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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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所经xx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是全体合伙人共有的执业机构。本所合伙人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份额享有事务所的全部财产、商誉和权利;共同对事务所的全部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条 本所名称:xxxx律师事务所。本所注册地址:xx。第三条 根据业务发展状况并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本所可变更住所。第四条 本所的宗旨是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创造良好的执业品牌形象,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 法律服务,并以此赢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本所办成享有良好信誉的一流法律服务机构。第五条 本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合伙人第六条 本所的全体创办人为合伙人,他们是:(一)xxx,男,律师执业证号:xx; (二)xx男,律师执业证号:xx; (三)xx男,律师执业证号:xx; (四)xx,男,律师执业证号:xx;(五)xx,女,律师执业证号:xx第七条 本所的合伙人除应遵守合伙章程外,至少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人的基本条件; (二)经管委会(或合伙人会议)核定,年业务收入达到 万 元以上;(三)有能力承担本协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所确定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费用; (四)认可并接受本所的发展宗旨和文化; (五)愿意签署本所章程及本协议并承诺承担本协议确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第八条 本所的合伙人由本所主任或三名以上合伙人以书面方式向合伙人会议正式推荐,并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通过后产生。第九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应就新吸收合伙人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制作合伙人会议决议,交全体合伙人签署并报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生效。第十条 签署本协议的全体合伙人承认本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在创办律师事务所时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并承诺不以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和本协议规定之外的原因改变创始合伙人的身份。第十一条 合伙人的权利:(一)享有本所章程所规定的权利; (二)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取得报酬、分享利润和积累的权利; (三)享有推荐新合伙人的权利; (四)享有提议解除合伙人资格、聘用或辞退事务所律师及其他聘用人员的权利; (五)依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合伙人的义务:(一)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二)向事务所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 住址、联系方式、基本财产状况; (三)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以其他机构或其他个人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或从事与本所业务有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或声誉的活动。 (四)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私自分割、挪用合伙财产; (五)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以任何事务所的资产或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六)不得从事除下列所述之外的社会兼职工作: 1、仲裁员;2、各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成员;3、社会公益性兼职;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七)保守本所的商业秘密; (八)出现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报告: 1、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2、社会兼职工作;3、出国、出境;4、与个人有关的诉讼或仲裁事项;5、给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可能带来损失的事项。除因工作需要且经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同意,连续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须提前十天向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报告并获同意;连续离岗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需提前十五天向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报告并获同意;但因病离岗不受前述报告时间的限制。(九)按时出席合伙人会议并签署会议记录; (十)法律、合伙章程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出资和分配第十三条 本所的共同出资为十万元,由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在签定合伙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按20%比例出资:合伙人在提交出资后,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合伙人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本 所不接受非合伙人出资。第十五条 归个人所有的不作为出资的财产,因本所业务需要需由事务所使用,则参照计算租赁费。具体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期限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新增合伙人的出资根据本所当时资金积累及无形资产情况,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第十七条 因合伙人变更、经营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出资时,须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增加或减少的数额及增加或减少后各合伙人出资份额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第十八条 增加或减少出资的程序:(一)由财务主管编制减、增资草案; (二)于合伙人会议召开十日前将草案提交给各 合伙人; (三)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十九条 增加或减少出资的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增加或减少出资的原因; (二)增加或减少出资时的资产负债表; (三)增加或减少出资的数额; (四)现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五)增加或减少出资后,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六)增加资金的用途或减资的资金来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本所收入分配按照合伙章程确定的财务政策进行。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利润分配原则是:第四章 财 产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收益均 为事务所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本所的合伙人对本所的全部无形资产依共有的原则,享有财产所有权。各合伙人对前述无形资产享有的份额,依据确定。但前述原则不适用于合伙人退伙及被除 名的情况。对无形资产不可继承。第二十四条 本所的合伙人对本所的任何不可分固定资产,依据按份共有原则或合伙人约定的比例,享有财产所有权。第二十五 条 本所合伙人因受其他合伙人对外的连带责任影响,遭受财产损失的,该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依据该债务的数额享有追索权。第二十六 条 本所的合伙人有权要求检查本所财务记录,并有权要求本所主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及会计对任何问题进行解释。第二十七 条 本所在接纳新的合伙人时,应对本所的资产、债权及债务进行中期 清理、结算和登记。新的合伙人对其加入之前本所积累的财产和债权享有权利,对其加入之前本所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 条 合伙人在年中提出退伙的,该退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本所在年终结算后 30天内支付。 最新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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