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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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析主 要 内 容 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及转包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 七、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纠纷 施工合同的几个概念 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在订立时也应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发包人既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取得建设项目总承包资格的项目总承包单位。 承包人应是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并被发包人接受的合同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在施工合同中,实行的是以工程师为核心的管理体系 。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一、合同形式选择不当二、合同主体的缔约资格不符合规定三、合同条款不全,约定不明确四、草率签订五、缺乏对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一) 合同纠纷及其成因 1、因承包商资质不够导致的纠纷 2、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 3、因联合体承包导致的纠纷 4、因“挂靠”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二) 合同纠纷处理途径 1、承包商资质不够问题的处理 2、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问题的处理 3、联合承包问题的处理 4、“挂靠”问题的处理(三)案例及评析案例1 : 将未经登记的建筑队交由个人承包案【案情摘要】 原告:孙某 被告:人防工程公司 1992年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即成立了人防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三施工队),并于同年4月2日出具公函,申请刻制了第三施工队的印鉴。1992年4月12日与原告孙某签订承包施工队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第三施工队;被告向原告提供该队的营业执照副本、施工许可证、企业资质证复印本和印鉴;由原告自置设备、自备厂房、自找活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原告自1992年4月12日至1994年12月31日间,共向被告交纳利润28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 000元风险抵押金交给被告,被告将为该队刻制的上述印鉴交给原告,并具函申请为原告刻制第三施工队的财务专章和业务专章。原告组建了施工人员,加工定作和购置了卷扬机、罗纹钢、脚手架、小推车、写字台、塔吊八角盘、吊斗、钢丝绳等配套的零部件及其他物品。1992年7月中旬,原告带施工队承建医院综合楼工程,1994年底建筑市场整顿,被告提出: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双方于1995年1月9日达成了书面协议。言明:第三施工队承担的综合楼工程交给公司;医院拨给该队的建筑材料折款转给公司;第三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结算;第三施工队的工程损失如实报公司,待双方确认后计开支费用,约定双方必须在同月20日付清。 该协议订立后,原告遂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后的固定资产处理报告”和“医院部分工程决算书”,被告未作答复。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支付他的承包抵押金、工程款和固定资产折款,拒绝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将施工队发包给他,这是被告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支付、赔偿上述款项计243 530.31元。被告辩称:他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组建的施工队力量薄弱,承揽的工程质量低劣,工期延误。故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2.28元。 【审裁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开办第三施工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擅自具函刻制印鉴,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和先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在返还原告汽车一辆和搅拌机二台的同时,对使用期间的机损予以折款修复;原告应将其领取的工程折款及支取的部分工程款返还给被告。对履行该无效合同期间原告实际租用场地的租赁费和因被告的工作失误而使原告在承建综合楼工作中不能按期开工和不能正常施工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在此期间的汽车、搅拌机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为履行该无效合同所购置和定做的物资与机械设备应在接收的同时,按实际价格折款偿付给原告;被告对已接收的原告为综合楼定作的预应力楼板,应负责与加工方结算,将原告偿付的综合楼楼板加工材料折款同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综合楼工程量和附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为综合楼工程实际开支的木材、模板、钢材加工费及运费应据实偿付。至于被告的反诉,与法相背,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折款及支取的工程款共201071.23元;2被告返还给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76元;返还解放牌汽车(4吨)1辆,修理费7334.10元;搅拌机(400立升)2台,修理费2095元。被告人防工程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认为: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的第三施工队,未取得营业资格,其发包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其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3 建设主体资质不符导致合同无效案【案情摘要】 原告:广东省某甲市建新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广东省某甲市丽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负责施工建设被告发包的某甲市建设路三号地“某甲市丽都度假村酒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工程自2001年9月开始施工于2002年5月正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质检站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建设款人民币20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2002年9月原告诉至广东省甲市地方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5万元,利息人民币5200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205万元,以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至今欠款不予归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在建设合同签订时没有工程建设相关的资质并且不向被告申明实情,并造成工程延期,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欠工程款作为工程延期的赔偿给被告,另外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诉请要求原告对欺诈造成工程延期一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三级的建设企业,但是承建的某甲市丽都大酒店工程为18层楼高层建筑物,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二级以上总承包企业资质建设企业的承包范围,而原告只有三级总承包建筑企业的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原告的建设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后原告方占主要责任,被告方审查不严占次要责任,但是原告对该工程的建设付出了代价,本着公平原则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完工部分委托评估机构核定价格,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得出的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5万元,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审理查明工程的延期是因被告的原因所致,故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建筑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8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 3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不予支付; 4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万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69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一) 合同纠纷及其成因 1、承包商竞争过分激烈 2、“三边工程”引起的工程造价失控 3、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薄弱 4、施工合同调价与索赔条款的重合 5、合同缺陷 6、双方理解分歧 7、工程款拖欠 引发拖欠工程款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审批不严导致建设单位资金不足。 