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筹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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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药品流通质量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宗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在流通环节的延续,通过在药品购进、销售、储存、运输、服务等流通环节采取适当及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药品的活动。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和运输药品的活动以及捐赠药品的管理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第四条 (依法经营)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第五条 (认证管理规定)本规范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是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的基本标准。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第六条 (质量管理体系)企业应当依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确定质量方针和目标,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第七条 (质量方针)企业制订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阐明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第八条 (体系要素)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第九条 (质量管理体系内审)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内审。第十条 (质量管理体系改进)企业应当依据内审情况分析及结果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第十一条 (质量风险管理)企业应当在药品流通全过程采用前瞻或回顾的方式,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第十二条 (对外审核)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及效果,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第十三条 (全员质量责任)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部门和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职责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企业应当设立与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经营的药品质量承担首要责任,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确保质量管理人员有效行使职权。第十六条 (质量负责人)企业应当在高层管理人员中指定专人担任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与药品质量管理相关的工作。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独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的必要权限,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管理职能:(一)督促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保证审核结果持续有效;(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档案;(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购进、储存、养护、销售、退回、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六)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八)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九)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十)负责企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的设定;(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十二)负责组织相关设施设备的验证、校准工作;(十三)协助开展与质量管理相关的教育和培训;(十四)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十五)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十六)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十七)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十八)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管理职能。第十八条 (质管部门权限)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具有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必要权限和资源,保障质量管理工作有效开展,其职能不得委托其他部门及人员。第三节 人员与培训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守法规定)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符合本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资格和从业经验的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况。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资格)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技术培训,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第二十一条 (质量负责人资格)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具备对质量管理工作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第二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资格)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第二十三条(质管等岗位人员资格)企业应当配备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下同)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疫苗经营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或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技专业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历;(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及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收购中药材的,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验收工作。具有20年以上中药工作经历的老药工可以承担以上工作。第二十四条 (质管等岗位要求)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第二十五条 (其他人员资格)从事购进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二十六条 (培训)企业应当按照培训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岗位培训,使岗位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应建立档案。第二十七条 (上岗培训)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储存、养护、购进、销售、运输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十八条 (特殊岗位培训)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冷藏和冷冻药品、危险品储存及运输等岗位人员,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九条 (关键岗位培训)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培训。企业质量管理、验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培训。第三十条 (卫生及着装)企业应当制定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应当符合工作环境及劳动保护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健康检查)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药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其他不符合相应岗位健康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节 文件第三十二条 (文件建立)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遵照执行。文件应当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记录及凭证、档案及报告等。第三十三条 (文件管理)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以及修改、替换、撤销、保管、销毁、分发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件内容要求)文件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懂,便于查阅和追溯。 第三十五条 (文件时效)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第三十六条 (文件执行)企业应当保证各项文件的正确执行,各岗位可有效获得与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第三十七条 (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四)质量信息的管理;(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的审核;(六)药品购进、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七)特殊管理的药品的管理;(八)药品有效期的管理;(九)不合格药品及药品销毁的管理;(十)退回药品的管理;(十一)药品召回的管理;(十二)质量查询的管理;(十三)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十五)环境卫生及人员健康的管理;(十六)质量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十七)设施设备的保管、维护管理;(十八)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十九)记录和凭证的管理;(二十)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二十一)其他应当制定的内容。