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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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法【2015】20号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东城、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各区、县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本办法所称专业承包是指具备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专业工程。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参与制定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组织开展合同行政指导。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合同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参与推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开展合同行政指导。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行监理的工程,发包人、承包人之间与施工合同有关的联系活动应当通过监理人进行。第五条市建筑业联合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提高施工合同管理能力,健全施工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探索施工合同风险防范机制,引导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并履行公平、合理的施工合同条款,妥善解决合同纠纷。第二章 合同订立第六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第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订立施工合同。第八条施工合同文件一般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或工程报价单,以及合同当事人约定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还应当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第九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二)合同工期及其所依据的定额工期、工期调整方式;(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工程货物的供应与结算方式;(五)有暂估价项目的,列明其种类与处理方式;(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及时限;(七)安全文明施工费(含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八)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和要求;(九)索赔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限;(十)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十一)竣工合同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限;(十二)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内容与保证方式;(十三)违约责任;(十四)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十五)争议解决方式;(十六)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市推行使用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一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合同价格形式应当采用单价合同。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定额工期在一年以内,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总价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风险范围的调整方式。第十二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工期,并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或邀请承包人)组织相关专家论证确定合理工期,并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影响工期的因素和责任,以及费用调整的计算原则。第十三条发包人要求工程质量高于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或者要求获得奖项的,应当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相应费用、双方承担责任及需要提供的相应条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材料、设备采购、运输、存储、检验、安装及验收的责任,约定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并按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第三章 合同备案第十四条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备案。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订立后七日内按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包括合同正副本);(二)委托代理人的法人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代理人签订合同时需提供);(三)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监督部门章);(四)合同签订备案表(一式三份);(五)加盖备案章的施工招标文件原件(一份);(六)加盖登记章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上述第(五)项、第(六)项只适用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中,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工程不再另行提交。第十七条市或者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施工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合同予以备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和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发生重要变更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变更内容和相应的合同价款,依法签订变更协议,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规模、结构形式、使用功能等事项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包人应当在变更前先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发包人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解除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解除协议或者双方已具备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原施工合同未解除前,发包人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其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不得另行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协议或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到市或者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施工合同备案。第二十条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住建委备案。变更后人员的注册建造师资格应当符合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是否承担在建项目的起止时间,以备案时间为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第四章 合同履行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合同管理能力。实行监理的工程,监理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应当健全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并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要求,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关资料,随工程进度及时更新。第二十三条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第二十四条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发包人、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二十五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因合同履行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对所辖项目的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制度。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抽查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以备案施工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为依据。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备案、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或处理,并将处罚或处理结果记入其诚信记录,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第三十二条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后,可以责令改正,并记入其诚信记录,向社会公示。其中,承包人的行为还应当记入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系统。(一)发包人、承包人未依法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的;(二)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本办法第九条约定的内容的;(三)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四)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变更、解除以及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的;(五)发包人在原施工合同未解除前,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包人的;(六)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存留相应资料,或者不能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三条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依法限制其在本市范围内发包或承接新的工程,并记入发包人、承包人的诚信记录,向社会公示。承包人的行为同时记入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系统,其中,属于外地施工企业的,将相关信息抄送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一)违法发包工程的;(二)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三)有挂靠行为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四)拖欠工程价款、劳务费或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五)发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工程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施工合同备案和对施工合同履行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专业分包是指具备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专业工程。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京建法2008138号)同时废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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