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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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附考试题库1、交通行政执法禁令严禁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严禁违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和酒后执法。严禁非公务需要穿执法制服出入酒店、娱乐场所。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违反执法禁令者,一律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注销交通行政执法证件。2、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风纪,树立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制定本规范。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仪容端庄、风纪严整、举止文明。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干净、整齐。男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剃光头,不得留大鬓角、长发,不得蓄胡须。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长发时应当系发辫(盘发),不得头发披肩。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戴围巾、耳套;(二)戴耳环、项链、手镯、戒指、胸针、胸花等饰品;(三)化浓妆、纹身、染指甲、染彩发。(四)除因工作需要或眼疾外,佩戴有色眼镜。第五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做到:(一)站立时端正,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大腿外侧或双手交迭自然下垂,双脚并拢,脚跟相靠,脚尖微开,身体不得靠墙或桌椅,不得摇摆晃动。(二)落座时坐姿良好,上身自然挺直,不得用手托腮,不得翘二郎腿,不得抖动腿。如座椅可旋转,不得随意转动身体。(三)行走时步幅适当,节奏适宜,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一边走路一边吃食物、看书报、摇风扇;两名以上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徒步执行公务时,应当有序,不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第六条指挥车辆接受检查时,指挥手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执行。第七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应当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手势动作,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双手抱胸;(二)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三)在行政相对人面前打哈欠、伸懒腰等;(四)除正当防卫外,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上的接触。第八条驾驶车(船)执法时,应遵守交通规则,保持适当速度和距离,按规定使用扬声器和停靠。第九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求对方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及要求配合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行举手礼并出示全国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第十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宿舍内的整洁。第十一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前来咨询或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在对外办事窗口以外的办公场所,接待前来联系公务的外来公务人员应主动起身相迎、倒茶让座,接洽完毕应起身相送。在交通行政执法对外办事窗口,应当设有必要的座位、饮水机、办事指南等便民设施。第十二条升国旗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立正。第十三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敬礼手势应当规范:上体正直,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帽檐右角前约2厘米处(戴无帽檐帽时,微接太阳穴上方帽下沿;无制式帽时,微接太阳穴处),手心向下,微向外张(约20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成一线,同时注视受礼者。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3、交通行政执法用语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用语,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树立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制定本规范。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用语规范、准确、文明,语音清晰,语速适中。第三条表明身份时,使用问候语,出示执法证件,并清楚地告知对方执法主体的名称。例如:你好!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行政执法证件,请看清。第四条检查车(船)时,清楚明了地告知检查事项和检查依据。例如:我们依法在这里进行XXXXXX(检查事项)检查,请你配合。第五条要求出示有关证件时,清楚简洁地告知所要检查的证件名称。例如:请出示你的XXXXXX证件(证件完整名称)。第六条勘验(检查)现场时,明确告知现场勘验(检查)的事项。例如: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我们正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请你协助。第七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时,清楚地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所要检查的资料的名称。例如: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请提供XXXXXX(资料名称),按规定,我们有义务为你保守有关秘密。第八条调查取证时,准确无误地告知调查取证的事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案件定性的问题,凡未经查证属实,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发表结论性意见。例如:(一)现在向你询问有关问题,我们依法对询问情况制作笔录,请如实回答。如果你不如实回答,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现在进行录音(或录像)取证,请如实回答。若你不如实回答,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现对XXXXXX进行抽样取证,请你配合。这是抽样清单,请你签字确认。(四)由于XXXXXX(证据名称)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我们现在需要对XXXXXX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并将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你不得销毁或者转移XXXXXX(证据名称)。你(单位)负有保管责任,如证据灭失或转移,将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请你核对。如果没有异议,请你在此处签署姓名和时间。第九条制作笔录后,要将笔录交行政相对人阅读,要求行政相对人核对笔录,并清楚地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笔录上签署的具体内容。如遇到行政相对人有不识字或其他阅读障碍时,应该当场将笔录内容向行政相对人宣读。例如:这是我们制作的XX笔录,请你仔细核对笔录内容,如果你认为笔录不全或者有错误,可以要求补正。如果没有异议,请你在此处写明以上笔录无误,并请写清你的姓名和时间。(无书写能力的,由行政相对人按手印。)第十条在调查取证时,如遇到行政相对人拒绝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应当简单明了地告知拒绝签字的后果。例如:请你再次考虑是否签字。如果你拒绝签字,我们将记录在案,依法处理。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检查等完毕时,应向对方的配合表示感谢,例如:谢谢!谢谢你的配合,再见!耽误你的时间了,请走好!第十二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准确无误地告知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种类、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经调查,你(单位)的XXXXXX行为,违反了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有XXXXXX(证据名称)证据证实,请你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拟给予XXXXXX(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对以上处罚意见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你对以上事实、依据和处罚意见有不同看法,现在可以进行陈述、申辩。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要向行政相对人出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除准确无误地告知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种类、幅度,还应当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这是违法行为通知书,请你认真阅看,并在此处写清你的姓名和时间。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你是否要行使这些权利?如果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有听证的权利,你是否要求听证?第十四条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时,要告知当事人是否采纳的理由和依据。例如:经过复核,我们认为你在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决定予以采纳。