第三十八条 (职责)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一)质量管理、购进、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购进、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三)质量管理、购进、收货、验收、储存、出库复核、养护、销售、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四)其他与药品经营相关的岗位职责。第三十九条 (操作规程)企业应当制定药品购进、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第四十条 (记录建立)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购进、验收、销售、出库、养护、退回、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第四十一条 (电子记录管理)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必须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第四十二条 (书面记录及凭证)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撕毁。更改记录及凭证应当说明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第四十三条 (记录保存)记录及凭证应当保存5年。疫苗、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第五节 设施与设备第四十四条 (设施规模)企业应当具有与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第四十五条 (库房要求)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出现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第四十六条 (隔离防护)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第四十七条 (库房条件)库房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便于开展储存作业:(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绿化;(二)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三)库房应当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货物被盗或者被混入假药;(四)应当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第四十八条 (库房设施设备)库房应当有以下设施设备:(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地垫及货架等设备;(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六)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八)验收、发货的专用场所;(九)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十)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及危险品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第四十九条 (中药材、饮片库房条件)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或样品柜。第五十条 (冷链设施设备)经营冷藏及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经营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双回路供电系统;(四)对有特殊温度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保温箱等设备。第五十一条 (运输设备)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第五十二条 (冷链运输设备要求)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温度控制的特性要求,保证在运输过程中能够符合规定的温度要求。冷藏车可自动调控温度和显示温度状况,并具有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第五十三条 (设施设备检查)应由专人负责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校准、清洁和维护工作,并建立记录和档案。第六节 校准与验证第五十四条 (校准与验证范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定期进行校准或检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的性能和使用方法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第五十五条 (验证文件)企业应当制定验证相关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和建议等。第五十六条 (验证实施)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第五十七条 (验证设备的使用)应当根据验证结果确定的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管理)企业应当建立能够满足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第五十九条 (配置要求)企业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二)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可靠的信息安全平台;(三)有实现相关部门和岗位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四)有符合本规范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第六十条 (操作管理)系统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和可追溯性。第六十一条 (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各类数据应当采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记录保存的规定。第八节 购进第六十二条 (购进原则)企业应当从合法的供货单位购进合法的药品,其购进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及质量信誉;(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三)核实与本企业有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合法资格;(四)对首营企业、首营品种,购进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企业应当组织实地考察,以便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五)与供货单位签有质量保证协议。第六十三条 (首营企业审核)对首营企业,应当审核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相关资料,确认资料的真实、有效:(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及其年检证明的复印件;(三)药品GMP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四)企业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五)供货单位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帐号;(六)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七)开展互联网交易的,应当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六十四条 (首营品种审核)对首营品种应当进行合法性和质量基本情况的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购进:(一)从生产企业购进的,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药品质量标准以及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实际使用件或样稿批件等; (二)从经营企业购进的,应当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查询药品的合法信息,并予以记载;不能通过网站确认的,应当从供货单位索取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相关资料。以上资料应当列入药品质量档案。 第六十五条 (销售人员资格)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进行核实:(一)供货单位及所销售品种相关资料;(二)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并注明销售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三)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授权书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应当与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相符。第六十六条 (质量保证协议)企业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二)供货单位须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合法票据;(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第六十七条 (合法票据)购进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法票据。票据应当列明购进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如果不能全部列明上述内容,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和注明税票号码。第六十八条 (资金流向)合法票据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相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合法票据按有关规定保存。第六十九条 (购进记录的内容)购进药品应当建立购进记录。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购进中药材的应当标明产地。第七十条 (药品直调)除国家紧急调拨、抵御自然灾害、医疗急救等特殊情况或紧急事件以及国家有其他规定的以外,企业采用直调方式进行药品购销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直接从生产企业购进;(二)一次购销数量较大;(三)需要远距离并跨省运输;(四)可以避免不合理运输现象。直调药品应当建立专门的购进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第七十一条 (特殊药品购进)购进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第七十二条 (购进评审)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购进情况进行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档案和供货单位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应当终止业务关系;对不符合要求的品种应当停止购进。第九节 收货和验收第七十三条 (收货验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假劣药品入库。第七十四条 (收货)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根据购进记录,对照供货单位的随货同行单(票)核实药品实物,依据运输凭证核查运输方式,做到票、账、货相符。