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业务操作规程题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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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一、本操作规程的目的为了加强本所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的操作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根据律师承办证券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所律师的业务操作经验,制定本规范,供本所承办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参考执行。二、受本操作规程约束的证券法律业务范围1、企业(国有、集体、改制重组中的律师代理2、拟上市公司辅导中的律师代理3、证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中的律师代理4、上市公司再融资(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律师代理5、公司收购兼并及重大资产重组以及项目收购重组中的律师代理 6、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中的律师代理7、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与运作中的律师代理8、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设立与运作中的律师代理9、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的律师代理 10、国有股权管理中的律师代理11、国有股(产、权转让和交易中的律师代理12、国有股权性质变更及界定中的律师代理13、国际投资中的律师代理14、其他证券法律业务中的律师代理三、本操作规程的要求本操作规程的规定是对本所律师承办各类法律服务业务的最低要求。不论操作本规程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承办人均应遵守本操作规程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执业规范提供法律服务。本操作规程某些具体要求对特定法律服务业务的办理确实不适用的,承办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办案质量的前提下不适用。第二章 证券法律业务的受理四、证券法律业务的受理1、证券法律业务的受理是指本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确立本所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所指派承办律师担任证券法律业务承办律师的过程。2、证券法律业务受理时应当以本所的名义接受委托。3、本所应当指派二名或二名以上律师作为证券法律业务的承办律师。 4、本所应当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承办律师,并得到委托人的同意。5、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人的委托。6、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证券法律业务的承办律师,但可以协助承办律师完成所受理的证券法律业务的工作。五、独立提供法律服务本所及其指派的承办律师在提供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持独立性,除事实和法律外,不受任何个人或利益的左右。六、拒绝代理本所及其指派的承办律师,有权拒绝委托人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所和律师应当拒绝或解除与委托人关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或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的;2、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3、委托人坚持要求达到承办律师合理认为无法达到的或非法目的的;4、委托人违反其在委托合同项下的重要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对律师的责任或义务、并且在律师已经给予委托人合理提示或警告后委托人仍然不履行这些责任或义务的;5、其他拒绝接受委托的合理理由。 即使出现上述情况,本所和律师仍然应当采取以下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正当利益:1、及时通知委托人,为委托人另行聘任律师留有时间;2、退还委托人的文件,同时本所应当整理卷宗,保留复印件存档备查;3、结清律师费或其他预付的费用。七、委托人的指名委托人对证券法律业务的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或明确要求指派特定律师的,本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本所接受委托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承办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承办的,委托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本所应当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愿意继续委托的,应当记录在项目卷宗,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归档。八、受理委托本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符合受理条件的,经本所合伙人或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本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但在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九、办理委托手续1、本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或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或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在所行政部存档;2、本所与委托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应当记明如下内容:(1、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 (2、具体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3、项目承办律师的姓名;(4、委托方为保证承办律师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协助条件和物质保障;(5、律师收费的标准、支付的时间和办法,以及因承办项目发生各种费用或支出的承担方式;(6、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法。十、调整承办律师本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承办律师不可能履行义务的,本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若承办律师不承办或者不尽责承办该业务,委托人要求更换承办律师的,本所应当及时更换承办律师并得到委托人的同意,若因此而造成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办理。十一、解除委托办理证券项目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项目办理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项目文件归档。第三章 承办律师管理十二、承办律师的资格1、受指派的证券法律业务承办律师必须是按律师法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本所注册并执业的律师。