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主观题训练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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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法一、 1若甲公司将抵押物转让,则银行仍可以行使其抵押权,丙公司可以代替甲公司清偿其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而乙公司的抵押权因为没有经过登记,所以不能对抗受让人,因此给乙公司带来的损失,乙公司应当要求甲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注意:本条不同于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2乙公司可以行使担保权,但是只能在汽车价值超出银行贷款抵押的范围内受偿。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3汽车灭失,抵押权人可以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如果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4丁公司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可以依法留置财产。除非丁公司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没有支付能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紧急留置权。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二、 1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是:(1)刘某、何某、张某的共有关系;(2)刘某、何某、张某与赵某的买卖关系;(3)赵某与王某的买卖关系;(4)王某与宋某的买卖关系;(5)宋某与装裱店间的承揽关系和留置关系;(6)赵某与周某间的抵押关系、借贷关系;(7)王某死亡之后的财产继承关系;(8)赵某与王某之妻及其子的清偿关系。2刘某、何某、张某三人对该幅画享有共有权。任一按份共有人无权处分全部共有财产,因此,刘某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画,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待定。刘某向何某、张某说明卖画以后,何某、张某并未反对,只要求分得其应得款额,实际上是对刘某的越权行为的追认,所以该买卖行为应视为追认有效。3赵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所以赵某虽已经将画交付王某,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只在所附条件成立时,才能转移所有权。4王某将画卖给宋某属于无权处分,因王某是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取决于王某与赵某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在条件成就与否尚未确定时,王某还未取得该画所有权。但宋某在取得该画时,对王某不是画的所有人并不知情,因此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支付了价款,且该画属于可流通的动产,宋某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该画的所有权。5装裱店对该幅画有留置权,宋某未按期付给装裱店装裱费,是宋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故装裱店享有法定的留置权。但装裱店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不合法,依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此期限内履行债务。装裱店只给宋某30天期限,所以装裱店不能通过这一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取得该画的所有权。6赵某将该画抵押给周某借款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时赵某仍是该画的所有人。周某的抵押权虽然成立在王某和宋某的买卖关系之先,但由于这种动产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周某不能对善意取得人宋某主张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7赵某对王某的债权,只能依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由王某之妻、之子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三、 1虽然丙公司交运的电机与合同要求不符,但应由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甲、乙的合同只在甲、乙之间存在效力。2甲公司不能要求丙公司承担其交货不符合约定的责任。因为甲、丙之间的合同已经发生变更。3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乙公司。4不能得到完全支持。因为定金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金额的20,即6万元,故乙公司只能要求甲公司返还定金13万元6万元2+(76)。5电机全部报废的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发现货物型号与合同不符,有权拒绝接收,此时货物风险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6火车站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对于该损失,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赔偿,也可以要求甲或丙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8不予支持。因为乙公司怠于通知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应视为货物质量在交付时合格,甲公司不负违约责任。四、 1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2戊公司可以取得挖掘机的质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可知,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自通知到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质押财产的占有。3己公司不能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可知,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4庚银行无权请求辛公司与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期间已过。5甲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可知,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根据该解释第3条规定可知,因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经修复仍不合格的,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五、 1该合同为合同法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易宝公司根据远洋公司的要求向成铭公司购买设备直接租给远洋公司,易宝公司为出租人,远洋公司为承租人,成铭公司为设备的出卖人,三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成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成立并生效。3借款数额应为270万元。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数额应为270万元。4有效。因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证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5海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本案所述,由于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远洋公司可以向成铭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7利新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59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8应当由成铭公司向希望公司索赔。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9该技术成果归利新公司享有。根据合同法363条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该技术成果归利新公司享有。六、 1不能。因为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担保法第38条以及物权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故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不得以口头形式约定。2必须登记。物权法第15条以及第187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签字时生效,抵押权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3一并设定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该法第48条也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上两个条文表明我国立法上采“房地一体主义”,即以房地产转让、抵押的,其效力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82条再次确认了这一规范。4不属于。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依照物权法第200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换言之,房地产抵押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后来新增的房屋不在该抵押权效力范围之内。但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可以随之拍卖新增房屋,但新增房屋拍卖价款仍不在抵押权效力范围之内,抵押权人无权对之优先受偿。5银行可以通过与甲公司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三: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抵押物;变卖抵押物。6应以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担保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可见,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冲突时,前者效力要优于后者。7银行不能对该建筑行使抵押权,因为该抵押无效。担保法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8银行可以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9银行不能对车库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了从物的效力从属于主物的一般原则。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本题中房屋(抵押物)与车库(从物)是主物与从物关系,一般情况下房屋抵押权应及于车库。但是,车库属于甲公司的乙公司所有,乙公司与甲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房屋抵押权不及于车库。