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关于教育法讲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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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稿老师们:今年是“四五”普法的最后一年,也是最关键的一年,按照上级工作要求,我们利用今天这个时间,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希望通过此次学习,进一步提高我乡的依法治校、依法治教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在以下的讲解中,我将就该法的立法过程,法律地位;对其立法宗旨,立法原则,适用范围,教育体制等主要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同时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在案例解读中明确法律责任,了解法律效力。第一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于1995年3月1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教育基本法,这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一,制定颁行的基本过程 1985年开始起草教育法,经过十年调查,研究,反复修改,直到1995年才将教育法(草案)提交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准备阶段,雏型阶段和成熟阶段.(一)准备阶段(1985年一1992年) 从1984年起,在每年召开的全国人大和政协会上,都有一些代表,委员提出制定教育法的提议和建议,引起中共中央的关注.1985年5月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工作.于是国家教委承担了教育法的起草工作.1985年底开始在各地开展调查研究工作,1988年成立了专门的教育法起草工作小组.经过一年时间,教育法草案完成.1989年,国家教委年度工作会议对教育法草案进行了讨论.相继成立的政策法规司及各地关于教育法的讨论会,为教育法制定作了充分的准备.(二)雏型阶段(1993年初一1994年初) 199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为教育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纲要指出: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这一政策性决定加速了教育法的制定进程.经过近四年时间的酝酿,调研,修改,教育法基本定型.(三)成熟阶段(1994年初一1995年初) 从1994年1月,国家教委广泛征求各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教育法草案进行再次仔细修改,于1994年5月将教育法(草案)提交国务院审议.国务院经过全国教育工作会议讨论和法制局近半年的审查和修改,最后于12月5日正式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2月底,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教育法(草案),决定提交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1995年3月18日教育法(草案)获得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通过.至此,教育法正式出台。二,立法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教育已被摆在了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命运的一个根本问题,被摆在突出的位置.同样,教育立法也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教育基本法的制定则成为关系我国经济发展,教育改革,完善教育法制,依法治教的头等大事.制定一部教育基本法作为教育法规的母法,将带动已经出台和即将出台的子法,尽快构建完整的教育法框架,为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各项事业逐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教育事业也不例外,教育立法工作也逐步得到了加强和重视,国家先后颁布了若干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使我国教育工作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这些法律法规都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的.教育领域中许多需要法律调整的重要的,带有根本性的质的关系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已有的法规还存在不协调,不统一,不科学等现象.教育立法还相对滞后,为了加快教育法制建设,早日建成符合我国国情的教育法律体系,促进以法治教,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教育法。三,立法宗旨 教育法总则第一条明确了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含义如下:(一)发展教育事业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把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命运的大事来抓,并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使教育事业的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全面落实,教育事业的发展还不能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教育改革还滞后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践证明,发展教育事业,单靠政策手段和行政手段,靠领导人的重视等人治手段,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制定教育法,以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二)提高全民族素质 民族素质,关系到民族的振兴和国家的兴旺发达.当今世界竞争日趋激烈,国家综合实力的竞争根本上还是人才的竞争,教育的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谁掌握了21世纪的教育,培养出高素质的国民,谁就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取胜.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劳动者接受教育的程度普遍偏低.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因素之一,如何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才优势,就需要制定教育法,发展教育事业,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提高民族素质.(三)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们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最终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生产力的发展有赖于文化教育的繁荣.教育法的制定,将使我国的国民素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现代化建设所需的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专门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创造必要的条件.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四有公民,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又是前两个文明建设的保证.因此,制定教育法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所必需.四,法律地位 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是位于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与刑法,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育法的颁布,为健全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和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单行的教育法规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都是子法.各种单行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抵触.