第二,买方市场导致供求关系失衡。第三,有法不依,法律实施情况差。当然,在实践中引发施工合同价款纠纷的因素不限于此,例如,工程量清单法中合同总价与各分项工程价格之和不符、支付条件不同对合同价格的影响等等。(二) 合同纠纷处理途径 1、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处理 2、合同总价与分项工程单价之和不符的处理 3、约定不明与理解分歧的处理 4、合同缺项的处理 5、合同冲突的处理 6、风险处理 7、关于调价条款与索赔条款重合的处理 (三)案例及评析案例3 : 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中天开发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案【案情摘要】 原告: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中天开发公司 1999年3月20日至2001年11月末,原告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天开发公司签订了芳水园小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01年末全部竣工,并经市质监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虽然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做了工程结算,但原告认为原材料涨价属于情势变更,仍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合理,故而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为此成诉。被告答辩:由于工程中未发生增项,原告所诉应以鉴定价格结算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合同规定工程造价由原告先行做出预算,以被告方审定为准,并未规定结算由鉴定价格来审定;并且合同的结算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的,所以原告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审裁结果】法院认为:1999年3月20日至2001年11月末,原告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天开发公司签订了芳水园小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规定实行责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甲方审定的预算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管理实施办法,双方所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双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之内容,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按合同的规定作了工程预、决算。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完成的,上述诸合同合法、有效,结算方式合法,并得到双方的认可。至于原告提出其自行进行了委托鉴定,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给付其工程款一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价格与建设单位和承包者按合同规定进行的预、结算,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因果关系。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由于原材料涨价,双方所做的结算不合理,要求重新做结算的请求,法院认为,因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工程承包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设计施工图及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编制施工预算,经被告对工程调整变更价款和材料价差等进行审核,并得到双方认可后签字和盖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预见到原材料涨价的风险,在起诉之后又不能对结算中存在不合理的主张举出证据,其要求重新结算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例4:天津六建与橡塑公司、汇文中学建筑工程阴阳合同纠纷案【案情摘要】 1997年10月27日,天津六建与橡塑公司签订了科研楼、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494750元。合同签订后,橡塑公司单方办理了该合同议标和合同备案等手续。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天津六建主张,橡塑公司和汇文中学应按1998年11月19日结算造价或鉴定造价支付工程款。主要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27日,双方为办理手续而签订了科研楼、车间工程施工合同。橡塑公司用该合同办理了招投标和备案等手续后,于1998年4月8日给天津六建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科研楼、车间工程量正在核对中,工程造价尚没确定,因此暂时不能签订工程合同书。特此证明。”所以,1997年10月27日合同中工程总造价为2494750元的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预算价在1998年4月双方还未确定。双方于1998年5月13日才正式签订了合同,工程造价确定为6381364元。该合同书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与1997年10月27日合同内容相同。由于该工程是汇文中学介绍的,工程款也是汇文中学给付的,天津六建一直以为该工程是汇文中学的三产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的工程,所以合同书由“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盖章,该合同已备案。1998年11月19日天津六建与汇文中学签订了六项工程结算书。另外,汇文中学给付工程款为250万。顺延工期的签证上有汇文中学的盖章。 橡塑公司辩称,“证明”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证明”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1998年5月13日合同不是橡塑公司签订的,橡塑公司亦未委托汇文中学进行结算,所以合同和结算书对橡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1997年10月27日科研楼、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包死价2494750元结算工程款。 汇文中学辩称,学校对公章管理混乱,天津六建让盖章,我校就给盖了。橡塑公司租住我校平房办公,工程是汇文中学介绍的,不是汇文中学所有的,所以汇文中学无权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 经法院审理查明:橡塑公司与天津六建对1997年10月27日签订过科研楼、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及全部工程由天津六建施工完成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该合同中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橡塑公司对“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上的内容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明”与天津六建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汇文中学对向天津六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工程签证单、1998年5月13日合同、结算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审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六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橡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项目的平米数及造价双方在1997年10月27日合同中已经确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所以天津六建要求全部工程均按鉴定造价结算没有根据,不能支持。天津六建在1997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为橡塑公司完成的工程,双方没有约定造价,又不能协商一致,该部分工程应依照鉴定部门的鉴定造价结算。 天津六建虽提供了与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签订的合同书,但橡塑公司与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无任何关系,该合同对橡塑公司无约束力。汇文中学虽在结算书上盖章,但不能代表橡塑公司。