十四条 患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医院应当积极组织力量,准备应诉,并作好以下准备工作:1、确定诉讼代理人;2、书面并提交答辩状;3、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4、收集有关资料和证据;5、收集证人证言;6、收集有关技术和管理规范资料;7、收集有关医学文献。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后,应当在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县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第二十六条 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领导小组应当将有关材料交医院档案室归档,对发生医疗事故的科室和有关人员向医院办公会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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