我国教育工作应当全面置于教育法的规范之中,它所规定的内容是我们全面依法治教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国依法治教之本.第二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要内容解读教育法涉及面广,内容丰富,对教育事业各方面进行了总体规范,具有全面性,导向性,原则性等.全文共十章八十四条.下面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一,适用范围 教育法总则第2条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各级各类教育,是指国家教育制度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其中的各级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各类教育包括根据不同的教育分类标准所划分的不同类别的教育. 考虑到军事学校教育和宗教学校教育的特殊性,教育法在附件中第82条分别进行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教育性质与方针 教育法总则第3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性质:国家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确立了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 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总则第5条又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三,教育的基本原则 教育的基本原则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的客观规律制定的.它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在批判继承历史遗产和吸收国外教育经验的基础上丰富发展起来的.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 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二)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 教育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三)教育公益性原则 教育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25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四)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教育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了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国民教育和公共教育中,不允许宗教团体和个人办学进行宗教教育,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师在学校有权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和宣传,但不得强迫学生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学生.(五)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9条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具体而言有以下三层意思:1、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这种权利是由宪法来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2、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和教育效果平等.义务教育是国家对全体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关系到国民素质和国家命运的免费教育.这个阶段所受的教育质量如何,将影响到公民以后的职业选择的机会和竞争能力.所以,该阶段不仅要让所有的适龄公民都能上学,而且要保证他们受到质量相当的教育,获得尽可能平等的教育效果.3、义务教育阶段后,即初中教育后,公民的入学机会,竞争机会,成功机会均等.由于存在学生分流的问题,所以初中教育阶段后的教育机会均等原则就体现为入学机会均等,竞争机会均等,成功机会均等等.(六)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 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七)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教育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八)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九)推广普通话原则 教育法第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十)奖励突出贡献原则 教育法第13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重视教育事业的表现.它有利于提高教师及教育工作的社会地位,有利于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并激发他们的使命感,有利于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气.四,教育基本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教育体制日趋完善,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制度.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教育基本制度是指狭义的教育基本制度,即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机构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这里我们只重点学习一下义务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建国以来,我国中小学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基础教育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了加快基础教育的发展,1986年国家颁布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再一次对义务教育制度给予确定.我国实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采用六三制或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五三制作为一种过渡学制,现已逐步被淘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由我国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决定的.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全面负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残疾和弱智儿童,少年要实施特殊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社会各界都应支持和积极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否则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有关方面的批评教育,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上学.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必然大大促进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使全民的素质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五、教育者与受教育者 教育法对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教育活动顺利开展.(一)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32,33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在教育法的子法教师法中,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下一章再系统介绍.(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者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职从业人员和一切接受教育的公民,也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中国公民.1、受教育者的权利. 