因此,天津六建要求汇文中学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根据。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0月27日合同有效依据不足。虽然橡塑公司对1998年4月8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该书证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橡塑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证明”上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据,所以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不能提供出当时作出工程预算造价为2494750元的预算依据,天津六建以低于工程直接费的价格签订合同后,橡塑公司明知合同已备案又给天津六建出具“证明”,所以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该“证明”与天津六建主张2494 750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证明双方不按1997年10月27日合同履行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约定的造价无效。 橡塑公司对1998年5月13日合同书和结算书不予追认。天津六建亦未能提供橡塑公司授权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汇文中学签订合同和结算书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汇文中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所以,1998年5月13日合同书及天津六建与汇文中学签订的结算书无效,不能作为天津六建与橡塑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双方对相应的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当遵守。双方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不诚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所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双方对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法院以鉴定部门依据当时的定额、当时的材料价格信息、图纸、增减项签证作出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对双方是公平的。橡塑公司认为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该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天津六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所以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汇文中学明知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证和结算书上盖章,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分担部分诉讼费用。 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一)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及由此产生纠纷的成因 (1)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方面的原因 1建设单位不顾实际的降低造价,缩短工期。 2不按建设程序运作。 3在设计或施工中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 4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任意肢解进行发包。 5建设单位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6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或给施工单位指定厂家,明示、暗示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2)勘查、设计单位方面的原因 勘查、设计是工程建设的先导。勘查、设计工作好不好,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工程质量。 勘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查、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勘查、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并对其勘查、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查、设计单位和人员没有责任意识,勘查、设计不合格,将导致一系列后果。(3)施工单位或承包人方面的原因 1施工单位脱离设计图纸、违反技术规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 2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施工和其他相关违法活动。 3施工单位未履行属于自己在施工前产品检验的强化责任。 4施工单位对于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 (4)监理单位方面的原因 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应当是间接的,因为施工单位本身有按照规范、设计要求以及合同等要求进行施工的义务,监理的存在只是起到一个约束监督的作用。 监理单位往往有时出于某种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的监理,在缺乏必要监督的情况下,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就很容易出现问题,从而引发纠纷。 (二)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处理途径 对于发生质量问题纠纷,关键是分清责任。“谁勘查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既是对质量责任的简洁概括,也是国际工程领域的惯例。 要求有关单位尤其是施工企业要有树精品的理念和意识,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一些主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 (三)案例及评析案例5: 某住宅小区质量保修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 【审裁结果】 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五、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及转包纠纷 (一) 合同纠纷的成因 1、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2、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3、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 4、因配合与协调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5、因违约和罚款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6、因各方对分包管理不严而产生的纠纷 (二) 合同纠纷处理途径 1、分包商资质不够的处理 2、转包问题的处理 3、配合与协调问题的处理 4、总包单位以发包人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分包商工程款问题的处理(三)案例及评析案例6: 建筑公司同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案【案情摘要】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某市第三房屋建筑公司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与某市第三房屋建筑公司(简称三房建)1998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580元2,总造价为989万元。1998年8月1日开发公司完成了招标,三房建中标。1998年6月30日张某某以挂靠单位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同三房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大包施工1、3号楼工程,张某某同三房建口头约定每平方米550元,并立即进场施工。工程完毕后,三房建迟迟未付齐全款,张某某始终催要未果,因此成诉。