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习题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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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习题答案分析习题(一)答案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应由A公司承担。因为A公司同意D厂只发一种规格货物,应视为A、C之间的合同已变更。(2)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的责任,应由A公司对B承担,其后向C公司索赔,再由C公司向D厂索赔。因为D厂对手套过期有过错。(3)医用手套全部报废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B公司验收时发现货物规格与合同不符,且部分医用手套过期,因此B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风险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承运人火车站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免于承担责任。(4)不予支持。因为B公司怠于通知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应视为货物质量在交付时合格,A公司不负违约责任。解题思路本题设问不多,但每个问题暗藏玄机,都可拆开分作几个小问题加以考查。在五个民事主体关系中,其中A、B、C、D的关系均为供货关系,可用图简单表示为:DCAB(图中表示供货)在这个连环供货关系中,恪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解答本题的第一关键点。本题的另一个关键点是正确把握A公司经理赵刚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手套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注意到以上两点,本题已解矣。法理详解 (1)在A、B、C、D四者的关系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A向B发货,C向A发货,D向C发货,因而A与D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A公司经理赵刚越过C公司,直接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的手套即可,对此C公司一直未持异议。那么,赵刚的行为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呢?我们认为,赵刚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意思表示即是A公司的意思表示。赵刚此举意味着A公司变更了A、C之间的合同,而C公司明知此事而未持异议,说明A、C之间的合同已予变更。当然,在A、B公司的合同关系中,B公司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的责任,而不得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所决定。上面我们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分析A公司与C公司、D厂之间的关系,意在说明:A公司对B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不得向C公司,更不得向D厂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至于手套过期的责任,属于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亦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先由A向B负责,尔后由C向A负责,最后再由D厂向C负责。所谓合同相对性规则,简言之,就是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概无约束力。所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一个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依此规定,买受人基于合法理由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之情形,应适用第148条之规定,由A公司承担标的物风险负担。那么,A公司承担风险负担后,可否向火车站追偿呢?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此,承运人可由不可抗力而免责。本案中洪水爆发应属不可抗力之范畴,火车站应予免责。(4)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之情形,应适用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检验期间,但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而出卖人又不具备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该标的物质量应视为合格,出卖人A公司不应承担该批货物的违约责任。分析习题(二)答案 (1)张兴可以在租赁期内出卖出租房屋。且张兴已将此事通知了李奋,房屋也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张兴转让房屋行为有效。(2)李奋转租行为无效。必须征得房主王启同意。(3)有权。因王买得房屋后,林与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王继续有效,王享有出租人的一切权利。(4)有效。该约定系当事人订立合同自由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150元的差价应归王启所有。因为李奋转租行为无效,150元的差价属不当得利,应归房主所有。(6)于法有据。林凡对王启负有侵权责任,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7)应向林凡要求赔偿损失。因为林凡是房屋的管理人,应对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负责。(8)应由王启对鲁达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启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的倒塌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题思路本题共8个设问,可分为两部分,第(1)(5)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知识点,包括转租、买卖不破租赁、房屋维修费用承担等,其中难点有二:一是买卖不破租赁原理;二是转租行为的效力。第(6)(8)问为第二部分,意在考查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特别侵权责任及损坏他人房屋的一般侵权责任。法理详解 (1)出租人将房屋出租后,并不丧失对房屋的处分权,所以当然可以将房屋出卖。但应注意,此时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民通意见第118条也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本案中,张兴出卖房屋时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李奋听说后未表示异议,意味着李奋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所以张、王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承租人转租需经出租人的事先同意,否则是无效的。本案中张兴与李奋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李奋后来在转租时又未经张兴同意,故转租行为无效。(3)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现王启为新的房屋主人,故亦应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这是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法定移转的结果。既然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王启自然有权要求李奋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典型体现出合同法条款的任意性特征,即当事人若特别约定,维修义务原则上应由出租人承担,但允许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的,从约定,而不再适用该条规定。所以,本合同的约定并不违法。(5)如前引合同法第224条之规定,若转租行为合法有效,我国法并不禁止承租人通过转租而牟取租金差价。但是,如果转租行为本身无效,那么承租人所获取的差价即为不当得利,应交付给出租人所有。(6)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参照该规定,本案中林凡擅自改造他人房屋,属侵权行为,侵犯了王启的房屋所有权。王启得以物上请求权请求林凡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我们并不能直接适用第223条的规定,因为林凡不是王启的承租人,王启无法依租赁合同要求林凡承担违约责任,王启是以物上请求权要求林凡承担侵权责任的。(7)、(8)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是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特别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该条规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在许多情形下,如房屋租赁场合下,所有人与管理人并非一人,究竟是由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承担责任,还要看对具体侵权行为的发生,谁负有看管、照顾的责任。在房屋租赁场合下,承租人往往在建筑物上放置搁置物,悬挂悬挂物,因而应对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负责。但是对建筑物的倒塌,尤其是由于建筑物建筑质量等原因而致的倒塌,应由房屋所有人而非租赁人承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了第(7)、(8)问的答案。至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范围,见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题题干中交待鲁达当场死亡,所以,只需赔偿后两项费用即可。分析习题(三)答案 (1)隆兴服装公司的要求不合法。因为亚星百货商场可因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并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责任。(2)亚星百货商场的答辩也不合法。因为本合同并不因亚星百货商场要求解除合同而当然终止效力,也不能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当然免除全部责任。(3)亚星百货商场对于2001年9月16日以后发生的隆兴服装公司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此日之前的隆兴服装公司的实际损失,亚星百货公司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赔偿责任。