2、本所律师办理证券法律业务,应当由本所任一合伙人牵头或指派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作为项目负责人。3、律师助理可以协助承办律师办理相关业务。十三、办理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当具有的基本知识素质 律师办理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有并持续具有如下基本知识素质: 1、熟悉并持续跟踪企业改革和发展、公司改制与上市、证券市场新品种等业务的相关法律和政策;2、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其运作技巧的知识;3、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知识;4、综合法律知识(包括劳动、人事、环保、税务、财政、投资等;5、金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6、对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的基本知识;7、对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发展历史及现状的认知;8、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律师应当注重业务学习,及时学习有关证券业务的法律、法规并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则的更新变化。十四、对办理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的其他要求1、证券法律业务一般都会对时间的要求很强,律师在办理证券法律业务时必须充分地勤奋、敏捷、尽责,在符合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律师必须合理努力加速办理证券法律业务;2、具体承办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当避免因过多受理其他业务而影响对证券法律业务的精力和时间的投入;3、律师应当耐心地向委托人讲解证券法律知识以及法律的严肃性;4、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不得明示或暗示委托人,要求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待遇,如要求送礼、要求委托人提供条件旅游等。十五、诚实信用1、律师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律师明知违法或违背事实的行为,但律师可以和委托人讨论计划中的行为将会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可以建议和协助委托人按照证券业务所受监管的机构确定的规范行事;2、当承办律师得知委托人希望得到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允许范围之外的服务时,承办律师必须依据本所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对律师执业行为的有关限制与委托人协商;3、承办律师可以拒绝向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机构提供律师合理相信是伪造的文件;4、律师不得向证券业务的监管机构提供其已知是伪造的文件,如果律师已经提供了有关文件,但事后得知文件不真实,律师必须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5、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某种行为以不恰当地影响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证券业务的监管机构或其官员对证券法律业务的判断和决定;6、本所及承办律师不得在知情的情况下协助其他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监管机构或其官员从事违反法律、规则的行为;7、承办律师不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委托人承诺可能无法办到的事项,也不得对政策、法律进行歪曲理解或扩大解释以迎合委托人的需求。十六、与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机构的正常交往律师应该与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机构及其涉及证券法律业务核准的人员正常交往。律师不得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试图影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十七、沟通1、律师必须合理告知委托人证券法律业务的进展情况并及时与委托人沟通新信息、新情况。2、律师在严格依法执业的前提下,必须具有一定亲和力,具有与委托人各类具体经办人的沟通和协调能力。3、律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应当与当事人的各类具体经办人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应当向当事人的各类具体经办人谈论其他律师的个人隐私,更不得诋毁或恶意中伤其他律师,要特别注重维护律师的形象。承办律师在当事人面前遇有问题需要讨论时不得大声争吵,不得以责备甚至侮辱的口气与律师或当事人进行争论。4、律师在向当事人介绍本所及所内律师的基本情况时,应当客观,准确,不要夸大宣传。 十八、保密义务1、律师尽职调查取得的文件,不得泄露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2、除非事前已经得到委托人的书面许可,本所及其指派的承办律师应当对其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与委托人有关的资料保守秘密,但如下情况除外:(1、法律、法规要求时;(2、司法机关要求时;(3、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时。8、维护委托人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理证券法律业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并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得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业务操作步骤十九、制定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1、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的重要性 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是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的总体安排,包括对时间进度的安排、人员的安排、对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的安排,因此,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是整个项目自始至终的指导性文件。 2、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的调整 随着法律服务工作的进行,最初的计划或工作方案与实际情况可能不符合,这种情况下,承办律师要对工作计划或方案适时进行调整,但是,任何内容的调整涉及到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或约定的事项时,应征得委托人的同意。3、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的内容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事项的主要内容、受事务所指派的承办律师及其他人员、承办律师对承办事项的工作时间安排和工作内容安排、承办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的方式和方法及时间要求、承办律师提供服务的方式、承办律师出具法律文书的时间。二十、尽职调查1、律师办理证券法律业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向委托人收集文件、与委托人的决策层及相关业务人员的面谈、向有关单位的书面函证、实地勘察、与相关方核对事实等方式针对委托人拟进行的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行为进行的调查核实,这种调查核实的过程通常称为尽职调查。 