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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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一起民刑交叉典型案例的启示案情简介甲公司因开发房产地项目资金短缺向乙银行贷款三笔,本金合计1亿元,并以开发中的房地产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2月,甲公司就上述贷款在乙银行处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至2008年9月。贷款到期后,甲公司逾期未还,乙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乙银行起诉后,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行为被其它法院判决认定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以在建工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甲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依法处以有期徒刑,犯罪所得赃款及孳息予以追缴发还乙银行。在此案中,乙银行无相关人员涉案。法院对乙银行诉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认为,因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乙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均无效。在向乙银行释明更改诉讼请求未果后,判决驳回乙银行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达后,乙银行不服判决并以借款人单方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效力并非无效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银行在两次发放贷款过程中并未参与甲公司不法诈骗等行为,从双方之间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重复抵押也非相关法律禁止行为。甲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甲公司偿还追赃后余欠乙银行相关贷款本息,乙银行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分析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观点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因我国民刑法律间衔接不紧密,法律条文适用理解不一,理论界对该问题认识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无效。理由为合同诈骗罪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同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合同诈骗罪中,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因此,自然人或单位所表示出来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据此,其合同为无效。 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损害到国家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反之,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能仅因欺诈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有效。三是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分为两类: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犯罪,以及权利人是否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自始无效的判决思路在全国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中较为普遍。在此思路下,民事诉讼中,刑案被害人只能要求法院确认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据此要求借款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依据刑事裁判文书,请求法院以追缴的赃款赃物清偿债权。 二、合同诈骗罪对合同效力影响评析就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较为恰当。结合本案分析,按照法院一审判决思路,以甲公司单方的“非法占有”目的判定涉案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自始无效,既与我国民刑事法律立法本义相悖,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理解偏差,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立法本义 从刑法的制度功能来看,刑罚仅是刑法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才是其终极目的,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此点上,民刑两法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互为补充,甲公司承担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未尽的民事合同责任。同时刑、民两法体系、功能迥异,刑事确认犯罪的案件,对行为人的民事评价应该依照民事法律进行,广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功能是调整失衡的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若简单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系以刑法功能代替民法调济手段,合同相对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明显是与我国立法本义相悖的。 (二)法律适用1、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指合同目的的违法,即双方以订立合法合同的形式,从事法律及部门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乙银行与甲公司2003年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获得的合同利益为银行正常经营贷款收益,不属于“非法目的”的范畴。2、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仅仅是甲公司单方面动机,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立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一方故意,另一方因受欺骗、蒙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乙银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并不知晓甲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无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此处的国家利益,并不是包括统治秩序在内国家整体利益,而是特指国家所明确保护的公共利益,如税收、文物保护等。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有效。(三)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无效后乙银行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返还财产,同时依靠刑罚中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等手段获得权益救济途径。但上述途径存在无法确认原合同效力的根本缺陷,将直接导致合同相对人丧失债权有效担保,特别是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乙银行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被害人合法债权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判例确认及积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将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逆向流动,返还财产亦将无谓的耗费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无效问题也有日渐从严掌握的趋势,上海高院早在2003年下发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336号文)第四条 “关于涉嫌犯罪与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中已明确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还必须以损害国家利益为条件,这是合同法与原经济合同法规定受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的区别所在”。而在本案中,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的表述和分析,系“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并非无效”观点首次以判例形式体现,标志着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确认合同效力上审判思路的转变,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取得重大突破,对同类案件中合同相对人债权保全具有深远意义。案例启示 从本案中,我们在日常法律风险防范中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警惕不法分子以非法目的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从源头杜绝法律风险的产生。 二、要依法合规履行贷款业务办理流程,同时加强对业务办理人员品德和合规意识教育。在本案中,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的合法有效性及无工作人员涉及关联刑事案件是胜诉的基础,否则,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性就极大,合同利益和担保权益都难以保障。三、要提高知法用法水平,加强对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的论证分析,依法维护我行债权利益。如本案中,乙银行在一审中坚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未按照一审法院的释明进行改变,保持了主动地位;并在上诉中提出“合同诈骗罪并不导致所涉合同无效”的意见,最终得到最高院判决采纳。使自身权益得到有效维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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