教育法第42条对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体现了教学民主精神,是学生接受教育和获取知识的途径.教学是一种双边活动,必须调动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双方的积极性,体现平等,自主精神,才能达到教学目的.为了保障受教育者完成学习任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按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及其他教学用品.(2)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受教育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获得国家各种经济资助的权利.奖学金是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分为优秀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贷学金是为家庭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都可以申请,定期归还.助学金是为使学生特别是经济困难的学生通过参加劳动获得报酬,资助完成学业的经济资助制度. (3)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受教育者有权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有权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校和教师根据学生的行为准则对学生进行品行考核,对学生的成绩和品行作出公正的评价.对学生的评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学生的实际出发,用全面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防止片面性,要实行民主评定. (4)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的侵犯时,或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学生有权提出申诉,任何人不得无理阻挠,有关部门应积极受理,并按规定及时予以答复.受教育者还依法享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2,受教育者的义务.教育法第41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履行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遵守法律和法规是每一个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所以受教育者必须首先履行这一基本义务.作为受教育者,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同时,要重点遵守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2)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受教育者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是我国教育活动的一项重要任务.使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既是学校的职责,同时又是受教育者的义务.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履行这方面的义务标准是不同的.但一般而言,公民的基本道德准则必须养成.诸如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尊敬师长,尊老爱幼,礼貌待人,团结友爱,诚实守信,谦虚谨慎,自尊自立,爱岗敬业,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等都应是受教育者必须履行的.(3)努力学习的义务.受教育者的根本任务就是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是受教育者的特定任务.所以,受教育者应当履行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具体内容主要是指受教育者应该明确学习目的,刻苦认真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上课专心听讲,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认真复习,按时独立完成各科作业;遵守考试纪律;完成各个阶段的必修课程,努力取得优良成绩等.该项义务有利于促进受教育者的才智和素质的不断提高.(4)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为了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对这些管理制度,受教育者有义务遵守.遵守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从广义上说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如讲究文明礼貌,公共卫生,出入校门遵守学校门卫制度,遵守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等.第三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实施教育法制定以后,关键在于实施.教育法的实施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程序,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具体适用教育法的活动.通过教育法的实施使教育法产生实效,即发生效力的教育法在实际上被执行,适用和遵守.教育法的制定以及对其效力的说明,不等于教育法在教育活动中产生了实效.教育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有些方面还没有得到彻底落实.为了落实教育法的精神,确保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提高依法治教的意识,加大实施力度.为此,本节以案例分析为主,提高认识,明确法律责任,以保证教育法顺利实施.一,有关教育经费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办法1、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经费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保障,教育经费的各项财政预算内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违反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的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会严重影响和阻碍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限期核拨,行政处分.2、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1 小学校长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校舍倒塌师生死亡某地一所农村小学,学校的房舍由于年久失修,房舍损坏严重,上级主管部门为其专门拨出经费2万.让他们完善整修校舍,而校长张某却把此款用来为其亲属修建了房屋.在一个阴雨天,校舍倒塌,致使三个学生和当堂教师死亡,10人受伤.案发后,引起了上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对其立案审判.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判处他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一切非法所得。案例中张校长的行为兼有侵占教育经费与玩忽职守的性质,且情节严重,已经构成贪污罪与玩忽职守罪两项罪名.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判处他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一切非法所得.二,关于教育秩序与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1、扰乱教育秩序与破坏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2女儿被留家观察 父亲扰乱学校教学秩序被拘留2003年5月,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孙家村村民郑某,在各方全力防治非典的紧要关头,滋事扰乱当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治安拘留.孙家村郑某的儿子从疫区返乡,因与在孙家村小学上学的妹妹有接触史,校方依照通知规定,在例行对学生的身体检查中,要求女儿在家留观14天.其父对此不满,5月6日一大早就到学校问缘由.校方作出解释后,郑某仍然不理睬,在学校内拨通关山镇教育组的电话,破口大骂教育组工作人员,还当场撕毁了区教育局文件,连续吵闹1个多小时。