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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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3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以下称“拆迁纠纷”),是指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纠纷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 (三)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以下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办”)受裁决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拆迁纠纷案件的裁决事项。 第六条 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延期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事项; (三)申请裁决的事实、理由、依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将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作价评估清单等相关资料;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谈话笔录、会议记录;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凡是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裁决机关。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三人以上,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裁决活动。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五条 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裁决机关可以根据裁决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拆迁纠纷案件,由三名裁决员组成裁决庭,其中一人为首席裁决员;简单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裁决员独任审理。 裁决庭的组成人员由裁决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于开庭前3日内将裁决庭的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该项证据。 必要时,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作出之前,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终止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裁决前,裁决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又没有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被拆迁人逾期不选择的,由裁决机关决定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设立拆迁纠纷裁决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裁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裁决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裁决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拆迁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庭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25日内,提出裁决意见,由拆迁办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裁决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提交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裁决,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裁决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不履行的,裁决机关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依法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由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裁决活动,阻碍裁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裁决工作人员、裁决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裁决工作人员在裁决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拆迁纠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裁决费用。 裁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市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裁决程序。 县(市)、贾汪区拆迁纠纷的裁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为裁决机关的,由政府另行组成裁决庭裁决。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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