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具体程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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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中国各级法院对于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多种多样,各有千秋。由于各地法院在内部职能分工、审判方式改革的进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面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基本原则,而未明确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程,各地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 1、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时限;在向被告送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于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可经法院认可后确定; 2、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副本及证据清单,并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申请鉴定和勘验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 3、举证期限届满或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法院可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4、证据交换由主审法官主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认并可作简单的询问,或说明异议的理由记录在卷,但不能要求双方对异议证据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辩论; 5、证据交换中,主持法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讨论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记入笔录; 6、证据交换完毕,主持法官应当根据立案庭统一排定的日期确定开庭时间,并制作证据交换报告交合议庭其他成员查阅。报告应记明证据交换的经过,双方有争议和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所确定的案件争议的焦点等情况; 7、确有必要进行再次证据交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二、程序构建:第一步,受理案件后,程序助理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当事人举证须知、请求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第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及举证时限。并说明如何举证及如何进行证据交换,不举证或不交换证据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举证并交换证据。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与参加人,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限期举证、证据交换的书面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到庭,提交证据并交换。 第二步,程序助理与文字助理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其持有的证据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程序助理引导双方当事人轮流出示证据。当事人各方将证据正本提交给文字助理,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证据副本。文字助理对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登记。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递交申请书。进行证据交换,文字助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开具诉讼证据收集凭证,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登记、编号,收到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填写诉讼证据交换凭证表格附卷,表格内容包括证据名称、证据页数、提交时间、提交人、收件人及交换时间等,以证明证据是否已进行交换。交换时,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对方要求对交换的证据复印应予准许,费用由需方负担。第一次证据交换结束时,文字助理整理出当事人争议焦点,告知当事人围绕焦点收集证据,摒弃与争点无关的取证活动。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倘若初次证据交换即能达到证据明确足以断案的程度,或各方当事人认为仅能提供如上证据,则不需再行交换证据,而径待庭审;若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断案,或当事人提出尚需补充证据,或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取证申请书,则文字助理可宣布一定期限后再次交换证据。并再次告知举证逾期的法律后果。 第三步,第二次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将第一次证据交换后补充调查的新证据(包括自行收集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予以充分出示。第二次证据交换后,原则上不再专门召集当事人交换证据,但庭审前一方当事人又有新证据的,应及时向法官助理汇报,由法官助理将新证据及时转告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据此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第二次证据交换后,文字助理应将整个证据交换过程、争议焦点、举证责任、证据情况等写成书面报告,随同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三、效力问题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有异议的证据,应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理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当事开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述两类证据均应在庭审时质证、认证。 2、在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时证人出庭陈述证言的,当事人可以进行询问,并可以进行质证,质证后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记录在案,庭审时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有异议部分,记录在卷,并记录异议事实及理由,并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3、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时出示未交换的证据,对方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组织质证;对方不同意质证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质证,不组织质证的,但应当将该证据记录在卷。 4、当事人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部分,若干规定第39条只规定应当记录在卷,没有规定应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通过笔录记载后,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庭审中也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而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审判人员行使排除权所排除在外的证据,当事人不得再次在庭审时提出。如当事人坚持提出,审判人员应予以制止,并不得组织质证。四、二、法官释明权在指导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环节中的运用。 证据交换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是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的关键,它不仅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证据交换规则,同时要强化法官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指导,即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能使证据交换的“度”得到最好的把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法官有必要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包括实体与程序)的认知情况,适时地引导当事人按一定的顺序进行交换证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这种释明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证据交换行为的指挥、监督方面,它包括: 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必要。 2、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它包括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已方的诉求;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等。 3、对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的除外。另外,如属于证据多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或承认对方的主张,庭审中不能再举证,即使其能证明是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参加证据交换,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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