张某某要求三房建给付垫付工程款197万元,由于开发公司与三房建存在招标前的恶意串通压低工程造价,而且是实际受益人,故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房建辩称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大包包死工程造价为550元2,现已基本给付,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开发公司辩称上述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不存在恶意串通,对三房建转包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审裁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同被告三房建事实上改变了分包合同中包工不 包料的承包方式,对工程造价没有约定,导致双方对工程结算分歧甚大,因此依法委托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诉工程预算为1340.686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三房建将承包的涉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属于非法转包,原告以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同三房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开发公司同被告三房建在招投标前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且合同约定和工程鉴定造价相差达300余万元,故二被告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低于工程实际成本系明知,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应依据确认的工程造价差额,并结合原告主张实际垫付的工程费用,判令过错方被告三房建与实际受益人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的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三房建和被告开发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垫付款173.75万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六、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一) 合同纠纷及其成因 1、工程本身具有的不可预见性。 2、设计与施工以及不同专业设计之间的脱节 。 3、“三边工程”导致大量变更产生。 4、大量的口头变更导致事后责任无法分清。 5、单方解除合同(二) 合同纠纷处理途径 1、工程变更处理的一般方法 2、口头变更的处理 3、关于合同解除的处理 (三)案例及评析案例6 : 千里建筑工程公司诉教育基地、当代集团工程增项结算案【案情摘要】 原告:千里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教育基地 被告:当代集团 原告千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与被告教育基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每平米640元,总造价860000元。后因工程需要进行增项,199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增项结算书,增项工程费用233076.02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到当代集团给付的施工费500000元。原告千里公司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91066.59元及利息59422.88元,因教育基地的投资已纳入当代集团的固定资产计划,故要求当代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当代集团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合同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结算,现工程量未予核算,已付款数额不清,同意核对后按合同约定数额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教育基地辩称,当代集团投资兴建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当代集团承担,教育基地只负责教学和管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裁结果】 法院委托建设工程事务所鉴定工程造价为830元2。法院认为被告教育基地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教育基地承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640元2造价结算工程款,而不应按830元2结算工程款。由于被告当代集团承连并投资教育基地的工程项目,应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施工中出现增项,被告也予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增项的款项。被告教育基地不同意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26 406.45元。(2)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526406.45元的违约金(自200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七、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纠纷(一) 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纠纷产生的原因 1、竣工验收的一般要求 (1)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2)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3)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4)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5)有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 (6)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2、隐蔽工程竣工验收法律规范或其他文本规定 (1)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3)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施工单位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在监理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重新验收。如果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的要求,验收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已经批准,施工单位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 3、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情形法律规范规定 (1)建筑法: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上述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的相关法律规范要求和规定,有关单位必须做到,否则很容易引起纠纷。 (二) 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纠纷主要表现形式及其解决 1、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隐蔽工程的验收发生质量纠纷,二是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入住从而发生质量纠纷。 2、竣工验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归根到底仍然是质量纠纷。 3、解决纠纷的核心是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正确合理的责任分担。 (三)案例及评析案例7: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8年4月,北京某美食宫就其内部装修工程与北京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由北京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承包北京某美食宫内部装修工程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概算加增减账;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价款暂估为14000000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施工方北京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组织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对北京某美食宫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于同年7月施工完毕。北京某美食宫即开始营业,施工方北京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多次告知其该工程未经验收不能使用,否则由其承担责任,但建设方北京某美食宫仍然继续营业,并以未经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2800000元。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北京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多次与北京某美食宫进行协商,请其组织验收,但建设单位北京某美食宫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组织验收,理应由北京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责组织验收工作,否则就不支付尚欠工程款2800000元。北京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裁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建筑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美食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设计制作,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公司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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