2、正当进行尽职调查 1)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陈述与所受理的证券法律业务相关的一切事实,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律师调查的结果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最直接的事实依据; 2)律师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进行尽职调查; 3)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文件,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伪造证据文件; 4)律师收集文件应当收集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应由委托人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一致,委托人提供复印件的,应要求委托人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其来源; 5)律师认为需要进行公证、鉴证的文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进行办理; 6)律师不能及时进行尽职调查、收集文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涉及向证券法律业务的相关监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二十一、文件清单的准备1、在尽职调查开始之前,律师应当按照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初步文件清单。2、承办律师应当明确要求委托人必须严格按照该清单所列的文件提供文件。 3、在向委托人提供尽职初步调查文件清单时,承办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在律师审查了按照该初步文件清单提供的文件后,律师还将根据文件收集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发出进一步文件清单。 4、律师审查了按照初步文件清单提供的证据后,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承办律师的判断,制作审慎调查进一步文件清单,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文件,直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和承办律师认为必要的要求。 二十二、文件清单的内容尽职调查清单的内容要针对具体业务的特点和类型制定,文件清单所列调查内容要有利于对委托事项进行全面了解。 二十三、必要的现场勘验律师应当对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验,这种勘验应与相关权利证书结合起来认定该等有形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种勘验仅是出于确认该实物资产是否实际存在,而与确认该实物资产的价值无直接联系,这些实物资产的实际数量、价值、成新度等应当由其他专业机构和人士进行确认。 二十四、必要的面谈过程尽职调查过程包括必要的面谈。其中包括: 1、通过面谈向委托人了解与证券法律业务相关的事实; 2、通过面谈讨论确定业务过程中的未定事宜; 3、通过面谈与其他中介机构讨论和分析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 4、承办律师认为应该通过面谈方能确认的相关事项。 二十五、应该由委托人的内部法律事务部提供的事项有些事项,本所和承办律师应该首先利用委托人内部法律事务部的相关文件或意见,因为,委托人的内部法律专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强,他们对委托人的内情更了解,充分利用其法律事务部的文件或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承办律师的业务量,但是,从控制本所和承办律师的风险角度讲,该等文件和意见仍应由承办律师独立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办律师不必承诺所有文件均由律师代为起草。 二十六、文件的签收 委托人根据文件清单向承办律师提交文件时,承办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编制文件目录并由提交人和接收文件的承办律师签收确认。 二十七、关于电子邮件的保管 在证券法律业务的办理过程中,电子邮件已经是沟通和联络的重要方式。在证券法律业务的承办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的重要文件,应当留有书面备份存档保存。 二十八、对文件的审查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的文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文件的出处或来源;(2、文件颁发的时间;(3、文件的内容和形式;(4、文件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该证券法律业务的关联性;(5、各文件之间的关系;(6、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时效期间;(7、文件的证明力。 二十九、文件的整理 1、律师应当将当事人提供和律师调查、收集的文件进行归类整理; 2、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件,律师可能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当事人自己保管,律师保存原件的应当妥为保管; 3、律师就收集的文件向委托人或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部门提交法律意见,应当编制文件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 4、律师向委托人或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部门提交的文件,应当按照该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一次性提交,需要分批分期提交的,应当向委托人和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部门说明原因、分批分期提交的时间表和文件清单,并征得证券法律业务监管部门的同意和委托人的认可。 三十、原件和复印件 律师向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部门提交文件,一般可以提交复印件,但应证券法律业务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原件时,应当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部门要求提供原件时,律师可以要求该监管部门或承办人员出具收据。 三十一、政府文件 1、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时,可以要求委托人全面提供地方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出台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政府文件,这些文件是律师承办相关业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2、律师办理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级人民政府下发的批准文件,这些政府批准文件是证券法律业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证券法律业务相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相关国家机关确认。 3、根据承办律师的专业判断,该政府文件不合规范的,可以建议委托人与该政府部门协调,以达到规范的程度,若委托人或政府部门拒绝规范,要以书面方式得到委托人的认可。 