(4)合同履行地为亚星百货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某市。(5)亚星百货公司应在隆兴服装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某市履行付款义务。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为本题的难点所在,意在考查基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合同解除及其效力。其中,难点有二:一是合同解除的时间;二是不真正义务问题。第(4)(5)问为第二部分,附带考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比较简单。法理详解 (1)、(2)、(3)这3个问题应适用的法条有: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分析如下:依第94及第117条之规定,一方发生不可抗力的,产生两个权利:一是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二是得因不可抗力而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这里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发生不可抗力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是否当然地导致合同解除?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第96条规定,若对方不持异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表明解除权是一形成权。但是,若对方表示异议,诉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解除合同之裁决后,合同才确定地宣告解除。当然,此种情形下,合同仍是回溯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另一点需注意的是,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并不因不可抗力而当然地免除全部责任,至于是部分或者全部的免除责任,还要视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故,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的要求不合法,亚星商场有权解除合同,隆兴服装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亚星百货商场赔偿一切损失。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被解除时,合同即终止。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并非自动无效,而是于解除时才失去效力。并且,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所以,亚星百货商场因遭受雷击而发生火灾,不能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于2001年9月16日依法被解除,此日之后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继续组织人员生产该批服装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损失,以及运输费、保管费等由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自己承担,亚星百货商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此日之前,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组织生产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损失,由法院根据不可抗力对亚星百货商场造成的影响,决定亚星百货商场对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的此部分损失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4)、(5)这两个问题应适用的法条有: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160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民诉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交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者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依上述合同法第62、160条之规定,可确定本案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所在地支付价款。依民诉意见第19条,本案的约定履行地(江苏某市)与实际履行地(广东某市)并不一致,故应依后者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卖人采用送货方式交货,当以货物送达地即广东某市火车站为合同履行地。分析习题(四)答案 (1)是附条件的合同。(2)该合同部分有效。依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所以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应为20年。(3)该合同在2月20日签订时尚未生效,因为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4)甲电子厂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天地实业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应由出租人甲电子厂承担维修责任。(6)甲电子厂应对天地实业公司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7)本合同所附条件视为在2002年10月成就,合同于2002年10月生效,甲电子厂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解题思路附条件合同的生效规则,租赁合同的期限与维修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等等。本题所设的7个问题中,第(1)、(3)、(7)问为一类,考查附条件的合同制度,第(2)、(5)问为一类,考查租赁合同的内容,第(4)、(6)问为一类,考查合同的违约责任。下面的法理详解中,也将分作相应的三大块,予以分别阐述。法理详解 (1)、(3)、(7)附条件的合同是指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则是指当事人为合同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最大区别在于,条件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必定发生的,则该事实为合同的期限而非条件。可见,期限无论长短,是一定要到来的,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天地实业公司与甲电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实是:甲电子厂新建厂房能于2002年10月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乍看起来,这一事实既含有期限,又含有条件。很多人据此而认为2002年10月前后即是本合同所附的期限。其实不然,因为2002年10月前后甲电子厂新建厂房能否竣工并交付使用是一不确定的事实,而2002年10月前后这一期限用语是用来修饰甲电子厂新建厂房竣工并交付使用这一条件的。据此,我们认为,本合同是一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的条件依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可分为解除条件与延缓条件。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所附条件即为延缓条件,因此,合同虽于2002年2月20日订立,但并未立即生效,其生效时间应是条件成就之时。附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得到确定之前,行为人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将来条件成就时可能得到的利益。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行为人也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任其自然地发展。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不成就。依此,本案中甲电子厂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事实的发生,应视为该条件已于2002年10月前后成就,该合同亦相应地于2002年10月前后生效。(2)、(5)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以上两条之规定,可得出第(2)、(5)问的答案本题之设计,是围绕附条件的租赁合同而展开的,考查内容包括: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4)、(6)如前所述,双方订立的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依法已经生效。甲电子厂又擅自将房屋租给乙,显系故意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2002年2月20日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甲电子厂在已经与他人订约的情形下,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又与天地实业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不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对天地实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之适用,应以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为前提。此种损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换言之,如果一个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无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之余地。本案中,虽然甲电子厂在缔约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恰恰相反,双方订立的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于2002年9月底生效。因此,本案是甲电子厂不履行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而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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