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生产厂商、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第七十五条 (冷链药品收货)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对不符合温度控制要求的药品应当拒收。第七十六条 (待验)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药品,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冷藏药品应当在冷库内待验。第七十七条 (查验检验报告)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七十八条 (验收抽样)企业应当依据验收规定,对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一)每批次药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销售单元,但生产企业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打开最小销售单元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可不打开最小销售单元;(二)对破损、污染、渗液或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或拼箱的,应当逐件开箱检查至每批次的最小销售单元;(三)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品、实施批签发管理的药品、贴有法定机构封签的诊断试剂等,可不开箱检查。第七十九条 (验收检查)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当将抽取的完好样品放回原包装,加封并标示。第八十条 (特殊管理药品验收)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专库或专区内验收。第八十一条 (验收记录)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通用名称、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日期、验收结果和验收人员等内容。中药材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产地、数量、供货单位等内容。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产地、生产厂商、数量、供货单位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记录批准文号。验收不合格的,记录应注明原因及处置措施。第八十二条 (入库)验收后,应当将验收合格药品及时办理入库。对相关证明资料或药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标签脱落或文字模糊不清、包装破损或污染以及有其他质量疑问的药品,不得入库,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第八十三条 (电子监管码上传)药品验收合格后,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扫码和数据采集,并将药品电子监管码数据及时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平台。第八十四条 (电子监管码管理)对未按规定加印或加贴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或者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印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应当拒收。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信息与药品包装上实际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供货单位查询,未得到确认之前,不得入库。第八十五条 (药品直调验收)药品直调时,企业应当与购货单位签订委托验收协议,明确质量责任。购货单位应当指定专门验收人员负责直调药品的验收,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和进行电子监管码的数据采集与上传,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验收方。第十节 储存与养护第八十六条 (储存管理)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一)应当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具体温度标示的,按常温230、阴凉220、冷藏28的温度条件储存(方案二:包装上没有具体温度标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阴凉储存温度的上限允许有一定浮动,但不得超过25;)(二)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三)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待确定药品为黄色,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四)储存药品应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并避免阳光直射;(五)搬运和堆码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六)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七)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八)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九)危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十)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十一)储存药品的货架、底垫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杂物和破损;(十二)储存作业区域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不得有任何影响药品质量或安全的行为。第八十七条 (养护管理)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三)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药品的包装或外观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重点养护品种还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重点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五)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药品应当暂停发货,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锁定和记录,及时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六)按特性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养护方法应当避免对药品造成污染;(七)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第八十八条 (有效期管理)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实施近效期预警及超有效期自动锁定及停售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和出库。第八十九条 (破损污染控制)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液体、气体、粉末泄漏时,应当根据泄露物品的属性迅速采取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造成污染。第九十条 (质量问题药品控制)企业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进行控制性管理:(一)对发现的质量有疑问药品及其他应当停售的药品,及时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二)不合格药品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三)不合格药品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并监督处理;对不合格品中的假药和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其监督销毁;(四)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五)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第九十一条(人员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未经批准的人员和单位接触或获得药品。第十一节 出库第九十二条 (出库管理)企业应当对出库药品进行核对与质量检查,防止错发及不合格药品出库。第九十三条 (出库复核)药品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对实物进行复核。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做好记录,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液体渗漏;(三)标签脱落或者文字模糊不清,所示内容与实物不符;(四)药品已超过有效期;(五)其他不得销售的药品。第九十四条 (出库复核记录)药品出库复核应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限、生产厂商、数量、出库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项目。第九十五条 (特殊管理药品出库复核)特殊管理的药品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第九十六条 (拼箱发货和拆零销售)药品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志。拆零销售的药品应当使用洁净、安全的代用包装,代用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规格、批号、有效期限等内容,并附说明书原件或复印件。第九十七条 (随货同行票单)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票(单)。直调药品时,开具的随货同行票(单)应当标明供货单位、直调单位以及购货单位的名称,直调药品出库时,供货单位应当将随货同行票(单)同时发往直调单位。 第九十八条 (冷藏药品装车)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装车等项工作:(一)车载冷藏或保温设备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二)应当在冷藏环境下完成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封箱工作;(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运输工具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四)启运时应做好记录,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和启运时间等。第九十九条 (电子监管码出库上传)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应当在出库时通过扫码采集数据,并及时将药品电子监管码数据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平台。第十二节 销售第一百条 (购货单位资质审核)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业务人员及提货人员应当进行核实,确保药品销售流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一百零一条 (购货单位业务审核)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和诊疗科目,按照核准的品种范围向购货单位销售药品。