三十二、律师应当审核全部文件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有向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部门提交的文件必须经其委托的律师审查,要求委托人不得自行决定,除非在委托律师之前已经提供。 三十三、制作工作底稿 制作、保存完整的各种记录是本所及项目承办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之一。 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2、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或改制方案等法律文件而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3、与委托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4、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5、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6、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7、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8、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改制总体方案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三十四、制作法律文书 1、对律师编制法律文书的一般性技术要求: (1、全部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 (2、有关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3、财务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4、文书的格式由标题、文号、序言、正文、结论(结尾、等部分组成; (5、文书的字体大小:大标题用黑体,小三号字,行间距设为最小值的0磅;文号用宋体,五号字;正文中标题用黑体四号字,正文内容用宋体,小四号字,正文的行间距设为固定值的2022磅。 (6、纸张大小:一律用A4纸。2、对法律文书内容方面的一般要求: 任何一种法律文书的出具均需在序言或前言部分明确表明出具法律文书的依据是委托合同,强调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在前言部分明确表明律师的声明事项和承诺事项。 声明事项包括: (1、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政策、法律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 (2、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比如是改制总体方案的合法性,是国有股权管理方案,或是职工安臵方案等; (3、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文件和事实已得到委托人的书面保证,保证其提供的文件和事实是真实的、有效的、完整的(书面保证一般在委托合同中或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中载明)。 (4、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和使用范围,如仅供委托人发行上市之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5、律师同意委托人就法律意见书中的内容用作其委托目的,但不得因引用或使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承诺事项包括: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委托人委托的有关事项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用“法言法语”或政策性语言,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大概”“可能”一类的措辞或口头用语。 4、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5、提交给委托人或有关监管部门的法律意见书或改制工作方案等法律文书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经办律师签名,并经本本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6、律师应充分关注法律意见书或改制工作方案报送后出现事实和法律的任何变动,并以补充意见或补充方案的方式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十五、出具法律文书的程序和要求 1、本所内部对法律文书实行内部审核制度 承办律师对出具的法律文书,由该承办律师初步审核,承办律师出具法律文书时存在无法明确、准确地得出结论的问题时,按照本所“重大、疑难问题讨论制度”进行讨论,并报经业务部门负责审核,主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仍无法明确得出结论时,由主管业务的合伙人与本所负责人讨论决定,并对法律风险进行客观评价。2、本所内部对出具法律文书实行二级汇签制度。首先由具体承办律师对自己起草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在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格式并自己确信没有法律、政策障碍的情况下,以电子邮件方式发至部门负责人的电子邮箱,并注明需要回复的时间期限,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无误后,由承办律师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由主管业务律师以文件签发单确认后方可提交给委托人或有关机构。 3、对出具法律文书的要求 (1、本所律师一律不得向当事人传真手写文稿。 (2、本所律师向当事人传真材料,必须制作传真头,在传真首页须载明发件人、收件人、发件日期、文件的用途等内容并签上发件人的姓名。 (3、经本所内部审核程序签发并在所里登记的法律文书发出后,应由委托人签收,文件签收单应载明文件的标题、文号、份数、签收时间、签收人及委托人盖章。 第五章 风险防范措施三十六、风险防范的措施 承办证券法律业务,防范法律风险的措施包括: 1、慎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严格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确立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承办法律服务业务的范围。 2、按照本操作规程规定的业务操作程序办理业务,接受委托后,制订详细的证券法律业务的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 3、承办律师应通过尽职调查全面、准确、完整地了解与承办业务相关的事实。 4、对业务承办过程中出现的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实行讨论,必须时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5、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法律文书。 三十七、出现风险的补救措施 当承办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出现了风险或根据专业能力判断可能出现风险时,应尽快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更换承办律师、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办法。 第六章 业务档案三十八、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制定完整的工作计划、编制完整的工作底稿和工作报告,将所有材料汇编成业务档案交由所里档案室管理。三十九、证券项目业务档案必须从项目完成之日起算保存7年。 四十、全部项目档案应当由本所统一保存,出现律师转所、本所合并、分立、注销等情况时,证券项目档案必须按照律师监管部门的要求妥善安排。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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