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概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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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概述2、行政处罚法的相关内容3、行政强制4、行政征收、征用与行政补偿,本章要点,第十章行政处理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第一节依职权行政行为概述一、依职权行政行为的概念或称主动性行政行为、积极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职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即可作出的行政行为。二、依职权行政行为的特征1、法定性;2、强制性;3、主动性;4、及时、迅捷性;5、侵权救济性三、依职权行政行为的种类包括行政规划、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等。,四、依职权行政行为的原则1、目的的合法性;2、行为的及时、迅捷性;3、职权的法定性;4、实施的客观规律性;5、民主性。,司法考试内容:,第一节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原则行政处罚法的概念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第二节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设定第三节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与适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节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第五节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概述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处罚程序执法监督。,第二节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及特征(一)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行政处罚的特征1、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2、处罚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违法行为。4、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行政处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1)作出决定的主体范围不同。(2)所制裁的对象不同。(3)采取的形式不同。(4)行为的性质不同。(5)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6)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2、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1)两种行为的权力归属不同。(2)实施的主体不同。(3)实施的对象不同。(4)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同。(5)种类不同。,3、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1)性质不同。(2)目的不同。(3)实施的机关不尽相同。4、行政处罚与执行罚的区别(1)法律性质上存在差异。(2)目的上存在差异。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形式(一)行政处罚的种类1、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驱除出境、禁止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2、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3、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申诫罚:警告;通报批评。(二)行政处罚的形式行政处罚法共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的形式,即: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四、行政处罚的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第3条)包含三层涵义:1、处罚设定权法定;2、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3、被处罚行为法定;3、处罚的种类、内容和程序法定。(二)公开、公正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第4条)公开原则的要求:(1)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开。(2)行政处罚程序和处罚决定公开。(3)处罚公开应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公正原则的要求:(1)行政处罚的设定应科学、合理。(2)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公正。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处罚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制裁手段,应当与违反行政法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程度,再犯的可能性以及行政处罚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成正比。(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5条)(四)一事不再罚原则1、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予以人身自由的处罚。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叛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的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五)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1、陈述权和申辩权:1)对违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意见的表述权;2)当事人意见受到应有重视;3)当事人申辩不加重处罚。2、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请求赔偿权。(六)职能分离的原则1、行政处罚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分离。2、在较大的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人员和行政处罚的决定人员应分离。3、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应分离。4、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五、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1行政处罚适用的事实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2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条件,即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施。3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条件,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4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条件,是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有效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适用的方法1、不予处罚与免予处罚不予处罚:(1)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违法,不予处罚;(2)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致违法的,不予处罚;(3)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4)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的;(5)因意外事故而致违法的;(6)因行政机关的责任而造成违法行为的;(7)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免予处罚:(1)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因行政公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2)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影响及其他因素而违法的。,2“应当”处罚与“可以”处罚“应当”处罚:一是应当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二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三是应当从重处罚。“可以”处罚:一是在处罚与不处罚间予以选择;二是处罚幅度内予以选择,即在是否从轻或从重上予以选择;三是在几种处罚方式上进行选择。3、从轻、减轻处罚与从重处罚4、单处与并处5、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适用6、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适用,六、行政处罚的程序(一)行政处罚程序的选择1、司法性程序:所谓司法性程序是指偏重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行政处罚”程序。