民事诉讼法一、1王涛的异议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假设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当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有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3张天晓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4法院接受张天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申请是正确的,但作出的执行裁决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2款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但民诉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法院应裁定卢文限期将C机器交付张天晓。5董伟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处理。民诉法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二、1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A县人民法院和B市C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的管辖法院应为基层人民法院。2法院追加朱某为原告是正确的。朱某与李某、刘某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朱某虽然表示不愿章起诉,但是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民诉法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法院仍应追加朱某为原告,而如果朱某不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3不能。该书面检验报告是案外人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自行检验的结果,不是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法院依照职权确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因此不能作为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书证出示。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4宏原公司的董事长。宏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董事长。5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判决。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诉法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三、1不正确,本案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裁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方式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为裁判。本案属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2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输血属于医疗行为,本案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由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8条,二审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径行判决、裁定:原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判。4不正确,还需询问当事人,确认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对案件阅卷后径行裁判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径行判决、裁定。5可以提出抗诉。据民事诉讼法18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民事诉讼法179条所列的情形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故人民检察院可就新证据提出抗诉。四、1由B市乙区和C市丙区人民法院管辖。2法院可以对该机动车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3不可以。信成公司是案外人,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4革新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通达公司对信成公司的到期债权。法院可依革新公司的申请,向信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5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6革新公司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7法院应当对提起的诉讼作出诉讼中止的裁定,待仲裁裁决作出后恢复诉讼。五、1正确。原告的请求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因为本案尚在审理中,分批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尚无定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在庭审中,君玉公司与盛兴公司之间的分批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尚无定论,需要经过当事人举证,由一审法院根据情况确定,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而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二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所以君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依原告请求裁定被告停止发货。2不成立。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是君玉公司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而且盛兴公司在应诉答辩时也没有指出有仲裁协议,依民诉意见第1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时,由民诉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4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要根据民诉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处理,即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六、1法院用通知书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应当使用裁定书。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可以起诉请求确认曹某负有订约义务,承担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如果二审维持原判,曹某遵守生效判决,根据既判力理论,那么就意味着曹某不可以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法院也不可以作出与本判决相反或相矛盾的判决,曹某就不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但曹某可以另外提出一个独立的新诉,根据诉讼标的理论,虽基于同一事实,但诉的理由不同,诉讼标的就不同。本案中,如果曹某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岳某负有订约义务(新的诉的理由),要求其承担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新的诉讼标的),法院应当受理,曹某可以此获得救济。3不能。仲裁程序中没有第三人,曹某进入仲裁程序没有仲裁协议作为根据。仲裁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审理仅限于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但无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事实上,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与案件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那么其请求可能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第三人如符合仲裁当事人的条件,可以另行提出仲裁申请;第三人如不符合仲裁当事人的条件,可视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关于仲裁程序的第三人,我国仲裁法没有相关规定。曹某申请参加仲裁程序,于法无据。4不能申请再审,因为它不是诉讼当事人,但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因为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可见,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曹某胜诉,椰林公司作为案外人是不能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条规定,作为第三人的椰林公司是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5可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条件是曹某应当提供担保,如法院准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6不构成执行和解,因为判决没有执行内容,该合同不导致停止执行、恢复执行等程序问题;法院不干预,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与判决履行和执行无关的新的民事行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的阻却事由之一,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执行和解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协商一致不构成执行和解。本案中,生效裁判确定的是驳回曹某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中的买卖条款有效并判决岳某协助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与判决内容无关的新的协议,因此不构成执行和解。新的协议与判决、执行无关,法院应不予干涉。刑 法一、1甲、乙二人入室窃取财物,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将丁某打伤,其行为依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2甲、乙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都是主犯,均应对该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3甲、乙二人属于入户抢劫(加重的抢劫),依法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4丙某仅有盗窃的故意,并且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甲、乙抢劫的共犯,仅在盗窃的范围内构成共犯。鉴于丙某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5被告人甲某因为犯诈骗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2001年1月适用假释。因为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所以甲于2002年9月假释期满,2006年4月又实施犯罪,属于假释期满后5年以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对其抢劫罪应当从重处罚。