案例中郑某在校方作出解释后,仍然不理睬,并在学校内拨通关山镇教育组的电话,破口大骂教育组工作人员,还当场撕毁了区教育局文件,连续吵闹1个多小时,扰乱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关山派出所依照教育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将郑某传唤至派出所,并对其治安拘留14天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等.2、侵占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3校舍供人非法经营 液化气酿成惨剧某小学教学大楼底层原用于值班,3月份借给外地某燃料厂,该厂用其作为驻此小学所在地的办公室.6月8日下午,房间里发生可燃性气体爆炸,造成9人烧伤的重大事故,其中有2名教师,2名学生.据了解,该燃料厂未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就擅自在此地非法经营燃料液化气,并将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放置于学校教学楼处.事后,有关部门对该厂驻此地办事处进行了严肃处理,取消了其营业执照,并责成其在经济上对受伤师生作出赔偿,学校也为此受到上级部门的批评.对于这样一起重大恶性事故,该厂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该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擅自经营燃料液化气,本身已属违法行为;该厂将办事处设在学校,侵占学校场地,并且将易燃,易爆品放置于学校教学楼处,尤其危险,加之管理不善,最终酿成恶果.显然,该燃料厂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同时,学校方面在这场事故中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作为人员集中之地,不能将校舍,场地随意出租他人,尤其是非法无证经营者;学校内不能堆放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因此,学校同样违反了教育法第73条规定.近年来,关于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使用方面出现了很多问题,例如:校园内非法摆设摊点,非法改变学校场地用途,进行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堂等.这些行为均从不同程度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使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校舍与设施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22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成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能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小学管理规程第46条第2款规定:要定期对校舍进行维修,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案例4学生因教室倒塌而受伤某乡是个远近闻名的贫困乡,该乡的一所小学设在两间破旧的土坯房中,校长多次向乡政府反映校舍问题,可由于乡财政严重不足,一直无力解决.1997年秋天,当地连续几天下大雨,本已破旧的土坯房墙体开裂,门窗变形,情况更为危险.为了赶教学进度,学校仍然让学生们上课,终于酿成悲剧,其中一间土坯房倒塌.一名学生牛某被埋在废墟中.好在校长及老师们奋力抢救,将其送往县医院救治,牛某方获救,但伤势较为严重.谁应该为牛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牛某应该怎么办牛某有权获得学校赔偿.某乡虽是贫困乡,但不能因此而让学生在危房中上课,在校舍发生严重危及师生安全的情况下,学校没有采取及时有力措施,让学生撤离教室,仍然组织上课,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乡政府未能及时解决学校危房问题,也要承担责任.牛某有权要求学校和乡政府承担责任,并有权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供学生,教师及其他员工学习,教学,居住,锻炼的校舍,场地,教具,体育设施等,在结构,功能上,具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不能确保使用安全等,这些均属于教学设施有危险.教育法规定的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负责房屋维修及教育教学设施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通知有关人员.(2)设计,建筑校舍及设计,生产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学校及有关人员.(3)学校及其他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而不及时报告或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4)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得知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或隐情报告后,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等.四,关于违法向学校和学生收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4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7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治理中小学校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不准把社会对学校的乱摊派转嫁到中小学生头上,对违反规定的地区和学校,要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并公开通报.案例5学生被学校强行收取农村社会保险金刚一开学,某县几乎所有的小学都强行向学生收取农村社会保险金,每人200元.对许多家长而言,200元是个不小的负担.可是不交,又怕自己的孩子无法向学校和班主任交待.学生们该怎么办呢学生们有权拒交农村社会保险金,并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当地政府申诉,要求给有关学校及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学校强行收取农村社会保险金属国家严格控制的代收费项.因此,学生们有权拒交,并可向当地教育部门及其监察部门或当地政府及其监察部门申诉,要求给予有关学校及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一些地区和部门,不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的要求,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或征收应减,免的税款,这些均属于违法收费范围.这种行为无疑加重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担,减少了教育经费的实际投入和使用,影响了正常的教学活动的开展,甚至会造成一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学生转嫁费用负担的不良后果.对此,要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五,关于办学,招生,考试,颁发证书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办法1,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5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应有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注册等手续,否则即为违法办学.有些人不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教育机构,并且经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有些是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这些都属违法行为,要予以撤消,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案例6无证学校 违法招生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有一所民办学校.场地不达标,消防未通过,法人资料缺,办学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区教育局不给学校发办学许可证.然而,主办想先开学,再补办.2004年9月在开学初,投资方却无视教育行政部门的劝阻,大张旗鼓违法招生和办学.由于,在前进村附近的工厂里有很多外地打工仔,加之该学费相当便宜,比附近学校收费少一半,其他学校一年级一个学期每人学费1000元,而该校只收600元.