在这种程序中,体现了行政处罚从刑罚中分离出来的特点,使行政处罚程序带有刑事诉讼程序的深刻印痕。2、行政性程序:所谓行政性程序是指将行政处罚完全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裁决。中国的行政处罚程序就是典型的行政性程序。,3、介于司法性和行政性之间的程序:是指行政处罚程序虽然明确地规定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但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完全参照刑事诉讼程序,带有明显的司法性。(二)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1、简易程序(第33条)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A)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有法定依据;3)较小数额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B)简易程序的内容:(1)表明身份;(2)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3)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付;(5)备案。,2、一般程序(普通程序)(1)一般程序的特征:1)适用的广泛性:2)较简易程序严格复杂;3)同时作为听政程序的前提程序。(2)一般程序的步骤:1)立案;2)调查;3)决定;4)制作处罚决定书;5)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6)当事人陈述和申辩;7)正式裁决;8)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3、听政程序(1)行政处罚的听政概念与意义,(2)听政程序的适用条件:1)较重的行政处罚;2)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分歧;3)有当事人的听政要求;4)听政必须由行政机关组织。(3)听政的内容。,(三)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1、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原则:(1)申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2)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2、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内容:(1)专门机构收缴罚款(2)当场收缴罚款(3)强制执行:1)执行措施(51条);2)强制执行的例外。,案例分析,京海造纸厂因超标排污影响了周围环境,居民李某等多次找环保局要求解决。1996年2月8日,环保局对造纸厂作出罚款3000元,责令停止排污的处罚决定。此后3个月内,造纸厂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未向法院起诉。起诉期过后,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7月10日,距行政处罚决定作出5个月后,李某等人就此再次找到环保局,要求解决造纸厂污染问题。问题:1此时,环保局就原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为什么?,2如果环保局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某等人对环保局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3如果造纸厂履行了原处罚决定,环保局是否可以对造纸厂的同一行为再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为什么?,行政法案例分析,陈玉柱是从事猪肉贩运的个体工商户。1997年14日至18日期间,陈玉柱曾先后将46头经过兽医卫生检疫部门检疫的生猪运到本县白驹镇食品站屠宰。7月19日,县畜牧兽医站所属的白驹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在对陈玉柱的冷藏库进行检查时,发现有15只猪没有加盖兽医卫生检疫验讫印章,据此认定其逃避兽医卫生检疫并当场责令陈玉柱按15头生猪数补缴检疫费150元,并依照中国兽医卫生处罚办法第5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罚款450元的处罚决定。问题:兽医站的行政处罚是否违法?为什么?,案例分析:个体经营户朱某,于2001年2月2I日,在未取得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私自出售熟肉制品。由于该熟食制品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检验鉴定,且朱某将隔了3天的熟食制品出售给附近居民,致使10余人发生不同程度的中毒。县卫生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对朱某处以罚款,并将朱某无证经营的情况反映给了县工商局,工商局对朱某无证经营的行为处以罚款。朱某对两个部门的行政处罚均表示不服,分别向各该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均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委托律师以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规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两部门对朱某的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参考结论】原告朱某私自销售未经检验的熟食制品,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食品卫生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两个法律、法规。其违法行为本身就是两个,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分别针对其不同行为分别予以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理解这点需要注意,一事不再罚原则是针对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受两次以上处罚,而不是不受两个种类以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七种处罚方法,可以针对同一行为实行并罚。例如,海关查没违法物品并处以罚款即是。具体到此案中,相对人受到行政处罚主要是由于他的两个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所致,因而他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县卫生局的行政职权是由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的,该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第33条又通过列举的形式列举了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包括“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县工商局的行政职权是由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中第6条规定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第22条则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同时食品卫生法第29条也规定,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因此,本案中朱某的两个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基于不同原因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二事业单位与行政处罚权1999年6月28日,某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卫生防疫站等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发现某熟食站一营业员正用布蘸油擦发霉的香肠,当即予以批评,并作出处理决定:(1)立即停止销售霉变香肠;(2)罚款1000元,并口头通知食品店将香肠自行销毁。7月初,县防疫站接到举报称该食品店又出售变质罐头。经调查:7月1日,食品店业主将一批积压过期水果罐头和肉类罐头降价出售,当日仍未售完,经质量检验,该批罐头过期日久,质变严重,已完全不可食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该食品店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对变质罐头的销售,所剩部分由被处罚人自行销毁;(2)罚款2000元。该食品店业主对在短短几天内接连受到行政处罚表示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问题】1、该县卫生防疫站能否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2、县卫生防疫站的行为是否是一事再罚?,【参考结论】县卫生防疫站不能独立地行使行政处罚权行为不构成一事再罚。