6甲某主动交代的奸淫幼女的罪行,其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87条规定,甲某在2006年交待此犯罪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考虑其属于自首,对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7乙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3年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71条规定实行并罚。8另外,甲、乙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甲、乙二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缴纳罚金等财产刑的,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1对姚某的处理:姚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因为姚某同意以免除债务换取子弹,属于购买弹药的情形,故成立非法买卖弹药罪。姚某在缓刑期间犯有新罪,即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故意杀人罪,因此,撤销缓刑,连同赌博罪一起数罪并罚。姚某闯入于某家中,虽然成立非法入侵住宅罪,但其是为了报复于某的,因此,按照其实施的目的犯罪来处理。即存在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对姚某从一重罪处罚,不另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对于某的儿子的开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姚某朝于某开枪,主观上明知开枪射击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射击不准,将于某的儿子打成重伤,属于刑法上认识错误的打击错误。姚某在能够继续对于某开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停止,成立犯罪中止。属于“自动放弃重复性侵害行为”的情形,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2对刘某的处理:其属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借枪支后,姚某用来杀人,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依据刑法第128条第3款,刘某成立非法出借枪支罪。刘某以免除5000元债务作为条件,将10发子弹交给姚某,成立非法买卖弹药罪。即行为人以免除债务为条件提供10发子弹,具有钱弹交易的性质,因此,属于非法买卖弹药行为。子弹数量为10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向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达到犯罪程度,成立非法买卖弹药罪。对刘某按照非法出借枪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予以数罪并罚。3对贾某追究故意杀人罪片面共犯的刑事责任,按照帮助犯从轻处罚。贾某为姚某指明于某所在地方,从而为姚某的杀人行为提供帮助,但该帮助并不是贾某和姚某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贾某主动提供的;因此,贾某对姚某的杀人行为提供了姚某并不明知的帮助,这属于刑法上的片面共犯,而且是,片面帮助犯,应按照帮助犯单独对贾某作出处理。三、1夏某利用担任市民政局财务处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属本单位所中奖奖券非法据为己有,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特征。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上述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如果是由于财物管理工作中的失误和其他差错造成的账面不符等,则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夏某所非法占有的是不留印鉴、不挂失的有价奖券,对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行为人一旦非法控制,不论其是否即时兑现,都将使财产合法所有者失去了对该有价凭证、证券、票证所代表的财产的实际控制。所以,行为人一旦占有、控制或者使这类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处于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即非法占有、控制、支配了这些凭证所代表的实体性财产,就构成既遂的成立。当然,夏某在单位领导教育、开导下,最终交出了财物,没有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害,量刑时应当予以从宽处罚。3关于朱某盗窃罪的数额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所以,朱某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包括两套住房价值。4如果夏某所工作的单位为一民办大学,此种情况下,一般说来,民办大学并不属于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所以夏某也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应属本单位所有的中奖奖券的,仍然构成犯罪,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即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别的关键点就在于行为主体的不同。四、1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认定杨某行为的性质时应当注意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过限的问题。在实行犯过限的情况下,没有实行的人应当对其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定罪,即不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本题中,白某是实行犯他不仅实施了两人共谋的盗窃行为,还临时起意过限实施了强奸行为,同时在被害人追赶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对其实施了暴力,从而使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其实施的强奸行为以及为抗拒抓捕实施的暴力行为均不包括在两人事先共谋的故意范围。也就是说,杨某既没有实施强奸和暴力抗拒抓捕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上述的行为,只能对他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白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未遂),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白某的抢劫罪属于持枪抢劫,依法应当对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白某的强奸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可以比照强奸罪的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白某,其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土枪将被害人打伤。参见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白某同时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只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现被害人不是女子而没有得逞。因此白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未遂,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3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高某从重处罚。吴某对白某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导致白某双手被截肢。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4高某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白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根据白某供述找到的作案工具和赃款可以采用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高检规则第265条只规定了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根据这些言辞证据寻找到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这些非法的言辞证据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允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五、1杜某在姜某和李某抢劫行为已经完成以后,驾驶出租车寻找到姜某并将其撞死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时性原则,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防卫人继续加害的,属于事后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杜某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必须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显然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自救行为要求救济手段具有适当性,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且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合法利益应有相当性。故杜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杜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姜某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杜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姜某和李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对李某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姜某已经死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3唐某的行为定性比较复杂。如果唐某与姜某和李某属于事先通谋的情况,在约定地点接应抢劫后逃逸的姜某和李某,应当成立抢劫罪的共犯;如果唐某是碰巧遇到抢劫后逃逸的姜某和李某,在明知姜某和李某是抢劫犯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二人逃跑的,应当定窝藏罪;如果唐某不知姜某和李某是抢劫犯的情况下,提供帮助行为的,不构成犯罪。六、1马某的行为构成了组织他人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徐某的行为构成了组织他人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所谓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马某和徐某以组织他人卖淫为目的,从外地招募了7名女服务员,并采取各种手段强迫她们卖淫,其行为已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所谓非法拘禁闭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马某和徐某为了强迫康某卖淫,将其关在房间了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其行为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所谓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马某采取下催情药的手段,使康某丧失了自我控制能力,然后趁机与其发生性关系。