第一百零二条 (销售票据)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合法票据,做到票、账、货相符。第一百零三条 (销售记录)企业应当做好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内容。中药材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产地、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内容;中药饮片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内容。直调药品应当建立专门的直调销售记录。第一百零四条 (销售特殊管理药品)销售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节 销后退回第一百零五条 (销后退回药品收货)收货人员应当依据销售部门的退货凭证或通知对销后退回药品进行核对,确认为本企业销售的药品后,方可收货并放置于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专用待验场所。第一百零六条 (冷藏药品退回)销后退回的冷藏、冷冻药品,应当有退货单位提供的药品售出期间储存、运输情况说明,确认符合规定储运条件的方可收货。第一百零七条 (销后退回药品验收)验收人员应当对销后退回药品进行逐批检查验收,并开箱抽样检查。外包装完好的每批至少开箱抽查2件,无完好外包装的每件应当抽样检查至最小销售单元,必要时应当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十四、第八十五条进行扫码、数据采集和上传。第一百零八条 (销后退回药品记录)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退回药品验收记录,记录应当包括退货单位、退货日期、通用名称、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或产地)、有效期限、数量、验收日期、退货原因、验收结果和验收人员等内容。第一百零九条 (验收后处理)销后退回药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销售,不合格药品按本规范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百一十条 (购进退出药品)企业应当对购进后退回供货单位的药品做好记录。第十四节 运输与配送第一百一十一条 (运输原则)运输药品应当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安全。第一百一十二条 (运输工具)运输药品的车辆和运载工具应当密闭,并采用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条 (运输措施)药品运输时,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性状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第一百一十四条 (运输工具检查)发运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如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规定,不得发运。第一百一十五条 (搬运和装卸)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药品。第一百一十六条 (运输中保温和冷藏)应当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运输过程中,药品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冷媒物质,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第一百一十七条 (运输监测)在冷藏、冷冻药品运输途中,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和车载冷藏或保温设备内的温度数据。第一百一十八条 (应急机制)企业应当制定冷藏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气候影响、交通拥堵等突发事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第一百一十九条 (特殊管理药品的运输)特殊管理的药品、危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二十条 (委托运输)企业将药品委托其他单位运输时,应当对承运方的运输能力进行考察,索取承运工具的相关资料,符合本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具备质量保证能力的方可委托。第一百二十一条 (委托运输协议)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明确药品质量责任和在途时限的运输协议。第一百二十二条 (委托运输记录)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发运日期、收货单位和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车号、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并留存驾驶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运输时限)已装车的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应当要求承运方避免或减少中转过程中储存药品,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发生药品质量问题。第一百二十四条 (运输安全)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偷盗、侵吞、遗失、调换等事故。第十五节 售后管理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诉机制)企业应当建立药品投诉机制,包括投诉渠道、人员配备、档案记录、投诉回复、处理程序和措施、结果公布、信息共享、事后跟踪等。第一百二十六条 (投诉管理)企业应当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单位或药品生产企业,情节较严重的,应当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立信息档案)应当建立投诉信息档案,对投诉的处理结果等信息进行查询、跟踪。第一百二十八条 (问题药品追回)企业已售出的药品如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停售或追回并做好记录。第一百二十九条 (药品召回)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第一百三十条 (不良反应机制)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第一节 质量管理第一百三十一条 (资质明示)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本规范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明。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营条件)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第一百三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保证质量管理人员有效行使职权。第一百三十四条 (质量管理职能)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行使以下职能:(一)督促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负责对所购进药品合法性的审核;(四)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购进、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五)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六)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七)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八)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九)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十)开展药品质量管理的教育和培训;(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十二)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验工作;(十三)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第二节 人员管理第一百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守法规定)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本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从业资格和经验的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从业情况。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应当熟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第一百三十七条 (专业人员配置)企业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质量管理、处方调配、药学服务等专业技术工作: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二)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配备有关人员。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药配方审核人员)经营中药饮片配方的,应当配备中药学类执业药师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审方和复核工作,并由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人员负责中药饮片调剂。第一百三十九条 (营业员资格)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条件。第一百四十条 (培训教育)企业开展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以及药品经营相关专业与技能的教育或培训,并建立档案。第一百四十一条 (岗前培训)质量管理、处方调配、购进、验收及营业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管培训)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培训。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购销、冷藏药品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第一百四十三条 (着装)营业时间内,营业人员和从事处方调配、药学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穿着洁净、卫生的工作服。第一百四十四条 (健康检查)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以及处方调配、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其他不符合相应岗位身体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一百四十五条 (卫生行为)不得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工作区域存放与药品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在工作区域内有任何影响药品质量或不安全的行为。第三节 文件第一百四十六条 (文件内容)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制定或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并遵照执行,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记录、档案等。第一百四十七条 (文件执行)应当保证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等文件的正确执行,各岗位人员应当正确掌握并理解文件内容,并严格按照文件的规定开展工作。