所以有很多家长把孩子送到该校读书,生源充足.9月3日,区教育局对该校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于7日给该校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指出该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并要求整改完成后于13日交齐办理办学许可证的证照和资料,否则将发通知责令停办.案例中的办学者在场地不达标,消防未通过,法人资料缺等办学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擅自办学,且无视教育行政部门的劝阻,大张旗鼓地违法招生,是一种违法行为.2、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法律责任认定.教育法第76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现在社会上有许多不具备办学资格和相应办学权限的人乱办班,乱办学,乱招生.有的学校超额或超计划招生;有的学校应纳入统一招生范围的,不通过统一入学考试自行招生.这些违法行为,扰乱了教育管理秩序,给招生管理造成损害,侵犯了学员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应依法进行处理.对此,应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法律责任认定.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考试的种类由国务院教育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教育法第79条第2款规定: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关于教师,学生,学校民事权益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教育法第80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案例7-8 教案姓公还是姓私2002年4月的一天,重庆市某小学的高老师要写一篇教学论文,在经过认真准备,查阅大量资料后,她还想补充一些素材丰富论文的内容.这时,她忽然想起自己当教师这些年上交给学校的那些旧教案应该能派上用场.于是,她要求学校把她以前上交的教案全部还给她.几天之后,学校只还给她四本教案,这大大少于高老师上交的数量啊.这十几年来,高老师共交给学校48本教案,其他的在哪里呢之后,高老师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把她的教案全部给她.在她的一再催促下,校方最后告诉她,老师们交上来的旧教案一般都放到教导处,如果两年后没有老师取回,学校就把它们统统移交到档案室,而档案室再保留两三年后就自行处理掉.所以,高老师的40几本教案已经没有了.一听说教案都被处理掉了,高老师可不干了:这可是我的劳动成果啊,学校凭什么扔了这次她非要和学校较较真儿.高老师和学校争论的第一个焦点,是教案究竟应该属于老师还是属于学校.高老师认为,学校当初把教案本作为办公用品发给老师,就等于把所有权转移给老师,教案就成了老师的个人财产.但是校方却说,他们只是提供教案而已,提供不等于财产转移.于是,高老师又提出,当初学校提供的教案本是空白的,老师拿到后已经加进了自己的思想和对知识的理解,教案本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本子了,而是有教师的个人创作在里面,她是有著作权的.学校认为提供教案只是为了让老师们更好的完成工作,每位老师的教案都是他的工作成果,是一种职务行为,应该归学校所有.双方争执不下.2002年5月,高老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要求学校返还她的教案44本,赔偿损失8800元.高老师面对自己工作了十几年的学校打这场官司,内心也充满了矛盾和挣扎.毕竟她热爱这所学校,热爱这份崇高的职业,也热爱那群活泼可爱的学生们.2002年8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老师和学校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她撰写教案等教学工作必须接受学校的安排,管理和领导,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驳回了高老师的诉讼请求.高老师不服,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2年10月,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全国首例的教案官司.经审理,法庭认为高老师要求学校返还教案是一种物权要求,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指令南岸区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003年10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教案官司重审后做出判决:教案本是学校发给高老师的,性质上属于学校财物,教案属于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法律和教育主管部门对教案都无明确规定,高老师要求返还教案的要求于法无据.高老师败诉.虽然学校赢了官司,但这件事也给学校提了个醒,由于教案所有权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教育部门也没有相关的要求,每个学校都是按自己的惯例行事,因此很容易引出各种各样的纠纷.为了避免类似矛盾再次发生,学校已经明确规定,教案属于学校所有.败诉后,高老师仍然不服,她又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沈志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评案:如果说学校收教案是为了检查高老师的工作,检查你到底完成了教学大纲的要求没有,完成了工作任务没有,对学生的教学效果好不好,一旦这个目的实现以后,教案本身失去它的意义了.高老师也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交上去的,从这个角度来讲,这个教案应该说已经属于学校了.所谓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有这样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个就是有了创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情感,第二它必须是独创的,所谓独创就是不是抄袭的.第三,作品还要求以法律规定的表达方式表现出来,最主要受保护的作品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是保护别人不能未经许可随便使用你的作品,如果说学校没有经过高老师的许可把这它出版成册拿去发表了,这个行为本身是侵权的.至于你这个作品的载体,这几本教案被人盗走了或者放火给烧掉了,都不侵犯高老师的著作权.当然,教案里有老师的心血,但是你把这个东西交给学校的时候,你是作为学校内部的一个职工完成学校交给的任务,而教案是表现你怎么样完成这个任务而交上去的.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没有义务给你保管这些东西.高老师如果认为这个是作品,你自己就不要让它灭失,应该保留作品的载体,我们把它放在电脑里也可以,存在软盘里都行,甚至复印了都可以.结果高老师怠于行使自己的责任,学校就更没有这样的义务替你保管这些东西了.教师和学校之间的这种官司我们不主张不鼓励,打官司未必是解决问题最好的方法,协调解决,和平解决可能是能够让双方双赢的一个更好的途径.案例7-9 学生中奖却被学校占有1999年,16岁的彭某和她的同学在某中学的组织下参加了电视台举办的快乐老家节目.参加活动前.学校让每位学生交了25元活动费.学校还规定,如果中了奖由学校统一安排.活动中,彭某成为幸运观众,并摸到了6800元的大奖,但学校说按照事先约定,大奖应由学校统一安排.彭某该怎么办,她有权拥有奖金吗学校这样做违法吗彭某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彭某交了25元活动费,并成为幸运观众自己摸到了6800元的大奖,彭某是该大奖的合法所有权人.学校让其交出该6800元奖金,侵犯了彭某的财产权.至于学校所依据的与彭某事先就奖品的归属所达成的协议,因彭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未经过彭某父母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彭某年仅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处理自己或者家庭较大数额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这68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财产,彭某不能独立实施处分行为.其相应权利需要由她的父母行使.因此,学校与彭某的约定奖品归学校所有,其行为是无效的.据此,彭某可就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好了,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们对教育法学习今天就到这里,希望此次学习对大家能有所启示,为处理好学校管理工作中的各种法律问题带来帮助,最后预祝同志们不断提高依法治校水平,共同创建乡校品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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