【法理、法律精解】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卫生防疫站是事业单位,如果要获得行政处罚权,就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1条曾经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即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经法律授权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而新的食品卫生法颁布以后,已将卫生防疫站的此项职权收归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而在实践中,由于卫生防疫站是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下的事业单位,因此有些地方的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同时亦为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这种情况下,县卫生防疫站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代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对外发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因此,本案中虽然是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作出处罚,但它不代表县卫生防疫站而是代表县卫生局作出的,其本身并不能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亦不构成一事再罚,食品经营业主作出了两个违法行为,是为“两事”,食品卫生机关根据两个违法行为作出两个行政处罚决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案例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1996年,某县个体采矿者马某依法向某县矿产管理办公室申请采矿,并经某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发给了个体采矿许可证,准予其在某县某镇的石膏石矿区采石。1998年6月5日,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以马某未向其交纳水土保持管理费为由,强行收缴马某采矿队铁锤、撬棍、抽水机、通风机等采矿工具10余件,马某多次向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要求取回采矿工具继续开采,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提出要求马某向其交纳管理费2000元,并以马某连续5年未缴纳管理费,决定罚款1000元,共计3000元。1998年7月16日,马某向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交纳了1000元,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向马某出具了“今收到马某人民币1000元”的白条;马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问题】1、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是否为行政处罚行为的适格行政主体?为什么?2、本案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考结论】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并非行政机关,而是某县农业委员会下属的行政机构,而且此行政机构并无法律、法规授权,因而它并非适格之行政主体。本案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一是作出处罚决定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而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却自行作出决定;二是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的收费行为违反程序,因为各收费单位(不论是行政处罚性收费或是其他收费)在进行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级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缴费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核发的罚款收据,出具白条的行为是违法的。【法理、法律精解】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资格的获得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这种“法律、法规授权”,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获得行政职权,这种职权的行使者一般限于行政机关,行政机构无此种职权;另一种是由单行的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行政职权,这些行政职权的行使者包括一部分行政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检验鉴定机构等。本案中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对马某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法律、法规的授权,因而是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因其是某县农业委员会的下属行政机构,因此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县农业委员会来承担。本案中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的行政处罚行为也不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要件一方面要求实体合法,另一方面要求程序合法,行为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步骤、方法、时限、顺序等要合法。具体到本案,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的行为在行政程序上有两个重大瑕疵:一是依据水土保持法第36条规定,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由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自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该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不出具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向马某出具白条的行为是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为,上述两项程序上的重大明显的假疵也是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表现。,案例四关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冲突问题夏某某在农闲季节从事废品收购和在本市垃圾堆放地区收捡破烂之业。1997年4月25日凌晨5点,夏某某在本市中山南路的路边垃圾桶捡寻垃圾桶内所丢破烂。在捡寻到该路第7号垃圾桶时,夏某某觉得收获不大,捡到的废旧品卖不到很多钱,却发现该路垃圾桶都是铝合金制品,心想这些垃圾桶如果按废品卖掉便可以得到更多的钱。夏某某环顾周围无人,便将7号垃圾桶卸掉装进自己的板车。其先后卸掉7号、9号、11号三个垃圾桶,匆匆逃离现场,当其行至中山路口时被早起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发现。由于环卫工人熟悉该路段的垃圾桶特征,一眼便认出来夏某某板车上的垃圾桶是中山南路的,三个环卫工人便将夏某某,连人带车扭送至路南街派出所。路南街派出所审查以后,认为夏某某的行为性质比较严重,已超出了派出所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便将案件送至区公安分局。区公安分局在对夏某某进行了讯问和取证以后,认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两个行政管理法规:一个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23条规定,对于盗窃少量公私财物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等;另一个是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30日制定的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该规定第80条第2款规定:“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夏某某触犯的第二个行政管理法规,的执法权不在公安机关,而在环卫局,因此,区公安分局和区环卫局联合对夏某某作出了下列行政处罚决定:(1)对夏某某处以罚款3000元;(2)对夏某某行政拘留7天。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所依据的是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80条,第2项所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处罚决定作出后,夏某某对第2项没有异议,对处罚决定的第1项提起了行政复议,夏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治安违法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元,其认为对自己行为的处罚所作的第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并认为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所设定的罚款数,额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复议机关经过复议,认为在行政复议中,规章可以作为依据,公安分局和环卫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据此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夏某某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法律问题】1、区公安分局和区环卫局是否合格的行政处罚主体?2、对夏某某处以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分析】本案中夏某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偷窃行为,由于垃圾桶本身价值不大,夏某某盗窃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即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再则,夏某某以前是否还有偷窃垃圾桶或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不能再就违法行为事实作扩大解释。