第一百四十八条 (文件修订与发放)文件应当定期审核、修订,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文本。第一百四十九条 (零售质量管理制度)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购进、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独立设置库房的还应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二)供货单位和购进品种的审核;(三)处方药销售的管理;(四)药品拆零的管理;(五)特殊管理的药品的管理;(六)凭证和记录的管理;(七)质量信息、查询、投诉及质量事故的管理;(八)中药饮片处方调配的管理;(九)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十)不合格药品和销毁药品的管理;(十一)环境卫生、人员卫生和健康的管理;(十二)药学服务的管理;(十三)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十五)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十六)药品电子监管的规定;(十七)其他应当制定的内容。第一百五十条 (岗位职责)应当制定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购进、验收、销售以及处方调配、药学服务等岗位职责,独立设置库房的还应包括储存、养护岗位的职责。第一百五十一条 (质量职责管理)质量管理岗位、处方调配岗位的职责不得委托给其他岗位人员。第一百五十二条 (操作规程)企业应当根据经营管理实际制定相应操作规程:(一)药品购进、验收、销售;(二)处方药调剂及销售;(三)药品拆零销售;(四)中药饮片配方、调剂;(五)特殊管理的药品销售;(六)营业场所陈列药品检查;(七)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八)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和操作;(九)独立设置库房的还应包括储存和养护的程序。第一百五十三条 (记录建立)企业应当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建立药品购进、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记录的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第一百五十四条 (记录保存)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5年。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第一百五十五条 (电子数据录入)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的,相关岗位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的录入,确保电子记录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第一百五十六条 (电子数据备份)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方式进行备份,确保记录数据的安全。第四节 设施设备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营设施)企业应当具有与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符合卫生、整洁、宽敞、明亮的要求。第一百五十八条 (营业场所条件)营业场所有独立的营业区域,应当与药品储存、生活辅助、办公及其他区域分开。营业场所要与室外环境有效隔离,以符合有关温度和环境卫生的要求。第一百五十九条 (营业场所设备)营业场所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一)货架和柜台;(二)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三)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当有陈列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四)经营冷藏药品的,应当有专用冷藏设备;(五)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麻醉药品(仅限罂粟壳)的,应当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六)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第一百六十条 (计算机管理)企业应当建立计算机系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并满足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第一百六十一条 (库房设备)企业设置库房的,应当做到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非工作人员进入、货物被盗或者被混入假药。第一百六十二条(仓库设施设备)仓库应当有以下设施设备:(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地垫及货架等设备;(二)应当有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三)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五)验收专用场所;(六)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七)经营冷藏药品的,应当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八)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种的专用区域或场所。第一百六十三条 (特殊管理药品库房)储存特殊管理药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库房。第一百六十四条 (中药饮片经营条件)储存中药饮片的,应当设立专用的库房。第一百六十五条 (校准检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进行定期校准或检定。第五节 购进与验收第一百六十六条 (购进管理)企业自行购进药品的,应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八节相关规定的要求。第一百六十七条 (收货)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按购进记录,对照供货单位的随货同行单(票)核实药品实物,做到票、账、货相符。 第一百六十八条 (收货验收)企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假劣药品或不合格药品进入。第一百六十九条 (冷藏药品收货)冷藏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工具、运输过程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对不符合温度要求运输的应当拒收。第一百七十条 (查验检验报告)验收药品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七条规定查验药品检验报告书。第一百七十一条 (验收抽样)应当依据验收规定,对药品进行逐批验收,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第一百七十二条 (特殊管理药品验收)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一百七十三条 (验收记录)验收药品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一条要求做好验收记录。第一百七十四条 (验收后处理)验收后,应当将验收合格药品及时入库或上架。对相关证明资料或药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标签脱落或文字模糊不清、包装破损或污染以及有其他质量疑问的药品,不得入库和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第一百七十五条 (连锁配送验收)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统一配送药品的,在接收药品配送时可简化验收程序。验收人员应按送货凭证对照实物,进行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以及数量的核对,并在凭证上签字。第一百七十六条 (电子监管码上传)药品验收合格后,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应按照本规范第八十四、第八十五条进行扫码、数据采集和上传。第六节 储存与陈列第一百七十七条 (储存与养护)企业设置库房的,库房的药品储存与养护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十节相关规定的要求。第一百七十八条 (场所环境)应当对营业场所温度、卫生等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并根据需要采取防虫、防鼠等措施。第一百七十九条 (陈列药品的货柜)存放、陈列药品的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放置与销售药品无关的物品,防止人为污染药品。第一百八十条 (陈列药品规则)店堂内药品的陈列方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营业场所应当分设处方药、非处方药专售区,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摆放;(二)不得将药品放置于货架(柜)或者库房以外的地方;(三)企业经营非药品的,营业场所必须设置非药品区域,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的非药品区域标志,不得将非药品与药品陈列于同一区域内;(四)各销售柜组应当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晰,药品摆放应当整齐有序;拆零药品应当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专区;(五)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危险品不得陈列;(六)冷藏药品应当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按规定对温度进行监测并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七)中药饮片装斗应当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中药饮片斗箱应定期清斗,防止饮片质量变异或生虫;饮片斗前应当写正名正字;(八)陈列药品应当避免阳光直射。第一百八十一条 (药品检查)应当按月对存放、陈列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对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效期管理)应当对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跟踪管理,防止近效期药品售出后可能发生的过期使用。第七节 销售管理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法销售)企业应当按照依法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销售药品。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岗执业)营业时间内,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应当在岗,要佩戴有照片、姓名、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等内容的工作牌,并按照国家有关药学服务规范开展药学服务。第一百八十五条 (销售凭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内容的凭证,销售记录至少应当保存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 (销售药品)零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应当按照国家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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