经过复核,我们认为你在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不成立,决定不予采纳。第十五条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违法行为事实、理由、处罚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经查实,你(单位)有XXXXXX行为,违反了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完整名称)现作出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你(单位)处以XXXXXX(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第十六条告知救济权利时,准确无误地告知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具体方式、期限和途径,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名称。例如:如果你(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十七条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例如: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请你确认签收。第十八条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时,要明确告知拒绝签字的后果。例如:由于你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将按照有关规定留置送达,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十九条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准确无误地告知缴纳罚款的依据和具体数额,并向当事人开立罚款收据。例如: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你现在缴纳罚款元,谢谢合作。这是罚款收据,请核实。第二十条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时,要告知其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理由。例如:对不起,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第二十一条依法向银行交纳罚款的,要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交纳罚款的地点和期限。例如:根据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你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XXXXXX银行(银行名称和具体地点)交纳XX元。第二十二条行政相对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要告知法律后果。例如:如果你拒绝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采取必要的方式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当对方妨碍公务时,警告对方不得妨碍公务,并告知法律后果。例如:请保持冷静!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妨碍执行公务是违法的,将会受到法律制裁。请大家配合。4、交通行政执法忌语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不得使用下列语言:(1)上路检查时,使用轻蔑、粗俗类的招呼词语。例如:喂,开车(船)的,下车(船)接受检查! 喂,快把证件拿出来! (2)发现有违法时,使用讥讽性、歧视性类语言。例如:你胆子不小,钱多了,欠罚! 你是外地的,还敢到我们这儿耍威风!(3)纠正违法行为,对方没反应或对方动作慢时,使用侮辱性、训斥性语言。例如:喂,你聋了吗?要死不活的,你还不快点?(4)当对方要求解释执法依据时,使用拒绝性、羞辱性语言。例如:我没功夫听你罗嗦。 你还有完没完,我不是已经答复你了吗?你问我,我问谁? 有什么规定,你自己没长眼睛,不会看吗?(5)纠正违法行为,对方辩解时,使用拒绝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例如:少罗嗦,是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你再狡辩,罚你更多! 你今天不讲清楚,就甭想走。(6)现场实施罚款、收费,对方不服时,使用粗暴性、威胁性语言。例如:你老实点,不交钱就扣你车(证)!(7)暂扣违法车船,对方不服时,使用训斥性、挑衅性语言。例如:我就是要扣你的,你还能怎么样?(8)要求对方在有关文书上签字时,使用拒绝性、欺骗性语言。例如:不用看了!都是照你说的记的,快签名吧!(9)群众说自己执法态度不好时,使用挑衅性语言。例如:我就这态度,你有本事去告吧! 有意见,你去找领导(上级)反映好了!(10)告诫违法当事人时,使用训斥性、威胁性语言。例如:如果下次再犯,就没这么客气了!(11)对方违法拒不改正发生争吵时,使用威胁性、挑衅性语言。例如:咱们走着瞧! 我看你是不想混了!(12)向对方说服教育时,使用推卸责任、拨弄是非类的语言。例如:我们也不想多事呀,是上面要我们这样做,没办法啊。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行政执法忌语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勒令离岗培训或者收回交通行政执法证件。5、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水平,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和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时,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检查完成后,对检查所涉及的物品要尽可能复位。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行政执法应急预案。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对讲机、摄像机等必备的执法装备,以及交通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资料。第七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辆(船舶)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确保执法车辆(船舶)安全性能完好。第八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并设立警示牌或以醒目、明显标志物体示意,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面向来车(船),在适当的位置指挥车辆(船舶)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第十条 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暴力执法或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情况,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第十一条 经检查,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交还有关证件,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人员表示感谢并立即放行。如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时,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如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6、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做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四)适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六)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第二章 简易程序第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并查明对方身份;(二)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六)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七)当事人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第三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 案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八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九条 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第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第十一条 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第十二条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合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实,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二)客观事实;(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第十四条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第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第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载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二十四条 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移交其他单位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三节 核 审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五)不属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提出最终处罚决定的建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第四节 决 定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三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由办案机构组织召开,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第三十八条 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第四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6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第四章 听证程序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第四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节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至2名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第四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范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第四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六)其他职责。