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法律基础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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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实用法律基础答案一.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交付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问题:根据所学知识,试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不是。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 合同成立即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是具体签订合同的行为 二原告徐巧娣,女,36岁,农民。被告赵伟成,男,39岁,农民。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具、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分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七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具、衣物。问题: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答:1、当时,赵伟成已经成年,故不能成为被收养的对象。徐国柱夫妇与赵伟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故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所以赵伟成可以依据此条法律取得遗产。3、所以本案可以分得遗产的人有:徐巧娣 、赵伟成。鉴于徐巧娣未尽赡养义务,可以考虑少分,说实话这个没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尽赡养义务的,不能分得遗产或少分遗产,注意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这里讲得是扶养,一般来说指的是同辈之间,如夫妻、兄弟姐妹之间。但司法实践中可能不会太严格区分。如果说徐巧娣有遗弃的行为。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倒可以考虑。4、总之我觉得这案子的最后判决还是比较公正的。只是适用法律上可能有点偏差。另外,赵伟成在此案中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可以以对老人进行了照顾,请求合理的补偿。5、以上讨论的前提是上面涉及到的法律都已开始生效。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不能适用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我不知道你这个案子具体是在什么时候判的,如果是1984年,针对这个案子的法律文件几乎没有,完全靠法官自由发挥,而且判决结果也是令人满意的,我相当佩服这个法官,一个词“高瞻远瞩”,即使到了二十多年的今天,仍然是一个最佳的判决结果。三某国有企业A与某集体企业B、某大学C达成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一个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D。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其中,A用货币出资10万元,用机器设备作价出资25万元,B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万元,C以货币出资10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5万元。在实际出资过程中,分别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权出资的A、B、C,都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且,C已将其以货币形式出资的10万元存入D公司的临时账户,只有A用货币出资的10万元尚未到位。问题: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对注册资本做出规定?D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A、B、C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其实际出资过程是否合法?为什么? 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违法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答: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我国设立有限公司,最多不超过50个,最少为1个。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中,公司注册资本是应当载明的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三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三、公司法规定,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此情况中货币出资的总额是20万,正好是注册资本60万的30%。故,是合法的。四、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2年内缴足。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章至第十章一案情:何某与刘某系某企业的职工,何某于1999年1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刘某于2000年9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6个月。何某因身体不适向企业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申请,并提供了医院证明。刘某于2001年1月因喝酒在岗期间与同事打架,并将同事打伤。2001年2月企业以何某不能胜任工作,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与何某和刘某的劳动合同。何某与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问题:1、该企业解除何某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理?为什么? 2、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答: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据此,企业可以以刘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如果企业查实何某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二、案情:叶某,男,45岁。叶小,男,15岁,叶某之子。某日,叶某见一群农民在他家自留山坡上挖树篼作柴烧,很是生气,遂对其子叶小说:“咱们从山后面爬上去,往山下滚石头,砸死他几个,看他们以后谁还敢来挖。”父子俩悄悄爬到山顶,一齐沿挖树篼人左侧约5米远的山沟,连续不断地往下滚石头,挖树篼人纷纷躲避。叶小见状有些害怕,说:“别砸了,真要砸着就麻烦了。”叶某说:“不怕,远着呢。”就在这时,一块石头在往下滚的途中撞着沟边的一块巨石横飞向挖树篼的农民,将其中一人击倒,滚落山脚死亡 问题1,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叶某当时的心理态度应当如何认定?3.叶小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1、叶某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有意思表示以及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叶某当时的心理态度为放任结果发生。即明知有砸重他人的可能,但存在侥幸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导致伤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杀人心理。 3、叶小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一同参与叶某行为,虽中途打退堂鼓,但没有阻止危害行为的继续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从犯。三、案情:1994年3月某乡政府为解决乡机关干部及附近群众饮用水困难,作出了.其主要内容是:乡政府所在地的每个企事业单位交纳500元,所有工作人员交纳50元,乡政府所在地的两村每户交纳30元,作为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建设基金.乡政府的文件用书面和广播传达到每家每户.个体工商户蒋某到外地做生意,不知道乡政府的决定.同年9月1日他从外地回到家乡,第二天乡政府派人送去一分限其在10日内交纳30元集资款的书面通知书.蒋不愿交纳,乡政府说不如数缴纳集资款,将处以罚款.蒋不服,认为这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于同年12月3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乡政府让他交30元集资款的决定. 问题: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蒋某的起诉? 乡政府的集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依据其适用范围可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两大类。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它具有两个特点:其一,具有普遍拘束力,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的;其二,具有往后连续使用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其特点在于:其一,它仅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有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二,它只对所针对的事件有拘束力,对以后发生的同类事件并没有效力。某乡人民政府关于集资安装自来水管的决定,有两个特点:其一是针对乡政府驻地的单位、工作人员及甲、乙两村村民,尽管人数多达数千人,但对象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只对上述人有约束力,对其他人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二,该决定只对上述人一次有效,对以后类似事件无效力,因而不能反复适用。可见,乡政府的集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既然乡政府的集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凡是因该决定需要交纳集资款的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蒋某是受乡政府集资决定约束的村民,有权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乡政府集资安装自来水管虽然是为了公益事业,但它为公民设定了义务。蒋某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乡政府根据集资安装自来水管的决定,向蒋某发出了限其十日内交纳40元集资款的通知,该通知是乡政府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为蒋某设定了义务,因而蒋某有权提起诉讼。故此,法院应当受理蒋某的起诉综合作业一单项选择题:1.C 2.A 3.A 4.D 5.C 6.D二多项选择题:1.ABCD 2.BC 3.ACD 4.ABC 5.ACD名词解释:1.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通过民主选举的人大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产生行政、审判、检察等国家机关,行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3.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4.民事法律行为:严格称谓是“法律行为”,中国民法称民事法律行为。公民或法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5.赡养:所谓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帮助。6.消费者的权利:安全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 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求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获得有关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工作提出批评、建议。7.劳动法律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8.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9.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10.诉讼法:诉讼法指的是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的总称,是打官司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诉讼法是典型的法律程序法。在中国有三大诉讼法,分别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四简答题1.简述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特有原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审查权原则;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则;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2.简述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五.论述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性质是由国家性质和社会制度决定的,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本质的区别,其特点是:1公民权利的广泛性.我国公民权利的广泛性,首先表现在权利的主体的广泛性,为绝大多数的公民享有,如我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在总人口中比重日益扩大,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占极少数.其次,表现在权利内容的广泛性.我国公民权利的广泛性同资本主义国家公民权利的狭隘性相比较,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2 公民权利的真实性.我国公民权利的真实性,首先表现它的可行性.根据我国实际,凡是规定的权利,都可以办到,凡是不具备条件的就不写进宪法或法律,体现了原则和实践的统一.其次,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宪法作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保证措施规定.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除授权性规范外,还有禁止性的规范,而且又有刑法加以具体化.相反,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则是虚伪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其原则和实践往往是脱节的.3我国公民权利的平等性或公平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说任何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一律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违法和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允许享有超越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资本主义根本办不到的.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我国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我国,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决定的,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公民权利和义务是脱节的,分离的.我国公民利益和义务的一致性,正是我们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表现.六甲(1984年12月24日生)、乙(1986年12月10日生)兄弟二人在某邻人丙的教唆下,多次进行抢劫。2000年10月18日在一次作案时,甲、乙同被抓获。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甲、乙、丙三人各负何种刑事责任?为什么?答: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抢劫等重大罪行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乙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丙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按抢劫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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