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是符合事实的。同时,夏某某盗窃垃圾桶的行为是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亦应当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和环卫机关联合对其进行处罚,两个机关作出共同行政行为也符合夏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在法律适用上,本案行政机关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较大分歧。公安机关和环卫机关以夏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为前提,分别对其适用这两个法律和政府规章进行处罚。这两个机关都是行政执法机关,其职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对本职能范围内行政事务的管理,在管理行政事务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是其执法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审判“参照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并无直接的约束力,参照规章仅适用干诉讼阶段。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了所适用规章与法律之间的矛盾问题,是有道理的,但复议机关无权对规章的效力质疑,因而其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明显错误。本案中,低级别的行政管理法规范规定的内容与高级,别的行政管理法规范之间发生了冲突。本案中一个法律规范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一个行政法规范是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的,政府规章的内容是不能违背法律的。但是,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中关于拆除垃圾桶要罚5000元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甚至可以说,其内容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此种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应当成为理论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案例四胡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为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当胡某拉赵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赵某在地上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张某闻声赶来劝开,在赵的要求下把赵某搀扶回家。之后,赵某告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张某“听到喊声赶到,见赵某躺在地上”的证词,对胡某拘留3天。胡某不服,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事隔半月,胡某所在地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殴打赵某致轻微伤害,对胡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胡某更加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胡某的处罚偏重,作出变更拘留5天,罚款60元的处罚。胡某仍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1)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3)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胡某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后,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4)胡某应当以谁为被告?为什么?,答案(1)正确。因为派出所无权对胡某拘留3天。(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因为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公开原则和查明事实、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制度。(3)不正确。因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是派出所越权,而不是胡某违法事实的不存在。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既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构成对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4)胡某应当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因为市公安局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案例五某卫生局根据上级通知和统一部署,组织打假检查。当检查到某花生油店时,认为该店现榨现卖未经精炼的花生“毛油”不符规定,且店内加工设备落后,场所卫生差。据此,该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店立即停止加工,限期搬离加工设备,立即销毁现存25公斤花生“毛油”及注意店内卫生等意见。同时,检查人员未办理任何手续,带走在检查时向该店索取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10天后,某卫生局将原许可项目“加工销售花生油”变更为“销售粮油副食品”的卫生许可证送达该店。为此,该店业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卫生局取走花生油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化验单的行为违法问:卫生局当场扣押许可证及变更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法院认为,卫生局虽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程序。该卫生局的食用油“打假”检查组在检查时发现并认为花生油店“加工销售花生油”不符合规范要求,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后,未遵循法定程序,未办理书面手续扣走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并直接将该卫生许可证的许可项目变更,其执法程序违法。据此,法院判决卫生局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的行为违法。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花生油店加工“毛油”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第二,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内卫生许可证和检测报告单的行为是否合法。,案例六:2001年7月6日,某区公安分局以原告奚某殴打第三人王某,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公安分局于2001年6月12日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又于2001年6月13日制作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该份陈述笔录是被告对其作出治安拘留的主要理由,故被告的执行程序违法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问:法院应如何审理?,本案中,公安分局在向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又发现了新的案件事实,但其未将新发现的事实另行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执行程序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属程序不当,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案例六1995年4月,由某市交通局出资设立了顺昌加油站,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顺昌加油站张贴了一个“过往车辆须知”的通知,规定:凡是过往车辆都应在顺昌加油站加油,违者罚款100元。1996年10月5日,一辆外省的货车经过顺昌加油站,站内人员要求司机赵某加油。赵某不同意。站内人员指着墙上的通知说,不加油就罚款1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站内人员扣下了赵某的驾驶证,并将赵某和另一名随车人员拘禁起来,强行收取了100元“罚款”,并没有出具收据。问题:顺昌加油站的做法合法吗?,分析本案中的顺昌加油站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l)顺昌加油站没有设立行政处罚的权力。顺昌加油站是由市交通局出资设立的一个法人,它不是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设定任何行政处罚的权力。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过往车辆须知”属于企业服务通知,该通知中设定罚款处罚是非法的,无效的。,(2)顺昌加油站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只能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顺昌加油站是企业法人,法律没有授权给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而且,顺昌加油站实施“处罚”的方式也是不对的。它把不交“罚款”的司机和随车人员拘禁起来,逼其交款,收款后又不出具收据,所有这些都是违法的。