虽然康某并未进行反抗,但马某的行为仍然违背了康某的自由意志,因而构成了强奸罪。2对马某和徐某各人所犯数罪,应各自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罚:首先分别对各罪作出判决,如果有判处死刑的,就执行死刑;无死刑而有无期徒刑的,就执行无期徒刑;除此之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3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了强奸罪。虽然钱某本人没有也不可能实施强奸行为,但是她明知而帮助马某下催情药,使马某的强奸阴谋轻易得逞,构成了强奸罪的共犯,应以强奸罪论处。4康某在被强奸后将马某打死或者打伤,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康某的行为发生在不法侵害行为即强奸实施完毕之后,不属于针对强奸的正当防卫。也不能构成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所谓的特殊正当防卫,这是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康某的行为是在强奸实施完毕后,不符合此情形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一、1公安机关决定逮捕三名犯罪嫌疑人是错误的,应当提交检察院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2侦查人员对三犯罪嫌疑人说的“若老实交待罪行,就可以放你出去。你若抵赖,将受到从重处罚”的话,属于用引诱、欺骗和威胁的方法取证,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的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本案中,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对齐某等三犯罪嫌疑人属于用引诱、欺骗和威胁的方法取证,是错误的。3本题中侦查人员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因此,本案中侦查人员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是错误的。4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及严打期间法院人手不够为理由,指定审判员一人审理此案是错误的。简易程序只适用基层人民法院,此案的一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且案件性质也极其严重,显然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因此,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及严打期间法院人手不够为理由指定审判员一人审理此案是错误的。5人民法院没有向三名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即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仍然应当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向三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是错误的。6人民法院让证人、鉴定人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是错误的。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刑诉解释第149条的规定:“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让证人、鉴定人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是错误的。7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决定。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使用裁定是错误的。8庭审过程中,陈某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并要求自行辩护时,法庭批准其要求是错误的,因为陈某可能被判处死刑,依法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被告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根据刑诉解释第38条的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该解释第36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因此,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并要求自行辩护时,法庭批准其要求是错误的。9人民检察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因此,本案中人民检察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错误。10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此案错误。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应当组成名义庭,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因此,本案中,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此案错误。11二审法院在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是错误的。应当直接改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是错误的。12一审法院由原合议庭重审此案是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由原合议庭重审此案是错误的。13原审法院宣布经重审后对叶某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且不得上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按一审程序进行重审,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法可以上诉、抗诉。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宣布经重审后对叶某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且不得上诉是错误的。二、该案存在以下程序方面的错误:1法院无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刑诉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该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因此,对于侵占案的自诉,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只能说服原告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而无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法院20日的受理期限是错误的。刑诉解释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20日内受理案件是错误的。3被告人不在案时,不应当宣告延期审理。刑诉解释第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可见,应当是中止审理,而非延期审理。4法院无权发布通缉令。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因此,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本案中由法院发布通缉令是错误的。5人民法院将逮捕决定送交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自己执行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刑诉解释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毋须由检察机关批准,且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须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将逮捕决定送交检察机关并自行执行的做法错误。6在判决宣告前,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法院不应当干预。根据刑诉解释第198、199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原告可以撤诉,法院不应干预,应当准许。对于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7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被告人不应当再关押。刑诉解释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在本案中,被告人却是在看守所接到判决书的,这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8法院宣告民事赔偿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刑诉解释第205条规定:“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宣告其无效是错误的。三、1首先,乙只能委托1-2人作为自己的辩护人,乙要求3人作为自己的辩护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朱某已经刑满释放,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可以担任乙的辩护人,故检察机关不允许其为乙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肖某正在被执行刑罚,不具有担任辩护人的资格,所以检察机关不允许肖某为乙辩护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最后,戊了解案件的部分情况,应作证人。因为辩护人与证人职责各不相同,一人不能身兼两任,故检察院不同意乙委托戊作辩护人是正确的。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讼案件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所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要求委托辩护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丙可以要求委托其在法院工作的哥哥顾某作辩护人,当然这时以亲友身份担任辩护人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办理此案。3一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中,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的第5天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是错误的。另一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无须人民检察院许可。检察机关不批准于法无据。4依据刑诉解释第36条规定,甲可能被判处死刑,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是正确的。但辩护权是一项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放弃,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其接受。根据刑诉解释第3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因此人民法院坚持为甲指定姜某为甲辩护是错误的,应当为甲另行指定辩护人。5首先,据六机关规定第13条,甲的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也未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直接向其取证是错误的;其次,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取证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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