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焦点.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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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司法焦点,杨扬2012年4月17日,诉讼案件大多涉及三者人伤死亡,其中对于各项标准的计算相信理赔人员基本都有所了解,但是其中许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争议性的焦点问题如何认定,这都对理赔工作中对于损害标准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这次晨会我为大家讲一讲我们在日常的理赔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关于一些争议性焦点问题的相关司法意见。,一、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大家知道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他的户籍性质依照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如果在诉讼期间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发生改变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该条规定的来源是最高院民一庭在审理该类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个指导性意见,后被收录于司法解释中,以适用此类型的案件。因此,以后我们在遇到该类情况后应知道司法中的处理意见,以便更好的处理此种案件。,二、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四、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若干法律问题的解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此可见,被扶养人是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这里的扶养,是指广义的扶养,包括婚姻法所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被扶养人与受害人法定扶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2、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义务;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依靠兄、姐抚养长大的弟、妹,对年老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抚养义务人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并非所有与受害人存在上述法定扶养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中的“被扶养人”。该被扶养人只包括上述关系中的两类人,即:一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这些人都是依靠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或者致残前扶养的,为维持他们的生活所需要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之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周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在被扶养人之列。2、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有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计算20年;3、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4、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超过20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抚养费5年至10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有关请求。,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者死亡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依法应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总额。,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请求权,对于怀孕期间,胎儿父母因侵权致死,胎儿也不能请求赔偿抚养费。但出生后的婴儿,对于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损害,则认可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待胎儿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位行使。,将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是否列入被扶养人范围?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即我国法律目前不支持受害人的“预期扶养义务”。,八、交警调解后受害人又起诉的,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明确其性质及处理方式、程序等,但对公安机关作为调解主体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处理未作规定,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审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的内容,对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材料之一,结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和责任大小等,综合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数额。,九、机动车转让未办批改,保险公司如何理赔?,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院民一庭意见: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按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是否过户不影响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以众多没有出险的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少数已交纳保险费并且出现的投保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而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的出险可能性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对于该情况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待保险人作出相应的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变更合同相关事项。,十、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案例: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车上人员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场轧死。张某的死亡损失可否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换句话而言,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很显然,最高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十一、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最高院对于此问题的看法是: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十二、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十三、已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十四、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谢谢,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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