综上所述,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做法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的,其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案例七1997年9月17日,土桥村村民张甲准备在乡政府已经批给的地基上打基石,正要动工时,同村村民张乙走出来,声称张甲侵占了他家地基。张乙把石头搬入张甲地基内,阻止张甲施工,双方为此发生拉扯,张甲抓住张乙的领口,声称要去村委会评理。张乙顺手拿起一根木棍在张甲的头、背上打了几下,致张甲头部受伤出血,缝合六针,背部-处青紫,均为轻微伤,张甲共花费医药费120元,造成其他损失160元。县公安局对张乙罚款150元、拘留10天。张甲要求张乙赔偿损失280元,张乙以自己已受过处罚为由,拒绝赔偿。问题:张乙应赔偿吗?张甲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是有关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它属于行政制裁范畴。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对民事权利的救济措施。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方式。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并不冲突,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因某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还应当依照有关的民事责任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乙无理取闹,在张甲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地基上堆放石头,阻止张甲正常施工,并将张甲打成轻微伤,其行为是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张乙的违法行为给张甲的人身造成了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共280元。依照行政处罚法第7条的规定,张乙应赔偿张甲所受的损失。张乙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他受到行政处罚而改变在张乙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张甲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张乙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例八居住在某县正中街18号的居民李某,在县城经营小商品,1996年12月3日李某将自用的石油液化气瓶从房内搬出,准备将瓶内未用完的液化气残液倒掉。当时有人劝阻,但李某未听,执意将液化气瓶提到公厕所倾倒,倾倒时,李某烟瘾发作,遂将液化气瓶倒扣在厕所蹲坑上任其自流,自己到厕所外面吸烟。当李某叼着香烟去厕所取液气瓶时,引起溢散体起火,火势冲出厕所,烧毁旁边两间房屋及屋内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李某本人也被烧伤。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问题:县公安局应该如何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的对非法行为的制裁方式。但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处罚,即当一个行为已构成犯罪时,应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行政处罚方式取代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发现其正在审查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立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绝不能以罚代刑。具体的移送程序是:(1)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构成犯罪的,应主动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行政机关发现犯罪的线索,应先行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进行调查、侦查和处理。(3)行政机关正在查处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可能构成犯罪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行政机关应立即移交。本案中,由于县公安局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因此,县公安局应作如下处理;把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终结后移交检察院,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例九1996年5月份以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断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该市三友商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市消费者协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证实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三友商场在鞋类、电器类、表类和服装类商品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假冒伪劣现象。于是,市消费者协会便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三友商场作出行政处罚:对三友商场提出警告,并罚款3000元,责令限期改正。问题本案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吗?,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主要有三种: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本案就是一例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而且行政处罚法对委托行为,规定了必要条件,包括:委托行为必须经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并对该处罚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市工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消费者协会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条件,且委托行为本身也合法,应认定委托有效。因此,市消费者协会以委托机关市工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案例十1996年6月,湖南省某县农村服务公司根据当地旱情严重,农民抗旱急需柴油的情况,从外地共购进柴油180吨,至同年10月,这批柴油已售出80。10月26日,该县标准计量局派人对农村服务公司进行计量检查,发现该公司的计量器不符合法定标准,属不合格计量器,于是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处罚决定:(一)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二)没收非法所得4.3万元;(三)罚款2000元。同年10月,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农村服务公司出售的柴油斤两不够,工商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该公司计算器具不合格,遂于11月2日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与标准计量局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农村服务公司不服,以公司违法行为已受处罚,工商局又再次做出处罚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问题:县工商局可以对农村服务公司的违法行为再次做出处罚吗?为什么?,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要理解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同一个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多次处罚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下面两个原因:有的法规、规章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有的违法行为常常被几个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处罚。本案就是一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同时该法第31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3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案中农村服务公司的行为正符合计量法第27条规定的违法情况,因此,根据计量法第31条的规定,该标准计量局和县工商局都可对农村服务公司进行处罚,事实上,这两个机关也确实都给予了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然而,实际上农村服务公司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因此,给予两次处罚是不合理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县工商局不能再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更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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