第四十八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第四十九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五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五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第三节 听证准备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第五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公告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第四节 听证第五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三)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四)宣布听证开始;(五)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九)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征求意见;(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第六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第六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第六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六十六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第六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登记保存。第六章 监督程序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第七十四条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七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按照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制作文书。 第七十九条 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第八十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7、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文书中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案。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涉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案。第八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编注案号。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第十条 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第十三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是指用于记录现场有关人员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的文书。“执法地点”栏应填写执法时所处位置,填写具体详细,体现现场特征。“主要内容”填写的是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行为所发生的时间、地点、事件经过及主要证据等相关内容。第十六条 举报记录是指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信函、来人等各种渠道的举报揭发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记录。“举报内容”栏应写清举报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同案人、知情人、证明人等,还应反映出举报人不愿留下姓名或要求保密以及声明其举报材料的可靠程度等内容。举报内容若案情复杂,可请举报人递交书面举报材料。第十七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案件基本情况”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等。第十八条 协助调查通知书是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案件时,请求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协助调查时使用的文书。如需要某单位进行协助调查,主送栏填写该单位的名称;如需要个人进行协助调查的,主送栏填写协查人的姓名。第十九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第二十条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一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凭证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规格及批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批准文号、规格等填写。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托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相关专业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文书。鉴定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单位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要齐全。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书是指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专业问题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和结论。鉴定意见书应当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第二十五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交通管理部门印章。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作清楚记录。第二十六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 车辆暂扣凭证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经过调查发现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没有车辆营运证且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件,而对车辆进行暂扣的凭证。“被暂扣车辆情况”栏应填写清楚车辆本身的信息、车辆所有人的信息以及车辆驾驶人的信息。“暂扣时间地点”栏应写明车辆被扣留的起始时间和车辆被扣留存放的具体地点。第二十八条 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是指由于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驶车辆,停放于指定场所的文书。“责令停驶时间及地点”栏应写清车辆被责令停驶的准确时间和具体地点。第二十九条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是指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对暂扣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应当视情况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清单。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第三十一条 回避申请书是指当事人认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请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退出对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的文书。“请求事项及理由”栏应写明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具体要求、理由和法律依据。第三十二条 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文书。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文书。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文书。“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名。“审批意见”栏,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写明意见并签字。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通知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交通管理部门地址等。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第三十五条 陈述申辩书是指是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执法程序等进行陈述申辩时适用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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