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设立无效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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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2011177109 薛泽鸿 20111771班 【摘要】: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一项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并不完善,本文笔者试图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原因,诉讼时效以及法律后果三个方面入手分析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借此提出自己的几点浅见。 关键词:公司设立无效 原因 诉讼时效 法律后果 浅见 公司设立无效之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为该公司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要对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有一个比较少纳入的了解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原因在理论界有比较多的争议,那么笔者认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其一是公司的设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二发起人或股东无行为能力,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其三是公司的设立没有相关的章程或者公司章程缺少公司法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或者该类记载事项违法的。笔者在这里就不再对其他学者的理论作出评论,笔者认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原因进行处理,非法定原因和理由不得认定公司设立无效。公司的设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指公司的设立违背了法律的有关条文或者禁止性规定而导致设立公司无效。例如说,公司设立没有达到法定条件。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的,公司设立行为无效。或者说章程欠缺或者章程违法。如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章程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为无效的,任何一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均可以提起宣告公司无效的诉讼。”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欠缺任何设立文件,或未遵守预防管制规则(therulesofpreventivecontrol),或不符合必要之法律手续之规定。公司的设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是指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这主要是指因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致使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上述情况主要有:(1)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所以设立公司的行为当然无效。(2)某一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非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这两点都可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找到体现,如第360条规定:“公司无效或修改公司章程行为的无效,只有根据本法的明文规定或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始可宣布。”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的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公司的设立没有相关的章程或者公司章程缺少公司法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或者该类记载事项违法的也是设立公司无效原因中非常常见的一种。针对这一点,各国在立法方面存在不少的差异。韩国公司法认为:“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不齐全时,”公司设立无效。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的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司设立文件或章程中欠缺关于公司名称、个别认缴金额、公司实收资本总额及公司目的等资料(为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之事由)。日本则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各发起人应于章程签名:目的、商号、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发行额面股份时的每股金额、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本公司所在地、公司实行公告的方法、发起人的姓名与住所。有学者认为这八项就是日本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 公司设立无效与诉讼时效问题我们知道,公司设立无效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登记后发生,那么对于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呢?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在立法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日本商法学说认为,公司设立无效,从其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以诉讼方式提出。德国和法国则认为时效应该是3年。但是,上面所说的时间究竟是属于诉讼时效时间还是除斥期间呢?本人认为应该认定为除斥期间。公司的设立,不仅在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而且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以及公司与财政能够管理部门之间同样会产生一系列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如果将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那么将不利于公司资本和运营的稳定性,这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中有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诉讼事件延长的规定,这也容易使得公司与外部的关系长期处于一种非常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期间当属于除斥期间。 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分为三种,即对公司登记的影响,对公司本身及其员工的影响,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影响,下面笔者做进一步的陈述。首先,公司设立无效对公司登记的影响。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国家实施干预与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公司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不仅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途径,更是国家实施干预与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在原告胜诉的情形下,公司设立将被宣告无效,公司法人资格即失去了其取得依据,公司对外亦不再具有正常法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于此情形下,为公示公司之真实构造情况,确保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不致因此受损,多数国家要求应将确定的无效设立诉讼判决在指定的机关登记公示,并要求国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德国规定,对于公司宣告无效的诉讼,董事会应将诉状的誊本和确定的判决提交商业登记机关。公司因确定判决而无效的,此种“无效”应进行登记。日本也规定,设立无效的判决确定时,应于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而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依据并未发生变化,公司正常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判决结果便无须登记公示。其次是公司设立无效公司本身及其员工的影响。在原告胜诉的情形下,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确定时,公司即视同解散,依规定进入公司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人格即告消灭。但在清算结束之前,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此种情况下,判决并不免除公司股东原有的出资义务,股东仍应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公司法人依然具有正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具有约束力,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改变。最后是公司设立无效原告和第三人的影响,对于原告而言,无论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能否胜诉,原告都受其拘束。特别在原告败诉时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特定的败诉原告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日本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韩国亦规定,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败诉时,若有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判决对第三人效力最为重要,而所谓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或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即判决的对世性和溯及力问题。综观我国的成立无效制度,总的来说存在适用范围还比较窄,对于公司成立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规定还太过原则,操作性不强的弊病。笔者从这两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建议:首先,应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起诉权利人。笔者认为,对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起诉权利人也应该加以严格限制,确定标准应该是与公司的存废有直接而且重大的利害关系。防止对公司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具体可规定只有股东、董事或者监事方可提起诉讼。其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价值在于迅速消除公司设立的瑕疵,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不宜规定过长,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时效两年,从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计算。第三,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判决的效力。笔者认为德国的相关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但应该适当变通。具体是:应当在公司宣告无效后依据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撤销公司登记。但在确定公司设立无效之前,以公司名义所进行的各种法律行为仍然是有效的,不能随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而撤销。无论公司或者公司的股东,均不得利用公司的无效宣告对抗与公司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同时,必须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前置补正程序。鉴于公司对现代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应尽量避免判决宣告公司的设立无效,维护交易的稳定。德国和法国规定的前置补正程序值得我国参考。建议为:当出现无效原因时,起诉权利人应首先要求公司消除这一缺陷,公司在三个月内未能满足这一要求时,方可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结语公司设立无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我们非常常见的一种现象,鉴于其不完善性,立法机关应该齐心协力严格立法,执法机关应该严格执法,学者朋友应该专心研法,提出更多更好的理论,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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